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但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乙○○之前夫,兩人離婚時有對乙○○給付撫養費之約定。乙○○一腿殘障,靠義肢行走;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乙○○至宜蘭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向甲○○索取生活費,二人為此起爭執,在拉扯中,乙○○之義肢脫落,甲○○竟強行將乙○○之義肢扔擲於旁邊田裡,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供陳當天其與告訴人乙○○為給付生活費之事爭吵,其有拉告訴人,告訴人之義肢有脫落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另查右揭扔擲告訴人義肢至旁邊田裡乙情,迭據告訴人指述不移,参以上述雙方爭吵情形及告訴人所提當時受傷之診斷書所載傷勢(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挫傷、頸椎扭拉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足徵當時被告之情緒及舉動具侵犯性,是告訴人之指述,係屬不虛。雖告訴人嗣與被告和解後,在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將義肢丟在約一步距離之處云云,然查伊在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明確指述被告將義肢丟至田裡(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並稱:「我拜託他把我義肢撿回來」(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可見當時告訴人之義肢已被扔至非伊隨手可拾取之處,於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權利自有妨害;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指被告強行將告訴人之義肢脫下,使之無法離去,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強行將告訴人之義肢脫下,而係在與告訴人爭吵拉扯中,告訴人義肢脫落後,被告將之扔擲於旁邊田裡,此外並無拘束告訴人肢體行動之情事,其固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有所妨害,然既非私行拘禁,亦與全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間,亦查無跡證足認被告原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故意,是此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至起訴書尚指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挫傷、頸椎扭拉傷、胸部及腹部挫傷,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檢察官雖僅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其傷害部分仍視為亦已上訴。然查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該部分追訴要件已失,惟因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未見及被告所為仍不免於強制罪,而就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就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嗣已諒宥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