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一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瑞雲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許文生律師王東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瑞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瑞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在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台銀世貿分行)擔任課長,負責存款、放款、徵信、核章等業務期間,因尚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擬至海外投資,需準備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惟該公司於台銀世貿分行之存款帳戶內金額不足,該公司負責人陳上吉之配偶鄭珠玉乃央請舊識馮瑞雲幫忙調借資金四千萬元,馮瑞雲即代為向其熟識之該行客戶鄭忠義借款,惟其明知鄭忠義應允借款並未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佯以需支付借款利息為由,向不知情之鄭珠玉表示須給付六萬元,鄭珠玉因陷於錯誤而應允後,馮瑞雲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由鄭忠義提供其以張漢智、邱國梁、李昆德、鄭彩珠等四人名義所存入,總計四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分別為:○○○○○○○○○○○○號、○○○○○○○○○○○○號、○○○○○○○○○○○○號、○○○○○○○○○○○○號;金額分別為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交由馮瑞雲以定期存單質借之方式,填載質押品收據四紙,連同上開定期存單持向台銀世貿分行借得三千八百七十萬元(質借金額各為六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九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另自鄭忠義乙存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合計四千萬元,轉存入台銀世貿分行尚赫公司第○八五○○一○○四七七八號乙存帳戶內。馮瑞雲旋於翌(十七)日,本於職務以台銀世貿分行名義,製作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尚赫公司(英文名稱:SUN HOPEINTERNATIONAL CORP) 上開乙存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確有四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存款,並交付上開證明予尚赫公司,鄭珠玉亦依上開約定指示尚赫公司經辦員吳羿臻至銀行辦理還款時,除開立尚赫公司乙存帳戶四千萬元取款憑條俾便還款外,另並開立該帳戶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併同存摺交予馮瑞雲,馮瑞雲即以該四千萬元贖回上開質借之定期存單及回存一百三十萬元至上開鄭忠義等人之帳戶中,另填製金額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臨時存欠」傳票乙紙,以該六萬元支付上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三千八百七十萬元之一日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則收為己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鄭珠玉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證述甚詳,質之上訴人即被告馮瑞雲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尚赫公司負責人陳上吉配偶鄭珠玉委託,代覓金主提供資金暫存於該公司乙存帳戶內以供出具存款餘額證明之用,其因而代為向鄭忠義借款四千萬元存入尚赫公司之台銀世貿分行乙存帳戶,並據以開立尚赫公司存款餘額證明,且以支付利息為由,由尚赫公司交付六萬元,扣除支付上開質押借款之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外,尚餘五萬餘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鄭忠義於原審所證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確與其洽商出借款項予被告友人,其因而提供定存單交由被告代辦質押借款手續,當時是否另交付現金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惟出借款項金額在四千萬元以上,嗣還款手續亦由被告代辦等語相符,並有鄭忠義提供予被告辦理質押借款手續之張漢智、邱國梁、李昆德、鄭彩珠定存單、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辦定存質押借款之質押品收據、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臨時存欠」傳票、英文版之尚赫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尚赫公司台銀世貿分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鄭珠玉之供述自堪憑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二月間,鄭珠玉以公司需資金週轉,央請被告幫忙調借資金,被告乃徵得友人鄭忠義允諾出借,由鄭忠義提供上開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連同自鄭忠義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共四千萬元存入尚赫公司帳戶內,其即據以開立存款證明,旋並將該款提出贖回存單及還款與鄭忠義,一切均依銀行作業規定辦理,無何違法之處;至五萬餘元之款項,係被告代尚赫公司向鄭忠義調借資金擬付予鄭忠義之利息六萬元,於扣除鄭忠義定存單質押借款利息後所剩之餘款,在尚赫公司歸還調借資金當天,被告於下班後即將五萬餘元連同鄭忠義之存款定存單送至鄭忠義處,鄭忠義因念及與被告之交情,未收取該利息,嗣被告亦將之返還鄭珠玉,並未據為己有。陳上吉夫婦嗣經被告介紹與鄭忠義相識後,彼此間因有債務糾葛,牽怒被告,致於調查局訊問時,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因受調查人員大聲逼供,復以配偶妊娠在家中安胎,急於返家,不得已而簽名於訊問筆錄,非得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
(一)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尚赫公司交付之六萬元,於繳交向銀行質押借款之利息後,所餘五萬餘元其於當天下班時至鄭忠義家,擬交付予鄭忠義作為借款利息,惟鄭忠義表示借款人鄭珠玉係被告學姊,基於被告情面,未收取利息,翌日,被告即至尚赫公司告知上情,並退回餘款予鄭珠玉,鄭珠玉為表示謝意,將該五萬多元餘款交予被告,被告即收下並道謝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八頁正面),核與鄭珠玉於原審所稱被告代尚赫公司借款所收取之六萬元,嗣並未再返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一三六頁),堪認被告確已收下上開六萬元繳息後之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
嗣被告雖翻異前供,否認收取該五萬餘元款項,辯稱該五萬餘元款項其已交予鄭珠玉本人,返還尚赫公司,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坦承收取該款,筆錄所載其坦承收下該款一節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收取該五萬餘元款項之自白,係受調查人員採用恫嚇及疲勞訊問之不正方式逼迫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九四頁),則被告究係未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收取該五萬餘元款項,調查局訊問筆錄卻為不實之記載;抑或被告確已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收款,惟該自白係出於不正之訊問所致,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並不相符,苟所辯屬實何以歧異至此?況被告所辯已還款與鄭珠玉云云,核與鄭珠玉上開證言不符,且調查局訊問之日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林鴻耀亦於原審證稱訊問被告是採一問一答,訊問筆錄內容均依被告陳述記載,製作完畢並經被告過目,訊問當時,被告自承收下款項,筆錄製妥,交予被告閱讀時,被告並未認有可議之處,亦未要求修改此段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正面),另經本院向調查局借調訊問被告錄影帶,並當庭依被告聲請,勘驗訊問當天中午用餐前與被告訊問筆錄第七頁背面第六行以後訊問經過之結果,非但無任何威脅、利誘、恫嚇、刑求之情事,且自錄影帶之畫面可知訊問當時,被告係坐於調查人員前方,與調查人員面對面,盯著調查人員製作筆錄,並口述由調查人員逐字記載,被告於訊問時,就調查員所詢被告將該五萬元款項交予鄭珠玉時,鄭珠玉是否復將該款交予被告,被告先稱不記得,經調查員要求其回想,被告乃自承鄭珠玉確將該款交予被告以示謝意,被告即收下並道謝等語,有勘驗筆錄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核與證人林鴻耀所言相符,且該訊問筆錄確經被告簽名其上,而上開錄影帶所示調查人員就被告所為「不記得」之答覆,要求被告回想一節,亦顯難係調查人員對被告不當逼供之行為,是被告所為筆錄內容非其本意之說,顯屬虛妄。至被告所舉曾退回尚赫公司十萬元餽贈及自付國際旅遊費用為例,辯稱其無收取上開五萬餘元款項之可能云云,姑不論該十萬元餽贈,業經鄭珠玉否認其事,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明,縱被告確曾退還尚赫公司致贈之十萬元,並於参加尚赫公司舉辦之國際觀光時,自付旅費,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未收取本案上開五萬餘元款項,被告執以否認上開收款之自白,殊不足採。
(二)次查證人即尚赫公司會計小姐吳羿臻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尚赫公司因需四千萬元存款證明,委由被告協助調現,資金來源尚赫公司並不知情,全部過程均由被告處理,被告表示需支付利息六萬元,尚赫公司則依其指示給付該四千萬元存款在尚赫公司帳戶內一天之利息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四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鄭珠玉亦迭於原審證稱該六萬元款項被告言明係四千萬元借款之利息,並表示外面行情不僅止於此,其僅收六萬元,故尚赫公司將之記帳為短波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一三七頁),即被告亦坦承向尚赫公司收取利息六萬元之事實,是證人所述被告以支付借款利息為由向尚赫公司收取六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惟證人鄭忠義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已供承其借款與被告友人,被告既未於向其借款時言及利息,亦未於事後給付利息等情,就被告所辯借款時鄭忠義曾表示利息隨便,嗣被告至鄭忠義家中,以台銀信封袋裝置定存單及五萬餘元利息送還鄭忠義時,鄭忠義收下存單退回利息云云,鄭忠義亦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背面、第一五四頁),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仍稱借款前後,被告從未告知該四千萬元有計息之事,被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其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告與鄭忠義就上開四千萬元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亦未曾交付利息與鄭忠義甚明。嗣鄭忠義經被告再度要求澄清時,雖改口稱被告確曾持利息向其表示該款係借款人向其表示謝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辯護人亦稱鄭忠義於原審調查時並表示借款事後尚赫公司鄭珠玉曾以其未收取借款利息一事,向其致謝云云,惟查原審筆錄並無該項記載,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本案庭訊錄音帶,亦因該錄音帶已銷燬而未果,有原審法院覆函可憑,縱鄭忠義確曾為該表示,姑不論鄭忠義前後不符之供述以何者可採,然被告確未於借款時即與鄭忠義言及利息之約定甚明,衡情被告事前既未就利息之收取徵詢鄭忠義意見,又何能得悉鄭忠義是否有收取利息之意思及若欲收取利息其數額若干?其竟絲毫未知會鄭忠義,即擅自越俎代庖,向借款人收取六萬元利息,並以之先繳納銀行利息,餘款始持以充作利息欲交付與鄭忠義,其又何能確定該五萬餘元必能滿足鄭忠義利息之要求?是鄭忠義於被告一再要求澄清下,始改口附和被告所言,非但與其前供不符,且違情理,顯係迴護之詞,要無足取。則被告明知與鄭忠義並無借款利息之約定,竟以須付借款金主利息為由,詐使不知情之尚赫公司鄭珠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六萬元,被告除以之先繳付銀行利息外,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則收為己有,被告對此五萬餘元款項,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三)再查被告以尚赫公司陳上吉夫婦與金主鄭忠義之間有金錢糾葛,遷怒被告為由,辯稱陳上吉夫婦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鄭忠義證稱其與鄭珠玉間素無財務糾葛,彼等固均曾借款與鐳力公司,其以房屋變現貸予鐳力公司一億元,鄭珠玉則出借現金予鐳力公司,嗣鐳力公司積欠債款未還,惟鐳力公司與鄭忠義另有解決辦法,至鄭珠玉與鐳力公司間如何處理債款其不知情,惟其與鄭珠玉間並未因此有金錢糾葛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足見證人鄭忠義固經被告介紹而結識尚赫公司陳上吉夫婦,彼等雖均借款與鐳力公司,但彼此並未因此衍生任何糾葛,被告空言指稱鄭忠義、鄭珠玉等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均係挾怨報復之說,顯係混淆之詞。
況陳上吉於調查局人員首度約談時,對於調查人員所提示之證物及所詢事項多表示「已無印象」等語,經返回與家人及公司查證後,於同年五月五日調查局再度訊問時,始供承委託被告調借現金以出具存款餘額證明一事,是陳上吉夫婦若有誣陷被告之意,何不於調查局首度訊問時即指陳被告犯罪情事?益徵被告所辯,純屬飾卸,委無足取。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取上開五萬餘元款項,係以之為其職務上為尚赫公司開立四千萬元存款證明之佣金云云,惟查被告固未與貸予人鄭忠義言及利息之事,實亦未交付利息與鄭忠義,而本案鄭忠義為貸款予他人,以定期存單向銀行質押借款應付之利息亦僅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有「臨時存欠」傳票一紙可按,惟被告確係以支付借款利息為由,向尚赫公司鄭珠玉須索六萬元,業據證人鄭珠玉、吳羿臻分別陳明無訛,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藉詞支付借款利息為由,向尚赫公司鄭珠玉收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固無可疑,然既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該款項係以之為其開立存款證明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即難認被告向尚赫公司收取之六萬元中,扣除支付銀行利息後之餘額五萬餘元係被告為開立四千萬存款證明所收取之佣金,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以支付借款利息之不實理由,施詐使尚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被告擔任台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課長,職司存款、放款、徵信、核章等業務,其為尚赫公司代為尋找金主調度現金存入尚赫公司帳戶內,顯與其職務無關,純屬其個人之私人行為,則被告於為尚赫公司調借現款之際,趁機佯以支付借款利息為由,向尚赫公司詐騙款項,尚難謂係對於其職務上主管之事務圖取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銀行法之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意圖不法利益,以需支付利息為由,要求尚赫公司陳上吉給付六萬元,始應允向金主調借資金等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是本案自可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其擔任銀行課長之職務無關,非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原判決論以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銀行法之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趁友人委其調現之機會,假支付借款利息之名,詐取現款,且所詐得之金額僅五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於調查局訊問後固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又否認,並多方飾詞狡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當日尚赫公司之乙存帳戶內所存放之四千萬元係其代向金主調借而來,並非尚赫公司自有資金,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英文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用以證明尚赫公司之帳戶內有該筆資金,因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固為尚赫公司向鄭忠義調得現款四千萬元存入尚赫公司帳戶內,並據以開立尚赫公司帳戶四千萬元之存款證明,惟觀諸被告所開立之存款證明內容為「This is to certify that ou
r records show acreditbalance of N.T.DOLLAR FORTY MILLION TWO HUNDRED NINETEEN THOUSAND EIGHT HUNDRED TWELVE only,standing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as of today/as at close of business on Feb.16,1993,Account N
o.000000000000,a/c Name:SUN HOPE INTERNATIONAL CORP.」,揆其語意應僅係證明依被告任職之台銀行世貿分行之紀錄,尚赫公司之第○○○○○○○○○○○○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當天,有四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二元之存款餘額,至該存款實為何人所有,何故存入尚赫公司該帳戶內,係暫時或將持續存放相當時日,則均非所問,是該證明書並無證明該四千餘萬元存款餘額係尚赫公司所有,且非暫時存放之意,則被告代尚赫公司借得四千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據以開立上開存款證明,其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公訴人指被告明知尚赫公司帳戶內四千萬元款項係由其調借而來,暫存尚赫公司帳戶內,非尚赫公司所有,竟猶開立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尚赫公司確有所示存款餘額」,顯係將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云云,似將上開存款證明係用以證明尚赫公司帳戶內有該四千餘萬存款之意,誤解為尚赫公司有上開四千餘萬存款,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