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參與犯罪組織,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三之二號三樓,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虎戰隊」並任隊長,竹聯幫虎戰隊成立後,丙○○、己○○於其時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之「竹聯幫虎戰隊」,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五時許,庚○○因故不滿台北市○○○路○○○號二樓之豪情世界KTV酒店之服務,遂指示丙○○糾合少年黑禹安、辛○○、乙○○、張上千及廖哲毅等二、三十人,分持鐵、棍棒及磚磈砸毀該店之玻璃、裝潢及設備等財物,足於生損害於該店,並毆傷該店之泊車員丁○○及服務生等人,使丁○○臉部、胸部、背部及雙手多處瘀傷(業經丁○○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撤回告訴),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六時許,庚○○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一О七號十樓你會紅KTV唱歌飲酒後,因不滿該店服務品質,庚○○遂指示丙○○糾合己○○、侯禹立及少年黑禹安、乙○○、辛○○、張上千、廖哲毅、「阿達啦」、「阿郎」及「志龍」等二、三十人,分持鐵、棍棒及磚磈砸毀該店之玻璃、裝潢及設備等財物,並經己○○於偵查中自白。

二、案經甲○○及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所述,亦否認有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庚○○於警訊時自承其係竹聯幫虎戰隊隊長及承認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指揮阿峰至台北市○○○路○○○號二樓之豪情世界KTV酒店砸店等,而證人即與丙○○共同前往砸店之虎戰隊組長乙○○證稱:「是由綽號『阿峰』帶頭指使砸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證人即同係組長之戊○○證稱:「‧‧‧由庚○○及幫內虎堂大哥『阿峰』二人所率領的砸店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即隊員辛○○證稱:「『阿豐』(即阿峰)在我們竹聯幫虎戰隊是較高輩份,己○○也是,故庚○○交代我們平時都會透過『阿豐』傳話給我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左右,庚○○打電話呼叫阿豐,由阿豐告訴我們隊長庚○○叫我們砸店,阿豐便帶我及張上千、黑禹安、廖哲毅及許多同門兄弟一起到復興北路‧‧‧豪情世界KTV圍毆泊車員‧‧並砸毀該店內之設備‧‧‧」、「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五時許,隊長庚○○指示幫內兄弟阿豐及己○○‧‧‧到忠孝東路五段五五二號五樓來叫我們集合,並由己○○及阿豐告訴我們庚○○有事了,要我們去砸店,因庚○○在酒店內喝酒不開心且覺得店方不上道,服務不周後,即帶我們坐計程車,當時我與乙○○、張上千、己○○、阿豐等六、七人一起到台北市○○○路○段一О七號十樓你會紅KTV店砸毀該店‧‧‧」、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楊(庭堅)沒住那裡(指台北市○○○路之法拍屋),阿峰在那邊幫趙(維漢)作聯絡工作,楊(庭堅)會看看後就走了,阿峰會在那邊幫我們作聯絡等,且阿峰即被告丙○○、己○○即本案之己○○,亦經黑禹安、辛○○二人指認無訛等,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亦承認有參與上開二次之行動,被告己○○於警訊時亦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四時許,因幫內大哥庚○○在台北市○○○路○段一О七號十樓你會紅KTV店‧‧‧覺得店內服務不好,便叫我及阿峰去聯絡辛○○、乙○○、張上千等六、七人至該店三○二室砸毀室內設備‧‧‧等,另參以幫派組織往往階級分明,命令之傳遞具有層層節制之性質,命令皆由高階者往下遞傳予低階者,而至付諸實行,是庚○○經常透過丙○○傳遞幫內訊息,足證丙○○應為竹聯幫中之一員,又連擔任虎戰隊組長之戊○○及乙○○,尚仍聽令於被告丙○○之命等情,益證丙○○已非幫內泛泛之輩,而被告己○○除前述證人證述其在竹聯幫虎戰隊是較高輩份及參與砸店之情事外,其於警訊時亦自承我於八十六年二月初起即參加竹聯幫,與幫內兄弟常一起玩,但沒有實際入幫儀式,一直結合至同年五月間,幫內較小年齡者都會叫我大哥,以示尊重,我亦不否認等,且證人黑禹安亦證稱被告己○○係虎戰隊之成員,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虎戰隊」,其二人既已實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其有無實際入幫儀式並不影響其二人犯罪之成立,至庚○○雖於警訊時供稱不認識己○○及阿峰,有可能是幹部自己吸收之小弟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惟查上述之砸店行動,皆係經由庚○○之指示,由丙○○或己○○率領幫眾前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反面),是庚○○之供述,尚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張書賢所述在你會紅KTV我沒有看到他們(指被告二人)有否與服務生吵架,事後才知道有吵架之事情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黑禹安與辛○○二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被告二人是否為虎戰隊成員時,黑禹安答稱我不曉得,辛○○答稱應該不是等,均無法推翻前述事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於偵查之警訊中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檢察官另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等,惟未檢具告訴人甲○○及丁○○告訴之卷證,經本院向本院花蓮分院調印告訴人甲○○及丁○○(在庚○○案)告訴之卷證,經查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陳明其僅係一個員工,為店內之少爺(服務生),並不是負責人,其在警訊時沒有要告訴,現場經理為陳信德等,有訊問筆錄可稽,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豪情世界KTV酒店之負責人或現場經理,是其警訊時所為之告訴表示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同,又你會紅KTV店無人提出告訴,為未經告訴,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對共犯庚○○傷害之告訴,有該筆錄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毀損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傷害部分已依法撤回告訴,惟該二部分公訴人認與已起訴之丙○○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此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遽採被告辯詞,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於理由三部分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傷害部分有經合法告訴),卻於理由四部分又認此二部分無法證明其犯行,而併為無罪之諭知,互有矛盾,均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分別為二十三、四歲,思慮未周全,與其犯罪之動機、及參與組織活動之多寡、所為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要旨,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查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之前後,被告二人除參與上開之活動外,嗣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繼續為之,且至今事隔已久,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形,尚難認有予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滅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