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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盜用印章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為便利房屋貸款之申貸,與丙○○約定將其所有之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中和市○○○段一一0─三三、一一一─五、一一一─十五,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並約定丙○○將其印鑑章、及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其後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丙○○之名義持前開房屋及基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得前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均為甲○○所領用。嗣甲○○明知其與丙○○間有信託契約,丙○○仍為前開房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若須終止信託契約,將前開房地移轉為自己名下,仍應取得信託契約之對造即丙○○之同意始得辦理,甲○○竟未經丙○○之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丙○○之前開印鑑章用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申請書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該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嗣因丙○○已變更印鑑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三日駁回其申請,甲○○因而未能辦妥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盜用印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前開文件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辯稱,伊與自訴人約定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名義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過戶之初,原即約定將再移轉過戶回伊名下,是以自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伊保管收執,伊依照約定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且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及自訴人之署押,均於前述信託登記時便已填妥,並無盜用印章之犯行云云。惟查,自訴人固不否認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後,便將自訴人之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甲○○所保管收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填妥被告所稱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查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有信託關係,雙方因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自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以保管收執前開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互為彼等信託行為內部法律關係之擔保,以保障彼等內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則若有終止信託契約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仍須經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始符合契約之本意。由此觀之,自訴人交予被告甲○○所保管之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擔保之性質,事後縱有終止信託契約約定移轉登記等情,亦須經自訴人丙○○之合意,始有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保障。況自訴人於被告甲○○自行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前發覺有異,已先辦理變更印鑑,顯見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於信託登記後並無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甲○○提出不動產移轉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因未依規定補正,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並交由被告甲○○領回申請文件,此有該所九十北縣中地資字第八四一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案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該案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無丙○○之簽名及署押,被告辯稱自訴人已於信託登記時填妥移轉契約書並簽名署押,顯非真實。且自訴人之印鑑章自辦理信託登記後即為被告甲○○所保管收執中,此為被告甲○○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亦與證人即土地代書林吉恩證述相符,林吉恩並證稱信託登記時約定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放在甲○○手中(均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卷筆錄),並無填妥移轉契約之供述,則自訴人豈有可能於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章?甲○○所辯該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自訴人之署押,係於信託登記過戶時便已蓋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上,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擅自取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盜用印文於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上,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其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持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盜蓋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自訴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此部分認被告甲○○所為係犯盜用印章罪,嗣經本院審理,認其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此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未能就此部分之犯行詳予審酌,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爰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上半年間,與被告甲○○之子乙○○共同成立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藝公司),因自訴人初次創業,不知社會人心險惡,竟在被告甲○○與乙○○籌措創業資金為由之誘騙下,同意以自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作為公司創業資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乙○○表示一百九十九萬元之貸款既已順利核撥,為確保雙方協力合作關係,須由自訴人具名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保證。惟其後銀行所核撥之貸款悉數為被告甲○○領走,然被告甲○○卻蓄意不按時繳交貸款,致自訴人信用瀕臨破產,自訴人不得已只得出面返還部分貸款,其並無何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確定判決可稽,被告甲○○顯係誣告自訴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向原審法院自訴其涉犯詐欺得利、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人丙○○無罪後,嗣經本院駁回被告吳婉玉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名義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得一百九十九萬元,嗣將該貸款全數領用,亦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因自訴人與其子乙○○共同經營車藝公司,自訴人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增加自訴人個人信用,便於以信用貸款之方式購車供公司使用,伊乃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過戶之初,原即約定將再移轉過戶回伊名下,是以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由伊保管,詎伊持以辦理不動產過戶時,竟發覺自訴人已向中和戶政機關謊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變更其印鑑,伊恐自訴人不返還上開房地,乃依法提起自訴,絕無誣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因貸款關係將之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為免將來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多生紛擾,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件資料,均由被告甲○○保管收執等情,除據被告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背信等案件中供承互核一致外,且經證人即土地代書林吉恩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葉(維卿)與吳(宛玉)二人合買是登記葉(維卿)名下,過了一年半之久,吳(宛玉)要貸款,因為葉(維卿)年紀七十多歲,後來吳(宛玉)在民間借款四、五十萬元,要貸款就登記丙○○名下,黃(鴻文)雖是買方,但黃(鴻文)都沒到我那裡簽名,就我所知,登記黃(鴻文)名下,是為了要貸款方便‧‧‧」、「‧‧‧第二次過戶(於)黃(鴻文)名下,就我所知,房子沒有買賣,只是信託關係,甲○○自始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當時有約定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都要放在甲○○手上,我當時有建議,以免發生風險」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九九六號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六十四頁反面)。是該等信託登記行為,僅係為貸款方便,而登記自訴人丙○○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上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一節,堪以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自始均明知其僅為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際上為被告甲○○所有,其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因該筆以其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全數均為被告甲○○所領用且未按期繳息,復該筆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甲○○所保管收執,又自訴人與被告甲○○之子乙○○,就車藝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爭執等情,為確保其貸款及債權之清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北縣中地一第九六五○號公告補發書狀在案一節,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可稽(詳前揭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甲○○得悉該情後,依法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去函自訴人要求自訴人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五日內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移轉登記,否則將依法追訴其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等行為。自訴人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則委託全台法律事務所簡維能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函覆稱其本人「確為上開函中所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通律字第通律BF001集號、全台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全台法字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詳前揭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準此,被告甲○○在自訴人已變更印鑑章,且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其所有權自有遭受侵害之虞。所辯唯恐自訴人嗣後拒不履行移轉過戶約定,甚或將之據為己有,懷疑自訴人涉有背信、詐欺得利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等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人既有上開行為,被告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尚非無合理懷疑。況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尚不得僅因自訴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甲○○為確保其所有權不受侵害,於自訴人明知係爭房地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竟申請補發情形下,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詐欺得利、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該自訴案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人無罪,然尚難認被告甲○○提起自訴之初,係出於誣告之故意。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