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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О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振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甲○○印章壹枚、BE九一六九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為圖規避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與已滿十八歲、綽號「阿強」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阿強」在不明時、地偽造甲○○印章一枚,繼於當月五日連同「阿強」原已不法持有之甲○○身分證,在乙○○平日管有、登記於其妻董淑萍名下之BE九一六九號小自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加蓋偽造甲○○印文二枚(原加蓋三枚,但其中一枚已於提出行使前自行塗銷),依其用意表明申請車輛過戶之意思,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行使,以上述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處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將前述車輛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公路監理體制之信賴及甲○○之合法權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約在國內學校暑假開始後),在臺北市○○區○○路至錦州街一帶某處麥當勞速食店,知情而收受「阿強」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之贓物甲○○身分證一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駁回上訴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審酌所犯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知情而收受贓物,並聲請傳訊證人宋子文證明事後有意聯繫「阿強」返還所受贓物,但收受贓物罪於收受入己當時即告成立,縱使事後有意交還,亦不影響於既有之犯罪責任。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

㈠前述關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白承認,

與被害人甲○○指述情形相符,並有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為佐證,事證已極明確。上訴人事後變異前詞,改稱僅託「阿強」代辦汽車保險,不知為何過戶至他人名下云云;但依被害人甲○○所述,系爭車輛遭人冒名過戶之後,確有多起違規嫁責情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與上訴人初供犯罪動機相合,應認事後所辯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與「阿

強」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合謀推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既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主文所諭知之罪名未就對公眾或他人有無足生損害明確判斷,宣告刑部分又未載明對於偽造印章是否沒收及應沒收之印文數量,逕於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印文及印章各一枚俱嫌失據(且

本案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數應為二枚而非一枚,有如前述),又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內新車主姓名欄所填載之甲○○姓名係供承辦公務員識別核對之用,與署押之性質不同,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署押亦有未合,而該登記書顯示過戶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原判決據該書證所認定之日期則為同年七月上旬,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復漏論上訴人等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前具警察人員身分,退職後不思保持善良品行,為規避公課罰鍰而夥同他人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指使地位,審理中缺乏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偽造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BE九一六九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甲○○印文貳枚均應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