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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十

三、十四行記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外,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僅幫忙搬魚貨,渠看到不是魚貨就不搬了,渠只是有幫忙搬貨,但不知道所搬的除魚貨外,還有洋菸等私貨,渠只是出海捕魚,沒有參加走私,並請求輕判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大約二天前,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在外海時,有一艘大船靠近我們,船長李文新就叫我們從該船上搬了這些私貨到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上,但我們只是聽船長命令做事...(此趟出海酬勞若干?何人支付?)照原約定是將魚貨售出後,將售魚所得分成二份,一份給船主,另一份分成八.五小份,船長二小份,輪機長一.五小份,五名船員一人一小份,而分錢都是由船長分。(船上有私貨時如何付酬?)如果有私貨時,船長會主動多給一些錢。」等語(見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查獲之物何時?何地搬上漁船?)二、三天前在公海上,船長叫我們從另一艘船搬過船的,那一艘船從那邊丟過來,船長就叫我們放到船艙裡,我們就放進船艙裡。」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即船長李文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調查、同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有一條不名國籍約三百噸的船靠近我們,該船上一名操國語之男子向我表示因該船漏水,無法正常航行,要求將該船上之貨物搬運至新裕發六十八號船上,由我將該批貨物運回野柳港,交給綽號「阿忠」之男子,並給我新台幣四十萬元之酬勞,我因為此次航行收獲不佳,遂同意該男子之要求,將貴站人員查獲之洋煙及農畜產品載回野柳港。...原本打算取得該四十萬元後,扣除該次出海成本,再來討論分配問題,當時並未談妥如何分配。」、「因漁貨不佳,一時貪心才答應他們將漁獲載回,我原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但他們說是農產品,但我知道裡面有一些私貨。」等語(見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及同案共犯蔡明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調查、同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批夾藏有走私品之物品,是否即係你前稱之自行打撈之漁獲,該走私品係於何地製造?)不是我們捕獲的,是前述在夜間與新裕發六十八號接近之船隻接駁過來的。(你此次出海可以獲若干酬勞?由何人支付?)依慣例,船員可以分得每趟出海收穫的一份,由船長支付。」、「我承認有走私香煙、香菇、金針,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四十頁反面),及同案共犯林朝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李文新要船員幫忙將洋煙及香菇搬到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上。」等語(見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就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確有自不明國籍、船號之船舶,接駁香菇、金針、豬蹄筋、豬腸、龍腸及香煙等走私物品,並由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船長李文新指揮船員即被告、蔡明通、陳進宏、林朝來、邱敏龍等人搬運至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船艙內,並可自載運該走私物品之收益,由共犯即船長李文新依比例分配等情,均相符合,足證被告確有搬運上開走私貨品之事實,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渠僅幫忙搬魚貨,渠看到不是魚貨就不搬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供稱:「(你做船員多久?)以前五、六年,最近三、四年。」等語,是則依被告擔任船員近十年之經驗,對於在公海上自他船卸載入艙者究否魚貨,自屬至為熟稔,況本件所查扣之香菇、金針、香煙等走私物品係屬乾貨,其包裝之方式與每包之重量自與魚貨迥異,被告自不難查知,其知該等貨品非魚貨而仍搬運之,益證被告前述渠不知所搬者有洋菸等私貨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此外,所查扣之走私物品(包括豬蹄筋一四○箱、豬腸一四八箱、魚貨內包龍腸一九五○箱、香菇八十四箱、金針二十七箱等)原產地均係中國大陸,此有上開走私物品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三六二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另查扣之洋煙(包括Mild Seven六萬一千包、Davidoff十二萬五千五百包)係屬未稅洋煙,此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走私犯行至堪認定。

(四)共犯李文新雖迭稱此次載運私貨進港船員原本均不同意,是其個人堅持要做云云,然查被告及共犯陳進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船上有私貨時如何付酬?)如果有私貨時,船長會主動多給一些錢。」等語(見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再者,姑不論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均有共同搬運私貨之行為業如前述,即以本件查扣之走私貨品觀之,該等私貨計有豬蹄筋一四○箱、豬腸一四八箱、魚貨內包龍腸一九五○箱、香菇八十四箱、

金針二十七箱、洋煙Mild Seven六萬一千包、Davidoff十二萬五千五百包,其數量至夥;衡情,果無其他船員之同意或配合,以船長即共犯李文新一人之力,定無法順利將該等私貨自他船卸載至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上,果非船長即共犯李文新事先已徵得其他船員之同意並願與配合,船長即共犯李文新亦不致願冒船員中有人不同意而抗拒之風險而載運私貨,在在足證共犯李文新此部分所供,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亦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搬運之物品係走私物品,而搬運該等走私物品,並將之置於新裕發六十八號漁船船艙內,業經本院參酌各該共犯船長李文新、船員蔡明通、林朝來等之供述,以及本件查扣之私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定如前,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羅清芳、李文新欲供為其並非伺機搬運私貨而停留在船上及其於知悉是走私物品後即未再幫忙等情,核無必要。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當;另如前述,本件被告因甫於八十六年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其顯不合於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審因之就本件被告部分,未諭知緩刑,亦無不當,均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係於東經一二二度四十分、北緯二十八度附近接駁走私物品,業據共犯李文新供陳明確(見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該海域並未在我國領海內,且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分海域距基隆市彭佳嶼約八十五浬;北緯二十七度、東經一二三度海域,距宜蘭縣釣魚台之黃尾嶼約七十四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述海域均在我國十二浬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外,但在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另依一九八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六條有關公海規定的適用,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海域、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故公海的規定不適用上開海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八)水警警字第三二三二三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六○六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二二頁),被告雖於我國領海外即上開公海海域接駁走私物品,惟參諸上開函示,該海域係屬我國經濟海域之範圍,並無公海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我國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