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七時許,與王辛在(已死亡)、許德來三人,在基隆市○○區○○路○○○巷○○○弄七十九之一號被告住處共同飲酒作樂。至下午三時許,許德來離開至屋外上廁所,於三時二十分許,被告亦外出上廁所時,發現許德來跪趴在屋前水溝邊,向前欲叫醒許德來卻無反應,遂通知王辛在二人擬合力將許德來抬上台階,至第四階時因搬不動,即將許德來放回原處。被告與王辛在二人將無自救力之許德來遺棄於水溝邊,返回屋內繼續喝酒,於下午四時許,被告再度至現場探視許德來,因叫不醒許德
來而又回屋內喝酒,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為鄰居陳方龍發現時,許德來已因酒精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上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遺棄客體有無保護義務而異其規定,如對於遺棄客體有保護義務者,無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固均可構成遺棄罪,但如對於遺棄客體並無保護義務者,僅積極的作為遺棄,始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許德來致死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許德來之父親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王辛在、許德來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一起在其上開住處喝酒,直至當日下午三時許,三人均已酒醉,伊曾發現許德來跌倒於屋前之水溝邊,並叫王辛在共同擬將其抬回屋內,但因二人酒醉抬不動而作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認為許德來酒醉,沒有故意遺棄許德來等語。經查:(一)、許德來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基隆市○○路社寮里十四鄰鄰長陳方龍發現陳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一屋前水溝內,此經證人陳方龍於警訊時及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時到場陳述明確(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分二刑字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十八頁正面)。而許德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因為急性酒精性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0八八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二)、被告與許德來及王辛在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開始飲酒,許德來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從屋內外出步下台階上廁所,因酒醉不慎跌倒於水溝邊,迨被告於不久後外出上廁所發現時,因被告與王辛在二人亦皆酒醉,無力將許德來抬回屋內而作罷,被告二人認為許德來酒醒之後會自行進入屋內,遂仍讓其躺臥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及王辛在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參同上警訊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彼二人之陳述始終相符,堪信被告供稱伊以為許德來酒醉之詞為真實;(三)、原審前往被告住處即許德來死亡之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住處門前,係以石板堆砌之台階,不僅溼滑鬆動,又無欄杆可資扶手,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正、反面),衡諸被告及證人王辛在之供述,許德來當時酒醉後,應係腳步不穩而滑落水溝,此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稱,許德來頭部、胸部、背、腰部及四肢均係擦傷之皮肉傷情況,亦相吻合。被告在發現許德來躺臥水溝之時,自己已然酒醉,雖曾要王辛在共同將許德來抬起,惟因酒醉無力為之,仍讓許德來躺在原處,應認為被告既無積極遺棄許德來之作為,亦無遺棄許德來致死之故意。況許德來死因係急性酒精性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已如前述。惟人之身體狀況各有不同,並非酒醉之人均會招致急性酒精中毒,被告於斯時應無許德來酒醉後造成急性酒精性中毒乃致呼吸衰竭死亡之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遺棄之故意。至許德來大腿部分傷勢,係與王辛在於飲酒之時,遭王辛在以煙頭及打火機燙傷所致,已據王辛在於偵查中坦承(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亦與被告無關。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遺棄許德來之事實及遺棄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許德來飲酒後步下台階上廁所,不慎跌倒於水溝,再因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於發現許德來跪趴水溝時,曾先後二次欲抬起許德來,終因力有未逮而放棄,竟未曾尋人幫忙而繼續飲酒,又被告既見許德來受傷,曾企圖叫醒許德來,又與之為朋友,竟容任王辛在對之凌虐,應可明顯看出許德來並非單純酒醉倒臥路旁,難認被告無積極遺棄之故意及事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胡 泉 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