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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及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前科資料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重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重配為H一二四二八О五一七號),又於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未構成累犯)。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本院將前開案件與軍法逃亡案件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胞妹吳美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乘路人蒲美惠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取皮包(內有新台幣五百元、鑰匙一支),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往鳳吉四街方向逃竄,經附近民眾圍捕,乙○○見狀將機車及皮包棄置現場而逃脫。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駕駛甫獨自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丁○○,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介壽路二段一四八號「萬客隆批發倉儲」二樓停車場,乙○○留在車上把風,丁○○則趁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己○○將鑰匙插在車門上,將購物推車推至置放處離開車輛之際,進入車內以該付鑰匙啟動引擎,斯時坐在車內乘客鍾文鑫即刻下車通知己○○,經己○○大喊偷車,丁○○情急之下倒車不慎衝撞現場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車主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而無法動彈,丁○○棄車跳上乙○○在旁接應之車號0000000號贓車後逃逸(乙○○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於當晚十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贓車搭載丁○○,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丁○○,乘路人戊○○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取其背包(內有三本課本、文具及數目不詳之零錢)後駕車逃逸。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早上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就被告乙○○搶奪被害人蒲美惠部分,核與被害人蒲美惠於警訊及目擊證人蘇銘儀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作案所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其胞妹吳美君所有一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丁○○二人於前開時、地,在萬客隆二樓停車場,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搶奪戊○○背包一節,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己○○、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訊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鍾文鑫、吳桂華、甲○○、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丁○○駕車衝撞之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竊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搶奪被害人戊○○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差距十日之先後二次時間緊接之搶奪犯行,係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聯手犯下竊盜及搶奪等罪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二年,被告丁○○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乙○○在盜匪假釋期間(原前科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重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重配為H一二四二八О五一七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參)再犯前開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乙○○所犯之前開搶奪案件,顯非前開條例第一條所定之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是公訴人援依該條例規定聲請強制工作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乙○○雖於假釋期間,雖再所犯前開二件搶奪案件,惟尚無從據此認定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