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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丙○○」之印章壹顆、偽造之丙○○與李仁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及契約書上偽造「丙○○」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完畢。其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凱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呂健鴻、林天送則均受僱於甲○○,因甲○○經常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之拍賣之不動產,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恐嚇取財概括之犯意:

⑴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甲○○得知債務人葉文昌所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三之三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其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竹企八德分行)之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假扣押程序),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再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原法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五次公開拍賣期日,由投標人詹雪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標得標,甲○○認為有機可趁,即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李仁傑(未據檢察官起訴)、呂健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違背查封之效力,先命呂健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破壞該屋門鎖並自行換裝新鎖,擅自佔用該屋,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之印章一顆,再偽造「丙○○」之印文六次、偽簽丙○○之署押一次,以此方法偽造出租人為「丙○○」、承租人為李仁傑、承租人李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為甲○○,李仁傑向丙○○承租上址房屋之套房一間、後半段雅房二間,承租人李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為甲○○,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十五年,租金每月四千五百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由李仁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冒稱於查封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向先前之屋主「丙○○」承租該房屋,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十五年,主張可繼續居住於該屋,請求法院不予點交,並提出上開所共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丙○○、詹雪娥,惟原法院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命債務人葉文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點交手續,而李仁傑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法院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甲○○、李仁傑、呂健鴻三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呂健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面向詹雪娥之夫乙○○恐嚇稱「跟屋主有租賃契約存在,不可能搬家,要以原價(四百三十五萬)或低價賤賣給我們,或者這房子目前市價值七百萬元,補足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差額亦可,否則會對你們不利,我剛剛管訓出來,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嗣因呂健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上開房屋經警查獲,甲○○等人始未得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點交。

⑵於八十五年間,甲○○因得知債務人呂傳裕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

○○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經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查封,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公開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甲○○認為有機可趁,即思以製造不實租賃權之方式而達其得以低價購買該不動產之目的,遂與呂傳裕(未據檢察官起訴)、林天送(已經原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呂健鴻、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天送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查封前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亦與債務人呂傳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年,並提出呂傳裕與林天送間所訂立,由呂健鴻為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一份。甲○○、呂傳裕等人並共同違背查封之效力,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再命戊○○至上址房屋向呂傳裕所指定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該屋鑰匙,並命戊○○再重複打造三付,除自行持有外,再各交一付予戊○○、林天送收執,林天送並依甲○○之指示,於債務人呂傳裕同意下,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搬進該房屋居住。因林天送等人以此方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呂傳裕、林天送間就上開不動產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由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惟呂傳裕、林天送仍到庭陳稱確有租賃之事實云云,原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認呂傳裕與林天送間就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始得再繼續進行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第五次公開拍賣期日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由最高投標人溫水木得標。

⑶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欠缺資金標購法拍屋,遂游說其於八十五年認識

而在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萬泰建成分行)任職之丁○○投資或為其找金主,而為丁○○所拒絕,遂引起甲○○之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名,攜帶其親自書寫「我很不高興,你一再拒絕,你一定要給我個交待」之字條一張(未扣案),至丁○○任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萬泰建成分行,出示該字條予丁○○,該五、六名男子並不發一語,故意在丁○○之辦公室內走動一圈而離去;因丁○○仍未交付任何金錢,甲○○為達同一目的,接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又指示有犯意聯之呂健鴻再至上址丁○○所任職之辦公室找丁○○,呂健鴻先向丁○○表示是受甲○○指示而來,並出示甲○○所親自書寫載有「限於一月十五日以前給我消息,否則要你沒有頭路,全家人永遠小心」之字條(未扣案),呂健鴻並於離去之際向丁○○嚇稱「現在天氣很冷,你要好好保重」使丁○○心生畏懼,因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四十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略以:呂健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林天送(原審通緝中)均確實有向李仁傑、呂傳裕承租上開房屋,而李仁傑亦確實有向債務人葉文昌之前手丙○○承租上址房屋,並未指示呂健鴻向拍定人詹雪娥之夫乙○○恐嚇取財,亦未命林天送與呂傳裕寫不實之租約阻撓法院拍賣,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係因林天送要回去照顧生病的父親,林天送暫時不住所承租之桃園市○○○○街○○號房屋,心想有空也可以過去住,所以才叫戊○○打一付鑰匙交給伊;又有收受丁○○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但丁○○是自願投資的,未叫任何人帶字條去恐嚇丁○○,是真的投資,係因事後未賺錢,所以才未分利潤予丁○○,不是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甲○○於原為債務人葉文昌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一五三之

三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拍定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命呂健鴻、李仁傑自行換鎖進入該屋,並命李仁傑提出偽造之李仁傑與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權,請求法院不予點交與拍定人詹雪娥,然後呂健鴻並以此為籍口,向詹雪娥之夫乙○○恐嚇要以原價或賤價出賣,或再支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否則對乙○○等人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呂健鴻雖辯稱係八十二年七月間向李仁傑租的,及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有向前屋主丙○○承租該房屋云云(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李仁傑係於拍定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與債務人之前手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有租賃關係(該李仁傑之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二九九頁背面-三0一正面),而該房屋係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查封,自八十四年一月間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拍定時止,李仁傑若真係居住於其上之承租人,竟於長達三年以上之期間均不向法院主張其租賃權,顯不合常情;再觀之卷附該契約書之內容(該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三0一頁背面-三0四頁),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竟長達十五年,事實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所有權,迄八十二年四月間即移轉所有權予葉文昌,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六0頁背面),丙○○未及一年即移轉所有權,衡情不可能任意與他人訂立長達十五年之租賃契約,且僅以租金每月四千五百元之低價承租上址房屋之套房一間、後半段雅房二間,其租期之長及租金之低,均異於一般社會習慣及市場行情,且經本院調取該房屋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債務人葉文昌之前手為丙○○、陳薏如二人,衡情所有人之一之丙○○亦無權單獨與李仁傑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被告甲○○為該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李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甲○○亦於原法院庭訊時亦稱認識李仁傑、丙○○二人,但彼此間完全無交情(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自亦不可能無端擔任李仁傑之連帶保證人,李仁傑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形式有如前述之諸多瑕疵及疑問,已難遽信為真實;又該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原法院查封,依當日之查封筆錄,債務人葉文昌並未到場,在場人僅自稱係債務人葉文昌友人之邵志明一人,邵志明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係債務人葉文昌同意其居住,並無租賃關係,亦無支付租金等語,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執全字第八七二號之查封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八五-二八七頁),及查封當日有到場之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之代理人廖維達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查封情形確係如此(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債權人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房屋現場因積水嚴重,無人居住(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0號卷同日執行調查筆錄,見原法院卷第二九五頁背面-二九六頁正面),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亦發現現場確實雜亂破舊不堪,無人居住(見原法院同一執行卷宗同日執行筆錄,見原法院卷第二九七頁背面-二九八頁背面),並經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之承辦人員欒中文、邱俊綸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證人欒中文向原法院證稱「法院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前開葉文昌所有房屋交付我們銀行強管,後同事簡文亮先行去換鎖,他回來後就對我說該房屋積水非常嚴重,現無人居住,為求慎重起重,我又和簡文亮共同再去現場,發現現場已經無水,但濕氣很重且水漬痕跡非常嚴重,屋內情形很凌亂,除固定定著之裝璜外,沒有什麼傢俱,現場非常破爛凌亂,灰塵很厚,顯然已有相當一段時間沒人居住使用,所以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才會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向書記官陳述現場如筆錄所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欒中文並提出債務人葉文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辦理貸款之切結書一份(見原法院卷第四一0頁),債務人葉文昌曾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設定當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證人欒中文並陳稱「當時銀行稽核人員亦有親自到現場認定房屋使用狀況,並不是作書面上審核而已,是有去做實質的認定查核」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自前述各執行筆錄、切結書及證人欒中文、邱俊綸之證言,可知債務人葉文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曾切結該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並有指派稽核人員實地調查該不動產上確無租賃關係,且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拍定前,該屋亦確定均無任何人居住。葉文昌係向丙○○購屋之人,其購屋後住於該處,並無任何人主張有長期租約存在,丙○○至愚亦無可能於該屋查封拍賣中與他人簽訂長期租約(客觀上丙○○於售屋前無出租房屋與李仁傑之事實)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查封時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拍定時止,證人李仁傑或被告呂健鴻絕對均未居住其內,則證人李仁傑竟於拍定後以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一紙主張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與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係事後為圖竊佔該房屋所為,難認為真實。證人李仁傑既無向丙○○租賃該屋之事實,則被告呂健鴻自亦無由再向李仁傑承租該屋,是被告呂健鴻空言辯稱對該屋有承租權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又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早於強制管理後之八十四年十二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間將換裝新鎖,已如前述,則證人李仁傑竟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八十五年即回到該屋居住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二九九頁背面-三0一正面附李仁傑之陳報狀),顯然被告呂健鴻、證人李仁傑確係如被害人乙○○所指述,係於拍定後自行破壞門鎖換裝新鎖而擅自進入。又被告甲○○有在上開李仁傑所提出之不實租賃契約為李仁傑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峰對該李仁傑以不實租約阻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一事,顯然知情,且被告呂健鴻係受僱於被告甲○○,業據被告呂健鴻於警訊中供明無誤,再參酌被告呂健鴻尚受被告甲○○指示恐嚇被害人丁○○(詳如後述),顯然被告呂健鴻均係受甲○○之指示行事,則被告甲○○與被告呂健鴻及未被起訴之李仁傑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乙○○因被告等人之恐嚇,因而心生畏怖,亦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本院傳拘無着,惟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不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⑵被告甲○○、林天送、戊○○、呂健鴻等人與未被起訴之債務人呂傳裕間互相

勾串,於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呂傳裕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之房屋,故意以不實租賃權達到低價買受之目的,由被告林天送與呂傳裕間先書寫一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違背查封之效力,呂傳裕交付房屋鑰匙於戊○○複製,由林天送擅自搬入該屋居住之事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0六號執行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經核屬實。被告甲○○、戊○○雖亦承稱被告林天送有搬進該屋居住,惟辯稱被告林天送確實有向呂傳裕租房子云云,惟查該租約之內容(附於原法院卷第二六七-二七0頁),被告林天送向呂傳裕承租該屋第一樓及第四樓,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年,租金每月三千元,其租期之長及租金之低,均不合常情,及債務人呂傳裕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辦理貸款亦曾切結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設定當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有證人欒中文所提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0九頁),並如前述,證人欒中文亦向原法院陳稱除切結書外,並有指派稽核人員為實質之認定查核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等空言以一紙租賃契約主張有租賃關係云云,實難採信。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被告林天送與呂傳裕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亦認該租賃契約之內容非為真正,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八0-二八三頁),被告甲○○、戊○○辯稱被告林天送確實有向呂傳裕租房子云云,不足採信。

又查:依卷附對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察記錄,被告甲○○與被告戊○○於電話通訊中,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被告被告甲○○問:「明(按為民)富一六街,都弄好了!,那邊有人嗎?」,被告戊○○答:「對!之前有個年輕人在那邊,剛開始不給我們進去,我說你打給他們大仔,後來就放我們進去了,他還跟我說歹勢,另外大的鑰匙我要打了。」,被告甲○○問:「你怎麼會有?」,被告戊○○答:「他拿給我的,要打幾付?」,被告甲○○問:「天送一付,你一付,我一付,三付即可。」,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戊○○打造該屋鑰匙,而被告林天送既無向債務人呂傳裕承租該屋之事實,渠等縱得當時之屋主即債務人呂傳裕之同意而進入該屋(呂傳裕有同意一節,詳如後述),被告等人所為自有違背查封之效力;又被告戊○○受被告甲○○指示打造該屋之鑰匙,顯然被告戊○○與被告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記錄,於八十六年元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被告甲○○與被告呂健鴻於電話通訊中,被告甲○○問:「要去趕房子啦!」,被告呂健鴻答:「我儘量趕,好不好!」,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兩人再度對話,被告甲○○問:「健鴻,我叫你CALL他,怎麼你跑出來」,被告呂健鴻答:「你不是叫我去辦明(按為民)富一六街的事?」(見偵查卷附第四八-四九頁),二人間之通話內容雖不甚明確,然自言談中可推知被告呂健鴻有參與該件不動產拍賣事件;又被告呂健鴻為上開被告林天送與債務人呂傳裕間之不實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林天送之連帶保證人,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於上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呂健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有以證人身份到庭陳稱「確有在契約上簽名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林天送有向呂傳裕租房子等語」之不實陳述(見原法院卷第二七六頁背面-二七八頁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各情觀之,被告呂健鴻就此部分與被告甲○○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債務人呂傳裕所有之上開房屋,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欒中文於原審到庭證稱自查封時起至拍定時止均未進入該屋,證人欒中文證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引導執行(現場指封),但我未進入屋內,當時門鎖鎖著,無法進去」、「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收到強管命令,我有再去現場,但沒有人開門,不知屋內有無人在,因之前就有人主張租賃關係,所以銀行也不敢自行換鎖」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該房屋之鑰匙應確定一直均在債務人呂傳裕處,可推認上開通訊監察記錄中被告戊○○所指交鑰匙之年輕人應係呂傳裕所指定之人;再參酌債務人呂傳裕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到庭為「有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林天送」之不實陳述(見原法院卷附第二七四頁背面-二七五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觀之,足認債務人呂傳裕與被告林天送勾串提出不實租約時及使被告林天送搬進該屋居住,債務人呂傳裕與被告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邀丁○○出資投資法拍屋遭拒,遂二度指派真

實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被告呂健鴻至丁○○任職之萬泰建成分行之辦公室出示親筆所書寫將對其不利之字條,使丁○○心生畏懼,最終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附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猶指稱確有此事,字條的字跡是甲○○的字跡,原來不認識呂健鴻,事後才知道他叫呂健鴻,...是他(指呂)出示字條以後,我害怕,而且他說有一楝房子要標,就給他等語。丁○○於警訊中並指認被告甲○○、呂健鴻二人之口卡無誤。被告甲○○、呂健鴻雖否認有命人或親自至辦公室出示紙條予丁○○,被告甲○○並辯稱是丁○○自願投資四十萬元,該四十萬元也確實有去投標法拍屋,也有買到,但因賠錢,所以未還錢予丁○○云云,及被害人丁○○亦不否認被告甲○○有將該四十萬元用以投標法院之法拍屋,惟被告甲○○以此恐嚇手段命被害人丁○○給付金錢,丁○○亦向原法院陳稱因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很害怕才答應出錢的,當時心想這筆不還給我就算了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害人之四十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係被害人之朋友拿至銓旗不動產,被害人對此不否認,被害人縱因被告之提議要集資投標法拍屋,惟被害人並未同意參與,被害人陳稱係呂健鴻出示字條後害怕,始拿四十萬元出來是被害人主觀上亦不認為該「投資」書寫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據,且八十六年十月迄今已逾二年,被告甲○○竟對出資之丁○○置之不理,均未與丁○○就該出資為任何結算或交待,顯與一般投資有間,被告甲○○有不法所之意圖甚明,縱被告確實有將丁○○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用於標購法拍屋,此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甲○○猶空言辯稱是丁○○自願投資的,不是恐嚇取財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同案被告呂健鴻、戊○○所參與前開犯罪部分,並經原審判刑確定,亦足佐證被告確有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中關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一五三之三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之行為,被告甲○○就提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論罪;又其於該不動產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擅自進入該屋之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向拍定人之夫乙○○恐嚇應再支付差價,而乙○○並未支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呂健鴻與未被起訴之李仁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未認定未被起訴之李仁傑亦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未被起訴之李仁傑與被告甲○○、呂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未被起訴之李仁傑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對被害人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前述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稱,被告呂健鴻係以有租賃權為藉口,向被害人出言恐嚇稱要以低價或原價出賣,或補充差價二百六十五萬元,否則不會搬家,並會對其不利云云,可知被告等人大費週章偽造假租賃契約,並違法佔住房屋,且一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企圖阻撓原法院將該不動產依法點交予拍定人詹雪娥,被告等人之目的即係欲拍定人詹雪娥及其夫乙○○支付其所謂之「差價」二百六十五萬元,當不可能如公訴人所認僅係要向拍定人出言恐嚇而已,且拍定人詹雪娥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認為遭被告之集團「藉機勒索,要價新台幣二百萬元,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三0七頁背面-三0八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惟因本院認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⑵就犯罪事實中關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之行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被告甲○○與呂健鴻、戊○○及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林天送及未被起訴之呂傳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未論及呂健鴻及未被起訴之呂傳裕,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健鴻及未被起訴之呂傳裕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該二人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伍美宏為共同正犯,惟原法院認伍美宏與已論罪之被告甲○○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而判決伍美宏無罪確定,是尚難認伍美宏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又呂健鴻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呂健鴻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上開⑴部分犯罪事實之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又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該屋交付債權人強制管理中而擅自進入,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等係與屋主即債務人呂傳裕勾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係於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移轉所有權於拍定人前,經尚為不動產所有人呂傳裕之同意交付鑰匙而進入,被告既有得當時不動產所有人權之同意而佔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稱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尚不成立竊佔罪,然被告違背查封效力進入該屋,仍應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呂健鴻、戊○○與債務人呂傳裕勾串,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造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企圖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部分,所為應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並未對被告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⑶就犯罪事實中恐嚇被害人丁○○交付四十萬元得逞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呂健鴻及如事實欄中所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前述,被告甲○○於丁○○出資遭拒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命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名至被害人丁○○之辦公室出示親書之字條,及故意不發一言繞行丁○○之辦公室一週始離去,因丁○○仍未支付任何金錢,被告甲○○遂命被告呂健鴻再至丁○○之辦公室出示字條,文中恐嚇丁○○一定要給消息,否則會沒有頭路及全家要小心,丁○○始給付四十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應認被告甲○○前後二次指派他人至丁○○辦公室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其主觀上應認係基於接續之故意,是被告甲○○第一次命五、六男子至丁○○辦公室之行為,應認係其所犯該次恐嚇取財罪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開⑴⑵⑶部分,被告甲○○所犯二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⑴、⑵部分)、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一次恐嚇取財既遂罪(⑴、⑶部分),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中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應從一重罪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斷;又被告甲○○所犯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竊佔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佔罪、恐嚇取財既遂罪,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部分,未敘明被告為間接正犯;且原判決依連續犯對被告加重其刑,復依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而未於理由欄說明遞加重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營生,竟一再以製造不實租賃權之方式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恐嚇拍定人應給付巨額金錢,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犯罪手段惡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健鴻所共同偽造「丙○○」之印章一顆,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契約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六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