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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與當時已滿十八歲之周蓬益(現已死亡)合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公、私文書矇混申辦車輛監理登記,伺機謀取不法利益:㈠於不詳時、地,推由周蓬益偽造車身號碼2C3HD56F4TH277849號、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車型CON-CORD LXILHP41、國際克萊斯勒公司授權代表R. W. HALKER名義簽署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一紙,並妄冒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偽造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85) 普進字第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一紙後,由丙○○具名申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交周蓬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持同上述偽造之車輛原始資料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行使,共同以前述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發給F─九六二四一號行車執照及車牌。進而推由丙○○出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偽報該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失竊,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案件,因而由受理申告警察機關填發車輛失竊證明單,再交周蓬益於當日持至臺北區監理所以丙○○名義制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矇混辦理車牌註銷手續,以此明知不實之失竊事實使監理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周蓬益旋同月五日以丙○○名義向承保該車失竊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申請理賠,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丙○○並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理賠金支票兌現之用,因而由周蓬益免除其前此所欠二萬元債務,充當朋分犯罪利益(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行為之共犯為曾少廣,併予訂正)。㈡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丙○○依其與周蓬益之謀議,先在臺北縣板橋市向丁○○詐稱報稅需用,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身分證一枚,得手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之十八樓轉交周蓬益,復推由周蓬益在不詳時地偽刻丁○○印章一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使用詐得丁○○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偽造丁○○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與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行使,向該所申辦車號0000000號克萊斯勒廠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資料上。㈢周蓬益承前與丙○○共同犯罪之謀議,於不詳時、地下手偽造車身號碼2C3HD56F4TH277336號、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車型CONCORD

LXI LHP41、國際克萊斯勒公司授權代表R.W. HALKER簽名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一紙,又偽刻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藍德禮印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海關核定關員何沛瓊印章、及基隆關稅局陳木生日期圓戳章各一枚,持以偽造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切結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85)普進字第03409-2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各一紙,另於不明時、地偽造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持以偽造該公司名義FR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買受人丁○○、價金九十三萬五千元二聯式統一發票,繼於當月廿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利用另一已滿十八歲而不能證明其知情之不詳身分陳姓男子持用各該偽造車輛出廠、進口及交易證件,連同前述詐得丁○○身分證及偽造丁○○印章,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樹林通訊處,委託已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展業員黃世林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左右持往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輾轉利用其偽造丁○○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偽造之丁○○印章後據以行使申請牌照,圖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所監理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該所監理人員蔡義雄於同月廿三日發覺其偽向警告發而未遂其計。以上各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際克萊斯勒公司、R.W.HALK

ER、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藍德禮、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何沛瓊、陳木生、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公眾對於車輛進口查驗、完稅與公路監理登記體制之信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丁○○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查明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上訴人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配合周蓬益出面向警偽報車輛失竊、進而據此申請保

險理賠,及以報稅為詞向丁○○取得身分證轉交周蓬益別供他用之經過,俱已自白在卷。所供情節,除與被害人丁○○指訴情形相符外,並有卷附丁○○身分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汽理業字第八八○二二二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警中刑男字第一五八九七號函可為佐證。上訴人向丁○○取得身分證後,經周蓬益併同偽造之丁○○印章,如何先後持以冒名申辦車輛過戶登記及輾轉利用身分不詳陳姓男子與黃世林冒名申請汽車牌照未果,亦有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檢八六─四一六─三─二六○號函、八七北監一字第三五九二三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黃世林代筆制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事後向周蓬益購買該車之陳勝利、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員黃世林分別證述無誤。上訴人夥同周蓬益偽報失竊索賠之車輛,以及周蓬益利用上訴人向丁○○託詞報稅取得證件冒名申領牌照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二輛,其用以申辦相關登記手續所用原廠證明、統一發票、切結書、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並其上蓋用之印文皆係出於偽造,除據告發人即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蔡義雄於警訊中指認明確外,並有真正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財政部基隆關防印鑑卡、基隆關稅局有權簽放(簽證)人員何沛瓊印鑑卡影本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真正之(85)普進字第03409 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在卷可資比對,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確認在案,所犯事證已極明確。

上訴人否認與周蓬益共謀犯罪,辯稱:其將丁○○身分證交付周蓬益後,據周蓬益

聲稱身分證遺失,遂轉告丁○○申請補發,對於周蓬益取得丁○○身分證後之行為俱不知情,至於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一事,純係受周蓬益脅迫不得不爾,其對該車事先如何領照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偽造相關車輛登記所用證件、印章或行使各該不實證件申請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其向警謊報失竊進而詐領保險金之車輛何以使用自己姓名領照一事,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原因,所謂並未參與該車領照之詞,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明定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時必須繳驗自己身分證不相符合。證人丁蔡美花、甲○○、乙○○雖各證稱上訴人家中曾遭身分不明之人恐嚇,但未能證明恐嚇之原因與本案有何具體之關連,所陳情節自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一再積極提供自己與丁○○之身分證加工於周蓬益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又出面為之謊報失竊詐取保險金,其與周蓬益先後使用偽造證件矇混申辦車輛監理登記,心思縝密、手法一貫,顯係自始計劃而次第實行之預謀共同犯罪,空言所辯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前述各類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文書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上訴人與周蓬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其在犯罪過程中,利用並不知情之黃世林與未能積極證明知情之陳姓男子實施轉交文件、印章與代筆申請登記行為,為間接正犯。先後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取財物(身分證與保險金)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周蓬益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與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僅略述上訴人騙取丁○○身分證進而與周蓬益行使偽造印章、證件冒名領照、及其與周蓬益(起訴書誤為曾少廣)合謀辦理車輛登記後假託失竊詐取保險金,但既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應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本案既非依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輕罪處斷,此部分即無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免刑責之餘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周蓬益合謀犯罪,無論親自下手分擔實施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周蓬益提供丁○○身分證以利實施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就行使偽造公、私文書部分僅構成從犯,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向警謊報失竊之行為,因受理報案司法警察機關就其據以登載事項之真偽依法尚有實質審查義務,不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原判決未依所犯性質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與後述應不另諭知無罪之申報丁○○身分證遺失行為一併誤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適用法則亦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與他人合謀連續行使偽造證件謀取不法利益,造成危害情節非輕,偵審中語多避就缺乏真誠悔過表現,及其家有妻小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依法均予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詐得丁○○之身分證後,謊稱該身分證不慎遺失,利用不

知情之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指其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求與前述其餘犯罪行為從一重處斷。惟查: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必須利用者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使用他人實施具有刑事可罰性之犯罪行為,若他人之行為於法並不為罪,即無從論以間接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申請登載之事項與申請登記人之內心客觀認知相互背反為要件,本案丁○○之身分證遭上訴人騙取後流入第三人周蓬益之手,因而非自主地喪失對該身分證之合法管領,就丁○○本人之立場而言,確已處於身分證遺失之客觀狀態,其據此以自己名義申請遺失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上訴人雖向丁○○隱瞞導致身分證喪失管領之真正原因,亦不因此而使丁○○使公務員登載之真實事項成為不實,此部分公訴事實應為法所不罰。但公訴人既與前述犯行併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文件 │應沒收之物及其偽冒名義│├──┼──────────────────┼───────────┤│ 一 │ │丁○○印章一枚 │├──┼──────────────────┼───────────┤│ 二 │CM-936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與 │丁○○印文各一枚 ││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 │車身號碼2C3HD56F4TH277336、1996年9月│授權代表 R. W. HALKER ││ 三 │5日型式CONCORD LXI LHP41、國際克萊斯│簽名一枚 ││ │勒公司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 │ │├──┼──────────────────┼───────────┤│ │ │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公司章││ 四 │ │、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 │ │人藍德禮印章各一枚 │├──┼──────────────────┼───────────┤│ │臺灣克萊斯勒公司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 │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五 │切結書 │、負責人藍德禮印文各一││ │ │枚 │├──┼──────────────────┼───────────┤│ │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 │ │件專用章、經濟部能源委││ │ │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 │ │型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 六 │ │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 │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海││ │ │關核定關員何沛瓊印章、││ │ │基隆關稅局陳木生日期圓││ │ │戳章各一枚 │├──┼──────────────────┼───────────┤│ 七 │八五年八月十四日85普進字第03409-2號 │同右所示印章之印文各一││ │自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枚 │├──┼──────────────────┼───────────┤│ 八 │ │寶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一枚 │├──┼──────────────────┼───────────┤│ │發票號碼FR00000000號、八五年十二月十│每聯發票上寶慶公司統一││ 九 │七日、買受人丁○○、價金九三萬五千元│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 ││ │之右開自用小客車二聯式統一發票 │ │├──┼──────────────────┼───────────┤│ 十 │八五年十二月廿一日第0000000號新領牌 │丁○○印文共二枚 ││ │照登記書二紙 │ │├──┼──────────────────┼───────────┤│ │車身號碼2C3HD56F4TH277849、1996年9月│授權代表 R. W. HALKER ││十一│5日型式CONCORD LXI LHP41、國際克萊斯│簽名一枚 ││ │勒公司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 │ │├──┼──────────────────┼───────────┤│十二│八五年八月十四日85普進字第00000-00號│如編號六所示印章之印文││ │自用小客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各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