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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即 自訴 人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甲 ○ ○

(即朱玉霞)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偽造文書暨辦理繼承登記詐欺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偽造文書部分,免訴,被訴辦理繼承登記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劉奕霖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自訴狀誤載為中正路)一段九0一號房屋,委託被告甲○○、陳福財(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甲○○竟與陳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代理人身分撤銷自訴人申請之稅單,將房屋及土地改登記為陳福昌所有,並向新竹企銀桃園中興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另向被告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嗣後並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泉福、邱游梅英;㈡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廖淑惠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亦委託被告甲○○、陳福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竟偽以廖淑惠名義簽發金額各為五十四萬、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偽造廖淑惠與胡孝悌間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由被告丁○○持該偽造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向法院申請查封房地,並逼使自訴人償還本票債務二百萬元,且收取以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就被告甲○○所涉該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中,先後證述不一,而為虛偽之證述;㈢被告丁○○、甲○○與陳福財為取得邱姓宗親繼承案件之代書費用,向自訴人詳稱只要再繳規費、稅金,可在一個月內辦竣繼承登記並領回土地所有權狀,惟該案件遭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甲○○取得費用後,將其中一百萬元抵償其積欠被告丁○○之利息,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戶,經他人匯入一百萬元,被告丁○○僅提領九十四萬元借予自訴人,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六萬元,收取金額各一百萬元本票二紙,且逼迫自訴人在借據上簽名。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行使偽造文書、重利、強制、背信等罪嫌。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所涉右揭犯罪行為,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劉奕霖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部分(即右載自訴事實㈠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案件審理後,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現由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就該部分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上該院收文戳記可憑,自訴人就該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重行提起自訴,依諸首揭規定,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行為,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訴人就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行提起自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所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並不以自訴人指所涉嫌罪名相同為限。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甲○○與陳福財於八十三年間為邱氏宗親辦理繼承登記,收取二百萬元酬勞卻未依約完成繼承登記涉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惟因與另外所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二三五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中關於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雖自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背信罪嫌,然核該部分所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訴人對被告甲○○所提起該自訴部分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提起自訴。

叁、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並以廖淑惠之債權人並非伊而係胡孝悌,伊是直接將錢借予自訴人,月息並非三分,且伊並未強制自訴人還錢,抵押物亦未拍賣,伊並未參與房屋設定抵押或繼承登記事件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本件自訴人確曾向被告丁○○借款,並分別按月息二分、三分支付利息,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訴明確,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借款予自訴人之情事,復據被告丁○○於原審明確供稱:自訴人前因購買廖淑惠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由自訴人承受該不動產原所設定二百萬元抵押債務,因自訴人無力清償,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共借給自訴人二百萬元,自訴人另因辦理邱氏宗親遺產移轉登記事宜,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供支付相關費用,伊向自訴人收取月息二分利息等語,並有自訴人所簽發本票二紙影本、會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固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借款予自訴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核被告丁○○向自訴人所收取利息,殊不論為自訴人所指之月息三分,或被告丁○○所陳之月息二分,經依借款時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審酌結果,與民間一般借款利率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不得因所收利息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遽認被告丁○○就該借款取息行為涉有重利罪嫌。㈡自訴人雖以被告丁○○與甲○○共同偽造廖淑惠與胡孝悌間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自訴人向廖淑惠所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被告丁○○向法院申請查封,復明知被告甲○○以不實之文件將自訴人所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福昌所有,竟由被告甲○○以該不動產向被告丁○○借款,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行為。然查,自訴人前向廖淑惠購買右揭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及土地,係委由被告甲○○及陳福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被告甲○○與陳福財以偽造文書方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暨向被告丁○○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於該借款過程亦指明當時係由陳福財偕同自稱為廖淑惠女子向伊借款後始辦理抵押,自訴人於該案件偵審中亦未指明被告丁○○就該不實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甲○○或陳福財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調借該案件偵審卷宗查證明確,自難徒以被告丁○○曾借款予被告甲○○或陳福財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遽行推測其與被告甲○○、陳福財之間,就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涉偽造文書行為具有共犯關係;次查,右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陳福昌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本院卷可稽,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被告丁○○將錢交給陳福財,始設定抵押予被告丁○○無訛,而被告丁○○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任何與被告甲○○共同以偽造文書方法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福昌所有之情事,且自訴人就其所指訴之該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亦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確有參與該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㈢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與廖淑惠間買賣為原因取得右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該不動產早於同年五月四日,已由廖淑惠提供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胡孝悌,該抵押權設定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清償為由而塗銷,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由自訴人提供為擔保而設定抵押予被告丁○○,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據自訴人亦直承向被告丁○○借款,並稱另為辦理邱氏宗親遺產移轉登記事宜而向被告丁○○借款無訛,是則被告丁○○本諸對自訴人之債權關係,以債權人資格要求債務人即自訴人履行清償之責,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訴人認被告丁○○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責,自屬無稽。㈣自訴人原係委由被告甲○○及陳福財辦理右揭房屋及坐落土地暨邱氏宗親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丁○○為取得代書費用,而與被告甲○○、陳福財向彼佯稱只要再繳規費及稅金,即可在一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並領回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該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主體資格不符。綜上理由,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涉偽造文書、重利、背信及強制罪嫌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丁○○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自訴人雖以被告丁○○於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二三五號、原審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一號案件中,到庭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涉有偽證罪嫌行為。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為限,而偽證罪乃直接侵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行使,受裁判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丁○○於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歷次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偽證罪嫌,然依諸首揭規定,其並非所指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就該部分所提起之自訴,自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自訴人所指被告丁○○涉嫌右揭行為,分別為無罪、自訴不受理諭知,並以所指被告甲○○右揭中華路房屋及土地部分係重行起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然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事實,關於被告甲○○部分尚包括右揭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偽造文書暨辦理繼承登記詐欺部分,該部分行為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二九九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原審法院依該起訴事實,就該部分併為自訴不受理之依據,自有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關於被告丁○○部分暨被告甲○○所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地部分,固均無理由,其餘部分則亦非有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所涉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偽造文書暨辦理繼承登記詐欺部分,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撤銷並分別諭知免訴、自訴不受理,另關於自訴人提起上訴無理由部分,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