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盜匪所得之財物鑽戒貳枚、金項鍊壹條、金元寶壹個,應發還被害人劉蔚樂。美金壹佰伍拾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北縣餐飲公會瑞芳辦事處、甲○○、乙○○、練曉芬。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仍不思警惕悔悟。復與綽號「阿生」及「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左右,三人共同至南投縣○○鎮○○路七十二之十七號劉蔚樂住處,由「阿生」、「阿財」各持一把玩具手槍,按該戶之門鈴,經劉蔚樂之女兒林玠漁開門,「阿生」、「阿財」二人先闖入屋內,以玩具手槍抵住劉蔚樂。丙○○則持電擊棒一支尾隨入內,丙○○等三人即以膠帶、絲質綵帶等物綑綁劉蔚樂及其子林易錚、女林玠漁手腳,矇其眼睛,致使不能抗拒,劫取鑽戒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元寶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金融提款卡五張。並逼問劉蔚樂提款卡密碼後離去。旋至南投縣草屯鎮華南銀行提款機,由丙○○以金融提款卡三次詐領劉蔚樂之存款三萬五千元,致自動提款設備誤認,而如數給付。渠三人得手後將金融提款卡丟棄,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鑽戒、金項鍊、金元寶則由「阿生」取走。丙○○與上開「阿生」者,以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五分左右,闖入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台北縣餐飲公會瑞芳辦事處(以下簡餐飲公會),各持一把玩具手槍抵住甲○○、乙○○、練曉芬三人,以膠帶將三人捆綁,矇住眼睛,劫取練曉芬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元、金融提款卡一張;甲○○之行動電話一具及金融提款卡二張,現金三千元;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抽屜內餐飲公會之現金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並逼問練曉芬、甲○○金融提款卡密碼後離去。旋至基隆市碇內郵局之提款機,由丙○○以金融提款卡九次詐領甲○○之存款二萬四千元、練曉芬之存款四萬四千元,致自動提款設備誤認係存戶本人而如數給付。渠二人得手後即將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丟棄,金項練出售不詳姓名女子,得款二千五百元,提得一百五十元美金,其餘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拘票將丙○○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丙○○強盜餐飲公會、甲○○、乙○○、練曉芬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蔚樂、甲○○、乙○○、練曉芬於偵審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劉蔚樂、甲○○、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認無訛。被害人甲○○在現場之皮包上殘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確為被告丙○○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局紋字第七六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南投草屯劉蔚樂住宅之強盜犯行。然查:右揭南投草屯鎮劉蔚樂住宅被搶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供承:「強盜劉蔚樂之財物,是我與綽號叫阿生及阿財三人所為沒錯。」「當時是由綽號阿生及阿財之男子,去被害人劉蔚樂所住的地方按門鈴。颩有一位小孩子(女生)來開門,阿生及阿財就各持一支手槍(黑色及銀色)先進入,並攜帶預備之黃色(膠帶),矇住劉蔚樂及其兒女等三人眼睛。另用被害人劉蔚樂家裡網狀床帶,綁住他們三人之雙手及雙腳。我才進到該屋內,我們三人就分頭搜刮劉蔚樂家裡之財物,共搜刮有鑽戒二枚、金項練一條、金元寶一個、現金約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另有金融卡五張(草屯農會編號七0九一六-一、草屯農會南埔分行編號七0九一六-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編號000-00000-0、彰化銀行編號一八三四五-一號、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做後我們就駕車離去直接到草屯鎮華南銀行旁之提款,持劉蔚樂提款卡提領三次,共計得款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正,我們三人就駕車離開草屯。」「是我到草屯華南銀行,持提款卡提領叁萬伍仟元。」「提款時戴安全帽。」「提款之密碼是阿生用槍逼劉蔚樂說出密碼。」「做案所得之現金由我們三人平分,我所得之部份已花玩,另金元寶、金項鍊、鑽戒均由阿生拿去,五張金融卡因為後來不敢去提款所以就將他丟掉。」「我們三人是要去處理債務糾紛,後來因找錯人,就將錯就錯。」「被害人劉蔚樂說當時做案共有五人,可能是被害人看錯了,確實只有我們三人。」「我有拿一支電擊棒,現已被阿生拿走,不知放在何處。」(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六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中仍供述原是為詐賭債務糾紛去處理,阿財、阿生各帶一把槍,我帶電擊棒,跑錯間,才強○○○鎮○○路七十二之十七號(見同上偵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二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三、一一七、一一八頁)。而被害人劉蔚樂於警訊時也對被害經過指述綦詳,並明確指認被告無訛(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九十五頁),雖劉蔚樂最初陳述有五人行搶,但其後明確陳述:當時我只看到三個歹徒,不能確定有幾人(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被害人在遭人持槍及電擊棒侵入住宅,自己及子女均遭捆綁並矇眼,在極度恐懼、驚慌、緊張下,及歹徒多人不同行動之下,不能確定歹徒確實人數,亦與情理相符,所述難指為瑕疵。而其所述遭劫經過又與被告之自白,均相符合。另被害人劉蔚樂於原審亦到庭指證被害情節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件復有被告強盜後詐領提款時,錄影機所攝得翻拍之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按及被害人有款遭提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草屯字第0一三五九號函及所附存提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核(見上開偵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亦臻明確,足以認定。至被告強盜所用之手槍,並未扣案,而其辯稱為玩具槍,在無積極證據認定下,自無從認係管制之真槍,而應認為為玩具槍,附如予以說明。

三、核被告丙○○上揭強盜劉蔚樂住宅及台北縣餐飲公會瑞芳辦事處、甲○○、乙○○、練曉芬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強得金融提款卡詐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準詐欺罪。被告與綽號「阿生」、「阿財」之三人就上揭強盜劉蔚樂住宅部分,被告與綽號「阿生」之成年人,二人間強盜上開餐飲公會等部分,各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強盜 、多次詐欺存款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論處。被告強盜劉蔚樂住宅,同時同地將劉蔚樂、林易錚、林玠漁綑綁,劫取財物,強盜上開餐飲公會,同時同地將甲○○、乙○○、練曉芬三人綑綁,並強取三人財物及餐飲公會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公訴人對被告上開由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雖論未引用犯罪法條,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自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盜匪劉蔚樂住宅所得之財物鑽戒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元寶一個,由「阿生」者取走,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發還被害人,原審對此贓物去向,未加說明,亦未諭知發還被害人,於法有違。㈡被告盜匪餐飲公會、陳翠萍、乙○○、練曉芬部分之現金新台幣,其中部分,換成美金一百五十元,亦屬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原審認錢已用盡,未諭知發還,亦與事實不符。㈢強盜劉蔚樂住宅,被害攜帶電擊棒一枝,原審亦漏未審認。㈣被告強盜餐飲公會,甲○○、乙○○、練曉芬各若干財物,原審未一一認定,將所搶多人之財物,含糊籠統混淆記載,亦嫌欠洽。㈤被告提款計有十二次,原審也未認定其犯罪提領次數,自不足為用法量刑之依據。㈥盜匪所得甲○○之行動電話、練曉芬之金項鍊是否存在,有無滅失,原審亦未說明去向及應否發還。㈦被告與阿生、阿財三人及與阿生二人各犯上開之強盜罪,應就各強盜罪,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三人就上開二件強盜,均為共同正犯,與其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㈧公訴人起訴書,未就被告詐領提款之準詐欺罪,引用所犯法條,法院如何得加以審判,原審亦未說明。均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盜劉蔚樂住宅之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盜匪等之不良素行,且前案盜匪案件,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悟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並無悔意,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或辦公處所綑綁被害人之方法犯罪,目無法紀,威脅居家安全,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傷害,犯罪情節重大,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及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盜匪劉蔚樂所得之鑽戒二枚、金項鍊一條、金元寶一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劉蔚樂。另盜匪餐飲公會甲○○、乙○○、練曉芬所得之現款,其中部分已兌換為美金一百五十元,為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九、十三頁),因該現金無從分辨究係何人所有,自應諭知發還台北縣餐飲公會瑞芳辦事處,甲○○、乙○○、練曉芬,由渠等按被劫金額比例分配。至其餘盜匪所得之現款,練曉芬之金項鍊已出售他人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等花用殆盡而不存在,甲○○之行動電話、其餘被害人之金融提款卡,均已丟棄不存在,自不得諭知發還。被告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電擊棒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