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第一四四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被害人李換章積欠大量債務未償,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大陸海南地區,又因被害人向其調借三十萬元經營賭場之事再生不快,遂將上情告知大陸人民郭樹安(年籍不詳),並夥同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共持疑似西瓜刀之利刃,搭乘由被告向新加坡籍王慶成(年籍不詳)所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至海南省海口市○○路宏利大樓A座三○二室被害人住處,強行持右揭利刃,將被害人押往海口市○○○路金融花園大樓地下室私行拘禁。在此期間由郭樹安等大陸人士,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前後歷時約二時餘,致被害人幾近休克狀態,始發現被害人有致命之虞。被告乃命郭樹安等人將被害人送至海南省人民醫院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郭樹安等人即將被害人屍體運至海口市○○路旁掩埋,被告則於案發後偷渡返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經承辦員警黃星文、余鼎星及李朝鎮證述係在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移送至地檢署時,身上所受傷害經法醫師及中醫師先後勘驗結果,認定並非遭刑求所致。(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晚至該處取車目睹郭樹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在現場。且被告於偵訊時數度爭執被害人沒死或詐死,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遭人毆打。(三)另證人吳水波、洪正棠等人亦證述被害人確遭大陸人士郭樹安持刀刃押走,且證人吳水波並證稱據在場之人丁○○告知其中一名歹徒綽號叫「阿和」。(四)被害人係被人以賓士車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屍體並已遭送被害人就醫之人運走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甲○○自行至海南省人民醫院查明屬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辯稱:當日其係至被害人海南省海口市住處向郭樹安取回車輛,向郭樹安取回車輛鑰匙後隨即離去,並未唆使郭樹安等人持刀押走被害人,且其所有之賓士車車號為0000000號,與被害人家屬指稱運走被害人屍體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輛不同,其與被害人事後遭人押走並遭毆打,經送醫急救無效後再將屍體以車輛運走等情無涉。又證人吳水波、洪正棠均未目睹其在現場押走被害人,且被檢察官通緝之涉案人張志成亦未指證其係同謀。況案發迄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業已死亡,豈可指稱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其在警訊時係遭刑求,故警訊時所為自白並非實情,在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即已表明警訊內容不實,絕無檢察官起訴所稱之傷害被害人致死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是否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押走一節,證人吳水波於警訊時證稱:其當時在該處泡茶、聊天,在場還有洪正棠、丁○○等台灣人及綽號「小仇」、女工「阿花」等大陸人,後來有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用刀押其等面壁,其中有一名操台灣腔國語口音男子指著被害人李換章稱「就是他」,眾人即將李換章押走。該名帶頭之男子,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李換章家中見過,李換章叫他「志成」。其指認張志成口卡,可確認張志成就是押走李換章之人,但因當時時間短暫且對方人數不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參與犯案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李換章家中打麻將,看到七、八人進門就喝令大家不要動並面壁,其中有三、四位歹徒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其中一位在事發前一個半月曾在李換章家中見過,李換章叫他「志成」,其他人則沒見過,亦未見過被告,當時七、八人進來就叫其面壁,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證人洪正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三、四位李換章臺灣的朋友及一位大陸來的朋友在一起聊天、打麻將,至晚上十一時許,有人來按門鈴,開門後有二、三人進來,後面應該還有人。有人手持西瓜刀,其中一個人拿罐頭往桌上砸,沒說什麼話就將李換章押走。其認識被告,但當時並沒有看見被告在場,後來聽大陸人「小仇」說其中一名歹徒叫「志成」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反面、第二五五頁),於原審亦稱:其與妻子在事發當天住在李換章家中,當天晚上其與大陸人「小仇」、李換章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一起打麻將,李換章被押走,其中有人帶西瓜刀,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也沒有看見被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一頁)。則在場之二位目擊證人,均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參與犯行,且與被告認識之證人洪正棠更明確指出當時未見到被告在場,已難認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押走之際,被告有在場參與犯行。
(二)被害人家屬即證人李煥麟、甲○○、丙○○於警訊及偵審時雖證述被害人係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押走云云(見第八八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五七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七六頁)。然證人李煥麟於警訊證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七點許,在家中接獲自稱姓黃男子來電告知,始知被害人遭被告押走一事(見第八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證人甲○○於警訊稱:其係聽父親由臺灣打電話得知被害人被乙○○、張志成及一些大陸人押走(見第一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本院稱:洪正棠在大陸告訴他們的,與作證講的不一樣(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丙○○於警訊稱:其係經與被害人同住之臺灣朋友告知而得知此事(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稱:係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四、五點時,大陸的褓姆打電話告知被告帶人把其先生押走。丁○○也有打電話給我二叔李煥麟說李換章被張志成、被告帶走了,其打電話去海南丁○○亦為相同告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二四六頁反面),於本院稱:丁○○、洪正棠、吳水波都知道被告有參與此事,三月四日凌晨三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丁○○,丁○○再打電話給我小叔李煥麟,我小叔再告訴我說被告把人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則其等上開證詞既係聽聞他人轉述得知,且與在場證人吳水波、洪正棠所述當時未見到被告等語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證人吳水波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時臺灣人丁○○用臺灣話向其等表示,歹徒有「志成」與「阿和」云云(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證人蘇文章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其打電話給葉文苑,葉文苑表示「志成」、「阿和」帶人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其綽號為「阿和」,供稱在大陸人家都叫其「小徐」(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一號),而告知其等上情之證人葉文苑、丁○○,其中葉文苑於警訊及偵查證稱:其係聽被害人配偶丙○○說的云云(見第八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及六十二頁),已不足為證。另一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則屢傳未到,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其入出境資料,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五四○六號函附丁○○出入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證人即丁○○前配偶戊○○於本院證稱:其與前夫丁○○已經沒有聯絡,不知他現在那裡,他去大陸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證人即丁○○之弟黃金德於本院亦稱:丁○○人在大陸,以前有電話聯絡,後來連電話、地址也沒有,已有二到三年未聯絡,沒有回臺灣,家人也找不到他。其在臺灣有詐欺案件,雖已和解,但沒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上開所稱之「阿和」是否即為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傳聞供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檢察官通緝之主要涉案人張志成,經原審提示被告口卡片命其指認(附於第八七四四號第二一頁,圖像甚為清晰),證人張志成證稱:沒見過(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並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押走李換章,其那天要去找李換章,當開門時就有五、六個人衝進來押人,其害怕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嗣於原審改稱:案發當日被告有在場,其有看到被告帶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且經原審質問先前既說沒見過被告,為何稱係被告押走被害人?證人張志成則不知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原審並命被告轉身供其指認時則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反面)。證人張志成既係主要之涉案人,本難期為公允之證詞,且對於被告是否在場參與犯罪等重要情節,初稱沒見過被告,並未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忽而稱係被告所為,繼而改稱對被告沒有印象,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與上開證人證詞相左,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亦不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害人確係遭人押走,已據證人指述屬實,自屬無據。
(四)另有關被害人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圍毆,事後經送海南省人民醫院急救無效,屍體被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運走一節,證人甲○○雖證稱:醫院說被害人係被毆致死,致命傷是頭部破裂,其至醫院時屍體已不見,經其詢問醫生、護士及當地公安始得知屍體被乙○○、張志成及一些大陸人以向新加坡人王慶成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運走云云(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丙○○於原審亦稱:被告有叫王慶成把車開回,王有打電話告訴其等車子在秀英路(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然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此亦否認,辯稱:其所有賓士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係向王慶成買的,並非借用等語。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調大陸方面查明我方人民李換章在海南省遭殺害棄屍之相關資料,海南省人民醫院答復稱:「我院經多方查找,證實查無此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海惠(法)字第○三九二九號函附海南省人民醫院便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被害人家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大陸海南日報,以被害人李換章於三月四日凌晨失蹤刊登尋人啟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對於被害人李換章下落如何亦無具體事證。另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協調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提供其他嫌疑人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屍體是否於海口市○○路尋獲?車號0000000及A六─六六八八之車輛係屬何人所有?均未獲大陸方面回覆,則依海南人民醫院之答覆及卷存消極旁證,實無從認定被害人業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死,自亦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將被害人屍體遺棄在海口市○○路某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依被害人家屬丙○○等人之證述,即可認定被害人業已死亡且屍體遭遺棄在海南省海口市○○路某處等犯罪事實,其證據自有不足。
(五)被告固曾於警訊時供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證人林秀卿於原審證稱:其在警局雖沒有看見被告遭毆打,但被害人家屬似乎要打被告,其看見被告胸前衣服有血跡,頭部也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是被告在被害人家屬環伺情形下製作警訊筆錄,甚遭丙○○以汽水罐砸傷導致流血(詳如後述),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訊供稱:當時其夥同五位大陸人士駕駛紅色賓士自小客車至李換章租屋處,由大陸人士先拿罐子砸李換章,共同將李換章強押至海口市金融花園地下室,當時張志成並沒有參加,其也沒看見張志成在場云云(見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核與證人吳水波所述當時共有七、八人進門喝令大家不要動並面壁,且張志成有共同參與犯案等情節不符,況證人吳水波、洪正棠均指明未見到被告在場,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承當晚至該處取車目睹郭樹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晚曾至被害人住處,尚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他共同押走被害人,且被告對此明確陳稱:其去時很多人在裡面賭博,聲音很大,其拿了鑰匙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至被告於偵訊時數度爭執被害人沒死或詐死,乃其個人推斷臆測之詞,公訴人以此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遭人毆打,尚屬無據。
(六)再被告於警訊是否遭刑求一節,雖被告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諭令法醫驗傷結果,右顴骨部裂傷三點五X零點二公分已結痂皮,雙側肩胛骨部及肩胛皮下出血四四X三八公分,有該署驗傷診斷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附卷可參(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四四頁),惟此均為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黃文星、李朝鎮及余鼎星所否認。且證人李煥麟亦證稱:其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全程在場,警方並未毆打被告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被告臉部傷痕,係被害人家屬丙○○於警局時投擲汽水罐所傷等情,已據丙○○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不諱(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一五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並經證人余鼎星證述屬實(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被告亦供陳係遭鋁罐扔到導致頭部受傷,胸前衣服上的血是臉上受傷滴下的血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是被告臉部傷痕係被害人家屬丙○○傷害而非刑求所致,應堪認定。另證人即臺灣桃園看守所醫師孫孝賓雖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被告入所身上傷勢云云
,惟證人即驗傷之法醫師莊謙於偵查證稱:被告臉部的傷係尖銳器械造成,但深度不深,而背部的傷成八字型等距離往下,當時研判不像是碰撞傷或打傷,因為如果係被打傷的話,背椎骨應該也會受傷,而且傷痕會呈斜線且係不規則,不會成八字型且等距離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正、反面),證人即桃園中醫師公會中醫師涂國均檢視被告背部傷勢照片後亦證稱:被告背部傷痕並非棍棒打傷,否則角度不會如此規則,疑似刮痧留下痕跡等語(見第一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辯稱其在警局時遭刑警以持棍棒、撞牆、灌水並電擊下體等方式毆打云云,核與專業醫師檢視其傷痕後研判之受傷方式,均無一相合,被告此部分刑求抗辯云云,雖難採信,惟如前所述,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二位目擊證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在場參與押走被害人等犯行,而被害人是否果如被害人家屬所稱已遭被告等人圍毆致死,並將屍體被遺棄在海南省海口市○○路某處?既均屬傳聞證據且乏其他具體證據,自不得採為論罪依據。而被告在警局所為自白與有部分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被告警訊之自白及被害人家屬之傳聞指述,並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即遽為認定被告夥同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傷害致死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害人業已死亡,已據被害人家屬證述明確,並經大陸方面證實,且有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影印資料可參。又有其他證人證實被害人確係遭人押走,尚難以欠缺屍體即遽認被告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已就上訴各節何以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詳為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