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丙○○於八十六年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丙○○同為台北縣野柳籍「東發一號」漁船實際船主,夥同下述船長等五人,共同基於私運大陸地區魚貨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乙○○共同出資,並指示該船船長楊添財、船員許清泰、吳敏寬、甲○○、游雨風等人(船長及船員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駕駛該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四月十日在東經一二六度、北緯二十九度附近之公海,向大陸漁船「閩平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大陸養殖之鰻魚三九四八公斤、鯖魚六一九五公斤,擬載運回台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總額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養殖之鰻魚三九四八公斤、及鯖魚六一九五公斤。
三、案經甲○○告發,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雖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因「東發一號」漁船係經營延繩釣漁業(原審卷四六頁),需購買魚餌作業,故交付船長楊添財十萬元購買所需魚餌,並要求船長楊添財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可為違法行為,實不知同案被告楊添財等五人為何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乙情。且本票二十三張係被告二人不堪同案被告甲○○多次至住處騷擾而開立,嗣可能因本票無法如期兌現,始故意檢舉告發我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二人所有「東發一號」漁船,於前揭時地走私前開漁獲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楊添財、許清泰於前案中自白不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該船船長楊添財、船員許清泰、吳敏寬、甲○○、游雨風等人於警訊均供稱:出海目的即在向向大陸漁船「閩平號」買魚,船長楊添財並供稱:前開查獲漁獲係以十萬元購得(見上揭案警卷),且同案被告楊添財、許清泰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
(二)被告乙○○、丙○○二人坦承為「東發一號」漁船之船主,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八號卷四三頁、原審卷四五頁反面),被告乙○○、丙○○二人就渠等雇用船長楊添財、船員許清泰等人一節,亦坦承不諱,並稱漁獲所得四、六分帳(原審卷四十六頁),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復供認:出海時交給船長楊添財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七十頁反面),所供核與船長楊添財供稱:以十萬元購買大陸漁獲之金額相等。又被告乙○○、丙○○二人坦承開立本票二十三張交予船員甲○○、船長楊添財收受等情不諱(原審卷
二八、四六、七十頁),並有本票影本可稽(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八號卷五至十二頁)。被告等係安撫船員判刑入監用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據船員甲○○陳明(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八號卷二頁)。被告等雖辯稱:不堪同案被告甲○○多次至住處騷擾始開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等若未事前於案發時要渠等承擔罪責給予安家費之承諾,則甲○○那有向其索取本票之藉口,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稱:被告二人於「東發一號」漁船出港時,船長楊添財確有簽立切結書,表示不為任何違法走私情事,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云云(原審卷三三頁),惟查,切結書只保證安全,非保證不走私,此一辯解亦不可採。且楊添財、甲○○並證稱:「船出海都是聽丙○○與乙○○的話,是丙○○與乙○○買好後叫我們去載的」等語(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八號卷二頁),足徵被告二人實為本案之主事者,確有出資並指示該船船長、船員出海載運魚貨等情無訛,是被告二人與船長楊添財、船員許清泰、吳寬敏、甲○○、游雨風等人間,對於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走私進口乙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同案被告楊添財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雖供承:「(問何人交給你錢出海買魚貨)我自己帶的」、「(問出海前即聯絡好賣魚貨之大陸船)沒有」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查,此與前揭被告丙○○供稱:出海時交給船長楊添財十萬元等語不符,且查,依被告等供述魚獲由渠等與般長等按四、六分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如出海所帶之錢係楊添財自行㩗帶,則楊添財既出錢又出力,才只分得魚獲之四成,豈非違反事理?又苟如同案被告甲○○、吳敏寬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審理同案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所供:「這真的是船長買來用來作釣餌」云云,則何以不於出海前備足釣餌,甘冒於出海後無處購買釣餌之險?是該款顯非購買釣餌之用亦明,故基隆漁會函覆本院漁船出海作業需備若干釣餌金錢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
(四)又查獲之鰻魚三九四八公斤、鯖魚六一九五公斤,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十萬元管制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八七一○八八七三號、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卷可稽。此外,復有機漁船檢查表、走私交易地點指認圖各一件、相片十二張、中國大陸銷售之發票八張附於上開卷可稽,並有海圖附本院上更一第五一九號卷可稽,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大陸魚貨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魚貨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六三一四六四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八八七三號、00000000號函各一件附於上開卷足稽,早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四款中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再渠等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並在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內遭查獲,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是渠等私運行為即屬既遂( 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等與楊添財、甲○○、吳敏寬、許清泰、游雨風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察,遽判決被告等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陸漁貨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七年第八七一二八二號處分書影本可按,自無庸再由本院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