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如附圖所示「擴建侵占林地部分面積零點零柒捌伍公頃」其上設置之工作物(即水泥廣場空地及其下之水泥停車庫、水泥樓梯等工作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臺北縣三峽鎮壽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同年月十六日代表壽天宮接受吳昌順、吳錦泳捐贈其等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承租之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一三六號林地之租用權(屬於林務局烏來事業區三十林班管理),丁○明知該林地租用面積僅0點0四七九公頃,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其負責在該租用林地上,從事建廟事務時,為圖壽天宮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該租用林地以外之週邊原屬臺灣省所有(由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之森林,並在其內即如附圖所示廟前以水泥設置地下停車場一座,停車場上面以水泥設置廣場空地及樓梯(水泥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均未拆除,在表面鋪以朝鮮草),及在廟右方搭建鐵皮屋一座(已於原審審理期間拆除而改種植草木庭園),總計竊佔面積達0點0七八五公頃,全部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擴建侵占林地部分」。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原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占用前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依信徒決議而主持蓋廟事宜,因伊未實際測量土地,伊亦不知吳昌順及吳錦泳所捐贈土地使用權範圍,因此不知建廟範圍已超過租用土地範圍,伊所使用之土地並無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存在,依法不能視為森林法中之林地云云。經查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雖將烏來事業區第三十林班管理之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一三六號林地出租予甲○○等人,惟租賃面積僅0點0四七九公頃,此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十七頁)。又甲○○之父親吳昌順及吳錦泳雖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同意捐贈上開林地租用權予壽天宮使用,惟契約書第一條已明載土地面積僅0點0四七九公頃,且被告丁○於契約書內擔任見證人而簽名蓋章,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證。況且,原租用之土地其使用狀態係一座舊式三合院,面積不大,此有吳金全提出之照片十三張(置於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物袋內)可參。又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父親吳昌順及伊叔父吳錦泳將前開租用之土地之租賃權捐贈給壽天宮蓋廟使用,當時同意書已記明面積依原來的租賃範圍,且伊家使用該土地數十年,均未超過租賃範圍,因此林務局均未有意見,後來因廟方蓋得範圍太大,致林務局發覺有異而通知應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又證人即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人員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前開租用土地租賃範圍僅得蓋二層樓,但廟竟蓋至四層樓,且占用面積超過租賃範圍太多,廟前占用方式係以水泥蓋一座地下停車場,表面原鋪設水泥廣場空地,目前仍未拆除,僅在水泥表面鋪上朝鮮草,廟右方原蓋一座鐵皮屋,目前雖已拆除,改種植草皮及樹木,但均與林務局規定的造林樹種不符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八頁、第五八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又被告擅自占用如附圖所載0點0七八五公頃土地後,雖已將廟右方之鐵皮屋拆除,改鋪朝鮮草並種植龍柏、福木、桂花等,形同廟方庭院花園,惟均與森林之造林樹種不符,又廟前竊佔土地所興建之水泥廣場及其下方地下室均未拆除,僅在表面鋪上朝鮮草,仍屬於廟方占用狀態,均未符合返還林地及恢復造林使用之要求,應請拆除地下室及水泥地面,使能種植造林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竹字第0九七五二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竹政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函二件及照片八張(附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第一0三頁)可稽。又如附圖所示之廟、水泥廣場空地(下面係停車庫)、鐵皮屋均是被告擔任廟方主任委員時,全體委員決定要蓋廟並交予被告執行及開始動工興建,且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卸任而改由吳金全擔任主任委員時,前開樓梯、水泥廣場空地(下面係停車庫)、鐵皮屋均已建妥,廟的主體建物亦已蓋一部分,此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一0號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劉清華、楊木淋、林清財、王添福、龔陸準、周桂珠等人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一0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調查,被告既已在捐贈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同意書第一條已明載捐贈面積,足堪認定被告已明知其可使用租用土地範圍僅0點0四七九公頃。然而,本案建廟所使用範圍,包括廟主體0點0四五四公頃、廟前水泥停車庫及其上廣場空地0點0四八0公頃、廟前樓梯0點0六五公頃、廟右方鐵皮屋0點0二六五公頃,總面積達0點一二六四公頃,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前揭偵字第一三0六一號卷第六四頁,附圖部分文字係林務機關人員所加註)可證。該廟所使用土地範圍約係原租賃許可範圍的三倍,超過原許可租賃使用範圍而多出0點0七八五公頃,被告推卸辯稱:不知原租用範圍已非可採,況被告主持建廟事宜,僱用設計人員及工人,與其等討論建廟工程時,必定會計算工程面積及施工材料,作為計算工程費用多寡支出,因此被告對於建廟的使用面積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不知已超過租用土地之範圍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所擅自占用之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所有,由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屬國有林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竹政字第九0二二一一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並無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存在,依法不能視為森林法中之林地云云。惟依八十三年、八十五年拍攝之航空照片據以判識,據照片顯示八十年之原舊有三合院建物週邊即有生育林木,八十三年時顯示原建物旁擴建一新建物,至八十五年則顯示建物擴建為現今寺廟形狀,屋前並已成為空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竹政字第九0二二一一一五七號及所送航空照片可稽,且據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未被開墾之處有林木等語。則被告所辯占用之土地非他人森林之林地,即非可採。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擴建部分有無森林?)只有雜草、小樹,擴建部分外之右前方才有森林。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二、(一)三合院房屋、豬舍、廁所及曬穀場是我祖父時代即蓋好了。但據我父親對我說:後來政府清查濫墾森林時,要租用人陳報面積,按面積租金,我父親為了少繳租金,少報面積,造成部分建物佔有國有林地」云云。證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擴建部分有無林木?)當時有茶園及果樹、竹子。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四、依舊有豬舍及廁所之位置與現狀相比較,該豬舍之位置應屬現有鐵架之位置,其後方及兩側空地原來均種植橘子及茶葉。五、壽天宮現在使用之範圍內,原僅有一顆大樹(即立於樓梯旁邊),其餘地區均經吳昌順、吳錦泳與其父盛長在世時全部開墾為果園,或建屋居住,並無造林」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係迴護被告之詞,亦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事實已明,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新法較舊法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本含有竊佔之性質,不另成立竊佔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占用森林「面積約零點零柒捌伍公頃」,用一「約」字表示,並不明確,已有未洽。(二)被告占用前揭森林內所設置之鐵皮屋已拆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竹字第0九七五二號函載明,且經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明確,惟原判決就已拆除之該鐵皮屋仍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面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拆除部分工作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擔任壽天宮主任委員一職,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法院審理期間已拆除部分工作物,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圖所示「擴建侵占林地部分面積0點0七八五公頃」其上設置之工作物(即水泥廣場空地及其下之水泥停車庫、水泥樓梯等工作物),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