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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 律師

鄭洋一 律師李文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第一二0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第五五00號、第五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己○○、癸○○、庚○○、辛○○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無罪。

事 實

一、莊慶璋(丁○○之父,業已死亡)、乙○○於分別擔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二信)理事主席、副總經理期間,均係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戊○○,江輝龍係新竹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緣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初,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期間,戊○○、江輝龍等人與股東威京集團總管理處處長吳訂協商,由戊○○、江輝龍兩人募集資金,並利用人頭戶譚令玟、王達道帳戶轉帳,供渠買賣股票牟利:嗣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年五月間,莊慶璋、乙○○基於意圖損害本人新竹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彼等任務、由戊○○提供人頭戶柳湘敏、蔣龍、張淑華、莊婉婷、莊淑敏、莊永清、王仁傑、王謝瓊芳、吳陳玉雲、吳錦玉、張平英、陳淑慧、吳碧芳、李清錦、陳憲聰、陳甘泳娥、周進登、蔡松佑、潘佩瓊、陳惠玲、郭遠春、梁華勝等二十二人辦理「股票擔保透支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餘萬元,江輝龍則提供人頭戶鄭李淑美、江陳婉婉、張月麗,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擔保辦理「信用貸款」及「股票擔保透支借款」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餘萬元,而莊慶璋及乙○○明知向二信辦理無擔保放款之客戶,需係二信之社員、本人親往辦理存款開戶手續,尋妥二個以上之連帶保證人,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擔保透支貸款」之客戶必須是新竹二信之支票存款戶且是優良客戶,上述人頭戶借貸資格、條件大部份均不符合,且未經審查,竟由乙○○出面指使無犯罪故意之存款部協理甲○○○,經辦人莊美玉、放款室經辦人楊聖光、巫玉美等人,在戊○○、江輝龍人頭申貸時配合辦理,並在徵信、授信及對保時給予協助,且強令楊聖光同意李清錦、莊婉婷、莊淑敏免作對保手續,儘速作形式審查,即由莊慶璋逕與同意貸放,致陳玉坤,江輝龍順利貸得款項,供吳訂、江輝龍買賣股票及私人週轉之用。期間,時值證券市場不景氣,吳訂、江輝龍買賣股票失利及公同營運嚴重虧損,貸款利息均未依約繳納,屆期時亦無法清償本息,依規定貸款利息遲延三個月者應予催告,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移送法院催繳;另透支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契的期間屆滿時,應請客戶暫停透支,申請展期經核准重新訂新約後始得重新透支;而莊慶璋及乙○○亦明知戊○○、江輝龍違反前開規定,卻擱置不作處理,上述不法情事經財政部中央存保分司金檢查核轉請主管機關省政府財政廳以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財二字第0二一九六號函飭令二信限期收回,惟戊○○、江輝龍仍無法如期清償,遲至八十三年始陸續償清,現戊○○部分尚欠一億四千餘萬元,雖有擔保品,惟已造成二信之重大損失。

二、丁○○於其父莊慶璋過世後,接任二信理事主席(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乙○○係總經理(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之前為副總經理),均係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謝嘉興(另行不起訴)為新竹市議員。因謝嘉興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擔任二信社員代表期間與丁○○、乙○○熟稔;至八十年二月間,謝嘉興因財務不佳亟需週轉,乃借用其子謝政憲名義,以彭柳枝所有坐落新竹巿聚吉段十之十四、十六之二十五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址設:

新竹市○○街○○○號),先向二信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另再擔保信用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萬元,迄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債務過重無法清償本息,二信依法移請法院強制拍賣抵押品;丁○○、乙○○明知依規定應向謝嘉興追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積欠之利息計約一百十萬元及違約金,竟基於意圖損害新竹二信而違背彼等任務之犯意聯絡,為方便謝嘉興以二千萬元將上述抵押品售予友人張枝,明知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應減免,竟共同同意減免,由乙○○擬妥以年息百分之0點四七七八七五利率計算等內容申請書,交由謝嘉興重謄後,轉交無犯罪故意之經辦人周稚貽簽呈裁示,經丁○○核可後,致使謝嘉興僅需繳納利息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違約金及其餘利息則免,造成二信損失利息約一百零四萬元及違約金。

三、丁○○曾係二信理事主席,己○○為宜豐藝品股份有限分司負責人,亦為春逢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擔任二信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丁○○前參選理事主席時獲己○○支持及魏鍚文暗助而當選,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己○○、魏鍚文財力早已不佳,亟需資金週轉,丁○○得知遂與己○○謀議,與己○○基於意圖損害新竹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不得對理事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竟意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而違背渠任務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借用人頭戶黃榮華、呂文龍、姜榮潤、鄭心漪(姜榮潤妻)等四人為借款申請人,魏鍚文、駱富治、姜榮潤、黃榮華為連帶保證人,魏鍚文本人亦為借款申請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新竹二信信用貸款各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而借戶黃榮華及連帶保證人駱富治均曾遭票據拒絕往來處分(詳中央存保公司之檢查報告),而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辦法」及批覆書上之「借款人調查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中之「調查意見」、「單位主管意見」、「利率」等均空白未填,且無調查人員簽章,均未徵信、對保,而丁○○明知該批借款,未經徵信程序處理不得核貸,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理事主席選舉失敗次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新任理事主席林振淵未就任空檔期間,快速核貸,前後僅二天,供己○○、癸○○使用,該批借款,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均屆期未清償,經財政部金融單位查知,己○○始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所借之二千萬元本息,癸○○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前借之五百萬元。

四、庚○○於六十七年間因殺人罪,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少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未構成累犯)。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擔任新竹二信理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接任理事主席,係受新竹二信委任從事放款事務之人,基於意圖損害新竹二信之犯意,分別為左列背信行為:

(一)庚○○結合李豫祥、鄭永燦、李耀堂等人參選二信第十七屆理事,均獲當選,就任後與理事林振淵協定,推選林振淵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任理事主席,庚○○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接任理事主席,掌控理事會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嗣庚○○得知林寶蒼、李文生共有之新竹縣○○鎮○○段三000之三十七、三00二之六、三00四之一、三00八之二、三00九之二、三0一一、三0一二、三0一三、三0一四號等土地,面積約一千六百六十坪,向二信抵押貸款,因債信不佳未准貸放,乃透過代書王麗翔介紹以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向林寶蒼等人購得前述地號土地,未辦理過戶,亦未徵得謝圳銘同意,即變更借款人為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另未得林寶蒼、李文生之同意,偽造以其二人之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新竹二信申貸六千五百萬元,庚○○利用代理理事主席之機會,強令放款經辦人許秀霞違反授信處理要點規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先行放款;其中二千萬元轉帳供渠等週轉,另二千四百餘萬元清償上述土地前向新竹縣竹東、新豐農會抵押貸款本息,至同月十三日才塗銷設立,取得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土地過戶謝圳銘名下,六月十二日再將土地合併分割成三0一一之一至四十一地號,透過辛○○銷售,以每坪十一萬元左右價格售予官有權、范振港等人;庚○○復未經謝圳銘同意利用謝圳銘及借用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辛○○等五人名義,再向二信抵押貸款,庚○○乃利用代理理事主席機會,要二信相關人員配合核放楊君儀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謝圳銘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吳義鳳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廖徐竹慧、辛○○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億零十萬元,且強令許秀霞先行放款轉帳二千萬元以供週轉,另清償前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本息,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才塗銷取得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庚○○圖利自己後,迄八十五年六月屆期後拒繳本息,造成二信嚴重損失。

(二)庚○○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夥同辛○○共同出面,借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友人張國揚名義,向新竹地方法院以一千五百餘萬元價格,標得何三良家族所有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二十九之四、四十二之五、五七四之一、五八九之二、七八八、七九0、七九一、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一六地號部分土地,另附帶支付何三良五百四十萬元及代償新竹市農會抵押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總計約四千萬元;嗣由不知情李豫祥辦理土地移轉,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由辛○○支付五萬元人頭費用,向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稱借用其等名義各借款五百萬元,並另借用張國揚名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向二信申請貸款,而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劉錦洲(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竟未徵取上述土地前次吳玉基向范關妹移轉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個人疏忽,僅參考報紙廣告及向同事楊振芳詢問寶山鄉之一般行情,竟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內簽註「此標的

五甲餘之土地將作為供各大工程建設倒土之用」、「大額借款宜慎重處理」,且明知上述地號土地不符農業用地兌扣土地增值稅規定,而在估價時未予扣除(其有表明當土地不變更使用時);逐級審核時,總經理鄭永燦(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亦不查前述貸款案之瑕疵及保留意見,直接准貸;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李豫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配合庚○○超貸人頭戶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等人計六千八百萬元,張國揚一千二百萬元,合計八千萬元;先後轉帳三千九百萬元予庚○○所有帳內供己周轉使用(還款期限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惟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拒繳本息,造成二信嚴重虧損。

(三)庚○○擔任肯瑞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與吳玉基係雇主關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吳玉基向范滹妹以六百八十萬元價格,購得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三一九、三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嗣因庚○○財務困難亟需資金周轉,乃由辛○○媒介,欲以二千一百萬元向吳玉基購買(其時吳玉基疑為人頭),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予吳玉基,即交由不知情之李豫祥辦理所有權移轉于庚○○名下;旋即於同年五月九日,填妥抵押貸款估價申請書,並以其妻吳義鳳名義向二信申貸一千四百萬元,放款室徵信調查員韓文秀、總經理鄭永燦明知該擔保品位於○○鄉○區○道內,交通不便,且地形落差大,無開發價值;渠等未徵信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參考,逕以公告現值四點五倍高估核貸一千四百萬元,詎該貸款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時,該所人員查知土地之代理權利人與義務人均為庚○○同一人,不符規定要求變更,經二信監事主席鄭富美反對,而故未准撥貸,乃將土地移轉人頭戶李祥川名下,於同月二十八日再持向二信借貸一千四百萬元時,韓文秀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中註記「不動產為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稍有落差,是否接此類案件﹖敬請裁示」,放款室主任林思良批示「依調查意見,敬請上級裁示是否准予承接貸放」,副總經理蔡光明批示「擬不承接貸放」,總經理鄭永燦疑因不同意本件貸放,遭不詳人士毆傷住院未核章,庚○○竟利用理事主席職權裁定「准予借貸一千四百萬元」,強行放款並轉帳九百萬元供己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之財產,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方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丁○○、乙○○、己○○、庚○○、辛○○撤銷改判部分:

一、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被告乙○○雖坦承有決定放款給戊○○、江輝龍等人,但否認有前開背信之犯行,辯稱貸款給戊○○、江輝龍等人係已故新竹二信理事主席莊慶璋為爭取京城證券公司之代收股款業務,乃允諾該公司董事長戊○○及董事江輝龍辦理信用貸款及股票擔保透支借款,若拒絕貸款即無法取得該業務,且新竹二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係在八十四年後始訂立,被告乙○○行為時,並無該規定,而就該貸款被告乙○○均要求戊○○等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故借款人亦提供時值達四億元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為擔保,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結果,認該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令新竹二信全部收回,新竹二信即依規定予以催收,戊○○、江輝龍亦全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莊慶璋告訴他每一位社員可以借七百萬元,經新竹二信放款單位同意後,其即找了二十二位人頭,共借了約一億五千萬元,且證人戊○○提供人頭戶柳湘敏、蔣龍、張淑華、莊婉婷、莊淑敏、莊永清、王仁傑、王謝瓊芳、吳陳玉雲、吳錦玉、張平英、陳淑慧、吳碧芳、李清錦、陳憲聰、陳甘泳娥、周進登、蔡松佑、潘佩瓊、陳惠玲、郭遠春、梁華勝等二十二人辦理「股票擔保透支借款」一億四千餘萬元,江輝龍則提供人頭戶鄭李淑美、江陳婉婉、張月麗,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擔保辦理「信用貸款」、「股票擔保透支借款」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餘萬元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被告乙○○在偵查中亦供承:「我是經理事主席莊慶璋同意授權下,為了保有京城證券收付處的業績,雖然明知戊○○找人頭來申請無擔保貸款,亦明知違反正常放款審查程序,仍指示相關經辦人員配合處理。此案是在核貸轉撥後才由放款審核委員會追認,確實是違反規定。」、「此事我有疏失,沒有做好監督之責,當時上述三人(指李清錦、莊婉婷、莊淑敏)因文件不齊,致使對保手續未完成;另外,未完成對保而予以放貸,確是違反相關規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卷第二0九頁)。

(二)證人即新竹二信職員巫玉美證稱:「柳湘敏等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我們新竹二信所借貸的這一億元資金,確實是我負責經辦的;我記得這些貸款是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乙○○所指示下來,要求我們配合辦理,因此,並沒有按照正常程序審核,直接由乙○○先行答應核貸,再指示我們經辦配合蓋章,完成貸款手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卷第一三一頁)。證人即新竹二信總社放款室副理楊聖光亦稱:「李清錦、莊婉婷、莊淑敏三人在辦理對保手續上,因缺乏證明文件,所以只簽寫約定書未完成對保手續,後來我向副總經理乙○○報告此事,乙○○告訴我:貸款先放給他們,沒有關係,他會叫他們三人補,結果此事直到遭中央存保公司發覺糾正,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放款室同事丙○○辦理對保手續,所以此事全係由乙○○所指使辦理的。」、「關於本件江輝龍以江陳婉婉、鄭李淑美、張月麗三人頭戶向新竹二信辦理擔保透支貸款金額一億元,的確係違規,至於貸款下來以後,江陳婉婉等人並未依規定辦理換約等手續或清償貸款等手續,此完全為乙○○指示辦理」、「我記得當時戊○○係直接找新竹二信副總經理乙○○洽談以前述人頭戶辦理信用貸款之事,而乙○○即指示我於當日當上陪同戊○○前往各人頭戶住處辦理對保手續,隔日就完成撥貸手續,至於何以人頭戶可以在毫無存款實績又一經入社即貸得無擔保貸款之最高額度七百萬元,且未經放款室書面審核程序即驟予放款,這皆是由乙○○指示下辦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是以前開戊○○、江輝龍之貸款,顯係由已故之莊慶璋及被告乙○○所主導,且被告乙○○亦知該貸款並不合規定,故被告乙○○決定該貸款時,明知該貸款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仍執意為之,是以被告乙○○為決定放款時,有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甚明。

(三)而戊○○、江輝龍所借用之前揭款項,有延遲給付本息之情事,戊○○迄今仍未清償,江輝龍雖於其後清償(見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誠泰銀法務字第七一四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但既有遲延付本息之情事,使竹二信不能將該資金充分使用,而消極地不能增加財產,是以被告乙○○前開行為,顯損害本人新竹二信之財產。另被告乙○○辯稱該放款係為爭取京城證券公司之收取股款業務,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爭取業務,固在業務上採取彈性作法,但以不違法為前提,本件被告乙○○為爭取收取股款業務,不惜違反該社一般放款程序,以信用放款方式借款給戊○○所使用之人頭戶,顯已有違法之情事,自難以動機合法執為抗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前揭被告乙○○、丁○○同意免除謝政憲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乙○○、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免除借款人謝政憲利息及違約金,但亦均否認有前揭背信之情事,均辯稱之所以同意謝嘉興之要求予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係因該借款之借款人謝政憲(謝嘉興之子)在該筆借款發生逾期繳納本息之情事後,謝嘉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新竹二信與被告乙○○協商,表示已洽得友人張枝願出資二千萬元購買該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供清償該借款,但要求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如不同意將讓新竹二信拍賣該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因該土地及建物經鑑價結果,僅值一千八百萬元,權衡結果,自以允其要求為妥,經查閱謝政憲帳戶結果,僅餘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乃不得已以該存餘額以抵充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權宜之結果,係避免新竹二信損失擴大,故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乙○○於前揭時地,以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抵充借款人謝政憲積欠新竹二信之一百零四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丁○○、乙○○所自承,核與謝嘉興在調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第三二五頁背面、第三二六頁)。

(二)證人即新竹二信職員周稚貽在調查中證稱:「謝嘉興以謝政憲名義所申貸之三千二百萬元貸款的利息,從八十三年五月起,就開始沒有繳,雖經我們一再催繳,他仍置之不理,所以,我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就將謝政憲所簽發之本票,送至法院裁定,準備拍賣他們提供的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土地抵押品,謝嘉興知悉後,隨即跑來找我們的總經理乙○○,協調過程我並沒有參加,但事後總經理乙○○指示我,謝嘉興所積欠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之利息原本約為一百一十萬元,只要繳交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並要我算出利率,我依照總經理乙○○之指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算謝嘉興所積欠的天數為二二六天,核算利率年息為百分之零點四七七八七五,謝嘉興並且在當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繳交給我們。」(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而謝嘉興在調查中亦證稱:新竹二信聲請拍賣前揭土地及建物後,其即找被告丁○○、乙○○商量,並達成由新竹二信出面撤銷查封這塊土地房屋的案件,但伊必須先行找到買主以實際價格二千萬元來償還貸款,同時乙○○說利息多少要交一些才能對理事會有交代,所以乙○○要伊寫一份申請書向新竹二信申請,該申請書內容由乙○○叫放款室人員先寫稿給伊,再由伊找人重新謄寫,至乙○○要求繳交之利息五萬九千餘元,係如何計算,他並不清楚,要問被告乙○○才知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卷第二宗第二八二頁)等語,顯見該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係由被告丁○○、乙○○與謝嘉興商議後,由被告乙○○負責處理。

(三)被告丁○○、乙○○明知謝政憲向新竹二信所借之款項已逾期未清償,正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在謝嘉興之要求下,竟同意免除謝政憲所積欠之利息一百餘萬元及違約金,且由被告乙○○幫助謝嘉興草擬申請書,造成新竹二信之損失,其二人有意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甚明。至被告丁○○、乙○○辯稱係謝嘉興表示如不免除,將拒絕清償,以該抵押品供拍賣,如此則不足清償債權云云,然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後,逾期不清償,其向承辦人表示如不免除利息,將拒絕清償時,如承辦人均同意免除其利息,則金融機構以利息為收益之本旨將完全喪失,是以被告丁○○、乙○○免除借款人之利息,即已成立前開背信罪,至其動機為何,即非所問,故被告丁○○、乙○○此辯解自無可採。被告丁○○、乙○○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批准核貸事實三之二千五百萬元部分,被告丁○○雖坦承有批准該貸款,但否認有前開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該批借款確有徵信資料附在貸款申請書,且黃榮華等四人借用之款項,均未欠息,且最後亦全部清償,被告癸○○借款部分,亦經其後上任之理事同意延期,非被告丁○○之責,至被告己○○是否使用人頭借款,非被告丁○○所得知悉云云;被告己○○辯稱係借款人黃榮華等四人借款後,其再向他們借款,並非借用人頭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之人頭戶黃榮華、姜榮潤、鄭心漪、呂文龍等人及被告癸○○於前開時地,向新竹二信各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經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批准核貸放款之事實,業經被告癸○○、證人即借款人黃榮華、呂文龍、姜榮潤分別供承不諱及證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八頁、第九頁),復有被告丁○○批示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

(二)就借款人黃榮華、姜榮潤、鄭心漪、呂文龍之借款,證人即被告姜榮潤在偵查中供稱:「是己○○跟我夫妻借人頭。他工廠要週轉需要錢,我只蓋章其他事都是他負責。」(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0頁背面)。證人即借款人黃榮華在調查中亦證稱:「八十四年二月間己○○向我表示:因財務困難,希望借用我的名義向新竹二信貸款供渠使用,我答應後,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帶我至新竹二信總社辦理信用貸款,所有的貸款資料都是陳燦要先行填妥,然後才由我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癸○○、駱富治二人也是己○○代為尋找的。新竹二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此筆信用貸款五百萬元撥入我帳戶內後,隨即轉入己○○帳戶內供其使用。有關貸款利息也是新竹二信直接向己○○催繳」(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而證人即另一借款人呂文龍在調查中亦稱被告己○○確有向他太太表示要借用他的名義向新竹二信貸款(見同前偵查卷一二二頁背面),且證人即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駱富治在偵查中亦證稱他並不認識借款人,是被告己○○所一手設計(同前偵查卷第三0頁),而被告己○○在調查中亦供稱:「我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因急需用錢軋票,所以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新竹二信申請信用貸款,我是以我所找來的人頭戶黃榮華、呂文龍、鄭心漪、姜榮潤的名義,向新竹二信放款部門提出各五百萬元的信用貸款申請案,申請案提出後,我隨即找新竹二信的理事主席丁○○,跟他表明我財務有困難,急需二千萬元的資金來周轉,所以我借用黃榮華、呂文龍、鄭心漪、姜榮潤四人的名義,向二信信用貸款各五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而這二千萬元是我所要用的,因此本息我均會負責繳納,而丁○○跟我表示,只要這些人的資料齊全,就會核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九頁背面),是以黃榮華等四人顯係被告己○○使用之人頭戶,被告己○○辯稱係向其四人借款,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三)且同案被告癸○○在偵查中亦供稱因他急需用錢,而新竹二信理事主席被告丁○○及理事己○○係其好友,找他們二人幫忙,借五百萬元,連帶保證人是姜榮潤、黃榮華,他有請被告丁○○快一點放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七頁),是以就此部分之借款,癸○○與被告丁○○、己○○均經事前協商。

(四)且此部分之借款,並無徵信資料,有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並經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金檢結果認:「本貸款案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申請(該社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改選理事主席),次日即予核准,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貸放。經查其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及批覆書上「調查員意見」、「單位主管意見」、「利率」等均空白未填,且無調查員之簽章;申貸未依正常程序辦理,核貸過程草率。」、「借戶黃榮華及保證人駱富治曾遭拒絕往來處分,姜榮潤、鄭心漪、癸○○未經票信查詢,仍貸予鉅額無擔保放款,致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均已屆期延滯。授信作業核有欠妥。」有金檢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被告丁○○辯稱有徵信資料,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目的,在於避免銀行負責人以該對內部人員信用放款方式,淘空銀行資產,破壞金融秩序,是以亦應禁止對該內部人員利用人頭戶之無擔保放款。被告己○○利用人頭戶,向其任理事之新竹二信借款,被告丁○○亦知其情事,仍加以批准,其二人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之罪責甚明。

(六)且本件前揭人頭戶黃榮華等四人之借款,雖事後被告己○○已清償,但係屆期延滯後始清償,而被告癸○○所借用之款項,尚未清償,使新竹二信之財產消極未增加,是以該借款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之財產甚明,被告丁○○、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就被告庚○○、辛○○前揭事實四犯行部分,被告庚○○雖坦承有核准前開放款;被告辛○○雖坦承有借用前揭款項,但均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係依規定核准放款,且供擔保之土地均非其所有;被告辛○○辯稱前開寶山小段之土地,價值遠超過向新竹二信所借用之款項,並無高估之情事,至其他土地之貸款,他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就前開東寧段土地貸款部分:

1、證人即借款人廖徐竹慧、吳義鳳(庚○○配偶)、楊君儀在調查、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庚○○用其等之名義向新竹二信辦理借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證人謝圳銘則稱應庚○○要求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一六頁反面),且被告辛○○在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庚○○以其名義向新竹二信辦理借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七七頁),故此部分之借款,顯係被告庚○○所借用。至就該借款供擔保之土地,證人即該土地之出賣人李文生、林寶蒼在調查中均證稱該土地係賣給被告庚○○,由被告庚○○指定登記給謝圳銘,並有其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至第四五頁),是以該土地顯係被告庚○○所有。而證人即新竹二信職員許秀霞在調查中亦證稱:「李文生、林寶蒼將前述竹東東寧段三000之三七等九筆地號土地轉賣給我們理事主席庚○○,並以謝圳銘、楊君儀名義向我們新竹二信再度辦理六千五百萬元貸款:::我們理事主席庚○○就找我,向我表示趕快辦理這貸款案,他說代償沒有問題,若有問題他會負責。所以我才向前一順位的金融機構接洽,談妥後才核放這筆貸款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偵查中仍稱:「庚○○說這筆地是他買的,一切他會負責。他說沒有問題,我就同意了,一切包在他身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被告庚○○亦自承:「(問:你有無用人頭來貸款?)有。是竹東東寧段土地貸了八、九千萬元,錢都流入我戶頭,用了廖徐竹慧、葉嚴智、我太太吳儀鳳、楊君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四頁)。可見被告庚○○自己借款,自己批准,取得該款項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起,未繳納本息,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

2、另證人李文生於調查中稱:「我根本不認識謝圳銘、楊君儀,不可能擔任他們的連帶保證人。」、「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李文生』確實是我的筆跡,那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我應二信行員的要求在空白的借款申請書上先填連帶保證人的基本資料,所以我便填上姓名並蓋印章,該申請貸款案本來是要以林寶蒼妹妹林芝瑋、林寶蒼弟弟林森鴻的名義向二信申請貸款,後來因林芝瑋、林森鴻的貸款案並未核准,所以二信的放款人員便未再來找我去做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手續,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並非是我的筆跡。至於申請人楊君儀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李文生」及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份均非是我的筆跡。上述二份借款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李文生』其內容顯係不實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證人林寶蒼於調查中亦稱:「我根本不認識謝圳銘、楊君儀,所以不可能擔任他們的連帶保證人。」、「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確實是我的筆跡,那是約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我曾經以我妹妹林芝瑋、我弟弟林森鴻的名義要向二信申請貸款,我為上述土地二分之一持份人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信行員便要求我在空白的借款申請書上先填連帶保證人的基本資料,於是我便填上姓名並蓋上印章,後來因為我妹妹、我弟弟的貸款案並未核准,所以二信的放款人員便未找我去做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手續,申請人謝圳銘的借款申請書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並非是我的筆跡。至於申請人楊君儀的借款申請書正面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及背面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保證人姓名之簽名部分均非是我的筆跡。上述二份借款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林寶蒼』、『李文生』其內容顯係不實在,對我們二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證人謝圳銘於調查中復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庚○○找我去二信,告訴我因上述地號過戶在我的名下,需為日後處理土地方便,要求我先行填寫一些資料,方便日後處理,所以我有在資料上簽名,但庚○○從未向我提過要借錢的事,除了第一張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係我填寫外,而身分證字號、住址、借款種類、借款用途等均不是我寫的:::我並不知借款的事情,且二信人員也沒有向我辦理簽約、對保、徵信等手續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一七頁)。綜上可知,就謝圳銘、楊君儀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李文生、林寶蒼部分及借款人謝圳銘部分之借款申請書,顯未經本人李文生、林寶蒼、謝圳銘之同意,此部份借款文書應係被告庚○○所偽造並行使無疑。

(二)就前揭寶山段土地貸款部分,證人即該土地原所有人何三良在調查中證稱原為其所有之前揭位於寶山段之土地,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由被告辛○○介紹其與被告庚○○協商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最後達成協議,部分由被告庚○○負責標購,部分由被告庚○○取現金五百四十萬元購買,但被告庚○○須負責清償該土地向新竹市農農會所借用之一千八百萬元及利息,其後被告庚○○即以具有自耕能力之張國揚出面購買該土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而證人即該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兼借款人張國揚在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辛○○表示要借用其名義購買該土地,其後以其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辛○○及庚○○拿走(見同前偵查卷第十頁),另證人即借款人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在調查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係被告辛○○說要貸款五百萬元而借用其三人之名義向新竹二信貸款,其後被告辛○○每人各給五萬元,以為酬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八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以寶山小段土地為擔保貸得之款項八千萬元中,有四千萬元歸入其帳戶內(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頁)。前揭寶山小段土地既係被告庚○○出資,再由被告辛○○找人頭張國揚標得該土地,取得該土地後,再由被告辛○○找張國揚等人以該土地為擔保,向新竹二信借款八千萬元,再由被告庚○○批准該貸款。被告庚○○、辛○○辯稱該土地係被告辛○○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借款八千萬元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被告庚○○明知該土地係其所有,所貸款項復歸入自己之帳戶內,其於批示該貸款時,被告庚○○對自己之經濟能力應知之甚詳,其應知其取得該八千萬元後,其後無力清償該借款,是以不應予以批示該貸款,竟仍違背其任務,予以批示貸款,被告庚○○批示該貸款時,有損害新竹二信之意圖甚明。而辛○○雖借用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名義借款,然僅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獲得曾慶隆、黃勸牟、陳永元之同意,其逕以該三人名義分別借貸一千八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就該借款申請書顯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偽造並行使之。

(三)就前開沙湖瀝段土地之貸款部分,被告庚○○辯稱該土地係其妻出售給李祥川,再由李祥川辦理貸款云云,惟查前揭沙湖瀝小段之土地原係吳玉基所有,再由吳玉基出售給被告庚○○,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其妻吳義鳳之名義向新竹二信貸款一千四百萬元,經其批准後,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其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是以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後移轉於李祥川之名義下時,新竹二信副總經理蔡光明不同意該貸款,被告楊德仍批示該貸款之事實,為被告庚○○所自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卷

第三宗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而證人即李祥川在偵查中雖證稱該是被告庚○○幫他辦理貸款,貸款得之款項一千四百萬元,九百萬元付給庚○○,因被告庚○○欠他一千二百萬元,他以二千一百萬元購得該土地,然被告庚○○既僅欠李祥川一千二百萬元,而李祥川購買該土地之價款僅有二千一百萬元,何以李祥川要再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其貸款之數額何以與被告庚○○之妻吳義鳳前次貸款之數額相同?是以該土地應仍為被告庚○○所有,李祥川僅係被告庚○○所使用之人頭戶,被告庚○○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向自己負責之新竹二信辦理貸款,其有損害新竹二信之意圖甚明,復致生損害於新竹二信。綜合前開說明,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丁○○所為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丁○○、己○○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七條)之罪,被告庚○○所為事實四(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所為事實四(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被告辛○○所為事實四(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

就被告丁○○、己○○、庚○○、辛○○前揭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犯行,公訴人認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斷,惟就信用合作社對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者,對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即有處罰之規定,公訴人前揭見解,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事實四

(一)、(二)之行為,被告辛○○所為事實四(二)之行為,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予以審判,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乙○○、丁○○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己○○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辛○○所為前揭事實四(二)關於寶山小段土地貸款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背信、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非新竹二信負責人,但與正犯即被告庚○○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前揭背信、違反信用合作社法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庚○○、辛○○偽造署名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與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丁○○前開二次背信犯行及被告庚○○、辛○○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關於丁○○、乙○○、己○○、庚○○、辛○○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一部份,新竹二信於八十四年間始訂有「徵信處理流程與作業

手冊」,被告乙○○行為時該手冊尚未訂定,原判決以此手冊之規定據以認定被告乙○○有違反該規定之背信行為,尚有未合。就事實三部份,被告癸○○與被告丁○○、陳耀燦間並非共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癸○○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就事實四(一)部分,被告庚○○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就事實四(二)部分,被告庚○○、辛○○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信用合社法第三十九條之罪,原審皆漏未論及。被告丁○○、乙○○、己○○、庚○○、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關於丁○○、乙○○、己○○、庚○○、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己○○、庚○○、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己○○、庚○○、辛○○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丁○○、己○○、庚○○、辛○○前揭犯行分別造成新竹二信之損害程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被告己○○自己貸款部分已完全清償,及被告庚○○就事實四(三)部分業已清償,辛○○基於幫助庚○○共同實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丁○○、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被告丁○○、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辛○○所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已由庚○○、辛○○向新竹二信行使而交付,是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

(一)莊慶璋(業已死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為新竹巿第二信用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理事主席,林水德(另行不起訴)係總經理,二員均為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乙○○、莊燦焜(為莊慶璋之姪,此部份背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副總經理及放款室徵信鑑價調查員,林水德因為人正直,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之二信第十五屆第十二次理事會中,經全體理事決議,凍結其權限,授權乙○○負責二信有關存放款各項業務之調度,且要求林水德盡量授權下屬,凍結其權限,莊慶璋、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江春木(此部份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前台北市媚登峰育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江春木亟思經營賓館生意,惟無資本,乃先後向地下錢莊借貸資金,並以其妻李佳瑩名義購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二號土地,持分面積約三十一點一八坪,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巿中華路二段一四四號十褸之建築物,面積為二百零二點零二坪,總價款約八千七百萬元,旋即於同年十二月間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核貸五千五百萬元,供生意週轉,並再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共負債八千萬餘元,又因賓館裝潢費高達三千餘萬元,造成財務困難,其本身又有負債,並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起,開始大量退票,且被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瀕臨破產,江春木明知其債台高築,自身已無償債資力,為找替死鬼,竟動用不詳之關係,經人媒介以渠夫婦及借用人頭戶鄧倫順等三人名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述房地為抵押品,並填具不實之個人資料表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分別將自己及鄧倫順所得虛列為二千四百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轉向二信申請貸款一億元。詎莊燦焜明知房地產不景氣,該抵押品早已向合作金庫貸得五千五百萬元之事實,且有第

二、三順位之抵押,估價嚴重不實,於同年廿一日在不動產鑑定報告表鑑估每坪土地約四百九十五萬元,房屋每坪約四萬一千元,高估達九干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若未扣土地增值稅,則估價達一憶八千餘萬元之天價,另亦未對借保戶江春木、李佳瑩、鄧倫順等人債信審查,僅依上述不實之個人資料表,製作合於申貸條件及償債能力之「徵信報告表」(據八十一年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評估押品,每坪土地約一百六十餘萬元,房地總價款約六千八百餘萬元),而乙○○、莊慶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詳加覆核、勘估,違背其任務,該貸款案未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即於同月廿一日逕由莊慶璋批准貸放九千二百萬元,江春木隨即於同月廿三日將渠夫婦及鄧倫順戶籍,由台北市遷入新竹市同學黃敏昌處所,同年廿五日至二信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申請加入為二信社員,俟申貸有關手續完成,遂於同年四月二日順利貸出上述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償還合庫及地下錢莊,未用於投資生意,事後即拒繳本息,並行蹤不明,二信無奈,乃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拍賣抵押品。惟經四次仍無法拍定,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按第五次拍賣底價五千七百八十九萬元承受,扣除增值稅,僅回收三千九百一十四萬餘元,使二信蒙受約五千三百餘萬元之本金損失,另計利息,則損失非常慘重。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丁○○係二信理事主席(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乙○○為總經理(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之前為副總經理),均係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亦為二信理事;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被告己○○以所有新竹市○○段一0二八、一0二八之一地號房地先後向二信抵押貸款金額計三億五千萬元,供生意周轉及償還民間借貸,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將前述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成一0二八之一至七十五地號,委由建築師設計,興建龍柏家園(後更名為中正領袖特區)透天厝,並以其妻陳許鳳名義申請設立春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事宜,因逢經濟不景氣,且轉投資事業虧損,另向民間高利借貸(民間借款總數約一億五千萬元左右,迄未償還),已無力建屋出售,亟需鉅款周轉;而被告丁○○、乙○○竟意圖為被告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彼等任務之犯意聯絡,己○○與丁○○等謀議後,由己○○借用人頭戶賴燁燁(己○○秘書、人頭股東,月薪四萬二千元)、呂陳碧仙(堂妹)、陳文侃(己○○堂弟)、江政弘(陳耀燦友人)、鍾淑英(陳耀燦友人)、陳國梁(陳耀燦之堂兄)、陳鐘時(陳耀燦堂兄陳國梁之妻)等七人名義,持向二信信用貸款各七百萬元,合計四千九百萬元已供周轉;而被告丁○○、乙○○等人明知不得對理事為無擔保授信,卻逕與核貸,事後配合展期延借使用(此部分己○○無法清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由莊鑄榮代償);其間,被告己○○投資興建之龍柏家園透天厝因設計施工不良,延誤工期近兩年餘,完工時適逢房地產不景氣,造成嚴重滯銷,財務困頓,乃再以前述址設新竹市○○路○○○巷○弄○號至七弄九號等四十一筆滯銷空屋,借用人頭戶陳燦暘(己○○之兄,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抵押借四千二百九十八萬元)、陳許鳳(己○○之妻)、陳洛芬(之女)、陳深仁(之子)、陳鐘時(己○○堂兄陳國梁之妻,不知貸款之事,無業,借五千一百七十萬元)、陳國梁(己○○之堂兄)、陳鳳蓮、陳偉宗(姪子)、謝陳瑞瑛(己○○之妹,無業,八十二年四月起,借四千九百五十一萬元)、陳煥昌(堂姪)、呂陳碧仙(呂文龍之妻,己○○之堂妹,無業,八十三年七月起,借五千二百二十七萬元)、沈鵬搏(己○○友人,業工,年薪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初失業,現打零工為生,八十三年七月起,借五千一百六十六萬元)、陳煥奇等十四人名義,先後持向二信申貸,套借資金,擬將滯銷之空屋轉給二信承受,而丙○○(業經原審判決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未上訴本院而確定)時任放款室徵信調查員,為受新竹二信委任從事鑑定擔保品價格事務之人,與丁○○、乙○○等明知八十一年間放款室徵信人員莊燦琨鑑價時,前述地號土地每坪評估單價約十五萬元(僅有土地,未扣增值稅);另查八十二年同期間,被告己○○以同地段房地持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該社放款徵信人員莊錦德鑑價每坪土地價格亦僅為十三餘萬元(已扣除增值稅,僅貸款二戶,故價格稍高),而沈洪智未爭取鄰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估價參考,罔顧事實,在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內,未考慮大量空屋,實務上應壓低單價,以免將來若拍賣時,難以處理,將每坪土地高估為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四千元不等(未扣增值稅),另土地增值稅核算亦未依規定以評估單價減去上次移轉現值一百二十五元,竟以評估單價七萬五千元、八萬九千元(每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七千五百元作為計算增值稅之依據(參照中央存保公司之檢查報告,違反二信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致增值稅少扣約三千萬元,高估擔保品價值,超貸金額總計高達四億六千四百二十三萬元,有關申貸案亦未詳實徵信對保;而被告丁○○、乙○○未依規定覆核,完全配合被告己○○抵押貸款申請書所列金額貸放,置二信風險於不顧,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丁○○競選連任理事主席失敗,便與己○○先後辭去理事職務,同年六月被告己○○即拒繳本息,九月間轉赴大陸後,行蹤不明,二信始移請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拍賣抵押品,扣除增值稅、利息、手續費、損失金額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使二信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己○○、丁○○、乙○○此部分行為,係犯背信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嫌。

(三)被告丁○○係二信理事主席(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林振淵(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為理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為理事主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壬○○(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為理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理事,乙○○為總經理(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之前為副總經理),均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莊燦琨(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放款室襄理,被告丙○○(業經原審就其此部份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均係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亦為二信理事;被告莊鑄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癸○○(另敘明如後述乙部分)、劉漢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姜榮潤(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經營商業並從事房地產生意。緣因被告莊鑄榮與莊慶璋為舊識,其子莊瑞慶係二信監事,平日與被告丁○○、林振淵、壬○○、陳耀燦等人亦熟稔;另因商務關係與癸○○、劉漢濱、姜榮潤等人資金來往,於八十年間,莊鑄榮得知亞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金一成)所有位於新竹市○○段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號工業用地預備出售,乃由劉漢濱等媒介,以總價三億九千五百萬價格購得(扣除增值稅,金一成實拿二億七千萬元),預估興建商業大樓有利可圖,即邀陳耀燦、癸○○、劉漢濱、姜榮潤出資認股合夥經營;惟自有資金不足,彼等研商由莊鑄榮出面與莊慶璋研洽允借用人頭戶各以最高額度三千萬元,貸放二億七千萬元支付購地款項,隔日丁○○即出面要求投資認股,最後始以出資額確認投資比例為:莊鑄榮佔百分之四十五、己○○佔百分之二十、丁○○佔百分之十(林振淵、壬○○暗股各佔百分之三及三點五)、癸○○、姜榮潤各佔百分之十、劉漢濱佔百分之五;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設定,莊慶璋、丁○○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彼等掌控理事會暨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機會,與乙○○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犯意聯絡,由莊鑄榮指示各股東依出資比例提供人頭戶暨申貸所需資料,借用人頭戶莊志宏、賴燁燁、姜榮潤、魏錦鳳、莊蔡如珠、癸○○等六人名義先行持向二信申貸一億八千萬元,渠等明知系爭土地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合庫於七十七年間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參照合庫之不動產調查表),依授信處理要點規定,未塗銷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利前不得放款,竟違反規定,由莊慶璋、乙○○未覆審即配合放款,逕予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貸放一億八千萬元轉撥莊鑄榮帳內使用;其中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轉莊瑞慶所有帳內,再撥給莊慶璋一千一百萬元、己○○二千三百萬元、姜榮潤一千一百萬元供渠等私用,所餘款支付土地款;遲至八月二日,金一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始辦理塗銷設定,方取得第一順位所有權利;同月四日,莊鑄榮再以人頭戶莊立祥、莊碧琴、鄭心漪名義將餘款九千萬元貸出,莊鑄榮等為取得較完整地形建屋,另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再以七千一百零二萬元(每坪二十五萬元)價格向陳家城等人購得新竹市○○段四九九、五一六、五一七號土地(此三筆土地於丁○○時期貸得一億五千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所購得六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四九六之一至四九六之八十五號等八十五筆,俾利建屋出售;時值房地產不景氣,土地閒置未處理,遲至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始委由璇瓔營造公司動工興建「榮大工業城」出售(屬工業社名義興建,只能用作工廠);另由林振淵籌組竹光建設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期間,莊慶璋病故,同年三月由丁○○繼任理事主席,迄七月間建築費用不足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莊鑄榮出面以人頭戶莊志寬、莊蕭寶鳳、莊立德、鄭心漪、癸○○、姜榮潤、賴燁燁、莊立祥、莊志宏、魏錦鳳、莊碧琴、莊蔡如珠等十二人名義重複借貸;而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曾與放款室徵信調查員莊燦琨鑑價時每平方公尺土地約六萬元,已較合庫高甚多,六筆土地給貸二億七千萬元,另八十二、三年間房地產不景氣,竟昧於事實,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高估達七萬六千至九萬餘元(詳扣案之不動產鑑定估價表),並依莊鑄榮抵押申請書所需借款額超增貸一億五千萬元;而丁○○、乙○○明知系爭土地以四億六千五百萬購得,均未確實徵信、對保及覆審,置二信風險於不顧,逕行配合貸放,先後累積金額高達四億二千萬元(高達九成之比率,一般僅六、七成左右,此為工業用地,一般難貸如此之高,如遭查出非供工廠之用,已違反建築法,恐受重大損失),供丁○○等人投資事業周轉;期間,丁○○、癸○○、姜榮潤、己○○等人因財力不佳退出投資,由莊鑄榮折價買回獨資經營,致因多筆貸款未依約繳息,已列為逾期放款,上情遭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查知,飭令改善,限期收回放款,莊鑄榮不得已乃出面與續任理事主席庚○○研議,另以完工出售而未辦理過戶之「榮大工業城」房地變更為人頭戶莊文杰、莊文慶、徐鶯嬌、莊立德等人名義,抵押貸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轉帳清償前部分借款,迄八十五年六月始全部清償,唯丁○○等人為圖私利,將公款私用,高額貸款,用於興建違法之工業住宅,已致生損害於二信之利益。因認被告被告丁○○、己○○、乙○○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四)被告庚○○前揭事實四之行為另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斷之罪嫌。

八、就前揭貸款與江春木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係依鑑價人員鑑定之價格核定放款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催收人員楊振芳、葉佳俊、前新竹二信之經理林水德、江春木之妻李佳瑩、人頭鄧倫順及丙○○之證詞,江春木亦供稱當時經濟困難,負債累累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借款資料等證據,公訴人並認莊燦焜嚴重高估,違背行情,違反二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擔保品之鑑估之規定,被告乙○○係指導其鑑估者,是以其顯有圖利他人之意圖甚明等為憑,惟查:

(一)被告乙○○辦理放款部分,公訴人雖認莊燦焜在被告乙○○之指導下,就江春木所提供之前揭土地及建物高估價格,供江春木辦理貸款,惟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新竹二信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所鑑定之價格過高,違反新竹二信授(徵)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擔保品之鑑估之規定,然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乙○○究違反該作業手冊中何規定,致鑑價過高。且新竹二信係於八十四年間方訂有「徵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見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誠泰銀法務字第七一四號函,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被告乙○○行為時係七十九年,亦無法據此手冊規定認定其有無背信犯行,自難僅以公訴人空泛之指述,即認被告乙○○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價格過高。

(二)至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所鑑定之價格總價僅約六千八百萬元,遠低於被告乙○○所鑑定之價格一億八千餘萬元,但該二鑑定之時間,一在七十九年間,一在八十一年間,時間不同,尚難以二年後之鑑定價格,認被告乙○○就前揭土地及建物辦理鑑價時,有故意高估之情事。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既無故意高估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即與前揭背信罪所定之要件不符。

九、就前揭被告己○○興建中正領袖特區貸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此部分行為,係犯背信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嫌,係以被告丁○○、乙○○對被告己○○之經濟困境及當時之房地產走下坡之行情,不可能不知情,竟同意人頭貸款,以新債償還舊債,高估不動產,且收被告己○○之爛攤子,造成二信損失等為憑,然查:

(一)就被告己○○前揭利用人頭戶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己○○雖在偵查中坦承有借用人頭戶向新竹二信信用貸款之情事,惟該貸款並非被告己○○所批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就該信用貸款與被告丁○○、乙○○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等顯有犯意聯絡,僅係公訴人依事後發生被告己○○未完全清償該借款之所得之結論,尚無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己○○、丁○○、乙○○等就該信用借款有犯意聯絡,就該信用借款既無犯意聯絡,則被告丁○○、乙○○批准該信用借款時,並不知道借款人賴燁燁等人係被告己○○所使用之人頭戶,是以被告己○○、丁○○、乙○○等之行為與不得對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負責人或主要股東,或對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放款之規定,顯屬有間,自難認被告丁○○、己○○、乙○○等此部分之行為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要件相符。

(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借用前揭人頭戶,以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分別向新竹二信借款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核與證人即人頭戶陳燦暘等在調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惟被告己○○既已提供該土地及建物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自難認被告丁○○、乙○○、己○○就該設定抵押權之借款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可言。

(三)至被告丙○○雖有前揭高估前開被告己○○所提供不動產之背信行為,惟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己○○、乙○○就該高估行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丁○○、己○○、乙○○與被告丙○○就該背信行為有共犯關係。

十、就被告丁○○、己○○、乙○○前揭關於榮大工業城貸款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丁○○、己○○、乙○○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等於貸款之前即有合謀,合夥人中有新竹二信之理事主席或理

事,為個人私利,輕易獲得高額之貸款,果然每坪單價高估甚多,無視於該地係工業用地,興建工業住宅出售,屬脫法行為,顯然違反建築法,有招惹主管機關注意之可能,此舉嚴重損害二信之利益,雖被告莊鑄榮財力雄厚,其他股東無力繳納利息時,獨自買下所有股份並清償,唯榮大工業城銷售僅三成半,此損失若僅就抵押品而言,足使新竹二信損失慘重,非經營新竹二信者所應為,蓋若按照相關規定評之,雖可能較保守,唯無論經濟處於如何不景氣,應尚能保護新竹二信之利益沒有大風險等為憑。訊據被告丁○○、己○○、乙○○雖坦承就榮大工業城部分,有前揭貸款及鑑價事宜,但均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莊慶璋與被告莊鑄榮合夥購買前開土地時,被告丁○○並不知情,並未參與該合夥事務;被告己○○辯稱僅係與被告莊鑄榮合夥蓋房屋,並未參與借款事務;被告乙○○辯稱係按規定放款,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莊燦焜、丙○○就本件鑑價,不當高估,其依據係較臺灣省合作金庫所估之價格為高,然土地及建物,並無絕對價格,每一時間之價格均不同,合作金庫就前揭土地所鑑定價格之時間與被告莊燦焜、丙○○所鑑定之時間不同,自難以該不同之時點所為之鑑定以為認定被告莊燦焜、丙○○鑑定不當之依據,故尚難認莊燦焜、丙○○就該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有何高估之情事。

(二)莊燦焜、丙○○就前揭土地鑑定之價格既無不當之處,則莊鑄榮雖使用人頭戶向新竹二信辦理借款,但借款時均有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尚難認莊鑄榮在借款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之情事。

(三)被告莊鑄榮既無前開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之意圖,則與被告莊鑄榮合夥前揭建案之被告丁○○、己○○及批准該貸款案之被告乙○○,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之意圖。是以此部分被告丁○○、己○○、乙○○前揭行為與背信罪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十一、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庚○○前揭事實四之行為另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斷之罪嫌部分,按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罰者,包括不得對特定人之無擔保放款與對特定人之擔保放款,須有十足擔保品,然就被告庚○○前開批示貸款行為,既非無擔保放款,且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亦無據證證明非十足擔保品,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定之要件相符,自難論以該罪。

十二、綜合前揭說明,就被告丁○○、乙○○、己○○、庚○○此部分行為,雖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己○○、庚○○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其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癸○○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二信理事主席(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林振淵(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為理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為理事主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壬○○(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為理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理事,乙○○為總經理(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之前為副總經理),均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莊燦琨(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放款室襄理,被告丙○○(業經原審就其此部份犯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放款室徵信調查員,均係為二信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亦為二信理事;被告莊鑄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癸○○、劉漢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姜榮潤(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經營商業並從事房地產生意。緣因被告莊鑄榮與莊慶璋為舊識,其子莊瑞慶係二信監事,平日與被告丁○○、林振淵、壬○○、陳耀燦等人亦熟稔;另因商務關係與癸○○、劉漢濱、姜榮潤等人資金來往,於八十年間,莊鑄榮得知亞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金一成)所有位於新竹市○○段

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號工業用地預備出售,乃由劉漢濱等媒介,以總價三億九千五百萬價格購得(扣除增值稅,金一成實拿二億七千萬元),預估興建商業大樓有利可圖,即邀陳耀燦、癸○○、劉漢濱、姜榮潤出資認股合夥經營;惟自有資金不足,彼等研商由莊鑄榮出面與莊慶璋研洽允借用人頭戶各以最高額度三千萬元,貸放二億七千萬元支付購地款項,隔日丁○○即出面要求投資認股,最後始以出資額確認投資比例為:莊鑄榮佔百分之四十五、己○○佔百分之二十、丁○○佔百分之十(林振淵、壬○○暗股各佔百分之三及三點五)、癸○○、姜榮潤各佔百分之十、劉漢濱佔百分之五;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設定,莊慶璋、丁○○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彼等掌控理事會暨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機會,與乙○○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犯意聯絡,由莊鑄榮指示各股東依出資比例提供人頭戶暨申貸所需資料,借用人頭戶莊志宏、賴燁燁、姜榮潤、魏錦鳳、莊蔡如珠、癸○○等六人名義先行持向二信申貸一億八千萬元,渠等明知系爭土地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合庫於七十七年間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參照合庫之不動產調查表),依授信處理要點規定,未塗銷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利前不得放款,竟違反規定,由莊慶璋、乙○○未覆審即配合放款,逕予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貸放一億八千萬元轉撥莊鑄榮帳內使用;其中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轉莊瑞慶所有帳內,再撥給莊慶璋一千一百萬元、己○○二千三百萬元、姜榮潤一千一百萬元供渠等私用,所餘款支付土地款;遲至八月二日,金一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始辦理塗銷設定,方取得第一順位所有權利;同月四日,莊鑄榮再以人頭戶莊立祥、莊碧琴、鄭心漪名義將餘款九千萬元貸出,莊鑄榮等為取得較完整地形建屋,另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再以七千一百零二萬元(每坪二十五萬元)價格向陳家城等人購得新竹市○○段四九九、五一六、五一七號土地(此三筆土地於丁○○時期貸得一億五千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所購得六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四九六之一至四九六之八十五號等八十五筆,俾利建屋出售;時值房地產不景氣,土地閒置未處理,遲至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始委由璇瓔營造公司動工興建「榮大工業城」出售(屬工業社名義興建,只能用作工廠);另由林振淵籌組竹光建設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期間,莊慶璋病故,同年三月由丁○○繼任理事主席,迄七月間建築費用不足急需資金周轉,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莊鑄榮出面以人頭戶莊志寬、莊蕭寶鳳、莊立德、鄭心漪、癸○○、姜榮潤、賴燁燁、莊立祥、莊志宏、魏錦鳳、莊碧琴、莊蔡如珠等十二人名義重複借貸;而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曾與放款室徵信調查員莊燦琨鑑價時每平方公尺土地約六萬元,已較合庫高甚多,六筆土地給貸二億七千萬元,另八十

二、三年間房地產不景氣,竟昧於事實,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高估達七萬六千至九萬餘元(詳扣案之不動產鑑定估價表),並依莊鑄榮抵押申請書所需借款額超增貸一億五千萬元;而丁○○、乙○○明知系爭土地以四億六千五百萬購得,均未確實徵信、對保及覆審,置二信風險於不顧,逕行配合貸放,先後累積金額高達四億二千萬元(高達九成之比率,一般僅六、七成左右,此為工業用地,一般難貸如此之高,如遭查出非供工廠之用,已違反建築法,恐受重大損失),供丁○○等人投資事業周轉;期間,丁○○、癸○○、姜榮潤、己○○等人因財力不佳退出投資,由莊鑄榮折價買回獨資經營,致因多筆貸款未依約繳息,已列為逾期放款,上情遭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查知,飭令改善,限期收回放款,莊鑄榮不得已乃出面與續任理事主席庚○○研議,另以完工出售而未辦理過戶之「榮大工業城」房地變更為人頭戶莊文杰、莊文慶、徐鶯嬌、莊立德等人名義,抵押貸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轉帳清償前部分借款,迄八十五年六月始全部清償,唯丁○○等人為圖私利,將公款私用,高額貸款,用於興建違法之工業住宅,已致生損害於二信之利益。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魏鍚文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財力早已不佳,亟需資金週轉,丁○○得知遂與其謀議,明知不得對理事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竟意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而違背渠任務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借用人頭戶黃榮華、呂文龍、姜榮潤、鄭心漪(姜榮潤妻)等四人為借款申請人,魏鍚文本人為借款申請人,魏鍚文、駱富治、姜榮潤、黃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新竹二信信用貸款各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而借戶黃榮華及連帶保證人駱富治均曾遭票據拒絕往處分(詳中央存保公司之檢查報告),而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辦法」及批覆書上之「借款人調查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調查明細表」中之「調查意見」、「單位主管意見」、「利率」等均空白未填,且無調查人員簽章,均未徵信、對保,而丁○○明知該批借款,未經徵信程序處理不得核貸,竟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理事主席選舉失敗次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新任理事主席林振淵在就任空檔期間,快速核貸,前後僅二天,供己○○、癸○○使用,該批借款,癸○○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前借之五百萬元。因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就榮大工業城貸款有關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人認莊燦焜、丙○○就本件鑑價,不當高估,其依據係較臺灣省合作金庫所估之價格為高,然土地及建物,並無絕對價格,每一時間之價格均不同,合作金庫就前揭土地所鑑定價格之時間與被告莊燦焜、丙○○所鑑定之時間不同,自難以該不同之時點所為之鑑定以為認定被告莊燦焜、丙○○鑑定不當之依據,故尚難認莊燦焜、丙○○就該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有何高估之情事。

(二)莊燦焜、丙○○就前揭土地鑑定之價格既無不當之處,則莊鑄榮雖使用人頭戶向新竹二信辦理借款,但借款時均有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尚難認莊鑄榮在借款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之情事。

(三)被告莊鑄榮既無前開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之意圖,則與被告莊鑄榮合夥前揭建案之被告癸○○,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新竹二信之利益之意圖。是以此部分被告癸○○前揭行為與背信罪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三、就被告癸○○信用貸款五百萬元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癸○○既非新竹二信理事,其向新竹二信貸款,雙方即屬借貸契約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係對向關係,並非對內關係,雙方係基於交易上誠實信用之原則,而非基於誠實義務,故而被告未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己○○以黃榮華、呂文龍、姜榮潤、鄭心漪四人名義借款部份,被告癸○○係擔任保證人,反負有保證之義務,對被告癸○○係有害而無利,自難認其就此與己○○、丁○○有何不利新竹二信之謀議存在。

(三)且被告癸○○與新竹二信間之借貸關係,新竹二信部分如今係由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概括承受,被告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協議清償,擬每月清償十萬元,屆滿一年後,改為每月償還二十萬元,目前由誠泰銀行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九頁),可見被告癸○○確有借貸之真意及還款之誠意,自難認其就此有何刑事上之犯罪存在。

四、原審不查而就被告癸○○信用貸款五百萬元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榮大工業城貸款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乙○○、己○○、癸○○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上訴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