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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戊○○

丁○○共 同 選任 陳守文辯 護 人 林明輝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O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OO三、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丁○○二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其父曾太陽生前欲將其所有並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鎮○號○○○段麻園小段一二O號、一二一號、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五筆土地出售予己○○所經營之天給企業有限公司,因己○○並無足夠之資金一次給付予曾太陽,與己○○商議後,曾太陽同意先以其名義以上開所有五筆土地為己○○向金主丙○○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己○○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待己○○日後有錢再給付土地買賣價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丙○○同意借貸曾太陽一千五百萬元,曾太陽並以上開所有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二百萬元予丙○○指定之其母乙○及其媳甲○○○二人,曾太陽並與丙○○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曾太陽死亡,戊○○、丁○○及其兄弟曾世達、曾世家、曾長盛、曾煥欽等共六人共同繼承前開土地,丙○○自曾太陽去世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以存證信函向戊○○、丁○○等六兄弟催討前開債款,並多次以電話向戊○○、丁○○催討,迄八十六年五月間,丙○○見戊○○等人均無還款之意,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乙○、甲○○○之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前開土地以為債務之清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戊○○等六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准予拍賣。戊○○獲悉後,遂在己○○陪同下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至丙○○住處與丙○○協商還款事宜,戊○○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予丙○○,作為給付前開債款之利息;戊○○返家後,由丁○○及其母曾寶處知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太陽尚在世時,己○○(另由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曾交付以甲○○○、乙○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其中甲○○○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九枚;另乙○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七枚)、甲○○○、乙○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其上有偽造之「甲○○○」、「乙○」署押各一枚、印文各四枚),及以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吳鴻銘實際為當時之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主任)名義所出具84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五四0一六號之甲○○○、乙○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其中偽造之大溪戶政事務所84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印鑑證明書上有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另偽造之大溪戶政事務所84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印鑑證明上有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數日後,丙○○再以電話向戊○○催討債款,戊○○即於電話中向丙○○稱「錢已還了,有清償證明」,惟丙○○亦明白告知「錢沒還,不曾開立任何清償證明」,後戊○○又再至丙○○住處欲取回本票,丙○○再明白告知戊○○上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無清償證明一事,惟丙○○見戊○○完全無清償之意,亦同意戊○○將本票取回。而戊○○、丁○○於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淮予拍賣土地之裁定後,均明知前開債務並未清償,所持有之上開己○○所交付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之私文書及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之公文書,二人為阻撓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猶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不知情之曾寶處取得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再將此等文件影本,以戊○○、丁○○及其餘不知情之兄弟曾長盛、曾世達、曾世家、曾煥銘等人共同出名,委請不知情之律師繕狀,共同出名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提之第二次抗告,係針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就原先之八十六年拍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及上開二次抗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後,戊○○、丁○○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律師繕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共同出名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切結書、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足以生損害甲○○○、乙○、吳鴻銘,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係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自母親曾寶處才知道己○○於父親曾太陽過去前稱錢已經還了,並交付均切結書、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予曾太陽收受,後曾太陽過世了,丙○○一直稱錢沒還並來討債,因錢實際上是己○○借的,己○○說錢已還了,伊就認為錢已經還了,所以提出上開文件向法院抗告,不知道文件都是偽造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丙○○一再指訴綦詳,丙○○陳稱一千五百萬元債務迄今尚未歸還,乙○及甲○○○從未出具任何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而被告戊○○、丁○○向法院抗告時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84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五四0一六號之甲○○○、乙○之印鑑證明,經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確定均為偽造,非該所所核發,其上所載主任「吳鴻銘」亦非該所主任,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桃溪戶字第四三六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且依該函所附甲○○○、乙○所有之真正印鑑章與被告等所提之印鑑證明上所有甲○○○、乙○之印文相較,二者印文完全不同,足認被告等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乙○、甲○○○之印鑑證明,及其上蓋印有相同印文之以乙○、甲○○○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債務清償書均為偽造無誤。被告戊○○、丁○○雖一再辯稱錢是係己○○借的,己○○說錢還了,所有文件都是己○○所交付,不知道是偽造云云,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太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後,債權人丙○○即以發存證信函及一再以電話催討方式向被告戊○○、丁○○催討該鉅額債款,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及丙○○亦向原審陳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這期間有無向被告催討?)有的,我一直有以電話去催討過好幾十次,主要是打電話給戊○○、曾世達、丁○○三人..我打戊○○、曾世達二人的電話催討最多次,丁○○則打過約有十次,他們三人都說一定會還錢,因他們說土地有這個價值」(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丙○○除私下催討外,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被告戊○○、丁○○及其餘兄弟繼承而得之曾太陽所有上開名下之五筆土地,亦有前開該院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尤其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又於己○○共同在丙○○住處商談還款事宜,被告戊○○尚當場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予丙○○以為利息之支付,有卷附被告戊○○所開立之本票二紙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又於數日後被告戊○○在電話中曾向丙○○提及清償證明一事,丙○○又明白告知債務確實尚未清償,不曾開立任何清償證明(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丁○○於原審庭訊時亦承稱其係被告等六兄弟中最早知該清償證明等文件一事,並由其找律師決定提出抗告,被告丁○○向原審供稱「(清償證明文件當時誰保管)我媽媽保管,直到辦理繼承登記時,全部兄弟才知道有清償證明,我是本來就知道有清償證明之事,因為我與父母同住,而其他兄弟則都不知道,到要辦繼承登記時想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清償證明」、「是我去找律師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於全部繼承人六兄弟中早即知悉上開清償證明等文件,並由其主導提出抗告、再抗告,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戊○○、丁○○因非真正債務人,縱於其父曾太陽甫過世之短時期內,對於債務之真正清償與否可能存有疑義,然如上述,債權人丙○○多次向被告等積極催討,並且採取正式法律途徑,及債權人丙○○亦一再明白告知之情形下,被告戊○○、丁○○當應更進一步詳查該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是否真正清償,於常情下,至少應將所持有之切結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向丙○○或大溪戶政事務所求證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其竟均不求證,而逕提出於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以達阻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丁○○對該等文件均為偽造一節,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其檢附該文件向法院提出之行為,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其猶空言辯稱係本於確信而提出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拍字第二一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00五四二號各卷宗(均為影本)所附被告等所提出之抗告狀、再抗告狀及所附之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就所行使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名義所出具84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五四0一六號之甲○○○、乙○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印」,且該等文書之性質亦係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所得以製作,是被告等行使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等所行使之其餘文書即前述切結書、清償證明等文書,性質上則係屬一般證明文件之私文書而已,被告等行使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中泛稱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而漏載被告等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併此敘明。被告戊○○、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委請不知情之律師繕狀檢附上述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向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前後三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一抗告行為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罪處論處。又被告等除公訴意旨所指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亦檢附上述偽造之文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就最初之八十六年拍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提出之抗告,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亦檢附相同文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雖未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為債務糾紛竟以不實文書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前述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紙、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本件土地已由告訴人依法拍賣完畢,即將分配,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分配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