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係....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酌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參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認「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然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則原審摒棄上開說明不採,僅憑該鑑說明中所稱「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不再個案測試」之用語,即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其理由似嫌速斷。
(二)系爭槍枝既具殺傷力,則所附之彈匣亦應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無疑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槍枝既無經作個案測試,自不能徒憑所謂「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逕行推定其具殺傷力,況本案玩具手槍之槍管為塑膠材質,擊發子彈極易自傷,又何能認係對他人具殺傷力﹖另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第二一六五號、第二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認類似之塑膠槍管玩具手槍具殺傷力;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M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