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一月間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長期吸食強力膠常辱罵、毆打與其同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八鄰陸光二村二四七號處之父親丁○○,且自退役後即未工作,端賴其父丁○○之退休俸維生,其父丁○○屢勸不聽,雙方迭生爭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誤繕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丙○○因吸食強力膠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向丁○○要錢花用遭拒,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伊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犯意,立至廚房內取出丁○○購入之水果刀一支,持往客廳見坐在該處之丁○○,以前揭水果刀猛力向丁○○右胸刺殺一刀,並口出:「我要殺死你!」、「我今天要殺死你!」、「你這個老王八蛋,有什麼用處!」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惟因丁○○前曾多次遭丙○○於吸食強力膠後毆打,見丙○○手持水果刀神情有異至客廳,已知不妙,旋隨手拿起置於身旁之椅子暫予抵擋,致前揭水果刀劃破椅墊而未刺殺到丁○○,丁○○旋迅速奪門出逃至戶外求救,丙○○心有未甘,繼續持前揭水果刀從後追殺丁○○,並口出:「我今天要殺死你!」等語,然因丙○○吸食強力膠後腳步踉蹌,追殺約三十餘公尺後,仍未追上丁○○,適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路人經過,丙○○始情畏而停止追殺丁○○,致未得逞,丁○○始倖免於難,即直奔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上開住處逮捕丙○○,並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其父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拿水果刀是要吃西瓜切西瓜用,伊父丁○○誤會了,伊並未持刀砍殺伊父丁○○,絕無殺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期吸食強力膠,常辱罵、毆打與其同住上開住處之父親即告訴人丁○○,
且自退役後即未工作,端賴告訴人丁○○之退休俸維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晚,被告又因吸食強力膠後向告訴人丁○○要錢花用遭拒,心生不滿,乃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丁○○右胸部猛刺一刀,並口出「我要殺死你等語,嗣丁○○以身旁椅子抵擋並出逃後,仍持水果刀尾隨追殺,欲加殺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先後迭於警方調查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徐進都、被告姊夫劉國興均證述其父丁○○提及曾遭被告多次威脅要殺害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確持水果刀刺殺其未果,其害怕跑到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衡諸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證人徐進都、劉國興分別係被告之姊、姊夫,均屬被告至親,且渠等證言互核相符,被告正值青年,長期不工作,端賴病弱之老父即告訴人扶養,告訴人及證人徐進都、劉國興長期照顧被告,渠等證言應均無誣指之虞,渠等證言應皆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現場照片(包括前揭水果刀劃破之椅墊照片)共十一幀可資佐證。
㈡又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晚丁○○狀甚倉皇,到
派出所來,說他兒子拿刀要殺他,結果他用椅子隔開,而未殺到。...,隔天中午,我拿緊急保護令前往被告家裡執行,被告適在家,然後帶回所偵辦。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不承認,我們就請前晚暫住在女兒家的被害人來所,被告見到他父親,請求他父親原諒他昨晚提告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有請求告訴人原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苟被告未持刀擬殺害告訴人,何至於一見到告訴人即請求其原諒?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經原審函送桃園榮民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被告自國中後即輟學,長年吸食強力膠,無固定工作,意志力薄弱,社會化之發展不良,常有反社會之行為,會談中常會避重就輕,掩飾及否認行為,問及是否傷及父親時,回答說只傷到椅子,對椅子如何損壞,又說不小心壞掉的,顯示企圖掩飾,自圓其說,當時精神狀態並未喪失,而是處於吸食強力膠之後的去抑制行為,類似喝酒後之衝動行為,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可稽。而其於鑑定時既稱未傷及父親,僅傷及椅子等語,顯然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否則何以會傷及椅子?㈣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係用水果刀切西瓜云云,惟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坦承為
案發現場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據該照片所示,當時客廳桌上並無如被告所稱之西瓜,其辯稱當時係用水果刀切西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長期吸食強力膠,常辱罵、毆打與其同住上開住處之父親即告訴人丁○○,且自退役後即未工作,端賴告訴人丁○○之退休俸維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晚,被告又因吸食強力膠後向告訴人丁○○要錢花用遭拒,心生不滿,遂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支,以之刺殺告訴人右胸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持鋒利之水果刀朝人身體重要部位刺殺,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且亦為智慮健全之被告所明知,雖告訴人終未成傷,惟此係因告訴人迅速閃避,並逃向門外,被告亦持前揭水果刀自後追殺告訴人三十餘公尺,並口喊要殺死告訴人,惟因吸食強力膠後腳步跟蹌而追趕不及,且適遇路人始罷手,告訴人始得倖免於難,再參之附卷之前揭水果刀劃破之椅背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出手之重、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未成傷,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被告係將刀子放在檯子上,空手追我,並請求原諒被告云云,與伊先前歷次陳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本院送請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可免除或減輕刑責之事由,併予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一月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犯行,並念告訴人基於父子親情,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丁○○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