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湯雪結婚,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而為有配偶之人,竟隱暪上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未繳回),與不知情之乙○○共同具名填寫公證請求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由乙○○協同其友人李薇莉、楊敏如擔任證人,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禮堂公開舉行結婚之儀式,公證人乃依據公證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作成結婚公證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因乙○○要求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以向所服務之學校請領結婚補助,甲○始告知其已於大陸地區結婚有配偶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公證結婚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伊有告訴乙○○伊已結婚,是因乙○○懷孕,為免曾女丟掉教職才辦理公證結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院公字第八一0四號函附公證結婚全卷資料、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李薇莉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公證完畢後回程途中,告訴人將證件交被告要辦結婚登記及入戶口,用以申請結婚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倘乙○○明知被告已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公證結婚僅係為其保全教職,其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則辦理公證結婚已足達其目的,殊無再要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葉根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是八十七年在北京結婚,乙○○有打電話找被告,伊有告訴乙○○,被告已去大陸過年,並已結婚等情,惟查,證人陳葉根係被告之母,實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況其所稱乙○○有打電話之時間距今已一年以上,其竟能詳細記憶曾於電話中告訴乙○○有關被告已結婚之時間及內容,實與經驗法則有悖,其證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上開法條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婚之犯意,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情節,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判量刑太輕,均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