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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煥臣陶磁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煥臣公司)負責人,明知鈺萱壼為案外人余文生所製作,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未經余文生同意,私自將前開著作物向內政部登記為煥臣公司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於八十二年間以自訴人所販賣之茗香壼係仿製品,侵害其著作權,對自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第九九一七號未詳查相關事證,僅聽被告片面之詞,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自訴人提供事實真相及相關證據,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無奈被告一再不服聲明上訴,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顯有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自訴人侵害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二年間,以自訴人販賣之茗香壼係侵害煥臣公司鈺萱壼著作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經檢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後,不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鈺萱壼係煥臣公司職員陳煥臣、郭介正合力完成之創作,並據此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經核准在案,迄今均未遭撤銷。雖前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採信證人余文生、莊榮華、洪南昌證言,認定鈺萱壼非煥臣公司著作,進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認定。惟煥臣公司自創作鈺萱壼後,即開始委託工廠代工,余文生亦曾為煥臣公司代工,數量高達一萬零四十七支。倘該壼係余文生所創作,余文生應無為煥臣公司代工,而未主張自身著作權益之理。另證人莊榮華、洪南昌所言亦多有瑕疵,均不得據以認定余文生為鈺萱壼之著作權人,顯見余文生並非鈺萱壼之創作人。乃因自訴人確有侵害煥臣公司所創作之鈺萱壼,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所謂「虛構事實誣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提申告而言。倘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非屬誣告。即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告訴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責,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以前,乃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五十二年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參照)。嗣因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我國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則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惟仍維持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六條參照)。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再將註冊規定改為登記制度,只發給登記簿謄本(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參照),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新著作權法(同年0月000日生效),則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保留製版權之登記,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所定,我國現今著作權乃採創作保護主義。則鈺萱壼雖由煥臣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美術著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登記在案,固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薄謄本乙份附卷可證。然尚不得據以認定煥臣公司即為鈺萱壼之真正著作權人。查證人余文生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審理中屢次到庭證稱:該壺係我所製作,於八十年間煥臣公司說要作雙色,我並未把重製茶壺之權利賣給煥臣公司,我只是賣該公司一把茶壺而已;該壺係我所設計,煥臣公司決定作雙色,茶壺都是我所作,我拿給煥臣公司,該公司滿意即製造等語(見該案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至本件原審調查時亦結稱:鈺萱壼是我設計出來的等語。另證人莊榮華於前案中證稱:我七、八年前向余文生買過造型一樣之茶壺,出售他人,一支七、八十元等語(見同前卷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洪南昌亦於該案結稱:被告(即自訴人)與煥臣公司「鈺萱壺」造型相同之「茗香壺」,係被告於七十六、七年間看上該種造型茶壺,向我宜昌公司所買,該造型之茶壺,我於六、七年前做過等語(見同前卷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余文生、莊榮華、洪南昌與被告、自訴人均無怨隙,彼等上開指證,自屬可信,該鈺萱壼應係余文生創作無疑。雖證人陳煥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鈺萱壼係我設計創作的,余文生僅為煥臣公司之代工廠等語,被告並提出余文生為煥臣公司加工之單據為證。然證人陳煥臣係煥臣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證言顯有偏袒被告之虞,所稱自難採信。被告辯稱:鈺萱壼係煥臣公司所創作,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煥臣公司名義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害著作權等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第九九一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上開卷案查明屬實。而證人余文生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及本件原審調查時,亦均證稱:鈺萱壼是我設計的等語。然證人余文生於本件原審調查時同時證稱:「鈺萱壼是我與煥臣公司共同研發,共同設計顏色,我做好三色茶壼交給煥臣公司加工、包裝。煥臣公司生意很好,都是叫我做。我的店有三人在做,每月代做近千隻左右。連續幫他作了好久,但不知是否有申請著作權。他加工過的產品與我做的產品差異,大部分是顏色方面,加字部分就是他自己做,我只負責型體和顏色。本來是要賣本色給他,他說銷路不好,便共同研發出鈺萱壼。」(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鈺萱壼既係煥臣公司與余文生共同研發及設計顏色,且於該壼完成後,余文生並未主張該壼著作權,復為煥臣公司大量代工生產,被告身為煥臣公司負責人,主觀上認鈺萱壼係煥臣公司所創作,自屬有據。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憑空剽竊余文生著作,不足憑信。再煥臣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鈺萱壼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因認自訴人非法重製鈺萱壼,侵害煥臣公司之鈺萱壼美術著作權,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提出自訴人所販售之茗香壼,經與鈺萱壼相互比對結果,該茗香壼之壼形外觀:左、右、前、後、頂、底等六面造型,與被告之登記著作鈺萱壼相同;另茗香壼壼底刻有「嘉仁」字樣,亦與煥臣公司之鈺萱壼壼底刻有「煥臣」字樣之造型相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二幀附於該案卷為憑。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並以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偵查卷查明無誤。足見自訴人販售之茗香壼,與煥臣公司之鈺萱壼外觀設計相近似。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顯非虛構事實。查被告主觀上以煥臣公司參與鈺萱壼之研發設計等事實,確信煥臣公司為該壼之著作權人,並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客觀上則以自訴人販賣之茗香壼與鈺萱壼外觀相近似,始對自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顯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縱法院認被告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存在,而為自訴人無罪判決,被告亦因缺乏誣告故意,而不構成誣告犯行。

五、自訴人上訴另稱:自訴人與被告同為經營陶磁茶壺買賣,惟被告為獨霸市場,先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部分瓢竊津安公司「基材上感溫變色圖案之轉印方法」之發明,據以申請新型專利(新型第五二○五一號專利),隨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侵犯被告之專利權,嗣津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煥臣公司違反專利法後,自訴人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於同年撤銷煥臣公司該新型第五二○五一號專利。被告因上開告訴自訴人違反專利法案件無法成立,乃再瓢竊本件鈺萱壺偽稱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創作,據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美術著作,主管機關不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登記後,被告旋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告訴,自訴人仍獲無罪判決。則被告濫訴致自訴人纏訟七年,原審認被告無誣告故意,顯有違誤等語。惟專利權與著作權本係不同之權利,煥臣公司既同時取得「基材上感溫變色圖案之專印方法」之專利權及「鈺萱壼」之著作權,被告認自訴人有侵害煥臣公司之專利、著作權,自得就自訴人侵害專利權及著作權之行為分別提出告訴。自訴人以被告先後提出侵害專利權及著作權之告訴,即認被告有誣告罪行,要屬速斷。再被告係因煥臣公司參與鈺萱壼研發設計,始確信煥臣公司為鈺萱壼之著作權人,並非無端剽竊余文生鈺萱壼著作,且當時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已如前述。而依煥臣公司申請鈺萱壼著作權之申請書所示,該壼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完成著作,則被告主觀上顯認煥臣公司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已取得鈺萱壼之著作權。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時,因見自訴人尚有侵害煥臣公司鈺萱壼之著作權,乃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後,始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對自訴人另行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自屬合法保護權利之行為。又我國訴訟係採三級三審制,聲明上訴為訴訟當事人之權利。被告於自訴人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後,提起上訴,要屬行使訴訟法之權利,目的亦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故意剽竊鈺萱壼著作,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於法院判決無罪後,一再聲請上訴,顯有誣告犯行,要無可採。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