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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人張旭光(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得知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負責人甲○○,下稱三德公司)從事建築生意,急於覓地興建房屋,即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張旭光出面與不知情之地主陳金恭簽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乙份(見證人為亦不知情之胡偉生),並約定由張旭光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加上介紹費用四十萬元,總計為七百萬元),詎乙○○、張旭光二人即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造陳金恭、胡偉生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再先後在不詳地點,一同偽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簽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在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含附約一、附約二)偽造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名義之署押,且將偽造陳金恭、胡偉生名義之上開印章各乙枚蓋用其上及一同偽造張旭光已將其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環北分行,受款人陳金恭之支票六百萬元二張、四百萬元一張,共三張支票,交與陳金恭及胡偉生具領之影本收據,並在其上偽造陳金恭及胡偉生二人名義之署押、印文於該支票之影本收據上,作為已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不實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恭及胡偉生二人。嗣乙○○、張旭光二人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同持該偽造之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偽造之上開陳金恭及胡偉生具領履約保證金之影本收據,由張旭光自稱係中原大學化學系主任以取信三德公司負責人甲○○,並一同向甲○○佯稱其等取得與地主陳金恭簽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因資金短缺同意提供與他人合作興建,致甲○○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乙○○、張旭光二人上開合作興建房屋乙案,並支付為分擔上開合建契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元及介紹費一百一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七十四萬元,而簽發三德公司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十張予乙○○、張旭光二人收執,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九之二號陳金恭住處,甲○○代表三德公司與乙○○、張旭光、陳金恭等人簽訂前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約定將來合作股權之分配方式為三德公司為百分之三十六、張旭光、乙○○二人為百分之廿四、地主陳金恭為百分之四十,甲○○即先後依約兌現上開支票票款中之九百二十萬元予乙○○、張旭光二人,而乙○○、張旭光二人除交付其中四百餘萬元(即張旭光依約應負擔之保證金額度部分)予陳金恭外,餘款則均由乙○○、張旭光二人朋分花用怠盡。後因張旭光簽發與地主陳金恭之支票退票後,陳金恭通知三德公司將保證金補齊時,三德公司始得知履約保證金僅為六百六十萬元,而非一千六百萬元,且陳金恭、胡偉生二人亦均未曾在前開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支票之影本收據上署押、蓋章等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三德公司訴由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額度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上開支票之影本收據,與張旭光一同出面找告訴人三德公司出資合作興建上開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一千六百萬元額度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經由地主陳金恭之子陳振豐同意後製作者,且地主陳金恭事後亦有出面與張旭光及三德公司一同簽訂合建契約書乙紙,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合建契約書之私文書及支票之影本收據,亦無詐欺三德公司財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德公司負責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調

查、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胡偉生、陳金恭二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偽造合建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非渠等二人之簽名、印章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偽造張旭光與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含附約一、附約二),及張旭光與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簽訂真正合建契約書各乙份、由張旭光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共一千六百萬元、告訴人三德公司負責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十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地主陳金恭、陳振豐父子二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

四五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該履約保證金書寫為六百六十萬元,但加上介紹費為七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地主陳金恭及其子陳振仁、陳振煌均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並不知保證金提高至一千六百萬元,該提高至一千六百萬元之契約,他們均未同意簽訂並未曾見過。又本案之共同被告張旭光迭次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與被告一同偽造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簽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在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偽造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之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環北分行,受款人陳金恭之支票六百萬元二張、四百萬元一張,共三張支票,主要是影印交給告訴人三德公司看的,讓告訴人三德公司知道其等已付了一千六百萬元之保證金,其僅要開(支)票就可以了,實際上並沒有出資等語,亦核與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加價至一千六百萬元是伊等賺差價等語相符(見卷附判決書),亦堪採信。雖被告事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保證金加價至一千六百萬元,係經地主陳金恭之子陳振豐傳話其父已同意後簽訂,惟查陳振豐其人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到院接受訊問,且地主陳金恭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事,有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稱簽約(指保證金為一千六百萬元之合約)時,地主有同意,有黃鐘

奎可作證云云、亦該證人據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傳喚無著,並經原審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據該所查復該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並無黃某設籍,有該戶政事務所北縣重一戶字第八六O五二七二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則證人黃鐘奎自無從再行傳喚訊問。

㈣綜上所述,地主陳金恭、陳振豐父子二人證述,該履約保證金書寫為六百六十萬

元,但加上介紹費口頭約定為七百萬元等語,核與卷附該偽造契約書上之履約保證金共一千六百萬元不同,且證人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保證金七百萬元加價至一千六百萬元是其等賺差價等語,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保證房屋之合建完成,房屋興建完成後,地主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建主,原金返還,豈有差價可賺?況地主陳金恭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七百萬元,苟知悉為一千六百萬元,其返還義務虛增為一千六百萬元,衡情亦無同意之理,且為地主所否認已如上述。又被告果真合建房屋,焉有僅開支票不須出資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偽造地主陳金恭及見證人胡偉生二人名義之署押,且將偽造陳金恭、胡偉生名義之印章各乙枚蓋用於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含附約一、附約二)及具領支票之影印本收據上,均足於生損害於陳金恭及胡偉生二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張旭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偽造陳金恭、胡偉生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擬。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僅為六百六十萬元,竟為圖一己之利,逕行以上述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將之提高為一千六百萬元,並持以向告訴人三德公司行使,而向告訴人三德公司詐取財物,已損及地主陳金恭、見證人胡偉生及告訴人三德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於前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含附件一、附件二)及具領支票之影印本收據上所偽造陳金恭及胡偉生之印文、署押暨偽造之陳金恭、胡偉生之印章各壹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