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乙○○夫妻間,因轉讓富翔汽車公司股權等事,而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債務(實際借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為提供擔保予甲○○、乙○○,明知未經其婆婆戊○○○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保管戊○○○所有坐落在詳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偽造戊○○○簽名一枚,並盜蓋戊○○○之印章於其上,偽造表示戊○○○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私文書,並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戊○○○印鑑證明三份,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黃淑芬律師處,未經其夫丁○○同意,在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並盜蓋丁○○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幾日之某日,在臺北市○○○路元大證券其上班處所,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乙○○。且為提供擔保予債權人甲○○、乙○○,丙○○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其上開元大證券工作處所,冒用戊○○○之名義偽造戊○○○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並連同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等物交付甲○○、乙○○後,由柯、陳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姚智源偽造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物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樣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妙利,偽造戊○○○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以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物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又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物所申請變更甲○○與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次序,連續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公信力。丙○○於其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偽造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戊○○○之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戊○○○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等事實,坦承不諱,僅表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係伊交付同意書等予甲○○、乙○○後,由柯、陳委請代書所辦理,伊並未經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被害人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被告既坦承將同意書、劉阿李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等交付甲○○、乙○○,由柯、陳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則被告實際上是否經手辦理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並不影響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至被害人甲○○、乙○○供稱被告係因欲避免戊○○○上開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才自首犯罪,事實上戊○○○均知悉並同意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整件事是被告之弟雷一威以假報表騙伊買下富翔汽車公司,是被告家族的騙局云云,並提出證人王懷南為證。惟查,甲○○於偵查中稱:整件事情經過,戊○○○均未出面,本票是被告拿回家給戊○○○簽的...,我們不知道戊○○○不同意,因為印鑑及印章都是真的...,也不知道後來變更登記時戊○○○有無同意(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證人王懷南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與戊○○○通過電話,在電話中潘有承認拿不動產出來抵押之事。然為被害人戊○○○所否認。又王懷南
為提供資金予柯、陳週轉之人,其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問在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時,有無經戊○○○同意,是否清楚一節時,答稱被告丙○○說這土地是她婆婆的,她會回去與潘溝通,要她同意,而實際上抵押登記是乙○○辦的,其未參與(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見王懷南並不能確定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登記時,戊○○○是否確實同意。縱使戊○○○事後知悉此事,亦無礙被告丙○○於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時,未經戊○○○同意之事實。至戊○○○是否在該段時間出國等情,尚無從採為認定戊○○○有無同意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股權轉讓契約書、本票、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二件、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崔至高,於本院證稱不知情,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黃淑芬律師,因本件事證明確,亦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偽造戊○○○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戊○○○之名義簽發本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等情,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土地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該戶政、地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姚智源、林妙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丙○○偽造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於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等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在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多次犯行,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無從彌補,亦危及社會正常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且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張本票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將該本票沒收,尚有未洽。惟被告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稱伊並未委託丙○○、雷一威去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資料顯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雷一威以戊○○○受任人之名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戊○○○之印鑑證明,此部分雷一威是否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符法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就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並應負連續犯之刑責,自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倫 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00九八二一號 二千萬元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丙○○、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