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該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職司該大樓公共管理及設備維護等事宜。自訴人乙○○原承租該社區,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一五三之四號二樓房屋居住。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傍晚春節連續假期結束,自訴人返回上址,發現住處已為糞水淹沒,室內充斥著由大樓化糞池溢滿流竄至各房間內之糞便污水,致辛勞建立之家園、為承攬代工存放之電子器材零組件等均受損害。旋即向被告二人表達,此係因管理委員會管理失職,應負賠償之責,詎其二人屢經請求,均將責任歸咎建商,規避責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權責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二人顯有違法失職之處,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等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及丙○○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二人分司主任委員、總幹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住戶收納、保管、核支約計每年達新臺幣四百萬元收益,於法負有監督及執行業務之義務,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執行公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致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害,且明知發生災害係經費運用偏差引致,竟回拒自訴人之賠償請求,復不承認與自訴人間之法定委託關係,已明顯違背其任務。又被告二人因職務身分,對於化糞池之定期清理維護,理應注意卻未注意,亦有不確定之故意,應負背信之責。
(二)有關本件釀成災害之公共污水管線所屬化糞池,係因被告二人怠忽職守,從未抽肥以維護其功能正常,任憑糞槽淤積、乾涸、回堵,終致潰決,糞水因此由公共污水幹管,潰入自訴人住處,溢出門檻再竄入地下室,該公共污水管線水流因被告二人之違法行為而改變,且浸害自訴人之財物及危害健康,被告二人所為應與「因過失決水」之公共危險罪要件該當。
(三)被告二人於災害發生後,只顧趕緊抽肥湮滅事證,卻不依職權制止樓上住戶暫停使用馬桶排放糞水,恣意任由糞水橫流自訴人住處所有房間,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應係故意毀損。
被告二人犯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公共危險及毀損罪,事證明確,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合,請予撤銷改判,並酌情量刑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參)。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決水浸害他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其所謂「決水」,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為氾濫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可參);「浸害」,係指利用水之自然力,以破壞目的物之物質物效而言;至於浸害之客體,則限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始足當之(參見王振興先生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二冊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
(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毀損器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使之失其效用之故意,為其要件。倘器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所致,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項罪名既不罰過失犯,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自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甲○○、丙○○涉有上開背信、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然已為被告二人堅詞否認。
(一)經查,本件馬桶溢出糞水,損壞自訴人住處內之家具、物品一事,並非被告二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為自訴人所不爭。至於糞水自馬桶溢出之原因,有可能為化糞池滿溢,亦有可能為排水管堵住,業據證人丁○○到院結證屬實,而本件應非屬化糞池滿溢之情形,已據原審根據證人即當日協助清理之吳登木所指證之情形,說明其理由在案。衡諸常情,若化糞池滿溢,應會自化糞池先行溢出,是化糞池所在之地下室應首當其衝。當日在吳登木前去抽糞水時,地下室之地面係乾燥無污水等情,已據證人吳登木證實,自訴人雖以吳登木之說詞與其所見不符,是不可採云云,然並無任何事證以證明在自訴人住處糞水滿溢之前,地下室亦有糞水滿溢之情形,且據自訴人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糞水因此由公共污水幹管,潰入自訴人住處,溢出門檻再竄入地下室」等情,益見吳登木之證稱地下室原係乾燥之詞非虛,應可採信。本件糞水之溢出自訴人住處,並非因化糞池滿溢所肇致,亦可認定。從而,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於執行職務有背信、過失決水及故意毀損等犯行,殊屬無據。
(二)次查,據自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二人於災害發生後,「只顧趕緊抽肥湮滅事證」等詞以觀,益見被告二人並非有意使該項情形發生,而該項情形之發生應亦非與被告二人之本意合致自明。實難認被告二人於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與前揭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二人未通知其開會等詞,核與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一事無涉,亦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三)再查,按馬桶溢出糞水,並非利用水之自然力使氾濫於地面,以破壞房屋之效用,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決水」定義,並不相符,事屬至明。自訴人一再誤解該項定義,指被告二人怠忽職守,任憑糞槽淤積、乾涸、回堵,終致潰決,糞水因此由公共污水幹管,潰入自訴人住處,應與「因過失決水」之公共危險罪要件該當云云,實非可採。
(四)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不依職權制止樓上住戶暫停使用馬桶排放糞水,恣意任由糞水橫流自訴人住處所有房間,造成自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係故意毀損一節。查證人丁○○已到庭證稱,當時發現自訴人住處有糞水溢出時,曾向委員會委員譚克強、陳碧惠表示宜請該棟建築之樓上住戶先不要使用抽水馬桶,當時被告二人並不在場,後來甲○○到場,伊未再向甲○○說明,甲○○旋與譚克強去通知工人前來抽水肥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故意任由住戶使用馬桶,以損害自訴人財物之情事,自訴人所指云云,已失其據。況且,本件若果如自訴人所指係化糞池滿溢所致生,則被告二人採取抽取化糞池內水肥之動作,應即得以解決滿溢問題,又何須令樓上住戶停止使用馬桶?自訴人此項指訴,與其前開就背信、公共危險部分之指訴,顯相矛盾,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雖造成自訴人財物之損害,然所涉及者,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與否之問題,要難徒憑自訴人個人之意見,認被告二人涉有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以其未及就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所提答辯狀之內容為辯論,聲請再開辯論等情。查本件依據自訴人自訴之情節及相關人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之辯詞,無論成立與否,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為免延宕訴訟,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故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