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代書業者,得知黃陳麵(已歿)身後留有坐落臺北縣深坑段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一六四、一六四之三、一六四之五、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七、一六四之八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經營祥泰代書事務所,將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黃添塘全戶戶籍謄本中,有關黃添塘之妻,即丁○○母親黃沈四妹(存)之註記部分,加以變造成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更偽造黃添塘養祖父黃日福之全戶戶籍資料,偽造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紋及字號,繪製虛偽之繼承表,以丁○○(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唯一繼承人,並填製虛偽遺產稅申報書,偽蓋丁○○之印文等詐術,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市公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遺產稅,意圖使該等單位陷於錯誤,而認定丁○○為唯一繼承人,準備繼承上開土地得利,惟為臺北縣板橋市市公所職員甲○○發覺,始未得逞,惟已生損害於黃陳麵之合法繼承人、黃沈四妹、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與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偽造文書另案(即後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所關連,緣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結識「林寶春」其人,嗣後「林寶春」並偕同自稱「丙○○」者,攜帶被繼承人陳深湖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二0六號二筆土地之有關遺產繼承資料,向其洽談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及買賣事宜,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三人談妥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該等土地,另支付佣金與「林寶春」,被告當場交付十萬元予「丙○○」,另交付五萬元予「林寶春」作為訂金,「丙○○」即將全部有關資料交付被告,由被告先行辦理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手續,並以繳納地價稅等費用約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林寶春」另將本案丁○○申報繼承土地之相關文件交與被告,表示其已與丁○○談妥土地交易,被告因信任「林寶春」,乃就「林寶春」所提供之資料無償代為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後,交由「林寶春」自行送件,之後「林寶春」曾表示該案已撤銷,被告即未再過問,該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件均係「林寶春」所提供,並非被告所偽造,亦不知有偽造情事,「丁○○」之印章亦非被告蓋用,而被告至八十八年間三、四月間始遭傳訊,已無法查得「林寶春」等語。

四、按以丁○○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報被繼承人黃添塘遺產稅之遺產稅申報書,並非由丁○○本人委託被告辦理申報,及該申報書所附黃添塘之除戶戶籍謄本中黃沈四妹已死亡部分係經變造、所附黃日福之全戶戶籍謄本係偽造、繼承系統表內容不實、及該等文件上所蓋用「丁○○」之印文亦非真正等情,固經證人丁○○、黃沈四妹、及板橋市公所承辦人員甲○○於偵、審中分別供明,並有被繼承人黃添塘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乙份(外放)、變造之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偽造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謄本、未變造之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證明前揭黃日福戶籍謄本係偽造、及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該次申報附有被告為受任人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上開遺產稅申報書係由被告填寫等情亦為被告供承不諱,然而該等文書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變造,及被告是否有明知該等文件係偽造、變造而予行使等犯罪事實,自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經查被告辯稱係因「林寶春」媒介其向「丙○○」購買臺北市○○區○○段○○段二0五、二0六號等土地,並由其代「丙○○」辦理該等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依據「林春寶」所提供之資料代為填寫丁○○之遺產稅申報書等情,有被告所提「廣興土地開發公司林寶春」之名片乙紙可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一0一頁,影本附於本院卷),證人譚阿祥於原審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在臺北市○○路三德飯店介紹其認識林寶春,林寶春表示有土地要賣,央其介紹,並交付名片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而被告確曾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多次代理丙○○等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五、二0六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政字第0三一號函記載甚明,並有所附之土地申請書等影本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檢察官向台中縣、市警察局調取姓名為「林寶春」之口卡影本多紙經被告指認結果,雖均非與被告接洽之「林寶春」,另「林春寶」名片上所載之地址即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屋主為黃榮祥,屋主表示從未租予廣興公司或林寶春,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往查訪之覆函可按(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然就「丙○○」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丁○○」申報遺產稅兩案均有偽造各種證件之情形以觀,係有人冒用「林寶春」名義與被告接洽、並利用被告代為辦理該等手續,並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無法查得「林寶春」之真實身份即全然否定被告辯解情節之真實性,並進而推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再就卷附「丁○○」名義之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觀察,該遺產稅申報書之筆跡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中納稅義務人與受任人部分之筆跡顯不相同,當非同一人書寫,又該二份文件中記載丁○○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受任人(被告)之地址則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然被告之戶籍原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遷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之三號八樓,事務所則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均與上開通訊地址無關,電話號碼與該委任書所載之電話號碼亦不相同,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名片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卷第七十頁、第一00頁),故依上開申報書及委任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被告似無法接獲該申報遺產稅之結果通知,亦難以達成圖謀不法之目的,故被告所辯其僅係代為填寫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乙節,衡情亦非無可能;此外經查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所偽造、變造,或被告明知為偽造、變造仍持以行使之確切證據存在,被告辯稱係遭「林寶春」矇騙利用等情又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該遺產稅申報書係由被告填寫、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中載有被告係受任人等情,即遽行推定被告必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本案有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加以剖析,僅憑該繼承資料非由繼承人本人提出,而由第三人提出,被告未加以查核,亦無法提出「林寶春」之年籍住址資料,且未收取代價違反常情等推測之詞,作為論罪基礎,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即「丙○○」繼承登記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