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
M○○
澳門上 訴 人即 被 告 L○○
澳門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吳綺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澳門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第一六四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第二二六三號、第四七五五號、第四七八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L○○、辰○○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宙○○為澳門地區人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外匯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圖在臺灣地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以賺取傭金,先於八十三年(二四四─二四六號金融中心,與其父親郭贊守共同出資澳門幣十萬元,設立「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COMPANHI A DE INVESTIMENTO EM PROPRIEDADES E IMP-ORTACAOE EXPORTACAOKOU FAI, L IMITADA)(下稱高輝公司),由宙○○任總經理,以經營出入口及投資不動產業務。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其弟郭少斌(另結)共同出資,在臺北市○○路八十七路十一樓設立「同宏國際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宙○○前妻姚德珮,已改名為姚若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同宏公司),共同經營同宏公司,宙○○為實際負責人,嗣同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成立高雄分公司,郭少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任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宙○○與郭少斌明知高輝公司並未經營外匯或期貨之業務,高輝公司亦未向澳門政府財政司申請期貨經紀商牌照,同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除外)、㈡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㈢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㈣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黃金出口除外,以現金交易為限)、㈤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㈥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並無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服務事業之營業項目,為遂行其騙取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傭金之意圖,郭少斌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宙○○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業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以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之代價聘僱M○○為經理,負責面試應徵人員、指導模擬交易及慫慂新進人員入金,渠宙○○、郭少斌、M○○等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同宏公司內提供設備、資訊引誘臺灣人民繳付保證金成為高輝公司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其詐騙之方法是⑴首先在臺北及高雄等地利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刊登招考行政助理、事務專員及兼職人員之不實廣告為幌子,使不知情之人前往應徵,經M○○形式面試後,佯予以錄取,賦予簡單工作,再施以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介紹、培訓,約一星期後,即給予一帳戶讓其試行操作,其操作方式是每手(即每完成交易一次)以一千美金之保證金為單位,依槓桿原理可買賣十萬美元之外幣(包括日圓、英鎊、馬克、瑞士法郎等),以匯率之差額計算盈虧,若當日買賣(即所謂平倉)一手,僅扣除一千美元;若隔日買賣(即所謂留倉),則須扣除二千美元,每次平倉客戶需繳交每手八十美元之手續費予同宏公司。同宏公司為使高輝公司易於區別試作與實際客戶之差別,以便同宏公司之盤房透過電話向高輝公司詢價時,能做不同之處理,乃將試做者之帳號與實際操作者區分為二(臺北同宏公司以三、六區分,高雄同宏以二、九區分,前者是模擬操作,後者是實際客戶帳號),且試行操作者(以下簡稱AE人員),僅能使用特定之盤房及特定之電話專線下單,不可使用實際客戶之盤房及電話,經過如此設計,使AE人員在試行操作時,多能獲利,而誤為外匯操作穩賺不賠有利可圖,再誘以可承接前人帳戶內留下之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美金,及以不成為客戶將不予僱用之情,使AE人員陷於錯誤而紛紛與高輝公司簽訂「客戶協議書」、「委任通知書」、「諮詢服務合約書」等合約,而成為高輝公司之客戶。AE人員入金成為客戶後,被告等人除極力慫慂客戶實際下單操作,並利以每手退佣新台幣四百元外,宙○○更與高輝公司人員同謀,只要是臺灣客戶下之單子,即以下列方法加速客戶虧損其繳交之保證金,⑵高輝公司接到臺灣客戶委託買賣之單子後,即互相對調客戶之交易單,使買者成為賣者、賣者成為買者,讓客戶互相對作後,有多餘之單子再下到其他交易商,而以此取差價及保證金;⑶利用盤房於報價時只報外幣價位小數點後二碼(小碼),不報前面數字(大碼)之機會,於成交時故意錯報大碼,使客戶少賺或多虧損(例如日元一二○.○五元,一二○為大碼,○五為小碼,因盤房只報○五之小碼,客戶看電腦螢幕顯示是一二○.○五,以為報價是一二○.○五,同意賣出,然高輝公司卻回報一一九.○五元,使客戶以較低之價格賣出,致虧損);⑷因交易之時間至晚上十二時,客戶無法久留,又限於隔日平倉須繳交較貴之保證金(二千美元)及繳付利息,基於以前模擬操作均賺錢而信賴該公司乃寫下空白之買入或賣出交易單委託平倉,宙○○、M○○即利用客戶委託平倉之機會,逆勢操作,應買而賣,應賣而買等技倆以降低客戶的盈餘,拉大客戶之虧損;⑸為避免客戶提早退出取回帳戶內之餘額(即出金),宙○○自行規定,繳交五千美元保證金者應做滿四十九手、繳交一萬美元者須做到九十八手、繳付二萬美元者應做到一百九十六手,才能出金,由於規定交易之手數甚高,少有客戶之財力足以達到規定之手數而得以出金,而遂其詐取客戶保證金之目的,宙○○、郭少斌、M○○三人藉以上⑴至⑸之詐術,致附表一㈠、㈡等告訴人及其他不特人之保證金虧損殆盡,宙○○、郭少斌、M○○等三人均以此詐騙方式賴以維生。其間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月薪四萬二千元僱請無共同詐欺犯意之辰○○擔任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請無共同詐欺犯意之L○○,為台北同宏公司經理,分在兩地為客戶講解關於期貨交易之相關財經消息,及行情財務分析資料,供客戶下單參考,或予以指導下單,L○○並或兼新進人員之面試。其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期貨交易法公布,並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宙○○、郭少斌、M○○三人仍繼續於台北及高雄同宏公司內,提供電腦看盤設備,並製作分析市場行情資訊供客戶下單參考,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高雄同宏公司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惟宙○○仍繼續經營,又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刑事警察局同步在高雄及臺北同宏公司二處查獲,又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
二、宙○○、郭少斌、M○○三人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賡續前揭犯意,又在臺北同宏公司所在地,以同一手法施詐,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宙○○利用不知情翁瑜瑩之名義,在同址,申請設立「億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盈公司),並與澳門地區之「匯業國際投資發展公司」(下稱匯業公司)合作,仍以登報招考職員之方式招攬客戶上門,亦讓新進人員試行操作,帳號仍分二種(實際客戶為七開頭,摸擬操作者則非此號),試行操作只能向盤房詢價,不能利用盤房外之電話自行向匯業公司詢價,仍讓附表一㈢之新進人員誤為有利可圖而繳交保證金,再以前揭⑵至⑸之詐術虧空其保證金。彼三人亦明知億盈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期貨經理、期貨顧問等期貨服務業務,竟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資訊等期貨顧問業務以仲介客戶與澳門地區之「匯業國際投資發展公司」(下稱匯業公司)為外幣保證金交易,郭少斌、M○○二人並代不詳之人所有之「七○○一、七○○二、七○○
九、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三、七○○五、七○○
七、七○○八」等帳戶,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代客戶操作。宙○○、郭少斌明知無力給付廣告費,竟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以「大昇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二十六、三十日,委託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捷登廣告公司(下稱捷登公司)刊登前揭徵才廣告,以遂行前揭詐術,使不知情之捷登公司依約委託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為其刊登,而代支付廣告費用,共詐得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不法利益;續承前之犯意,郭少斌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同宏公司名義委託社於高雄市○○○路○○○號一三樓引力廣告社在台灣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計應付廣告費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並交付以宙○○為發票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之支票一紙,屆期竟未獲付款,另改以翁瑜瑩為發票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並由宙○○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仍未獲付款,宙○○、郭少斌二人即避不見面,而詐得未付廣告費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經檢察官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玉品企業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固坦承其為同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M○○、L○○、辰○○等人亦供承受僱於宙○○、郭少斌為經理,惟均否認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宙○○辯稱:同宏及億盈公司並未做外幣買賣及保證金交易業務,只是提供資訊仲介客戶向高輝公司買賣外匯「現貨」以賺取佣金而已,而高輝公司為合法之外匯交易商,亦可從高輝與同宏公司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為合法外匯交易商」自明,且該份協議書亦經澳門律師及台北駐澳門旅遊貿易辦事處見證、簽章為憑,高輝公司既為合法之外匯交易商,其經營「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並不違法;又供下單之電話確有兩線,一為供培訓人員模擬下單之用,一為客戶下單買賣所用,為保障客戶在瞬息萬變之匯市中能及時詢價或下單買賣,避免模擬下單時佔用客戶下單之電話線,始分二線,並無特別意義,或利用電話詐騙客戶;再客戶下單乃其自行至盤房向澳門公司詢價,澳門公司在未知客戶欲買或欲賣之情形下,同時報出買入和賣出價,再由客戶決定買入或賣出,而客戶買賣係依報出之當時市場價格成交,並由客戶簽名確認,澳門公司如何看客戶下單有價差才幫客戶下單或對客戶以逢賺報低、逢賠報高方法欺騙客戶。上訴人即被告M○○辯稱:伊係因有投資分析之專業背景而被聘為經理,為客戶做行情分析、行情解答及新進人員外匯操作之培訓,並無唆使新進人員入金或代客操作之情,同宏公司被查獲,伊即離開公司,嗣會再進入億盈公司工作,係因宙○○積欠伊在同宏公司之數月薪資,宙○○要求伊再到億盈公司上班,伊不得已始答應再進入億盈公司上班,並非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至其在億盈公司所操作之「七○○三、七○○五、七○○七、七○○八」帳戶,係由郭少斌所交付作為指導新進人員時示範所用之模擬帳戶,並非真有其人,故無代客操作之情;再客戶交易時,每筆均由盤房人員直接撥國際電話至澳門高輝公司下單,高輝公司事先亦不知客戶欲買進或賣出,伊如何有逢賺報低、逢賠報高之行為。上訴人即被告L○○、辰○○二人均辯稱:彼二人因具有外匯分析之專業知識,透過廣告得知同宏公司徵求外匯分析人員而前往應徵,由宙○○聘為經理(L○○於八十六年四月入公司、辰○○八十六年九月入公司),負責向同宏公司之客戶就外匯買賣情勢加以分析、講解以供客戶交易之參考;伊二人僅係受僱人,對於同宏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從得知,且伊二人任職時,同宏公司甚具規模,員工有數十人,彼二人確信同宏公司乃合法公司,實不知同宏公司之營業行為竟有違法之虞;再彼二人之工作僅提供外匯買賣資訊給客戶參考,既未從事期貨交易行為,亦無干預同宏公司客戶現貨買賣之決定,並無施用詐術欺騙客戶圖利之犯行;又同宏公司所提供之外匯數據,係由同宏公司與美聯社及偉達資訊簽約,由彼等提供即時連線資料,並在伊二人到職前早已提供,非伊二人所能任意變更,且客戶所為之任何一筆外匯買賣,均由客戶親自向盤房敲價後再決定買賣並由本人簽名,伊二人並無逢賺報低、逢賠報高之詐騙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澳門商高輝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其最大股東係宙○○,且擔任
該公司總經理,高輝公司之主要業務僅為出入口及投資不動產業務,高輝公司除建築方面之業務仍在營業外,其他業務均暫停頓,在澳門「如有意從事期貨或上述外匯業務(即外匯保證金交易),需向(澳門政府)財政司營業稅科申請一般經紀牌照即可等情,有我國駐澳門臺北貿易旅遊辦事處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澳門(八七)字第○四○號函在卷可憑(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四八頁)。另高輝公司確未辦理上述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牌照等語,亦據共同被告郭少斌於偵查中直承不諱(見同上卷第七六頁),是高輝公司之業務並未經營前揭外匯業務,且亦未向澳門政府財政司營業稅科申領從事上揭外匯業務之一般經紀牌照甚明。至所辯高輝公司與同宏公司所定之協議書第一條雖明載高輝公司為合法外匯交易商,並有律師見證及臺北駐澳門旅遊辦事處之簽章可證云云,惟律師之見證及臺北貿易旅遊辦事處之簽章,僅能證明高輝公司與同宏公司確定有合作之協議書,至合約之內容並不做實質之審查,有關高輝公司是否為合法之期貨交易商,仍應以前揭我國駐澳門臺北貿易旅遊辦事處實地查訪之結果為認定標準,所辯云云,即無足採。㈡同宏公司係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客戶,再對客戶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常識
及流程;約有八成之客戶均為公司之兼職人員,因公司之介紹而認為外匯買賣有利可圖而成為公司之客戶,業經郭少斌(見編號六警訊卷第四至六頁)、M○○(見編號十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L○○(見同上卷第十六頁)供承在卷,並有徵行政人員、助理、兼職人員之報紙廣告多紙、及職前訓練單附卷可稽,及報紙之廣告是M○○與報社接洽,希望利用錄取之兼職人員繼續介紹朋友進到公司擴展業務等語,亦經L○○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足證同宏公司確以不實廣告引誘客戶入彀。而應徵人員是由M○○、L○○面試一節,亦經M○○、L○○供述於卷(見同上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彼二人辯稱僅做資訊分析,未涉入人事云云,洵非可採。
㈢同宏公司及億盈公司均給予新進人員一帳戶試做,試作帳戶之帳號與實際操作者
不同,高雄分公司是以二、九,臺北係以三、六,億盈是非七及七區分,前者是模擬操作等情,業經高雄同宏公司盤房卯○○於調查局(見編號六警訊卷第十五頁)、臺北同宏公司盤房N○○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億盈公司盤房朱家欣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三九二頁背面)證稱在卷,而模擬操作者與實際客戶下單之程序不同,同宏公司是分二個盤房窗口及二線電話,其模擬操作者僅能使用特定之盤房窗口及某線電話,不得使用實際客戶所用之盤房窗口及電話,而億盈公司之模擬操作是向朱家欣以電話詢價,實際客戶則自行在盤房外之窗口以電話詢價,模擬操作者不得以盤房外之窗口以電話詢價等情,亦經N○○、朱家欣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第三九三頁),新進人員亦因試作結果,多賺錢,因認有利可圖而繳交保證金等情,業經附表一之被害人指陳於卷,然新進人員入金後實際操作結果,只有少數賺,多數賠錢等語亦經M○○、L○○陳述於卷(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可見透過不同盤房窗口及電話之模擬操作確實係為使新進人員誤為保證金交易容易而願入金之技倆,否認同樣之操作方法,豈有模擬操作均賺錢而實際客戶則賠錢之理,被告宙○○辯稱是為不佔實際操作者之窗口及電話始分二種云云,即無足採。
㈣高輝公司與同宏公司其實是合在一起做的,‧‧‧高輝公司發見客戶下之單還會
漲,也有零星,就下給別人,‧‧‧即把買單和賣單對調,例如日元,有十個客戶,不會全部看漲,有的看漲,有的看跌,如五人看漲、五人看跌,把他們的單子對調就可以,對調後賺手續費及差價,‧‧‧如有多出來的單子再下給別人,不是在臺灣公司下的等語,業經被告宙○○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編號十二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此段偵查筆錄與宙○○供述不儘相同,經原審勘驗錄音帶譯出之原文),即高輝公司對臺灣客戶之下單,於向其他交易商下單前,先在高輝公司內讓客戶對作,有多餘之單子再下到其交易商,此種情形已有詐欺至明,而高輝公司之總經理為宙○○,此套對作之方法,自是被告宙○○設計之點子,亦足證宙○○在澳門設立高輝公司,其目的即在詐騙臺灣客戶之保證金,亦足堪認定。
㈤盤房報價時,僅報外幣小數點後面之價位(小碼),不報前面數字(大碼),例
如日元之買價及賣價是一二○.○五、一二○.一五,只報○五、一五號碼,曾有客戶聽到報價,即同意以○五價位買進二口,盤房在單子上寫一二○.○五,再向高輝公司確認,但高輝公司說應是一一九.○五,因已確認,故不能取消交易等語,業經盤房N○○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三六二頁背面),而客戶確因電腦螢幕價位與大碼錯誤之成交價位差距甚大,因不能取消而自己吸收虧損之情者,亦經午○○、D○○、申○○、庚○○、丑○○等人指陳於卷(柳、陳、袁等人見原審卷二第三六二頁、第三五八頁、第三六三頁背面,吳、林等人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八頁),電腦螢幕價位既顯示一二○.○五,確認回報之時間亦甚短,卻回報一一九.○五,在短短之時間內即差一元,又不能取消交易,其情核與證人乙○○即為同宏公司架設電腦設備之人證稱「於敲價時,對客戶逢賺報低、反之逢賠報高,利用此報高報低之方式降低客戶之盈餘」等語相符(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足證高輝公司是利用只報小碼之機會故意報錯價,以加速客戶之虧損無疑。
㈥客戶因隔日平倉須繳交較多之保證金及利息,多選擇當日平倉,然因交易時間至
晚間十二時,未能自己平倉,常簽下空白之買入、賣出單委託郭少斌、M○○、L○○或其他副理等人平倉等情業經I○○(見編號五偵查卷第四頁)、D○○(見編號十一偵查卷第三六頁)、天○○(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辛○○(見同上卷第一○三頁)、G○○○(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庚○○(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丙○○(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C○○(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午○○(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N○○於原審證稱經理拿空白單子來平倉,單子上面沒有價位,只有客戶姓名等語相符,而經過平倉後均是賠錢,或有應該買卻賣、應賣卻買之逆勢操作情形等情,亦經前揭被害者供明,互核所述相符,足見被告M○○等人利用委託書平倉之機會,故意逆向操作,以加速客戶保證金之虧損等行為亦可認定。
㈦同宏公司與客戶約定須做滿四十九手(繳交五千美元保證金者)、九十八手(繳
交一萬美元保證金者)、一百九十六手(繳交二萬美元保證金者),億盈公司則須做滿一百三十五手等情,業經所有客戶供陳在卷,被告亦均未否認,新進人員欲成為客戶時,須繳交保證金並與高輝公司簽定「客戶協議書」,有「客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㈨卷第十一頁),觀諸該協議書第十一項「結算合約及調撥A項」所定,客戶帳戶在結束時結存之款項,將在交易商(即高輝公司)收到提款通知後四個工作天退還客戶,並無出金手數之約定,足證出金手數之限制是宙○○自行加諸之約定無誤;然一般客戶除非資金豐沛,根本達不到約定之手數,即使操作賺錢,而有三千或五千元之盈餘,因不願繼續繳交保證金,且買賣未達公司規定之手數(約一百九十手),不能出金,只能放棄金額離去等語,亦有M○○於調查局之供詞可證(見編號十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另郭少斌於億盈公司時亦供稱客戶交易愈多,公司賺得愈多,公司也會限制客戶須達一定之交易口數方能取回本金等語(見十四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可見同宏公司、億盈公司規定高標準之出金限制,亦為被告宙○○、郭少斌、M○○三人坑陷客戶保證金之騙術無訛。
㈧有關面試是由M○○為之,新進人員之模擬交易單據須臺北或高雄公司之經理簽
名始生效及被告M○○、L○○、辰○○等人均鼓勵新進人員入金,並指導下單等情,已據多位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訴在卷,被告M○○雖係受僱於宙○○,惟其涉入經營頗深,非所辯工作內容僅為客戶做行情分析、行情解答及新進人員外匯操作之培訓,並無唆使新進人員入金或代客操作云云,而上開⑴至⑸之詐騙技倆均為被告宙○○、郭少斌與高輝公司共同合作之做法,為使業務擴展順利,自係由被告宙○○及郭少斌授意被告M○○為之,渠有共犯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至明,而宙○○、M○○等人均以經營仲介保證金交易為其營生之依據,彼為詐欺犯之常業犯實可認定。至被告L○○、辰○○二人,觀諸: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L○○供稱:M○○是伊上司,伊工作性質是分析師(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卷二第四四頁);被告辰○○供稱:伊上面尚有總經理只知姓許及經理,伊純上班,伊在高雄分公司是二月份至六月份,伊只上班兩個多月,徵人業務伊沒參與,其餘行政工作也不是伊負責,伊只負責解釋財經方面的消息,伊只是職員,沒參與公司營運(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卷二第四四頁、第一○九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證人J○○即同宏公司會計於本院證稱:(問宙○○不在公司時大小事情是否要請教M○○?)是,(L○○)去幾個月(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證人黃○○即同宏公司副理於本院證稱:伊在同宏公司任職約一年,負責面試,面試後資料交給M○○,公司大小事M○○負責,(問客戶保證金交給誰?)好像是盤房,(問誰可進盤房?)伊看見宙○○、郭少斌、M○○,O○○經理任職約一年,公司大小事不用向謝經理報告,謝對M○○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證人O○○即同宏公司經理於本院證稱:伊在同宏公司任職約一年,同宏公司職務有盤房、講師、面試人員,伊任講師,最後一個月任經理,台北公司大小是跟蔡經理(M○○)負責,除蔡經理及伊外,之前有其他經理,(問向之前經理報告,還是蔡經理?)一般以蔡經理為主,(問客戶保證金交給誰?)由蔡經理、宙○○接洽保證金業務,盤房僅盤房人員、蔡經理和宙○○可進去,其他經理人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二頁);綜上足認一般經理人應無法管公司事務及接觸到保證金業務之情,足堪認定。⒉再L○○、辰○○二人均僅任職數月,且均未能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及接觸到保證金業務,嗣復未參與億盈公司之運作,雖L○○或曾參與面試新進人員,然據上所述,其並未能接觸保證金業務,亦非盤房,亦非主管,是實難逕認L○○、辰○○二人主觀上有與被告宙○○、郭少斌、M○○等三人有藉前揭⑴至⑸之詐術之犯意聯絡,共同詐取保證金之犯行,被告L○○、辰○○二人所辯未參與施詐,應堪採信。
㈨至以「大昇公司」名義委託捷登公司登廣告,未支付廣告費詐取廣告利益五萬一
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業經被害人許秋花指述於卷,並有廣告費應收款明細一張在卷可稽,被告宙○○雖辯稱,成立億盈公司前,與大昇公司合作洽談合作,故以大昇公司名義登報,有經過該公司經理「曾勝全」之同意,後來合作未談成,始用億盈之名,並無冒名及詐騙報費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宙○○自偵查中至原審時,均未能提供大昇公司之確定地址、負責人及「曾勝全」等人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宙○○冒用「大昇公司」名義向捷登公司刊登廣告詐得不法廣告利益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並將槓桿保證金契約列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至銀行或企業顧問公司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其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個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營業日延續至下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或企業顧問公司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另按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均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釋在卷。另查:
㈠依客戶與高輝公司所訂客戶協議書之約定,客戶須在交易商處(指高輝公司)開
立一或多個帳戶,以供客戶買賣在香港地方進行之某種外幣現貨,在高輝公司開,客戶須確保在高輝公司存有規定之必需保證金,以確保其買賣指令能夠執行。客戶之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必須存入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倘必需保證金出現虧損,則客戶須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百分之百補足規定之金額;客戶操作之方式有三種,自己發出指令操作帳戶,或委任交易商以操作其帳戶或委託一名代理人操作其帳戶等情,有該協議書上「帳戶之操作、結算及保證金」之約定可參,而實際操作情形是客戶向高輝公司繳交保證金後,每手以一千美金之保證金為單位,依槓桿原理可買賣十萬美元之外幣(包括日圓、英鎊、馬克、瑞士法郎等),以匯率之差額在保證金範圍內計算盈虧,若當日買賣(即所謂平倉)一手,僅扣除一千美元;若隔日買賣(即所謂留倉),則須扣除二千美元,每次平倉客戶需繳交每手八十美元予同宏公司等情,均據被告四人及所有被害人詳述在卷,其情已符合前揭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等特性,而與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相符,應屬期貨交易之一種。雖然被告四人均辯稱:高輝公司所營係外幣「現貨」之買賣,不是期貨買賣云云,然被告亦均供明,客戶未實際取得外匯,亦毋需交付任何外幣,僅於對沖之後結算買入、賣出外匯匯率漲跌之差額,負擔交易匯兌之差額,並在保證金內結算,所為係外幣「匯率」之買賣等語,被告既自承所營係「匯率」之買賣,即與須實際取得外匯,交付外幣之「現貨」買賣不同,所辯顯有故意混淆定義之嫌,自不足採信,客戶與高輝公司所定之保證金交易契約,確屬期貨交易實可認定。
㈡同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除外)
、⑵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⑶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⑷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黃金出口除外,以現金交易為限)、⑸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⑹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億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⑵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銀行業務除外)、⑶為國內工商業或個人提供理財顧問規劃提供資訊引介、⑷企業管理、財務管理、電腦資料處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⑸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⑹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有臺北市建設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該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業務可明。再關於新進人員之模擬交易單據須臺北或高雄公司之經理簽名始生效及被告M○○、L○○、辰○○等人均鼓勵新進人員入金,並指導下單等情,已據多位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訴在卷,復據證人I○○於本院證稱:(L○○)有教他們看國外新聞、看趨勢、教他們如何去買賣,有伊自己下單,也有請L○○幫忙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證人C○○於本院證稱:伊現場有看到L○○,稱他為楊經理,他指導入金的人如何下單,他上課講解有關期貨的事,有人下單時,開盤前他會先講解,會指導下單的人怎麼去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L○○亦自承有教他們看盤、新聞,她(I○○)有叫他下單,伊有幫她下單之情(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第七六頁)。另同宏公司、億盈公司利用報紙招攬客戶至澳門開立美金保證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者等事實,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被告宙○○已自承未經許可而營業,其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自明;而被告M○○、L○○、辰○○等人均供稱彼在澳門地區亦從事外匯交易多年,自有相當之金融、外匯常識,何以不知外幣保證金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而屬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渠等人係經過澳門人介紹而認識宙○○或郭少斌,對宙○○、郭少斌等人之背景多少有些了解,彼受僱期間,宙○○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已被判刑,而郭少斌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且該公司之操作方法處處引人入陷,彼三人實難推卸不知為違法經營,所辯不知係違法云云,委無可採,彼三人與被告宙○○、郭少斌共犯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郭少斌、M○○於億盈公司任職時,確有為不詳之客戶「七○○一、七○○
二、七○○九、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三、七○○
五、七○○七、七○○八」等帳戶,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代客操作等情,業經郭少斌、M○○供認於卷(見編號十四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三頁),核與億盈公司之盤房朱家欣(見同卷第三六頁)、許靜芳(見同卷第八七頁背面)於調查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每日交易報表(per day trading report)上郭少斌、M○○等自行之簽名為證,被告M○○雖辯稱是模擬操作云云,然朱家欣、許靜芳分別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三九三頁背面)及偵查中(見編號十四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以下)證述,郭少斌、M○○二人確係自行在盤房外打電話,且單據上並未載明模擬交易,應屬實際交易等語,是被告M○○所辯自無可採,其有代客操作之犯行及億盈公司有經營代客操作之期貨經理業務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宙○○、M○○二人與未到案之郭少斌共同以不實廣告及模擬交易詐騙應徵人員入金,入金後再以對作等各種技倆加速虧損客戶之保證金,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七款之罪。被告宙○○、M○○二人與未到案之郭少斌三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宙○○施詐未支付廣告費,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被告L○○、辰○○與被告宙○○、M○○四人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部分,核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四人就前揭之犯行與郭少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多論被告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自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L○○、辰○○另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M○○二人所犯前揭各罪間,係由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併案部分與起訴者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公司法修正後,公司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而另論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刑,尚有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㈡被告L○○、辰○○二人主觀上難認有與被告宙○○、郭少斌、M○○等三人有藉詐術之犯意聯絡,或有共犯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L○○、辰○○二人與宙○○、M○○二人有共犯常業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即有未合,被告L○○、辰○○二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㈢被告宙○○施詐未支付廣告費,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既認定被告詐得未付五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卻於理由欄認係「詐騙報費」(見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三項第五行),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事實與理由顯有不合。被告宙○○、M○○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L○○、辰○○亦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宙○○、M○○等人利用社會新鮮人求職心切,且無經驗及家庭主婦兼職賺取外快之心理,以專業之領域,設計陷害經濟弱勢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之金錢,令其血本無歸時,猶不自知,且被害人前後達一百餘人,被害金額達數千萬,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且二人於被查獲後,仍視法律於無物,心存僥倖,續為詐騙行為,犯後態度、犯行分擔情形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宙○○犯罪所得達數千萬元,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五萬元之罰金甚多,如僅併科該條文所定之罰金,顯不足達懲儆之目的,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併科被告宙○○罰金一百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宙○○於前案即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仍續為之,被查獲後,仍再為之,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L○○、辰○○二人為圖私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宙○○、M○○四人共同從事期貨事業,破壞國家對期貨事業之管理,及造成投資人之虧損,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等經營之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二至附表六之扣案物雖有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或為同宏或億盈公司或高輝公司或客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宙○○、M○○、L○○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第七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部分被害人一覽表㈠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編號│姓 名│受 騙 時 間 │ 受 騙 金 額 ││ │ │(民 國) │ (美 金) │├──┼────┼──────────┼─────────────┤│ 1 │戊○○ │八十五年十月間 │ 一萬元 │├──┼────┼──────────┼─────────────┤│ 2 │李南軒 │八十六年六月間 │ 一萬元 │├──┼────┼──────────┼─────────────┤│ 3 │鍾明志 │八十六年五月間 │ 一萬元 │├──┼────┼──────────┼─────────────┤│ 4 │丁○○ │八十六年四月間 │ 一萬元 │├──┼────┼──────────┼─────────────┤│ 5 │楊漢賢 │八十六年五月間 │ 二萬元 │└──┴────┴──────────┴─────────────┘㈡同宏公司台北總公司┌──┬────┬──────────┬─────────────┐│編號│姓 名│受 騙 時 間 │ 受 騙 金 額 ││ │ │(民 國) │ (美 金) │├──┼────┼──────────┼─────────────┤│ 1 │地○○ │八十六年五月間 │ 二萬元 │├──┼────┼──────────┼─────────────┤│ 2 │I○○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 五千元 │├──┼────┼──────────┼─────────────┤│ 3 │E○○ │八十五年一月間 │ 五千元 │├──┼────┼──────────┼─────────────┤│ 4 │Q○○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 二萬元 │├──┼────┼──────────┼─────────────┤│ 5 │午○○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萬元 │├──┼────┼──────────┼─────────────┤│ 6 │玄○○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 二萬元 │├──┼────┼──────────┼─────────────┤│ 7 │亥○○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 二萬元 │├──┼────┼──────────┼─────────────┤│ 8 │己○○ │八十六年五月初 │ 一萬元 │├──┼────┼──────────┼─────────────┤│ 9 │C○○ │八十四年五月間 │ 十萬元 │├──┼────┼──────────┼─────────────┤│ 10 │D○○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 十四萬二千元 │├──┼────┼──────────┼─────────────┤│ 11 │甲○○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 一萬元 │├──┼────┼──────────┼─────────────┤│ 12 │P○○ │八十四年十月間 │ 八千元 │├──┼────┼──────────┼─────────────┤│ 13 │癸○○ │八十六年三月間 │ 二萬元 │├──┼────┼──────────┼─────────────┤│ 14 │天○○ │八十六年四月間 │ 二萬元 │├──┼────┼──────────┼─────────────┤│ 15 │巳○○ │八十六年三月間 │ 一萬元 │├──┼────┼──────────┼─────────────┤│ 16 │未○○ │八十五年八月間 │ 一萬元 │├──┼────┼──────────┼─────────────┤│ 17 │辛○○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 二萬元 │├──┼────┼──────────┼─────────────┤│ 18 │子○○ │八十六年一月間 │ 一萬元 │├──┼────┼──────────┼─────────────┤│ 19 │丑○○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三萬元 │├──┼────┼──────────┼─────────────┤│ 20 │寅○○ │八十五年八月間 │ 一萬六千元 │├──┼────┼──────────┼─────────────┤│ 21 │申○○ │八十五年八月間 │ 一萬三千元 │├──┼────┼──────────┼─────────────┤│ 22 │G○○○│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 一萬元 │├──┼────┼──────────┼─────────────┤│ 23 │庚○○ │八十四年九月間 │ 四萬元 │├──┼────┼──────────┼─────────────┤│ 24 │戌○○ │八十六年六月間 │ 一萬元 │├──┼────┼──────────┼─────────────┤│ 25 │B○○ │八十五年五月間 │ 三萬一千元 │├──┼────┼──────────┼─────────────┤│ 26 │丙○○ │八十六年三月間 │ 五千元 │├──┼────┼──────────┼─────────────┤│ 27 │K○○ │八十五年九月間 │ 二萬元 │├──┼────┼──────────┼─────────────┤│ 28 │酉○○ │八十五年六月間 │ 二萬元 │├──┼────┼──────────┼─────────────┤│ 29 │施惠美 │八十五年六月間 │ 二萬元 │├──┼────┼──────────┼─────────────┤│ 30 │宇○○ │八十五年六月間 │ 一萬元 │├──┼────┼──────────┼─────────────┤│ 31 │吳權浩 │八十六年三月間 │ 二萬五千元 │├──┼────┼──────────┼─────────────┤│ 32 │A○○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 一萬元 │└──┴────┴──────────┴─────────────┘㈢億盈公司部分被害人┌──┬────┬──────────┬─────────────┐│編號│姓 名│受 騙 時 間 │ 受 騙 金 額 ││ │ │(民 國) │ (美 金) │├──┼────┼──────────┼─────────────┤│ 1 │楊媛蓁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 二萬元 │├──┼────┼──────────┼─────────────┤│ 2 │H○○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 二萬元 │├──┼────┼──────────┼─────────────┤│ 3 │F○○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 一萬元 │├──┼────┼──────────┼─────────────┤│ 4 │壬○○ │八十七年一月間 │ 二萬元 │└──┴────┴──────────┴─────────────┘附表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搜索,當場查獲之證物(八十七藍四○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同宏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十四份│ ││ │交易報表 │ │ │├──┼────────────────────┼───┤ ││ 2 │佣金明細表 │ 一冊│ │├──┼────────────────────┼───┤ ││ 3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 │ 一冊│ │├──┼────────────────────┼───┤ ││ 4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 │ 一冊│ │├──┼────────────────────┼───┤ ││ 5 │授權委託書 │ 一冊│ │├──┼────────────────────┼───┤ ││ 6 │員工入職聲明書及授權委託書 │ 一冊│ │└──┴────────────────────┴───┴──────┘附表三: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當場查獲之證物(八十七藍四○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客戶名單 │ 一張│ │├──┼────────────────────┼───┤ ││ 2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同宏公司簽訂之仲介│ 一份│ ││ │合約書 │ │ │├──┼────────────────────┼───┤ ││ 3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致同宏公司簽訂之信用│二八張│ ││ │客戶批核書 │ │ │├──┼────────────────────┼───┤ ││ 4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給同宏公司之保證金收│一三張│ ││ │據 │ │ │├──┼────────────────────┼───┤ ││ 5 │同宏公司之客戶信用帳戶申請書 │七一份│ │├──┼────────────────────┼───┤ ││ 6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入金收據 │十七份│ │├──┼────────────────────┼───┤ ││ 7 │留言表(客戶出入金紀錄) │四一張│ │├──┼────────────────────┼───┤ ││ 8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授權委託書(含工作申請表│九二張│ ││ │) │ │ │├──┼────────────────────┼───┤ ││ 9 │高輝公司給客戶之客戶協議書 │ 八本│ │├──┼────────────────────┼───┤ ││ 10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 │426 張│ │├──┼────────────────────┼───┤ ││ 11 │每日做單核實表(九字倉) │二五張│ │├──┼────────────────────┼───┤ ││ 12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六月│一九捆│ ││ │一日至六月十七日) │ │ │├──┼────────────────────┼───┤ ││ 13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六月│二十張│ ││ │十八日) │ │ │├──┼────────────────────┼───┤ ││ 14 │六月十二日、十三日之交易明細表 │ 三張│ │├──┼────────────────────┼───┤ ││ 15 │外幣交易每日最高、最低收盤價清單 │三六張│ │├──┼────────────────────┼───┤ ││ 16 │買賣帳戶記錄表(五月份至六月份) │ 九張│ │├──┼────────────────────┼───┤ ││ 17 │總分類帳 │ 一冊│ │├──┼────────────────────┼───┤ ││ 18 │磁碟片 │ 一張│ │├──┼────────────────────┼───┤ ││ 19 │交易發票 │ 八本│ │├──┼────────────────────┼───┤ ││ 20 │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 │五八張│ │├──┼────────────────────┼───┤ ││ 21 │萬通商業銀行支票票根 │ 六本│ │├──┼────────────────────┼───┤ ││ 22 │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一六張│ │├──┼────────────────────┼───┤ ││ 23 │筆記本 │ 二本│ │├──┼────────────────────┼───┤ ││ 24 │郭經理四、五月份支出各項費用明細表 │ 三張│ │├──┼────────────────────┼───┤ ││ 25 │客戶轉讓交易佣金之同意書 │ 五張│ │├──┼────────────────────┼───┤ ││ 26 │客戶王添明簽發之本票 │ 十張│ ││ 27 │ 借據 │ 一張│ │├──┼────────────────────┼───┤ ││ 28 │其他客戶簽發之本票、借據 │ 七張│ │└──┴────────────────────┴───┴──────┘附表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同宏公司查獲之證物(八十六紅二八三七)┌──┬────────────────────┬───┬──────┐│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同宏公司工作申請表 │ 二冊│ │├──┼────────────────────┼───┤ ││ 2 │同宏公司之客戶信用帳戶申請書(含高輝公司│ 一冊│ ││ │給客戶之信用核批書) │ │ │├──┼────────────────────┼───┤ ││ 3 │高輝公司傳真之每日平倉明細 │ 一冊│ │├──┼────────────────────┼───┤ ││ 4 │帳戶利潤手數明細 │ 一冊│ │├──┼────────────────────┼───┤ ││ 5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給同宏公司之保證金收│ 一冊│ ││ │據(帳戶利潤傳真) │ │ │├──┼────────────────────┼───┤ ││ 6 │AE講授資料 │ 三冊│ │├──┼────────────────────┼───┤ ││ 7 │AE評分表(早、午、晚班) │ 三冊│ │├──┼────────────────────┼───┤ ││ 8 │高輝公司給同宏公司之外匯交易時間更改表(│ 一冊│ ││ │高輝傳真公告、匯市、銀行利率) │ │ │├──┼────────────────────┼───┤ ││ 9 │佣金計算表(含薪資明細) │ 一冊│ │├──┼────────────────────┼───┤ ││ 10 │客戶開戶、補金一覽表 │ 一冊│ │├──┼────────────────────┼───┤ ││ 11 │六字倉出金、轉帳一覽表 │ 一冊│ │├──┼────────────────────┼───┤ ││ 12 │行情分析資料 │ 一冊│ │├──┼────────────────────┼───┤ ││ 13 │每日作業核實表 │ 一冊│ │├──┼────────────────────┼───┤ ││ 14 │每日高低收盤價 │ 一冊│ │├──┼────────────────────┼───┤ ││ 15 │個人戶每日作單核實表 │ 一冊│ │├──┼────────────────────┼───┤ ││ 16 │登報徵才資料 │ 一冊│ │├──┼────────────────────┼───┤ ││ 17 │磁碟片(含員工帳號、每月支出明細) │ 五片│ │├──┼────────────────────┼───┤ ││ 18 │受訓員工完結考核 │ 一冊│ │├──┼────────────────────┼───┤ ││ 19 │交易錄音帶 │十五捲│ │├──┼────────────────────┼───┤ ││ 20 │交易發票 │ 一本│ │├──┼────────────────────┼───┤ ││ 21 │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入、賣出單據 │一大捆│ │├──┼────────────────────┼───┤ ││ 22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責任保證書 │十七張│ │├──┼────────────────────┼───┤ ││ 23 │客戶帳號名冊表 │ 一本│ │├──┼────────────────────┼───┤ ││ 24 │止跌、止損表 │ 一本│ │├──┼────────────────────┼───┤ ││ 25 │客戶協議書 │ 一本│ │├──┼────────────────────┼───┤ ││ 26 │客戶授權委託書 │十二張│ │├──┼────────────────────┼───┤ ││ 27 │同宏公給客戶保證金之收據 │ 一本│ │├──┼────────────────────┼───┤ ││ 28 │同宏公司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 │ 一捆│ │├──┼────────────────────┼───┤ ││ 29 │行情分析圖表 │ 一捆│ │├──┼────────────────────┼───┤ ││ 30 │公司戶出入金列表(含買賣帳戶計錄表、模擬│ 一冊│ ││ │買賣分析報告) │ │ │├──┼────────────────────┼───┤ ││ 31 │個人戶每日作單核實表 │ 一本│ │├──┼────────────────────┼───┤ ││ 32 │買賣分析建議報告表 │ 一冊│ │├──┼────────────────────┼───┤ ││ 33 │匯價報告 │ 一冊│ │├──┼────────────────────┼───┤ ││ 34 │市場報告表 │ 一冊│ │├──┼────────────────────┼───┤ ││ 35 │空白信用帳戶申請書 │ 一冊│ │├──┼────────────────────┼───┤ ││ 36 │空白買入單據 │ 一本│ │├──┼────────────────────┼───┤ ││ 37 │空白賣出單據 │ 一本│ │├──┼────────────────────┼───┤ ││ 38 │勞工保險卡 │ 一冊│ │├──┼────────────────────┼───┤ ││ 39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一冊│ │├──┼────────────────────┼───┤ ││ 40 │扶養親屬申報、加班表 │ 一冊│ │├──┼────────────────────┼───┤ ││ 41 │離職申請書、解聘通知書 │ 一冊│ │├──┼────────────────────┼───┤ ││ 42 │內部簽呈 │ 一冊│ │├──┼────────────────────┼───┤ ││ 43 │空白表格(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 一冊│ │├──┼────────────────────┼───┤ ││ 44 │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 │ 一冊│ │├──┼────────────────────┼───┤ ││ 45 │員工請假單 │ 一冊│ │├──┼────────────────────┼───┤ ││ 46 │盤房行政原稿 │ 一冊│ │├──┼────────────────────┼───┤ ││ 47 │員工履歷表 │ 二冊│ │├──┼────────────────────┼───┤ ││ 48 │支票日曆 │ 一冊│ │├──┼────────────────────┼───┤ ││ 49 │公司費用現金帳 │ 一冊│ │├──┼────────────────────┼───┤ ││ 50 │各項費用現金支出、轉帳傳票 │十五本│ │├──┼────────────────────┼───┤ ││ 51 │電話費收據 │ 三冊│ │├──┼────────────────────┼───┤ ││ 52 │同宏公司簡介 │ 六本│ │├──┼────────────────────┼───┤ ││ 53 │同宏公司印章 │ 二個│ │├──┼────────────────────┼───┤ ││ 54 │報費等收據 │ 一本│ │├──┼────────────────────┼───┤ ││ 55 │支票簽收本 │ 一本│ │├──┼────────────────────┼───┤ ││ 56 │甲存帳戶對帳單 │ 一冊│ │├──┼────────────────────┼───┤ ││ 57 │公司行政規章原稿、公告 │ 一冊│ │├──┼────────────────────┼───┤ ││ 58 │房屋租賃契約、公司執照影本 │ 一冊│ │├──┼────────────────────┼───┤ ││ 59 │員工打卡表 │ 二包│ │├──┼────────────────────┼───┤ ││ 60 │高輝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香港金融業總會會員│ 一面│ ││ │證(裝框) │ │ │├──┼────────────────────┼───┤ ││ 61 │同宏公司公司執照正本(裝框) │ 一面│ │├──┼────────────────────┼───┤ ││ 62 │同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裝框) │ 一面│ │├──┼────────────────────┼───┤ ││ 63 │庚○○操作手冊 │ 一冊│ │├──┼────────────────────┼───┤ ││ 64 │玄○○操作手冊 │ 一冊│ │├──┼────────────────────┼───┤ ││ 65 │N○○所有筆記本 │ 一冊│ │├──┼────────────────────┼───┤ ││ 66 │黃藍盈所有筆記本 │ 一冊│ │├──┼────────────────────┼───┤ ││ 67 │客戶所有之往來銀行帳號 │ 一冊│ │├──┼────────────────────┼───┤ ││ 68 │試用期員工聲明書 │ 一冊│ │└──┴────────────────────┴───┴──────┘附表五: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當場查獲之證物(八十七藍一三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匯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一月二十一日交易報表│ 三張│ │├──┼────────────────────┼───┤ ││ 2 │億盈資產投資管理顧問公司簡介資料 │ 五本│ │├──┼────────────────────┼───┤ ││ 3 │億盈與匯業公司客戶成交對帳單 │四五張│ │├──┼────────────────────┼───┤ ││ 4 │億盈公司佣金計算方式 │ 五張│ │├──┼────────────────────┼───┤ ││ 5 │交易錄音帶 │ 三捲│ │├──┼────────────────────┼───┤ ││ 6 │宙○○私人筆記(員工獎金分配表) │ 二張│ │├──┼────────────────────┼───┤ ││ 7 │億盈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通話明細表│ 十張│ │├──┼────────────────────┼───┤ ││ 8 │億盈公司所屬員工及客戶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十一份│ ││ │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 9 │億盈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份員工及客戶名單 │ 一張│ │├──┼────────────────────┼───┤ ││ 10 │億盈公司空白顧問合約書 │ 一張│ │├──┼────────────────────┼───┤ ││ 11 │億盈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 一張│ │├──┼────────────────────┼───┤ ││ 12 │客戶謝銘芳委託張朝欽投資之委任契約書 │ 一份│ │├──┼────────────────────┼───┤ ││ 13 │客戶李志華、江欽輝、麥淑媛、唐志仁、穆莉│ 八份│ ││ │暎、陳志銓、賀才宇、陳鐘等人之交易獎金申│ │ ││ │請書 │ │ │├──┼────────────────────┼───┤ ││ 14 │客戶F○○等數十人所定止損點、止賺點清單│十一張│ │├──┼────────────────────┼───┤ ││ 15 │員工何建華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工作申請表 │ 一冊│ │├──┼────────────────────┼───┤ ││ 16 │客戶F○○等人交易之訂單 │ 一冊│ │└──┴────────────────────┴───┴──────┘附表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中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翁瑜瑩家查獲之證物(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卷內)。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億盈公司在職人員名冊 │ 二張│ │├──┼────────────────────┼───┤ ││ 2 │億盈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佣金明細表 │ 一張│ │├──┼────────────────────┼───┤ ││ 3 │億盈公司與匯業公司交易口數月報表 │ 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