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名部分撤銷。
甲○○被訴強盜罪名及強制未遂罪名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確定:
1、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早晨七時許,在板橋市○○路○段○
○○巷內之「不夜城釣蝦場」之停車場,基於概括恐嚇之犯意,奔至被害人乙○○車旁,用手敲打車窗後,連續二次手持其所有之槍型瓦斯器指向車內之乙○○、廖玉雲、紀麗綿三人,以台語恐嚇稱:「再假瘋,就給你們死!」,致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三人之安全。而涉有二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⑵、其後,乙○○步下該車與甲○○理論,被告又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使呂女受傷。又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⑶、被告再基於妨害呂女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呂女上衣衣領及鍊子,企圖
將呂女拉向被告之車子,幸經呂女積極反抗,被告遂僅在拉扯至半途之際,即放棄繼續拉扯,使乙○○之自由權終未被妨害,又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⑷、就拉扯之際,被告見呂女脖子掛有金項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呂女
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掛於頸上之項鍊一條(約重一兩二錢八分),回到其自己之車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
⑸、等到呂女發現項鍊不見,且被告打算開車離去,就奔向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旁
,伸手入車內欲討回上開項鍊,被告再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故意,先在車內持類似手銬之不詳物欲銬住呂女之手,幸因呂女反抗而未成功,被告復再徒手抓住呂女之手,同時踩油門將車快速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將呂女拖行在地,妨害呂女行使權利,呂女於被拖行約二十公尺時撞及石頭而昏倒。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⑹、被告見呂女昏後,又到附近廟宇,持不詳人所有置放在廟內俗稱「七星劍」
之長形利刃一把,返回上開呂女昏倒處,利用呂女已甦醒但尚未完全回復清醒意識之際,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該利刃向倒臥地上之呂女揮砍多次,使呂女身體上再次受傷,又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2、而公訴意旨並認為以上之犯罪事實中:
⑴、其中一、1、⑴二項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⑵、其中一、1、⑶、⑷二項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⑶、其餘各次犯罪事實則與以上所述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但原判決則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分別以下述罪名,論罪科刑:
⑴、其中一、1、⑴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⑵、其中一、1、⑵、⑹之犯罪事實,依單純一罪之關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⑶、其中一、1、⑸之項犯罪事實,則依牽連犯之理由,追加被告拖行呂女過程
中,對呂女之傷害行為,而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同時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並且認為此部分之傷害作為與上述一、3、⑵之傷害作為,均屬一個行為的數個動作,而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名。
⑷、其中一、1、⑶、⑷二項犯罪事實,則就一、1、⑷部分,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而對一、1、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而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但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中傷害及恐嚇安全部分之上訴。
5、因此本院之審理範圍應該僅限於前開一、1、⑶、⑷之犯罪事實部分,爰先此敘明之。
二、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開一、1、⑶、⑷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理由,則不外是:
1、證人乙○○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證物:
⑴、呂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指稱下述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四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
①、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至「不夜城釣蝦場」,打算接朋友
廖玉雲與紀麗綿回家,看見廖玉雲與紀麗綿及被告三人共坐一桌,其亦坐下陪他們,直至七時許就一起出店。
②、被告邀其等三人再至別處玩樂,其與廖玉雲及紀麗綿均拒絕,表示要回家
休息,當其開車載廖玉雲與紀麗綿駛出停車場時,被告竟跑至其駕駛的車輛敲打右前窗,其打開車窗後,被告拿出槍型瓦斯器比畫說「再假瘋,就給你們死」,其立即下車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生氣,被告仍繼續以槍型瓦斯器比畫恐嚇說「再假瘋,就給你們死」。
③、其撥開被告之槍型瓦斯器以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其本人並將其推倒在地。
④、被告又繼續拉扯其衣領,其當時感覺脖子很痛,隨即發覺脖子所掛的金項鍊不見。
⑤、其看見被告當時正走向被告的車輛準備開車離去,其趕緊追上去呼叫被告
還金項鍊,其將手伸入被告的車內要求返還項鍊,被告竟趁機要以手銬扣住其手,其掙扎而未被扣住,但被告仍抓住其手而踩油門,將其隨車快速拖行在地約二十公尺,直至其碰撞石頭暈倒,被告始放其躺在路邊。
⑥、其聽見廖玉雲及紀麗綿均過來叫其本人,又感覺有一男子扶其本人,快扶
起來時,又聽到有人喊說「怎麼又回來了」,睜眼就看見被告拿一把利刃朝頭部砍下來,其用手擋,但被告仍繼續揮砍,其一直大喊救命,後來有人圍觀並大喊報警,被告始迅速開車離去。
⑦、後來去驗傷,其衣服褲子手錶均破損嚴重。
⑵、呂女復提出:
①、遭損衣服、褲子、手錶之照片三張,證明被告當時有施暴之行為。
②、其購買金飾之銀樓保單一紙,證明其有購買金飾之行為。
2、目擊證人廖玉雲、紀麗綿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內容與呂燕智前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四五頁,及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
3、證人即「不夜城釣蝦場」之「外場經理」陳文喜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其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
⑴、被告於當天凌晨五時許先帶二位小姐來店內消費,後來乙○○於六時許也到店內,與被告等人同桌,後來他們就一起離去。
⑵、不久其聽見有人喊說外面停車場有人在打架,其任職「不夜城釣蝦場」的老
闆以前在釣蝦場對面經營一家KTV,但KTV已歇業近二年,案發時對面已改作釣蝦場的停車場,其當時叫店內小姐報警後,就站在店門目睹,乙○○是在被告駕駛座門旁,遭被告以車輛快速拖行約二十公尺,直至撞到路口的石頭堆,其趕緊跑過去察看並要扶呂女....,但呂女清醒後,被告又回現場持劍砍呂女數次,..現場有人開始向被告丟石頭...。
⑶、被告因見現場的人很多,就趕緊開車離去,後來警方到達後,乙○○被送上
救護車,警察與另一位女孩留在現場找金項鍊,其因店裡忙而未注意他們是否有找到金項鍊。
4、被害人乙○○提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縣板醫診字第九四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在偵查卷第十九頁)。
5、現場遺留而扣案之槍型瓦斯器一支。
6、測謊結果:
⑴、按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實施測謊鑑定。
⑵、而鑑定結果顯示(見附於偵查卷末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九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
①、被告於答稱其未拿取告訴人項鍊、並未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未開車拖行告訴人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②、告訴人於答稱遭被告強劫其項鍊、遭被告以手銬銬住、遭被告開車拖行、
遭被告以槍型瓦斯器比劃、遭被告以乩童用劍砍打等語時,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三、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2、本案中有關前開一、1、⑶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曾試圖徒手拉扯呂女上衣衣領及鍊子,企圖將呂女拉向被告之車子,幸經呂女積極反抗,被告遂僅在拉扯至半途之際,即放棄繼續拉扯,使乙○○之自由權終未被妨害,因認被告犯有強制未遂罪」一節。本院則認為,從以下之事證足以證明並無其事:
⑴、按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毆打其並把其推倒在地後,又繼續
拉扯其衣領,其當時感覺脖子很痛,隨即發覺脖子所掛的金項鍊不見,其見被告當時正走向他的車輛準備開車離去,其趕緊追上去呼叫被告還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
⑵、而證廖玉雲、紀麗綿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是呂女喊叫被告返還項鍊,而跑到被告車旁要求返還項鍊」等語。
⑶、由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詞來判斷,被告當時顯然沒有將呂女拉往其車上之意圖
存在。其拉扯被害人呂女之衣領應該是另有原因,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3、所以本案中真正關鍵之爭點應該只剩下一項,即被告是否曾為前開一、1、⑷之強盜行為,然而本院本諸以下之事證,而認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⑴、首先應予指明者,在本案中,從來沒有證人親眼目睹被告從被害人呂女之頸部搶取金項鍊事實。
①、其中被害人乙○○本人固然在警訊中曾謂:「..便將我強行拖到他車房
,我掙扎不上車時,他又出手強行搶走我脖子上的金鍊子,我欲拿回我的金鍊子,便伸進車內」云云。
②、但在其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就已改口證稱:「我跌倒在地,他
便提著我的衣領及鍊子,鍊子因此而掉了,我並不清楚他為何拉扯我,拉扯到一半我的鍊子已經不見了,拉扯完了之後,他就要上車,因為之前拉扯時,我有很明顯感覺鍊子被扯掉的痛感,在他上車之前我要他把鍊子還給我..」等語,修正原來所述「直接被搶」之說法,而改以「因為脖子感覺拉扯之疼痛而判斷脖子上的金鍊子被被告拿走」來描述當時之情形,以後在原審或本院調查時,則一再重覆偵訊中之說法,並且在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其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其金鍊子」、「脖子一緊感覺很痛才發現項鍊不見」等語。
③、另二名被害人紀麗綿、廖玉雲雖在警訊中亦均指稱:「甲○○動手拉扯呂
智燕身上之金鍊子..」云云,然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卻與乙○○一樣,改口證稱:「..之前呂女有戴鍊子,甲○○拉呂女之後,呂女就發現鍊子不見了」等語,間接承認其等未目睹被告強取呂女之行為。以後之供述亦大體相同(在原審中證稱:「被告打完呂女之後,其等要過去扶呂女,呂女就大叫項鍊還我,而跑向被告之汽車」等語)。
④、證人陳文喜更是在警訊中即承認「未親眼目睹是甲○○搶走乙○○之金鍊
子」等情。並在原審調查中謂「被告開車離去後,警方到達現場,呂女被送上救護車,警察與另一位女孩留在現場找金項鍊,其因店裡忙而未注意他們是否有找到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
⑵、而通觀全案之發生經過,被告之打人,拖拉等多數動作都只是在瞬間之事,
歷程甚短。被害人呂女之金項鍊有可能是在掙扎中掉落,也有可能是在鬥毆中遭拉扯,但由以上證人之指證內容,實在無法證明被告在拉扯中已取得了該條金項鍊之占有。更無法憑此證明:「其有將項鍊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很可能只是整個傷害行為中一個舉動而已。
⑶、至於偵查中之測謊結果,因為被告辯稱:「其有心臟病,因此影響到測謊之正確性」等語,本院乃將其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並特別
註明被告之身體情況,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八五五號函答覆本院稱:「患有心臟病,將影響測謊結果,不宜測試」,而將全卷退回本院,依此而論,則測謊技術仍有其一定之限制,判定之結論未必準確,自不宜僅以此項單一而未考慮被告身體特殊情況之測謊結果,即引為認定被告本件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上訴之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或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雖然對強制未遂罪嫌認定被告無罪,但在強盜罪嫌部分仍為有罪之諭知,並對被告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帥 嘉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