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茂騰原名未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茂騰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帳冊貳本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茂騰曾於民國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有竊盜、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非累犯),素行不佳,意圖牟取暴利,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公訴人漏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之檳榔攤,乘己○○、地○○、余華英、林斐偵、林志忠、簡文傑、駱鴻章等人急需現金周轉之機會,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每月收取三千二百元之利息或每貸予三萬元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或每一萬五千元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先扣利息,再實際貸予該等借款人七千五百元至三萬六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所有供其重利犯罪所用之帳冊二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郭茂騰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將款項貸予周遭之朋友,並無收取貸款人之身分證,也沒有登報,亦無收取利息,他們是補貼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已坦承:向伊借錢之人有主動拿利息予伊,金額沒有標準,伊有收利息等語。且其於警訊時坦認:「...我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開始做(地下錢莊),一直到現在(即被查獲時止),錢莊只有我一人在做,都是借貸人拿到我經營之檳榔攤或是我去借貸人家裡收款,都沒有質押及開本票,因借貸人我都認識,我只有在帳冊上登記借貸人名字、借額及借貸日期,我是以每三萬元(新臺幣)為一單位,借三萬元先扣除利息新臺幣三千元,我實際共拿二萬七千元給他們,借貸人是每天還我錢,如果借三萬元,每一天還新臺幣一千元,三十日還完三萬元,以此類推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七頁),核與向其貸款之證人己○○、地○○、余華英、林斐偵、林志忠、簡文傑、駱鴻章等人於警訊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一百十四至一百二十一頁)相符,復有扣案帳冊在卷二本可稽。而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在警訊時壓力很大云云,然查無承辦警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何不正之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其心理是否有壓力、是否緊張,要與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影響,故其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即足憑採。且證人即制作被告未○○警訊筆錄之警員王仁尊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未○○也承認,郭某有承認貸款賺了十萬元等語,被告同時亦針對證人王仁尊證言答稱:當時警察問我說大概賺了多少錢,我就說大概賺了十萬元,警察當時沒有刑求我及威脅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事後所辯稱未收利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更能證明其警訊時所言實在。至證人地○○、己○○、林斐偵、簡文傑、駱鴻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翻異前證,惟查,1、證人地○○於偵查時證稱:跟被告借過二次錢,利息是三萬元扣二、三百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原審中復誆稱:我只跟他喝酒沒有錢借過一次,時間是今年,借幾千元沒有算利息...我當時跟被告拿錢,沒有算利息(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據扣案之帳冊記載,證人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借款七千五百元、三月十四日借款七千五百元、三月二十日借款三萬六千元、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七千五百元、四月四日借款七千五百元、五月六日借款一萬五千元、五月二十四日借款三萬六千元、五月二十四日借款七千五百元...等等(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
五、三四、三八、六0、七九、八一、九五頁)前後借款達數十次之譜,顯見證人地○○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言借款只有二、三次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據偵查卷第三四頁關於戊○○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借款部分,被告還特別註明「3000未扣」,更足顯示被告未○○於借款時,早就先將利息扣除,而利息未扣除者,方會在帳冊上予以記載,顯見被告所辯未收利息,並不足採;尤有甚者,被告經原審訊及伊曾借款證人地○○若干次時,竟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答以:約二、三次,經原審將前開帳冊提示後,眼見無法解釋為何借款予地○○之次數如此頻繁,始改稱:我已記不得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事後飾詞狡辯,非足可信。2、又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借錢玩電動,在八十八年夏天,然核對被告帳冊之記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借款十餘次(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顯見其審理之證言不實;又證人林斐偵、駱鴻章、簡文傑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伊收取利息云云,然而,證人林斐偵在警訊時明白陳述: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四萬元,利息三千二百元,我因急需用錢,當初我也曾向他說外面一般利息都是二分利,頂多三分利,但他說要不要隨便你,我只好答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證人簡文傑警訊時證稱:前後借款約三次,金額每次借款三萬元,先扣除利息三千元等語;證人駱鴻章於警訊時證稱:我向未○○借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先扣利息三千元,實際上我只拿得一萬二千元,之後以三十日為限,每二日攤還一千元之本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經本院傳訊承辦此案之警員王仁尊、柯振孟、朱瑞明、鄭盈蒼均當庭結證稱:制作筆錄時,均依該等證人所言據實制作筆錄,不可能偽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而核對該等證人警訊所言與被告警訊供述及扣案帳冊均屬相符,故證人地○○、己○○、林斐偵、駱鴻章、簡文傑等人於審理中一致迴護被告之證言,非可採信。
(二)又依證人己○○、地○○、余華英、林斐偵、林志忠、簡文傑、駱鴻章等人於警訊之證述,其等均係因急迫需錢使用,始向被告貸款(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一百十四至一百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予款項。再參之被告每貸與四萬元每月收取三千二百元之利息或每貸予三萬元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或每一萬五千元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實際貸予該等借款人七千五百元至三萬六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錢,可知被告收取之利息重達月息八分至二十分,足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常業犯僅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而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自承:伊太太賣檳榔一個月收入五萬元,伊開計程車,家境不好,且其於警訊中坦承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已賺得十餘萬元,已占收入之相當比例,為其主要生活費用來源之一,故足認被告乃恃此重利收入維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反覆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原審於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事實外,另認定被告尚有貸款予辛○○、卯○○、丁○○、巳○○、癸○○、白源聰、子○○、申○○、陳來增、柯銘賢、酉○○、天○○、羅平、戊○○、B○○、黃○○、戊○○、李勇、丙○○、寅○○、亥○○、蘇坤祥、蕭森、王思橋、玄○○、庚○○、宙○○、甲○○、林志忠、乙○○、壬○○、戌○○、丑○○、蘇忠順、宇○○、午○○、辰○○、綽號「阿義」、「A○」等人,惟上開借款之人原審並未傳訊,而本院依扣案之帳冊,依有地址之借款人等傳訊之,其中借款人即證人癸○○、酉○○、余建興、亥○○、申○○、戌○○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沒有收利息等語,是上開人等,是否有借款?是否有支付重利?是否係因急迫而借款?而有重利犯行,並無積積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非為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乘辛○○、卯○○、丁○○、巳○○、癸○○、白源聰、子○○、申○○、陳來增、柯銘賢、酉○○、天○○、羅平、戊○○、B○○、黃○○、戊○○、李勇、丙○○、寅○○、亥○○、蘇坤祥、蕭森、王思橋、玄○○、庚○○、宙○○、甲○○、林志忠、乙○○、壬○○、戌○○、丑○○、蘇忠順、宇○○、午○○、辰○○、綽號「阿義」、「A○」等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非有據,已如上述,自有不當。被告郭茂騰以上開辛○○等人未經調查即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不當,應有理由,而其他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常業重利,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舉債之情形,卻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取得重利,已對不特定一般人具犯罪故意,而反覆以上開重利借款之行為為目的,為職業性犯罪,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扣案帳冊二本,為被告未○○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其犯罪所得十萬元,並未扣案,從八十七年十二月迄今,被告作為日常開支應認已花用殆盡,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