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連復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丁○○」、「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壹枚(印文式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含契約書上偽造「丁○○收受合建保證金」之字據、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二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設計圖)上偽造「丁○○」之署押肆煤、印文伍拾捌枚、偽造「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共參枚,及偽造丁○○名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起造人名冊內偽造「丁○○」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亦從事建築業務,彼二人明知並未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且實際並無「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甲○○亦非在該事務所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偽造丁○○名義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方式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共同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印文樣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再偽造丁○○名義與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乙件(包括附件一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及附件二之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及設計圖),內容為丁○○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號土地與德揚公司合建房屋,並由甲○○以大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擔任德揚公司保證人,復在該房屋合建契約書內之空白處偽造丁○○於六月十七日收到德揚建設所付合建保證金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字據,並在該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二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設計圖、偽造之丁○○收據等文件及騎縫等處上偽造「丁○○」之署押四枚、丁○○印文五十八枚、及「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三枚,彼二人同時委託不知情之林明坤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建築設計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等作業;偽造完成後,丙○○、甲○○即經由不知情之蘇擎維媒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攜帶上開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台北市○○路○段福華大飯店內,由高端龍向戊○○詐稱:其與丁○○已就上開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並支付丁○○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然因公司業務繁忙,欲將該合建契約轉讓予戊○○承擔建造等語,並將所偽造之前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出示戊○○以行使,甲○○則事先印製其係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職銜之名片,冒充其係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佯稱受丁○○委託擔任上開合建房屋之設計工作等語,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以戊○○及其妻劉世平名義與丙○○訂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約定由戊○○以四百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其中包括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開發費一百一十六萬元、及委託設計費二十萬元)自德揚公司受讓取得該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丙○○並將該偽造房屋賀件契約書之影本乙份交付戊○○,戊○○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其住處,先後交付發票人均為豐城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予丙○○,做為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嗣經丙○○提示兌領後,除扣除彼等先支付與林明坤建築師之十五萬元設計費、及交付仲介費二十萬元與蘇擎維外,餘款則由丙○○、甲○○二人朋分花用;丙○○、甲○○復將偽造「丁○○」之印章交由林明坤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乙○○,利用乙○○偽造丁○○名義與戊○○、劉世平共同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並在起造人名冊上偽造「丁○○」之印文二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核發建造執照(該建照執照嗣後未經領取,業經註銷),均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丁○○、及「大岳建築師事務所」。嗣上開建造執照核發後,經乙○○、戊○○發現其上丁○○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有誤,經向丁○○查詢,丁○○表示不知此事,亦未收取丙○○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乙○○、戊○○再向丙○○、甲○○查詢,丙○○見件事跡敗露,諉稱係與丁○○之父接洽,會找陸父處理等語後旋即逃逸,戊○○始知受騙,而未再支付餘款。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開時地擬定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等資料,並以四百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轉讓與戊○○,及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委託林明坤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手續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甲○○表示代表地主丁○○接洽該合建案,其因信任甲○○未予查證,由其公司擬定合建契約,與甲○○商妥細節後,由甲○○交由地主簽署用印,合建契約書上丁○○之署押及印文均非其偽造,亦不知係出於偽造,其並曾簽發支票二紙交與甲○○作為合建保證金,其後再將該合建案轉介與戊○○,所收受之款項用以支付建築師之設計費、及甲○○、蘇擎維之佣金,其於則為其本身所得之佣金,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蘇擎維、林明坤、乙○○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及共犯甲○○所供述如核與告訴人戊○○訂約及收受款項、及委託林明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及申請建照手續等情節亦無扞格,復有告訴人所提偽造丁○○名義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告訴人與德揚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支票二紙、林明坤建築師出具之收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建造執照卷宗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七五四七九號書函等影本多件在卷可稽,已堪信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丁○○並未與德揚公司簽訂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亦未收受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合建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虛偽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由此足徵前開丁○○名義與德揚公司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關於丁○○名義部分,及該等文件上關於丁○○之署押、印文,暨蓋用該等印文之印章均係出於偽造無疑,又該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上所蓋用保證人「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該印章,亦係由甲○○所偽造,實際並無該事務所等事實,亦據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反面),則該房屋合建契約書上所蓋用「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該枚印章亦顯係出於偽造。
(三)被告雖以該合建案係由甲○○代表地主接洽,其因信任甲○○而未予查證,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等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審理中已坦承其係因當時經濟情形不好,受被告丙○○之唆使而向戊○○詐稱其為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及已受地主丁○
○委託設計,並出示其自行印製之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職銜名片以取信戊○○,及偽刻「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在該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具名保證等情不諱,且其因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等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正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蘇擎維於原審已證稱:其先前與被告丙○○同在保達工程公司工作,後來離開保達公司,被告將上開房屋合建案經由其轉介予告訴人戊○○,事成後被告匯二十萬元與其作為報酬,惟其業將該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等語(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林明坤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乙○○亦到庭證稱:本案委託之業主係被告丙○○,甲○○僅係介紹人,其他都是被告丙○○出面決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登記簿等亦均是丙○○所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九頁),且告訴人戊○○亦係與被告經營之德揚公司簽約,款項亦係交由被告收受,由是可知,被告在本案實係居於主導地位已甚明顯;再查依偽造房屋合建契約書上之簽署情形以觀,甲○○係冒用「大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擔任德揚公司之保證人,而非擔任丁○○之保證人,已可見被告辯稱該合建按係甲○○代表地主接洽等語不實,否則甲○○若果真係代表地主與被告接洽該合建案,理應於簽約時擔任地主即丁○○方面之保證人始合常情,又被告與告訴人洽商該合建契約之轉讓事宜時,甲○○既在場冒充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並佯稱其受丁○○之委託擔任設計工作等語,由此均足徵甲○○所為僅係配合被告所為用以取信告訴人;末查該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有丁○○名義書立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德揚建設所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現金壹佰萬元正。支票:台北彰銀五0九八一五。金額:貳佰萬元正。日期:八一‧七‧八。」,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之前其僅交付之票與甲○○,沒有現金,該合建契約轉讓與告訴人後甲○○已返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與該收據記載之文義顯不相同,且倘若被告不知該合建契約係虛偽,則縱然被告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與告訴人,然其與丁○○所簽之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其仍有支付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之義務,當時告訴人交付與被告知款項又僅為二百餘萬元,尚不足合建保證金之金額,則甲○○豈有將做為支付合建保證金之支票先交還被告之理?再者乙○○及告訴人知悉丁○○並未簽訂該合建契約後,均曾與被告聯繫,被告僅表示會去處理,更對告訴人稱其係與丁○○之父接洽,會找陸女之父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分別指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由此亦可見被告事前確屬知情並與甲○○二人共謀犯案,否則被告若果真因信賴甲○○而不知有偽造情事,則儘可告知告訴人並向甲○○追查實情,其捨此不為,反藉詞敷衍隨即逃逸,更足見情虛;被告所辯無非為畏罪卸飾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明知丁○○並未與德揚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實際上亦無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竟擅自偽造「丁○○」及「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丁○○名義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行騙,又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丁○○名義之建造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大岳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等既以偽造之契約出示告訴人及推由甲○○冒用不實身份以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而交付款項,彼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彰彰明甚。
(五)被告雖以該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代刻印鑑授權書上「丁○○」之署押均非其所為等語為辯,並聲請就該筆跡予以鑑定。本院就卷附房屋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影本,連同被告之記事本、及甲○○於偵查卷中書寫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三一0一八號函覆略以需提供房屋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丁○○於八十一年間平日直式簽名多件、被告及甲○○於八十一年平日所寫含有「陸」、「平」、「玉」三字筆跡資料多件等原件以利鑑定作業,而本院經質諸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陳稱並無該房屋合建契約書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原本,共同被告甲○○目前則因現所在不明經多次傳喚無著,故本案因無法取得上開文件原本至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惟依前開事證,本案係被告與甲○○二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遂行犯罪已屬灼然,該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上「丁○○」之署押,無論是否由被告所書寫、或由甲○○書寫、或由受彼等指使之第三人所書寫,均已與被告之刑責無解,故而該等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之筆跡出於何人縱然無法鑑定,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且亦無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及「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乙○○偽造建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章記載各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丁○○收受合建保證金之收據、及建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偽造及行使房屋合建契約書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偽造印章、印文、偽造及行使建造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犯行,與起訴部分或為實質一罪、或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二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房屋合建合約書及偽造之建造申請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早已提出被告等所偽造之建造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相關審查資料影本(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卷),原審疏未就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一併審究,自嫌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次因經濟困扼,竟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手段詐取款項,犯罪所得並非微少,犯罪後亦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做。
四、偽造之「丁○○」、「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雖未扣案,偽造之建造申請書亦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非被告所有,惟該等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四枚、印文共六十枚(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上五十八枚、建造申請書之起造人名冊上二沒)、及偽造「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共三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