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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沈濟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漢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處理基隆市「大船入港」建築工地之廢棄土方,與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詎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藉鉅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轉包「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碎石級配料工程」後,竟不知悔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三千八百坪),每月租金四十九萬四千元,押租金九十八萬八千元,乙○○於交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現款後,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後,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承租之範圍僅限於同段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土地,至於坐落同段第一九八地號土地為案外人儲三陽所有,同段二00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昌立鋼鐵公司所有,同段二一一地號土地為案外人余福建所有,同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張俊隆所有,同段二一三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新發製鋼公司所有,同段二二三、二二五地號土地為案外人余炳雄所有,及同段二0五、一八九、二二四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有權使用者,在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准,無權使用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則不得擅自堆積廢土、處理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起,為求收受工程廢棄土牟利,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圖I(第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七平方公尺)、K(第二0五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二四.一五平方公尺)、L(第二00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0(第一八九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一0.八八平方公尺)、R(第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七六平方公尺)、S(第二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二

八四.九九平方公尺)、T(第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八.八二平方公尺)、U(第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三0平方公尺)、V(第二二四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三六.九五平方公尺)、W(第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予以竊佔供己堆置廢棄土之用,因未作坡面保護措施、涵管等排水設置,致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二六四五五號函知清除廢棄土方恢復原狀,乙○○卻不依限恢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基隆市政府派員複查,發現該處仍堆置大量廢棄土。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承租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堆置土石之情事,唯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簽訂「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碎石級配料工程」,係為碎石級配加工而進土方,並非堆積工程廢棄土方,又伊係與甲○○之子商談承租土地,因租用全部土地較便宜,才租全部土地,且甲○○之子告訴伊後面土地(指事實欄所示他人所有及國有土地)亦可一併使用云云。然查:

(一)上揭基隆市○○區○○○段(重測○○○區○○段五堵南小段)第一九七、二0六、二0八、、一九八、二0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二三、二二

五、二0五、一八九、二二四地號土地均屬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基府建農字第0五七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之,自無足取。

(二)證人即福清公司副總經理林國長於偵查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證稱福清公司承攬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並向乙○○購買碎石級配,乙○○於簽約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兩天交過級配料,因級配供應係視工程進度而定,所謂碎石級配者係指碎石與砂混合,依現場相片僅有部分是級配,其餘多數全是土,無法做級配,且乙○○所提供之級配料工廠係位於五股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現場勘驗照片中,僅照片②之土石看起來可以為級配之材料,其他照片上均有長草,無法看出來,可為級配之土石,依照片判斷應只有幾百立方米等語。證人林國長於偵查中所指可為碎石級配(見偵字第一五一二卷第三頁第二照片)之土石與原審勘驗時係同一土石堆,土方僅數百立方米,且歷時已五月,未長有任何青草,而其餘非級配之廢土,於原審勘驗時,已雜草叢生,有原審勘驗相片在卷可稽,顯係碎石級配之土石與廢土性質完全不同,而依基隆市政府之估計,被告乙○○之棄土約有四

六、000立方公尺,二者比例不及百分之一,足見其所辯所謂其係作碎石級配加工,僅係掩人耳目而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替被告乙○○載運過卵石說要作級配之用,現場有碎石機運轉,亦有碎石在現場等語,惟又稱只載運過七、八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買過一百多車卵石作做級配之用等語,惟又稱不知被告將卵石載運至何處,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被告乙○○有說租地作做級配之用,出租者稱鐵門內之土地均可使用等語,惟該證人又稱伊未曾載運砂石給被告乙○○等語。況查被告乙○○縱有載運砂石或卵石至現場,惟因其確有棄置廢土行為,且依基隆市政府之估計,棄土約達四六、000立方公尺,與所稱之砂石不成比例,均有如上述,其所運砂石、卵石等無非係掩人耳目而已。是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請求傳訊林國長、己○○以證明被告確有購入砂石、卵石做級配之加工乙節,因上開事證已明,且證人林國長於原審已到庭作證,爰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吳英茂於偵查證稱,其於長安街經營車行,曾二次介紹不詳人士向地主甲○○租地,對方先都是作級配加工,但後來其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土石、土方,經當地居民抗議,便向地主反應,地主也向二位承租人要求不得再進土方進來,但對方均利用晚上或清晨將土運來等語。又於原審到庭證稱於停工前半個月左右有出過一些土,取締後,進土時時間大部分是清晨或晚上等語,顯示被告乙○○於取締後,仍無視法令,非法堆置廢土。

(四)證人即查報之基隆市政府人員葉長青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現場四、五次,第一次是一月六日(指八十九年)下午,第二次七日又去、中間走一趟,陪檢察官去一次,又和地政所去鑑界,和檢察官勘驗時,廢土比之前多等語,益證被告乙○○不法之犯行。

(五)又查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他們二人來租地時都說要做碎石級配加工,加工後馬上要載出去,但不曉得他們要堆這麼多土方,我們的契約都經過法院公證,並說不可做違法之事,但等到要收租金時才發現對方堆了很多土石,我有要求對方將土時清運走,但是對方都沒有處理,至於後來又把土載進來是偷偷運進來的,而朱傳英連押租金都跳票,而乙○○雖有付押租金,但與朱傳英一樣,都只給一個月租金,至於是政府要求我把土運走,但我沒辦法,因為不是我放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七堵區台五線一一四、一一六、

一九七、二○六、二○八號土地均是永順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十月將一一四、一一六號土地租給朱傳英,一九七、二○六、二○八號土地租給乙○○,他們說要做碎石級配用作路基墊底的工程,租了之後未到現場去看,要收第二個月租金時有到現場,才知道他們違法堆置棄土,我有阻止他們不要再堆置廢土,他們不理我,且土那麼多我也沒有辦法清理」「答:我是出租後約四十日到現場,才知被告在土地上倒廢土」等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子王順和於偵查時證稱:「(現場目前堆置大量廢棄土,有無去看過?)有。(你認為是目前是堆置著工程廢土還是級配加工前暫置的土?)在我看來都是土」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土地曾租給台陽貨櫃,有鑑界過,並公證,不可能越界等語,又證稱當時有指界使用範圍,在土地承租前,要在邊界挖水溝,臨界土地所有人即出面阻止,我們即鑑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告訴被告乙○○得使用的範圍?)有,這塊地兩邊係山,我們租給他的土地係較平的土地,很好認。(你們出租系爭土地給乙○○後,你自己有無到系爭土地去看過?)八十九年一月間時,我有去看過。(你看到係什麼東西堆置在上開土地?)看到的均是土方,因被告乙○○是說要作級配,故我問被告為何沒有看到石頭等級配料,他說石頭比較貴,晚一點才會進來。(你有無帶被告到上開土地,指明承租範圍?)我有向他說兩邊間的平地是出租範圍」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葉長青於原審亦證稱:「我去時有看見怪手二台,沒見其他機具,也未碰到別人來倒土。倒置的土方初估約五萬立方米」等語(一審卷第三十頁正面)。俱見被告乙○○於租地時,已知悉土地使用之範圍,且租金每月四十九萬四千元,為數不小,被告乙○○尤不可能未經指界即予使用租地,其為牟取不法利益佔用他人及國有土地傾倒廢土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乙○○所租用及佔用之山坡地,堆置之土石,經原審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該校李光敦教授會同勘驗後,鑑定結果為:

①本地段之山坡原覆蓋情況良好,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況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

②現場勘查顯示,被告於該地段所堆置之廢土為一般之工程開挖棄土,其主要成份為黃色黏土,參雜以小部份碎石。

③現場勘查顯示,被告所埋設之混凝土排水管,其下端並無妥善接連排水設施

,是以並無實質上避免水土流失之作用。而其所堆置之方形混凝土塊與鐵片圍籬,因無深入打樁,故其防制堆積棄土下滑之作用,應甚為有限。

④現場勘查過程曾於棄土區北面照相取證,該處已發生明顯沖蝕溝,並有因沖

蝕所致之細粉土淤積現象;故被告因任意堆置工程棄土,所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

有該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海河字第四七00號函可按,則被告任意堆置棄土,所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項鑑定有失真實云云,自不足採。

(七)右揭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土地位於新台五線高架橋下方之之左右側,二處堆置有大量之廢棄黃土,高度幾達高架橋下沿,乙○○堆置廢棄土之佔地面積達一0二五七.二平方公尺,堆置碎石部分僅約數百立方公尺,其餘全是工程廢棄黃土約四六、000立方公尺,此經檢察官原審分別會同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前往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拍攝之相片十二幀、同年月十二日拍攝之相片十六幀、同年五月一日拍攝之相片八幀、及檢察官履勘拍攝之相片廿六幀及原審勘驗相片八幀在卷可證。此外,上述土地均屬公告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業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0五七三五一號函釋在卷,又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勘查發現上情山坡地遭非法堆置廢棄土方後,即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六七八0號函知乙○○,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二六四五五號函知乙○○,限於收文到後二十日內清除廢棄土方恢復原狀,乙○○卻不依限恢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基隆市政府派員複查,發現該處仍堆置大量廢棄土,此有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三七一四九號函詳述乙○○二次經函知限期恢復原狀卻均拒不恢復,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甲○○訂約後即進廢土,其在所承租之租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經命改正而不改正致水土流失之行為,因被告乙○○係基於承租而有權使用該山坡地之人,核該部分所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至於其在公有之同段二0五、一八九、二二四地號土地及私人山坡地即坐落同段第一九

八、二0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二三、二二五地號等土地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之犯行,因被告乙○○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此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唯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從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其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其本質上當然含有竊佔罪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亦有未洽。被告乙○○雖有多次堆積土石之行為,然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數動作,屬包括一罪,不另論連續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以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為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為並不另成立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罪,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認其亦違反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容有未洽。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以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原判決認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上開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且其並非傾倒廢土,而係做級配用之砂土,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及乙○○被訴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甲○○為永順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之負責人,永順公司係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一一四、一一六、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渠明知同段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一一六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乙○○○區○○段第一九七地號屬乙種工業區○住○區○○段第二0六地號屬乙種工業區、住宅區、保護區,且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地目編為林,不得擅自於山坡地堆積廢棄土,變更地形。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朱傳英(檢察官通緝中,未起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前開第一一四、一一六地號(一千四百坪)土地租與朱傳英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押租金三十九萬元,朱傳英竟於交付租金現款及押金支票(遭退票)後,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後,即擅自自他處載運工程廢棄土至前開土地傾倒,非法經營工程棄置場。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向朱傳英收取次月租金時,查知上開土地已被違法堆積工程廢棄土。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與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前開第一九七、二0六、二0八地號(三千八百坪),每月租金四十九萬四千元,押租金九十八萬八千元,乙○○於交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現款後,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後,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乙○○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即擅自自他處載運工程廢棄土方至前開土地傾倒,變更土地分區使用,非法經營工程棄置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堆置土方約四萬六千立方公尺,因未作相關水土保持措施,致土石裸露,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違反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違者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者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是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須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所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行為,先經主管機關以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違反縣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授權發布之命令為由,限期被告恢復原狀者,被告仍未遵期恢復原狀,始構成該罪。從而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責,須行為人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該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佈之命令時,當地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為人不遵守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採取土石,究竟違反都市計畫法何項規定、或何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佈之何種命令,均與其有無成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責,至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予被告二人之(八九)基府工都字第00六七八0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府工都字第0二六四五五號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其內容所述對於被告所為堆置廢土行為,究係認被告違反基隆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授權發布之何種命令為依據,而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一節,並未詳載。

(二)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查,以明被告就本件被通知恢復原狀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八九、一九三、一九四、一九

七、一九八、二00、二0五、二0六、二0八、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

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等地號土地有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發布發布禁止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建造或使用建築物等相關命令乙節,據函覆稱:「本案土地,本府並無特別發布禁止採集土石、變更地形等相關命令;惟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有關法令等皆訂有相關規定,分別限制其使用,本府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基隆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九基府工都字第0二00二九號函在卷足憑。

(三)綜合上開函文所載,本案被告所為變更地形行為,主管機關係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函知被告恢復土地原狀並非以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為法源依據;再基隆市政府既未依據都市計畫法授權而發布相關命令,顯非以授權命令為據。此外,本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乙種工業區、住宅區、保護區,而遍查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全文,,除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外,均未對於系爭土地堆置廢土、變更地形行為,有明文禁制之規定。是被告前開行為,既非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或各級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縱令其未遵期恢復原狀,並不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二人之行為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八十條之罪名。

三、原審未察,對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應認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