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擬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籌設再生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生時報公司),並商得女友郭寶珠之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郭寶珠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與友人李泰和、陳燦祺、葉其忠四人則分任股東,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詎甲○○與郭寶珠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亦明知其與郭寳珠二人與其餘股東李泰和、陳燦祺、葉其忠均尚未繳納股款,竟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謀議,由該名女子出面向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德彥,以每百萬元每日七百元利息之方式調借三百萬元資金,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台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再生時報公司籌備處郭寶珠」帳戶,提供該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翌(三)日再由該名女子將再生時報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查核後出具報告,於同年九月十日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准其設立登記,而前開「再生時報公司籌備處郭寶珠」帳戶內之三百萬元款項早於同年月十日經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德彥指示員工提領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查右揭事實,業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雖據其辯稱:再生時報早在伊申請設立公司前,即已向新聞局申請登記,後為因應出版法之修正而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伊始找郭寶珠等人出任負責人及股東,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但再生時報原有機器設備及其個人資產就已超過三百萬元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對於其為成立再生時報公司,邀同郭寳珠、李泰和、陳燦祺、葉其忠等人為股東,然各股東並未實際繳交股款,而係由被告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向開明工商服務顧問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存入其「再生時報公司籌備處郭寳珠」之帳戶內,以充作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證明等情,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賴德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即已該當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至被告所辯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再生時報之資產已逾三百萬元等情,縱令屬實,唯此乃該再生時報之資產,既要籌組公司,各股東仍應按實際應繳之股款實際繳足,與該再生時報原有之資產無涉。所辯上情,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再生時報公司案卷影本一冊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提款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被告雖非再生時報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寶珠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郭寶珠、該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該名成年女子非再生時報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援引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急欲籌設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前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雖均未構成累犯,但亦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