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壹萬柒仟包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與蘇德抱(另案審理)、丙○○(已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阿發」之男子及基於概括犯意之甲○○,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蘇德抱任船長,乙○○任輪機長,丙○○及甲○○任船員,駕駛順益號機漁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於當晚十時許航行至新竹外海約四十六海浬之公海處,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漁船上已成年大陸漁民,以不詳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六十八箱計一萬七千包(完稅價格為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合計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以上之大陸香菇一百四十二箱計一千七百四十公斤、豬大腸一百二十桶計七千二百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並將之分別藏置於紅桶中以漁獲覆蓋及漁船之密艙中加以掩藏,企圖於進港後販售牟利。嗣於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蘇德抱等四人駕船進港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得上開走私進口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六十八箱計一萬七千包、大陸香菇一百四十二箱計一千七百四十公斤、豬大腸一百二十桶計七千二百公斤。
二、甲○○承前概括犯意,與彭德賢、彭冠士、蘇清臨(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彭德賢任船長,彭冠士、蘇清臨、甲○○任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順益號機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航行至新竹外海約三十五海浬處,向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已成年大陸漁民,以不詳價格,販入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過十萬元之大閘蟹約四百二十五公斤、午魚約七十二公斤等物(完稅價格共計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並將之藏置密艙中加以掩藏,企圖於進港後販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漁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及甲○○雖對於駕駛順益號機漁船於上開時、地運送洋煙等物品進口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係大陸漁民強迫交易,其僅與其他船員在旁觀看;被告甲○○辯稱是蘇德抱與大陸人民接駁私貨,當時其在睡覺各云云。惟查:
(一)船長蘇德抱於警訊中即已供明:是綽號「阿發」男子,事先告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前往四十六海浬處,載運走私物品進口,在出港前就告知乙○○、丙○○、甲○○三人要前往接運該物品;四人都有幫忙搬運上順益號機漁船前艙及密艙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復參以本件被查獲時,前述香菇、豬大腸等物均以漁產品覆蓋並藏置於紅色塑膠桶中,香菸則藏置於須以電子通電方式始能開啟之密艙中,此有查獲時之照片十九幀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且自大陸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數量逾公告數額係違法之行為,為一般漁民所週知,且本案走私物品之數量或重量均甚多,僅農產部分即達八千餘公斤,欲將上開走私物品放入船艙內,必定引起巨大之聲響及震動,其他船員不可能不知道,故走私行為根本不能隱晦地實施,必引起其他船員之注意。且於公海換貨時,其他船員查知有走私之行為時,若有船員不願進行此一違法行為,船長根本無法達成走私之目的,縱有大陸漁民相助,於公海上得順利換貨,仍不免於漁船返港後為其他船員告發,故船長至愚亦不可能帶同不同意走私之被告等船員,冒險出港與大陸漁民換貨。而依卷附被告進出港檢查表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等人在僅出港一天餘隨即返港之極短時間內,便能順利接駁私貨且將私貨安排妥適,藏置隱密等情,非被告四人於接駁前述私貨後通力合作無法完成堆放藏置之工作,此適與蘇德抱前所供承其等四人均有參與幫忙搬貨之事實相合。此外,復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
(二)經警查扣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七千包,完稅價格為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大陸香菇一百四十二箱計一千七百四十公斤、豬大腸一百二十桶計七千二百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公業字第○八一七一號函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0四五二一號有關之前揭私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覆函附卷可憑。上述香菇及豬大腸等私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無論其總重量、或完稅價額之總額,均顯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額,均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
二、有關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出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漁貨之犯行,辯稱其在冰箱撈冰,不知交付了什麼漁貨上船云云。經查:
(一)為警查獲之前述大閘蟹、午魚等物,係由大陸地區人民駕船載貨至新竹外海約三十五海浬處與被告駕漁船接駁取得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彭德賢、彭冠士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而查獲之大閘蟹、午魚等漁貨,係藏置於密艙中,有照片四幀可憑,顯見係經刻意安排放置。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漁貨都是請大陸漁工捕獲他們搬運」(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尤難諉為不知漁貨自大陸漁船接駁而來。
(二)查獲之大閘蟹、午魚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其完稅價格為十七一千八百五十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0七0八五號函可稽,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自應以進出口物品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甲○○與丙○○、蘇德抱及已成年綽號「阿發」之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彭德賢、彭冠士、蘇清臨及已成年之大陸漁民間,就事實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事實一部分尚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罪,並與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被告二人係於新竹外海約四十六海浬處,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而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經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臺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公布在案,被告等該購入之地點為公海,尚非中華民國領域,而其等私運進口後,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又「私運」並非購入行為之繼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罪之法定刑為「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自無以該罪名論處之餘地,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於事實一部分,即於新竹外海約四十六海浬之公海處,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犯行,亦應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罪。
(二)於被告甲○○部分,未及就事實二公訴人請求併辦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部分為審理等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論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等不顧法律禁令,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農產品、牲畜均未經檢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在事實一犯行甫被查獲後未久又犯事實二之罪,可見均不知警惕,再其等於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六十八箱計一萬七千包(已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扣押,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可參),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扣之大陸香菇一百四十二箱計一千七百四十公斤、豬大腸一百二十桶計七千二百公斤,已全數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及雲林家畜疾病防制中心銷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提領走私進口於處產品乙批收據在卷可稽;查扣之大閘蟹、午魚等,亦業悉數移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俾對漁產為即時處理,有扣押收據足憑,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