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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案件,出庭虛偽陳述重點在於「當時我因打高爾夫球認識自訴人股東丙○○,俞某跟彭某說公司沒有現金,希望找人來投資。」,由於被告此句不實結證,導致原審誤信為真,以自訴人所舉證人丙○○原係捷特利公司投資股東之一,其所言及主動另提起自訴陳報事狀所舉事證難免偏頗而未加以採信,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又告發人甲○○在簽約後,有關公司股權的過戶手續,全權委託張哲融辦理,而張哲融在大陸期間,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與甲○○聯繫工作,均交由證人戊○○處理,原審以戊○○僅係張哲融之妻,既非捷特利公司股東、職員,遽予推斷證人戊○○證詞不可採信,及丙○○、甲○○與乙○○、丁○○長期處於對立地位來推論丙○○、甲○○二人所述尚難遽信,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原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大陸深圳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原由訴外人簡清順、告

訴人甲○○等人所設之台灣母公司正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赴大陸投資所設,丙○○之妻陳麗英列名擔任正宇公司之股東,有正宇公司股東會紀錄、股東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而丙○○自承當時任公務員,衡情本不便掛名,是被告丁○○供述其在高爾夫球場相遇時,俞某自稱為捷特利公司股東,應非全然無稽而故意捏造事實。又甲○○、丙○○與丁○○、乙○○等訴訟多起,長期對立,業據原判決查明,彼此既然纏訟不斷,結怨必然,自難期彼等說詞出於真實,原審本此心證殊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另張哲融已歿,無法傳訊對質,上訴人所言辦理過戶手續均交由戊○○處理,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空言無據,自無足取。況戊○○於其夫張哲融告訴丁○○等刑事案件中,因虛偽作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起訴書存卷可稽,是其亦與被告處對立狀態,其證言不免偏頗,本院勿庸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開八十五年自字第五五四號案件,出庭作證所述係依據張哲融之報告,

及與乙○○之討論,相信甲○○並未配合過戶,而甲○○未於支票屆期前,與乙○○辦妥公司過戶手續,均屬事實,業據原審查明,並於理由欄內說明綦詳,已難認被告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詐欺罪係指一方施用詐術,他方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言,本件被告出庭作證有關甲○○自訴張哲融、乙○○詐欺等案件中,該案被告張哲融、乙○○是否涉犯詐欺罪,應視其等與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是否施用詐術,被害人甲○○是否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股權轉讓。查彼雙方訂約後,乙○○已依合約交付全部轉讓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十萬元,雖其中尚餘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因止付而未為兌現,然姑不論乙○○已繳交近半轉讓款,另半轉讓款因故止付未予兌現,是否施用詐術,已有疑義,僅就被害人甲○○因其止付退票迄今不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未為股權之交付觀之,並無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權,依首揭說明,該案被告張哲融等人本不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該締約後未為給付原因,與詐欺案情無何重要關係,被告丁○○就此所為陳述,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合以上,原審認被告偽證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公訴人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