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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4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三、一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鄧育茹」署押伍枚、扣案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管理部鄧育茹」識別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請將案件移轉有管轄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弟媳,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之法務人員,熟稔群環公司之業務流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故離職後,利用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葉國華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利用葉國華之電腦擅自更改群環公司存置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原聯絡人夏士榮變更為「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信用額度則由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變更為七百萬元,復為免遭察覺,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稱謂為「陳立人」之成年男子冒稱為柯達公司人員以電話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接洽訂貨事宜,再將存置於群環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柯達公司聯絡人變更為「陳立人」、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又為掩飾身分,邀同甲○○擔任收貨之工作,甲○○、丙○○、「陳立人」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陳立人」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員胡雯惠洽

訂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物,由胡雯惠製作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起訴書誤載為訂購單),「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且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貨物,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之交貨單上第一聯即存查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二至六聯,因群環公司原僅要求客戶於交貨單第二聯即倉庫聯上簽收,此次因貨運公司作業疏忽,致使甲○○於第一聯即存查聯上簽收),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運至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

㈡繼由「陳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一紙,並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字樣,及於其上簽署「陳立人」之署押,

又於部門主管處繕打「Frank G.S. Tuo」字樣,及於其上偽簽「Frank G.S.Tuo」之署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貨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協和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運至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

㈢「陳立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

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畢顯攜」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畢顯攜。「陳立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一紙,除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字樣,另於部門主管處繕打「Frank G.S. Tuo」字樣上偽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於同日交由甲○○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甲○○偕同「陳立人」另所委請不知情之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不詳姓名人員將該等貨物先運至臺北市○○區○○街○○號處,連同另外六箱貨物再運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四號出售予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特浦公司)負責採購之職員黃敬賢(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並將所收取之貨款一百四十萬元交予「陳立人」。

㈣嗣因群環公司自市面上得知該批電腦被低價銷售,經與柯達公司聯繫後,得悉

上開訂購單並非出自柯達公司製作,且該公司並無名為「陳立人」之職員,始發現此係詐騙行為。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陳立人」再次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員胡雯惠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貨物時,群環公司明知事有蹊蹺,為求查明事實,乃佯裝不知,仍由胡雯惠製作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起訴書誤載為訂購單),「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偽造「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並交由甲○○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群環公司即於當日下午四時將該等貨物交由協和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甲○○,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甲○○連絡「陳立人」通知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之貨運卡車前來運貨時,始由群環公司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甲○○,並尾隨上開貨運卡車前往特浦公司而未遂,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送貨人員查問時出示之柯達公司員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

二、案經群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先後四次偽簽「鄧育茹」之署押於交貨單以收受貨物,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即第三、四次訂貨時,傳真訂購單、報價單至群環公司,及曾向黃敬賢收受貨款後交付「陳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之分類廣告而應徵該工作,經「陳立人」錄取,沒有固定上班處所,都是「陳立人」打伊手機找伊,伊並不知道傳真之訂購單係偽造,是「陳立人」要伊以其以前之助理「鄧育茹」之名義簽收交貨單,伊始誤認有權署押,伊對於陳立人先後四次偽造柯達公司訂購單並向群環公司詐騙財物之行為事先均不知情,其僅係受陳立人僱用,從事接貨工作,月薪新台幣三萬元,另伊與丙○○間平常不相往來,亦沒有連絡,伊並非為丙○○工作云云。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與被告很少聯絡,其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群環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乙○

○於警訊時證稱:「:::女子甲○○冒名柯達公司之員工鄧育茹簽收本公司之訂貨。甲○○並欲將本公司之貨品(筆記型電腦及配件)交由快遞送往八德路一段九四號特浦電腦公司。」(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司機李再得證稱:「:::我將貨送到該址約下午四時由一位自稱鄧育茹之小姐簽收後我便離去。」、「:::我再(應係「在」之誤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也曾在文林北路二四○號前交貨由她簽收。」(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被告確有偽簽「鄧育茹」署押以收受告訴人交付貨物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丙○○無關,然有關丙○○利用離職交接職務之便修改告訴人公司內部客戶基本資料一節,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關於存置於電腦中之往來客戶資料,需透過名為MIS之電腦系

統方可加以更改。而使用告訴人公司MIS電腦系統之方法,則為:⑴登入時,先輸入使用者名稱,即員工之員工代號(輸入時需輸入a+員工代號);⑵輸入第一層密碼,及員工自設之密碼(此密碼至少六碼,二個英文字,四個數字);⑶輸入公司所給的授權密碼,以利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植達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應屬真實。其中員工代號為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所給予,而授權密碼則如屬同一業務與同一階級之人,其授權密碼皆相同,故員工代號與授權密碼尚屬半公開性之資料,惟員工之個人自設密碼係由員工自行設定,且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自設密碼應每個月由員工重新設定,故如不知員工個人自設密碼者,應無使用MIS電腦系統之可能。

⒉本案中被竄改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

二分,遭人使用法務人員葉國華之電腦及其名義所更改(代號為b88803之電腦使用紀錄),然葉國華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即已離開柯達公司,此除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敘明有該公司大門口裝置之攝影機拍攝錄影帶可證外,復據證人葉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參酌前揭對MIS電腦系統使用方法之說明,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密碼之人。又經證人葉國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電腦b88803何意?)是員工代碼。:::在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有人開啟我的電腦,以我的員工代號進入公司網路。」、「(是否可以確定沒有人知道你的密碼?)可以,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要進入我的電腦同時知道我的代碼、密碼的人,應該只有丙○○一人。」、「(問:在進入MIS系統前有無自設的密碼?)有,:::但我設密碼時,丙○○即坐在我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資訊室的植達智、帳管戰雲有看見。」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MIS工程師植達智亦證稱:「(問: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丙○○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也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戰雲亦稱:「有,因為我坐在一旁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在做職務交接。」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已足證明除案發前申請離職之丙○○利用交接職務之機會,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之密碼外,告訴人公司中並無他人能知悉證人葉國華之自設密碼。丙○○進而利用其得悉之葉國華自設密碼,配合其前已知之員工代碼、授權密碼以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俾利「陳立人」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柯達公司訂購貨品而出貨,是丙○○確有前揭犯行參與,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之夫蔡明儒與丙○○為兄弟關係,渠等平日往來連絡情形,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平常兄弟間是不來往,丙○○是住臺北,:::又他們兄弟曾吵過架,所以我們與丙○○沒有連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八八頁),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遭警查獲前,與丙○○間有頻繁之電話連絡一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電話通話記錄為憑;被告雖翻稱渠等係為聯繫處理公公蔡志斌後事及取用靈骨塔鑰匙等事宜而連絡云云,果係如此,則被告於偵查中自可直述該情,何以竟表示並未連絡,且有爭執等語如前。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遭警查獲後,丙○○迅即於四時四十一分打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甲○○之辯護人,此有案發當日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林哲彥律師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00)一份可參,另經證人林哲彥律師證稱:「(問:案發後是誰先找你的?)是丙○○,我並不認識被告:

::」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而有關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之酬金係由丙○○所支付,亦有林哲彥律師所稱:「(問:辯護的報酬是何時談的?)當天我們沒有談:::。談的時候就由丙○○付款。:::蔡明儒也在場。是在我『辦公室』。」、「(問:

酬金價格是誰說的):::。我是告訴丙○○,:::我們是當場談並給付的。」「(問:在談酬金時,蔡明儒是否在場?)有。」等語可證,是丙○○為被告親自委請辯護律師及給付酬金一事,堪可信為真實,復足證明被告辯稱本案與丙○○無關,洵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夫蔡明儒就丙○○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等情,雖證稱:「(問:案發當天有無與林律師聯繫?)應該是有。他是受我委任擔任被告的辯護人,之後的律師費三萬元也是由我付的,:::在事務所的『樓下』付款的。」(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哲彥律師證述有關丙○○親自委任並給付酬金,及給付酬金之地點係在辦公室等情,不相一致。由此顯見證人蔡明儒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至親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屢以自己係看報紙前往應徵工作,受自稱「陳立人」男子指示而傳真訂購單及偽造「鄧育茹」署押簽收貨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承並無任何證明可證伊確受「陳立人」之僱用,伊先於警訊時供稱:

「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從報紙得知應徵接貨員,然後就到文林北路二四○號應徵,陳先生告訴我當天下午就開始第一次接貨,薪水每月叁萬元正,從事接貨的工作。」、「我與陳先生並不熟,只是主僱關係,所以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同上開偵查卷第七、八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受僱於一位陳先生,今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受僱。」、「他說打我手機找我出來,沒有固定上班處所。」、「(問:你取得電腦之後交到何處?)第一次在臺北市○○街○○○號前人行道,我放在馬路上,我沒有看到陳某,我就走了,他是以行動電話指示我的。」、「我是十六日開始上班。」云云(同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六十二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在二四○號大樓門口遇到陳立人,他表示公司尚未整理好,沒有辦法看,所以我們到麥當勞坐了一、二十分鐘,然後就走了」(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代收貨物)對。」、「(問:在何時去應徵?)是前二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去應徵。」、「(問:是何時看到報紙?)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工作地點看到報紙,我們公司沒有訂報,是客人丟的報紙。」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生歧異,且被告對於應徵當日是否立即開始工作一節,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然自被告前揭對於應徵日期與第一次接貨日期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除對「陳立人」之動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外,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

:「(問:八十八年十月間你使用何電話?)我使用0000000000,我沒有用這支電話和陳立人聯絡過,他都是晚上打電話到我公司(按即「鐵達尼」KTV,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經被告供明在卷)。然參以「陳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並無與被告任職公司上開三門電話(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有任何通話記錄,被告所稱係「陳立人」打電話至其公司指示其收貨事宜云云,顯為不實。

⒊被告另改稱「陳立人」係透過撥打伊行動電話指示接貨時間云云。然查,被

告供承其於該段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十六日間根本不曾對外通話外,遍查該行動電話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通聯情形,亦未曾出現與「陳立人」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話紀錄,此有該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清單乙份復卷足稽。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改稱:「(問:陳某有打你的行動電話和你聯絡?)沒有。」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此反覆不一之供述,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另被告辯稱伊忘記當初係看何種報紙而前往應徵工作,復未能積極提供當日

報紙以供法院參酌,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十二日桃園地區之主要各家報紙分類廣告,其中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社表示上開時日報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至中央日報、自由時報提供之各該日期報紙分類廣告亦無與被告供稱相近似之徵人廣告,此有中央日報社檢附之各該日期報紙二份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由行字第○六二號函附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二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益見被告上開向「陳立人」應徵工作、接受指示而簽收貨物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伊係信任「陳立人」告知鄧育茹為渠助理,要求伊以鄧育茹名義簽收

貨品,致誤認有權署押,欠缺犯罪故意云云。然查,所謂間接正犯之工具,必以該工具本身無自主意思或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時,始足當之,如被利用之人仍有自主意思或已認識其所為為犯罪行為,非屬間接正犯之工具,自不能脫免其罪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何以要用鄧育茹名義簽收,而不用你名字簽收?)是陳姓男子要我如此做。」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於使用「鄧育茹」之名義簽收貨物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限,僅因受「陳立人」之要求即冒簽鄧育茹之署押,核與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迥異,而犯罪故意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知悉犯罪情節之發生為已足,故被告所辯其不具犯罪故意,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陳立人」從事詐騙行為,僅係為

增加收入而遭「陳立人」利用,伊係於「陳立人」偽造訂購單、報價單並交付伊後,始負責第三、四次傳真,伊並未參與偽造訂購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係向「陳立人」應徵工作及接受電話指示簽收貨物之情並不實在,已如前述,且此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我並不知道,第二次有

些懷疑,第三次就知道是非法的,所以第三次做完後,就向陳先生請辭,並領薪資兩萬元正,第四次是陳先生主動找我告知做最後一次,並領餘額薪資壹萬元」(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不相符合。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對於第三、四次之詐欺行為亦不知情,然被告之自白,如有適當之補強證據,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對照所得證據無異,即應認所供均與事實相符,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完全之證據能力,除非另依補強證據足認其他供述確屬較為可信,即不容僅因事後任意翻供而減損前供在訴訟上原有之證明效果。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情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㈥被告另於偵查中就第一、二次簽收告訴人交付貨物後之續行處置作為供稱:「

第一次台北市○○街○○○號人行道,我在馬路上,我沒有看到陳某(指陳立人)我就走了。」、「第二次也是拿到農安街五十八號前放在地上,我就走了」(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云云,然查被告該二次所收受之電腦數量甚多、價值不菲,被告既堅稱受僱於「陳立人」負責簽收貨物,豈有尚未見到「陳立人」即將貨物棄置人行道上離去之理,被告上開辯解,衡與常理相違。

㈦此外,查有傳真訂購單、報價單影本共四紙、交貨單原本五紙、告訴人公司電

腦紀錄影本、電腦資料中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柯達公司「鄧育茹」之識別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詐騙電腦設備之犯行,固需自變更告訴人公司存置於電腦中之客戶資料為始,惟得證明被告甲○○所參與者,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參與詐取貨物等行為,至其前擅改群環公司存置於電腦系統中客戶基本資料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知情且參與;又因「陳立人」之年籍資料不詳,無從判認「陳立人」是否為渠真名,有關渠簽署「陳立人」字樣於報價單、訂購單之行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滋就被告各犯行分論如下:

㈠查被告甲○○夥同丙○○、「陳立人」等三人推由陳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二十八日由胡雯惠所製作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回欄內簽署後傳真回覆告訴人公司之用意,無須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表示主張柯達公司願向告訴人訂購報價單上所列貨物,自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等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報價單上客戶確認簽回欄內,係屬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上開二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偽造印章、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另被告夥同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偽造柯達公司之訂

購單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告訴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訂購單上部門主管處偽簽「Frank G.S. Tuo」之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購單上,亦屬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渠等偽造上開二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夥同丙○○等三人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貨物,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三所示前三批貨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至彼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雖以相同手法欲再行詐騙,惟告訴人公司業已查覺有異,故該公司係為追查事實而佯裝依約出貨,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五一○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之鐵達尼KTV,領有固定月薪,此有卷附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一份可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及丙○○、「陳立人」等人係恃詐騙他人財物以維生計,核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就此公訴人顯有誤會,其所引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位中,偽簽「鄧

育茹」之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送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單上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鄧育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取貨物時,於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一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後,並複寫於第二至六聯,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收取貨物時,於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二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後,並複寫於第三至六聯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偽造識別證上雖印製有「鄧育茹」字樣(詳卷附該識別證影本),然此僅在辨識職員人別,並非表示「鄧育茹」本人簽名之意,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丙○○(此部分為公訴意旨所漏論)、「陳立人」間,

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犯行,或以電話取得告訴人信任,或傳真偽造訂購單及報價單,或偽造署押簽收貨物,事後又分享利益,顯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前開第㈠項之報價單、第㈡項之訂購單、第㈣項之交貨單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如前開第㈢項所示: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雖有既、未遂之別,然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由被告等人持向告訴人訂貨,屬告訴人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外,該偽造之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應宣告沒收,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企圖掩飾共犯丙○○罪狀,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高達五百三十萬元之損失,原判決量刑偏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無理由(理由詳後審酌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主謀應係熟稔告訴人公司業務流程之丙○○,而擅改告訴人公司電腦內存置之柯達公司檔案資料者,應係丙○○。是丙○○對於本案實居於發蹤指使之地位,被告為丙○○之弟媳婦,昧於丙○○之邀約而參與本案,其在共犯結構中所居地位較輕,而所獲利益較少,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甚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夥同丙○○、「陳立人」等三人偽刻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一枚,為渠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偽造之「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文及偽簽之「 Frank, G.S. Tuo」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交貨單上所簽「鄧育茹」署押共五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交貨單之其餘各聯,雖因複寫而留有偽造之「鄧育茹」署押,惟因已逾告訴人公司之保存期限三個月而遭銷燬,此有告訴人公司之說明函一紙附卷足參,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又扣案之偽造柯達公司員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經「陳立人」交付被告後,即屬被告所有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僅將該枚識別證放在皮包內,並未持以行使(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持用出示之行為,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詐騙財物內容┌─┬───┬─────────────────┬─────┬───┐│編│訂購 │品 名 型 號 及 數 量 │總 價│交貨 ││號│ 日期│ │(新臺幣)│ 日期│├─┼───┼─────────────────┼─────┼───┤│一│⒑⒖│IBM Aptiva桌上型電腦5台 │ 455000元│⒑⒖││ │ │IBM ThinkPad 600 筆記型電腦2台 │ │ │├─┼───┼─────────────────┼─────┼───┤│二│⒑⒛│IBM ThinkPad 600 E型筆記型電腦台│ 0000000元│⒑│├─┼───┼─────────────────┼─────┼───┤│三│⒑│IBM ThinkPad 570 筆記型電腦台 │ 0000000元│⒑│├─┼───┼─────────────────┼─────┼───┤│ │ │IBM ThinkPad Ⅰ牌筆記型電腦6台 │ 0000000元│⒑││四│⒑│IBM ThinkPad 570 筆記型電腦台 │ │ ││ │ │創見牌64MB記憶體台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製 作│ │ 數 │偽造印文││ │ │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 │ │、署押數││號│日 期│ │ 量 │量 │├─┼───┼─────────────────────┼──┼────┤│一│⒑⒖│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一份│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 │├─┼───┼─────────────────────┼──┼────┤│二│⒑│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一份│偽簽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Frank, ││ │ │ │ │G.S.Tuo ││ │ │ │ │之署押一││ │ │ │ │個 │├─┼───┼─────────────────────┼──┼────┤│三│⒑│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一份│「台灣柯││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達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及「畢顯││ │ │ │ │攜」印文││ │ │ │ │各一枚 │├─┼───┼─────────────────────┼──┼────┤│四│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一份│同右 ││ │ │(內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貨物相關事宜)│ │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編│製作 │文 書 名 稱│偽 造│數 量││號│ 日期│ │之 署 押│ │├─┼───┼──────────────────┼────┼───┤│一│⒑⒖│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SSI88A1740號交貨單(第一聯:存查聯)│ │ │├─┼───┼──────────────────┼────┼───┤│二│⒑⒖│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SSI88A1740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三│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SSI88A2582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四│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SSI88A2802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五│⒑│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鄧育茹 │一枚 ││ │ │SSI88A3368號交貨單(第二聯:倉庫聯)│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