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蔡瑜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告訴人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甲○○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內之二百四十坪(應為0.二四0五公頃之誤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於雙方尚未完全履約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竟偽刻甲○○印章乙枚,將之蓋於經其偽造製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並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申請上開土地之複丈,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言及土地複丈申請書一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刻製「甲○○」之印章乙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之填具複丈申請書,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測量鑑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該印章為偽刻所得,辯稱,系爭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田地原為案外人江為泡所有,因遭乙○○執行抵押權拍賣,被告因無自耕能力,乃由被告出資委任彭能雲以甲○○名義標購法拍地,乙○○卻將應歸屬被告之土地登記予其父甲○○。但因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以致無法過戶,故再由乙○○以其父甲○○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證明土地為被告所購得,且為保障被告之權利,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乙○○稱有客戶願意整筆土地買受,但因該土地界址不清,與鄰地地主有糾紛,需重新鑑界,才授權伊刻製印章乙顆,以申請鑑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時,證人乙○○原欲指定測量人員,地政事務所不同意,致該次未完成申請,後竹東地政事務所通知江為彬、甲○○於九月三日辦理再鑑界,乙○○亦邀被告一同到場,但當日乙○○與測量人員發生衝突,並未進行測量,九月四日被告再提出申請鑑界,竹東地政事務所通知甲○○、江為彬於九月二十二日進行測量,該份通知書有二份,分別寄給甲○○及被告,甲○○收受後通知乙○○,通知書上明載被告為代理人,乙○○再與被告聯繫測量日期,九月二十二日早上被告及乙○○之妻丙○○、江為彬與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宗琪先到,因有一界點位於建物內,需有鑰匙才能進入測量,因此乙○○稍後趕至開門讓測量員進入,非如乙○○所言快結束才到,測量完後測量人員請到場人員簽名時,乙○○推稱係被告申請,故由被告簽名,可見乙○○認同被告為代理人之身分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大眾法律事務所洽談交還印章之事時,因被告情緒激動屢次與乙○○爭吵,耿淑穎律師及辯護人曾請被告離開會議室,直到會議全部結束時,辯護人始至樓下與被告會合,因此就辯護人任秀妍律師為息事寧人同意按甲○○要求加註「本人未同意刻此印章」乙節,被告確實不清楚,而辯護人係鑑於印章係甲○○名義,而囑刻者為乙○○,若甲○○未授權乙○○,責任亦應由乙○○負責,與被告無涉,故即使如此加註對被告亦不致不利始為此加註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Ⅰ、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與彭能雲之妻丙○○就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建地靠近幼稚園圍牆第三間算起應無條件分割建地九十坪,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出賣人乙○○,價金八百十萬元),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變更契約當事人為甲○○,乙○○則為代理人,買賣標的依然為系爭土地,但數量變更為七百三十八坪、價金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甲○○依然由乙○○代理,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變更為0.三一三三公頃內之面積0.二四五0公頃,價金則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並確認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已給付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尚結欠尾款三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往新竹縣政府陳情,案由為鑑界不正確,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素質不佳,測量二次之結果均不相同,有會見民眾處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新竹縣政府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竹東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陳情之內容,要求竹東地政事務所查明並為妥善處理(參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且接受陳情之縣政府秘書賴高志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就陳情時乙○○在場,並稱如不相信可放錄音帶聽,還拿一捲錄音帶給伊看之事實證述屬實(參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雖乙○○稱,當日是因陳情其他事情而與丁○○偶遇。但本件土地如無界址之糾紛,乙○○縱然因陳情其他事件與被告偶遇,亦不可能與丁○○一同在場陳情,抑且還稱有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可證。顯見上開土地確有因測量結果相異,而滋生界址之困擾,否則乙○○應不可能與被告一同在縣政府陳情,而為證人賴高志所接待。
Ⅱ、且證人江為彬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無界址,所以申請鑑界,其申請乙次,被告申請乙次,但均在同一天測量等語。另證人陳宗琪即當日進行測量鑑界之測量員,亦證稱本件是鑑界不是複丈,是將地籍圖上之界址點標出來釘在土地上,本件土地因沒有地政事務所的界標,等於是第一次鑑界等語。是本件土地確實並無界標,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已有界標。再者,證人乙○○亦證稱,鑑界之結果,面積並未改變,地形亦未改變,僅其所有之圍牆及一部份房屋在鄰地內(房屋之部分,嗣因甲○○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需分割土地,其分割時不能有建物,為履行契約,業經甲○○全部拆除),需加以拆除等語。查被告申請鑑界,尚需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繳交費用,而鑑界之目的在於確定土地之正確界址,其結果如何,非被告所得而知,須由專業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繪製成果圖後,始可知悉,此鑑界之結果如何,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益,房屋部分因需履行分割,原本即需拆除,但上開圍牆部分,是否拆除就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更何況依證人江為彬於偵查中證稱,其申請之鑑界與丁○○申請之鑑界在同一日進行測量鑑界。及證人陳宗琪上開之證詞亦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的測量方法係將地籍圖上之界點標明在土地上,故無論是任何人申請測量,均不會影響鑑界之結果,況鑑界亦通知甲○○到場表示意見,而乙○○亦確實代表其父到場,更無任何影響甲○○權益之情。再則,被告申請鑑界之同日,本件之鄰地所有人江為彬亦申請鑑界,縱被告未申請鑑界,因鄰地所有人之申請鑑界,亦生同樣之結果。故本件乙○○及甲○○父子需拆除圍牆與部分房屋,係因測量之結果所生之損害,但因鄰地所有權人亦有申請測量,縱排除被告之申請,測量人員仍應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前來測量,故難謂甲○○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鑑界之損害,由被告之申請所生,而此結果與被告有無盜刻印章申請鑑界,無相當因果關係。
Ⅲ、證人陳宗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地政事務所係第一次遭遇此種主張他人無權代理申請鑑界之案件,益徵無權代理他人申請鑑界根本對於代理人無利可圖(因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故地政事務所亦少遇到此種案件。因此,被告辯稱其申請鑑界之動機為聽聞乙○○稱有客戶願意買下整筆土地(即不需分割即出售),但本件土地有界址不清之問題,為求土地順利出售才申請鑑界,尚可採信。
Ⅳ、被告刻製甲○○之印章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聲請鑑界,有申請複丈申請書(申請原因為鑑界)乙紙。地政事務所接受申請後,並亦通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甲○○並囑咐其子乙○○到場,此業經證人江為彬及陳宗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時,乙○○即已知申請鑑界者為丁○○,茍丁○○並未經乙○○同意,即偽刻甲○○印章,申請鑑界,何以當時乙○○並未就此異議?乙○○未就此件申請鑑界之權限遭冒用異議,其亦未就本件測量結果為異議。於事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復偕同被告至林進塗律師事務所訂立變更土地面積、價格之買賣契約。是被告茍係偽刻印章,擅自申請鑑界,造成乙○○及甲○○之損害,乙○○豈有未就此有所反應,或向丁○○索回印章,或抗議鑑界之合法及正確性之理?其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被告一同至律師處,辦理變更契約,與常情不符。再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任秀妍律師所寄予甲○○之律師函內即載明欲將其所刻製之「甲○○」印章,交還甲○○,如該
顆印章為被告所偽刻,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將已偽刻之情事委託律師載明於律師函內通知甲○○。顯見,乙○○應有同意被告刻製告訴人之印章,其指稱並未同意被告刻製甲○○印章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而甲○○雖未同意被告刻製印章,但甲○○與乙○○情為父子,外觀上足以使被告相信,乙○○業經甲○○授權,於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等相關事務,得使用其名義,故乙○○既同意被告刻製其父親之印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經合法授權,則難謂有何偽造之故意。
Ⅴ、再者,被告於申請複丈時,於申請欄位內留有三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其中0000000號為告訴人甲○○家中之電話,0000000號為乙○○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則為被告之電話,此業據乙○○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若被告係偽造印章冒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複丈,何須將告訴人甲○○,證人乙○○之電話記明於申請書,亦足證明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主觀意思。
Ⅵ、證人乙○○雖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我父親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十點多到達現場,他們已經測量好了。原先我父親以為是江為彬申請測量的案件」「我父親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叫我太太去現場,我有對太太說父親打電話給我之事情」,然其所陳與其妻丙○○證稱「我先生在我家裡告訴測量之事。因為他要去律師那裡,所以叫我先去看一下,我不知道我公公有無對我先生說地政事務所要來測量之事,買賣土地之事我也完全不知情。」,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丁○○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伊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發函給我,因為我看不懂,就請別人幫我看,然後打電話告訴我兒子乙○○。測量時,我兒子有去現場,他好像是九點多去。接到地政事務所測量通知後,我有叫我兒子去地政事務所查明是何人申請測量的,他確實有去查。」等語,均有不符,益臻證明其陳述之瑕疵,其陳述不足採信。
Ⅶ、綜上,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關於土地出售之事務授權其子乙○○使用其名義為之,而被告經告訴人之子之同意,而刻製印章,申請鑑界,應無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以被告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指訴之事由,認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及其子乙○○有授權刻告訴人甲○○印章之具體事證為上訴理由,即非妥適,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