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I○○
卯○○戌○○地○○申○○E○○天○○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上 訴 人即 被 告 B○○
庚○○午○○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寅○○辰○○H○○癸○○G○○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原名李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C○○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三一九九、三三00、三六六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辛○○、子○○、卯○○、天○○、地○○、戊○○、戌○○、未○○、庚○○、E○○、G○○、癸○○、寅○○、H○○、B○○、午○○、I○○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子○○、卯○○、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天○○處有期徒刑捌月,複奪公權貳年。
地○○、戊○○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地○○所收受之現金賄賂新台幣參萬元,戊○○所收受之現金賄賂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戌○○、未○○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戌○○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E○○、G○○、癸○○、寅○○、H○○、B○○、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E○○、G○○、癸○○、寅○○、H○○、B○○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午○○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I○○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丑○○、申○○、C○○、丁○○、宙○○○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許振澐(在逃,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原任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於亥○○有相當之社會關係及群眾基礎,自信亥○○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穩操勝算,乃圖當選後問鼎縣議會議長職位,遂於該次選舉參選桃園市選區之縣議員,參選期間即表態欲爭取議長寶座,並積極尋求全縣議員候選人之支持。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揭曉得悉當選該屆縣議員後,為與尋求蟬連議長之縣議員當選人吳振寰(另案已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競選亥○○縣議會議長職位,竟不思以民主方式爭取支持,而於同年二月五日經乙○○選舉委員會以八三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公告當選為亥○○第十三屆縣議員後,隨即與其暱友丙○○(尚未經起訴,目前逃匿)及議員當選人辰○○等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積極進行賄選議長事項之部署,並由丙○○出面邀集該縣同經乙○○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亥○○第十三屆而為有選舉議長投票權之縣議員多人,先後集體至國內、國外旅遊,招待食宿,並由丙○○、辰○○在途中負責招呼議員及安排食宿問題,交付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而許振澐則先後三次私自至住宿飯店拜託出遊之議員請求投票支持。另卯○○(又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曾於七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非累犯)、子○○(曾於八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H○○(曾於七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林正峰(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黃仁杞(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B○○、庚○○、地○○、G○○、未○○(又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申○○、E○○、I○○(曾於七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辰○○、天○○(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原名李訓木,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丁○○、宙○○○、丑○○、C○○、午○○等人亦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之選民投票當選為乙○○亥○○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並經乙○○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上開公告,公告為亥○○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並均即時取得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投票之權,為有權投票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人。復依據乙○○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選舉縣議會議長乃係渠等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竟於未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資格之前,預以渠等選舉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接受許振澐招待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或現金賄賂,而允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為議長。詳情如左:
㈠許振澐為籌劃競選議長,集體出遊,拉人固票,遂與丙○○及辰○○二人,共同
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票確定許振澐議員當選後,即展開拉人行動,邀集如附表一編號一(其中H○○、癸○○、卯○○、林正峰(已判處罪刑確定)、B○○、庚○○、寅○○、陳根德(已判決無罪確定)、天○○等九人所涉準受賄罪部分,尚不能證明)之縣議員當選人,以遊覽車搭載,招待集體出遊。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自桃園市○○路四六二之二號許振澐之父許新益經營之嘉年華夜總會出發南下,由辰○○及許振澐服務處之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等幫忙招呼,當晚在新竹用餐後,南下投宿台中市○○路○段六三六之二號富王飯店,晚上丙○○招待部分議員至台中遊玩,餘則在飯店打麻將消遣。翌日(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天○○代為結帳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膳宿雜費後離開富王飯店,轉往基隆市。途中因怕暴露團體行蹤,中午在台中市用餐畢,不敢正式遊玩,北上時僅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稍事休息,以上所有食、宿費用均由天○○先行代墊。車經桃園新屋交流道時,天○○有事先行離去後,丙○○乃
於遊覽車上將一百萬元交予辰○○,並請辰○○代為支應日後之各項費用,同日晚上六時許抵達基隆,住在由辰○○以中油員工名義預訂之基隆市○○路○○○號華帥飯店,另子○○、E○○、未○○、丑○○、辛○○、丁○○、戊○○、C○○、吳俊標(已判決無罪確定)、宙○○○、午○○等縣議員則自行前往,晚間仍招待部分議員分赴當地娛樂場所喝酒娛樂,許振澐則於當晚十二時許至飯店問候縣議員,要求當時在場之縣議員支持渠競選議長,而在場之縣議員亦許以投票支持。迨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許振澐即行離去,宙○○○、丁○○、吳俊標、戊○○亦先後離去未住宿,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其中H○○、癸○○、卯○○、林正峰、B○○、庚○○、子○○、E○○、寅○○、午○○、陳根德等十一人所涉準受賄罪部分,尚不能證明)之議員則留宿在上開飯店內。同日上午十時許,由辰○○以前開款項結帳付款四萬七千二百元,即離開基隆,轉往台南。中午,途經南崁訂便當在車上用餐,期間,在內壢休息站休息,至西螺休息站時,換搭二部遊覽車繼續南下,約晚上六時許抵達台南,並以辰○○單獨名義登記投宿於台南市○○路○段○○○號亞帝飯店(天○○則於二月四日由許振澐服務處之人員在新屋交流道載其至台南亞帝飯店)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議員住宿於亞帝飯店(其中H○○、癸○○、林正峰、B○○、庚○○、子○○、E○○、寅○○、天○○等九人所涉準受賄等罪,尚不能證明)。當晚,辰○○退還用剩之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予丙○○。翌日(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許振澐再度至亞帝飯店問候縣議員,再度要求在場議員支持渠競選議長,宙○○○、丁○○亦趕到現場參與。此間,並招待縣議員至台南安平古堡、高雄佛光山、旗津等地旅遊及飲酒作樂。期間,許振澐復委由丙○○交付零用金予部分議員花用,而宙○○○、丁○○、戊○○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尚未宣誓就職,未為公務員前,而預以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在台南市某處收受丙○○交付之賄賂各二萬元(此部分許振澐尚不構成犯罪);地○○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尚未宣誓就職,未為公務員前,而預以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在台南市某處透過辰○○取得賄賂三萬元(此部分許振澐尚不構成犯罪),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後,即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另天○○於前揭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在台南收受零用金二萬元(天○○此部分尚不構成準受賄罪,詳如後述)。
㈡迨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乙○○選舉委員會以八三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卯○○
、戌○○、子○○、H○○、癸○○、林正峰、黃仁杞、B○○、庚○○、地○○、G○○、未○○、傅燈箕、申○○、E○○、I○○、寅○○、辰○○、天○○、C○○、午○○等人,當選為亥○○第十三屆縣議員,而為有權投票選舉縣議會議長之人,許振澐乃與丙○○及辰○○二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甫結束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依序在台中、基隆、台南等地之旅遊,預備離開台南市○○路○段○○○號亞帝飯店時,仍由許振澐央請丙○○邀集卯○○、戌○○(自行搭車前往)、子○○、H○○、癸○○、林正峰、黃仁杞(另行前往)、B○○(自行開車前往)、庚○○、地○○、G○○、未○○、黃○○、申○○、E○○、I○○、寅○○、辰○○、天○○、C○○、午○○(另行前往)等人,前往台中市旅遊住宿,並續以二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搭載未自備交通工具之議員,而辰○○亦受許振澐之託負責招呼議員及安排食宿事宜,北上途中,先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吃午飯,再往北港媽祖廟朝拜,下午六時許到達台中市○○路○段○號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並由辰○○透過台中市議員張雪惠以亥○○議會名義訂房,期間,丙○○並在台中市給黃仁杞二萬元之零用金賄款,嗣於翌日(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許振澐到達酒店,問候議員,謀求議員同仁之支持。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續由丙○○結帳付款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結束國內旅遊,讓縣議員返家過年。途中曾至新竹市城隍廟拜拜及吃貢丸等均由丙○○付款結帳,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桃園市市民代表會。立即由許振澐主持開會,會中仍要求在場之縣議員支持其競選議長;並由I○○提議出國旅遊,決定由丙○○另行通知出國之時間地點。
㈢丙○○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左右,將欲出國旅遊之縣議員名單及護照,持至
桃園市○○路○○○號一樓宏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交予負責人壬○○,委由壬○○承辦國外印尼峇里島旅遊,並通知參加之縣議員,團費每人二萬九千元。許振澐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其服務處,請其妻黃子玲簽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許振澐帳戶、帳號一二八一號、票號九六八四三號、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壬○○,支付H○○、癸○○、卯○○、B○○、未○○、黃○○、申○○、寅○○、辰○○等縣議員以及丙○○、許振澐之父母許新益、許林英等親友赴印尼峇里島旅遊之團費。壬○○旋將該支票交予其妻陳月鵲,存入陳女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電匯予泰洋旅行社陳家信,作為訂購機票及安排行程之費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縣議員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台前集合,由壬○○領隊,搭乘上午九時之華航CI-六七五班機,前往印尼並於當天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飛抵印尼峇里島,住宿於BINTANG─BALIHOTEL,而行五天峇里島之旅。期間,許振澐之父許新益曾向同行之縣議員要求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二月二十七日轉抵印尼雅加達,繼續旅遊,返國前夕丙○○透過I○○向議員宣布回國當晚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許振澐服務處聚會。二月二十八日搭乘華航CI─六七二班機,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許振澐並前往接機。
㈣而戌○○、地○○、未○○、申○○、I○○、辰○○、C○○、丑○○、辛○
○、丁○○、戊○○、宙○○○等當選之議員,於尚未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資格前,預以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職務上行為,分別接受許振澐前揭招待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或現金賄賂,而果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渠等向亥○○議會報到宣誓就職後,即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而為履行。而H○○、癸○○、卯○○、B○○、庚○○、G○○、子○○、E○○、寅○○、天○○、午○○等當選之議員,於公告當選後具有投票選舉縣議會議長之權,接受許振澐前揭招待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或現金賄賂,而許以於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果投票結果,使許振澐順利當選亥○○第十三屆縣議會議長。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招待國內旅遊部分: ㈠參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旅遊及住宿台中富王飯店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⑴I○○、辰○○、戌○○、申○○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上開部分之國內旅遊,互核彼等間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被告等參與此部分國內旅遊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地○○雖矢口否認曾參與上開部分之旅遊行程,然被告地○○有參與上開行程之情,業據被告卯○○、寅○○、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附寅○○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卯○○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戌○○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調查、訊問筆錄),被告地○○所辯並無足採。此外,復有台中富王飯店旅客動態表及客房部帳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分別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一六三、二0四頁),綜此,上開被告等確有參與上開旅遊行程應堪認定。
㈡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旅遊及住宿基隆華帥飯店部分:
訊據被告⑴I○○、地○○、辰○○、戌○○、申○○等人均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之旅遊及住宿情事,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華帥飯店客房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⑵C○○、丑○○、辛○○固均坦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應辰○○之邀至基隆市華帥飯店與前開議員會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住宿之情,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旅遊及住宿華帥飯店之情,被告C○○辯稱:伊因未遇其他議員乃未住宿即行返家云云;被告丑○○具狀辯稱:因其小孩隔日需上學所以伊亦未住宿云云;被告辛○○辯稱:當時伊大女兒病危,伊就回去了云云;被告未○○辯稱:因身兼農會總幹事,要開會不可能去云云,惟查,被告C○○、丑○○、辛○○、未○○確有使用住宿華帥飯店房間一情,業經證人即華帥飯店經理林弘、櫃檯小姐陳淑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該客房記錄表上除入房時間為下午六時許之部分,係集體到店裡由領隊提供名單辦理登記外,如係個人零星到達則要求個人提供證件加以登記後給予房間鑰匙,並記明入房時間以憑計算使用房間數及結帳之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之上開客房記錄表上所載被告C○○、丑○○、辛○○、未○○等人入房時間分別為下午八時、下午八時四十八分、下午八時四十八分、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且於翌日(二月二日)有分別退房之情,足認上開被告C○○、丑○○、辛○○、未○○均有接受使用上開房間之事實,縱然上開被告四人於領用鑰匙後有先行離去之情,亦無礙於有接受招待住宿之事實之成立,因此,上開被告四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D○○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伊至C○○家中幫忙,C○○有說要去基隆一趟,後來伊泡茶泡到十二時許,C○○就回來了,伊於一時許離開云云;證人蘇榮淇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多伊去C○○他家,他不在,過了四十至五十分鐘後C○○有進來...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C○○有接受使用上開房間之事實,縱然於領用鑰匙後有先行離去之情,亦無礙有接受招待住宿之事實之成立,上開證言均不能採為對被告C○○有利之認定。至證人A○○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縣議員選後一週內,辛○○有一晚凌晨二、三點坐計程車自基隆回來云云;證人黃○○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伊有參與基隆華帥飯店的活動,活動全程沒有看到被告辛○○云云,惟證人A○○並不能明確指明日期,且證人A○○、黃○○所言與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有住宿華帥飯店之情不合,觀諸華帥飯店客房記錄表被告辛○○當晚住於八0六室,有該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證人A○○、黃○○所言尚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飛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飛特科技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伊公司開的沒錯,未○○去買電話時伊也在場,但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們的資料存檔時間只有二年,已不存在了,伊記得是白天,不記得是上下午,因為未○○有出示名片說是縣議員,所以伊記得等語,惟尚難證明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未○○確未住宿基隆華帥飯店等情,尚難採為對被告未○○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謝長勝於本院前審證稱:二月二日早上伊與未○○至大園農會云云,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前審所供當日早上八時多係與謝長勝到新屋農會云云;證人許德福、邱婉如於本院前審分別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被告未○○係參加新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云云不合,上開三證人相互矛盾之證言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未○○之證明。
㈢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四日旅遊及住宿台南亞帝大飯店部分:
訊據被告⑴I○○、地○○、辰○○等人均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之旅遊及住宿情事,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亞帝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盤上主表、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一六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第一0一、一0二、一0三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⑵戌○○、申○○、丑○○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旅遊及住宿亞帝飯店之情,被告戌○○辯稱:伊當時從基隆回來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去台南住宿旅遊云云,被告申○○辯稱:因為當時家裡在辦慶功宴,所以伊沒有去台南云云;丑○○具狀辯稱:當日伊僅搭便車到台南,即另帶妻小搭乘計程車自行前往雲林酬神及陪妻回娘家探親云云。惟查,被告戌○○部分,業據其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證人即醫師歐陽輝明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前開部分時段被告戌○○確有至伊診所就診等語,然就診時間非必甚長,不足以證明其他時段被告戌○○均未參與上開旅遊、住宿之部分行程,是被告戌○○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申○○部分,業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台南亞帝飯店住了二個晚上等情明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四三頁),縱期間被告申○○有中途離去之情事,亦無礙於有接受招待住宿之事實之成立,是被告申○○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丑○○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二一七頁),且被告丑○○自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隨該團遊覽車南下台南等情,亦足證被告辰○○所言非虛堪予採信,是被告丑○○否認有此部分旅遊住宿之事實,亦不足採,被告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旅遊及住宿台中長榮桂冠酒店部分:
訊據被告⑴I○○、地○○、子○○、辰○○、天○○、癸○○、寅○○、戌○○、E○○、申○○、H○○等人均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之旅遊及住宿情事,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長榮桂冠客房記錄表一份及貴賓登記卡影本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卷第五八、六一、六三、六四、六五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⑵被告C○○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應許振澐秘書之邀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前開議員會合之事實,惟否認有住宿之情,辯稱:我因未遇辰○○議員乃未住宿即行返家云云。惟查,被告C○○確有使用住宿長榮桂冠酒店房間一情,業經證人即長榮桂冠酒店客務部副理盧志輝到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客人只要在貴賓登記卡上簽名,酒店一定有將房間鑰匙交給客人,且在客人填寫貴賓登記卡前櫃檯一定會告知填寫該卡之用意,而該等房間確有使用並於翌(六)日統一由丙○○結帳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長榮桂冠客房記錄表一份及被告C○○親筆簽寫之貴賓登記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卷第五八、六四、六五頁),足認上開被告C○○有接受使用上開房間之事實,縱然上開被告於住宿後有先行離去之情,亦無礙於有接受招待住宿之事實之成立,被告C○○所辯均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酉○○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伊開薑母鴨店,都在一點至二點時收攤,C○○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正好來跟伊換錢,伊問C○○為何要換錢,C○○說他才從台中回來,因計程車司機沒有零錢,才來換錢云云;證人黃仁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被告C○○自我家走過...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C○○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曾住宿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等情,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證人證言屬實,核證人酉○○、黃仁昌所述顯係迴護被告C○○之詞,不能採為對被告C○○有利之認定。⑶卯○○、庚○○、B○○、未○○、G○○、午○○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行程及住長榮桂冠酒店之情,被告未○○辯稱:伊身為亥○○八德鄉農會理事長,每日均處理有關農會事務並無暇參與國內上開部分旅遊云云;被告G○○辯稱:辰○○確曾打電話相邀,但伊因有事在身乃未前往長榮桂冠酒店,該店客房記錄表上伊姓名應係有人用伊姓名住宿云云;被告午○○辯稱:二月五日中午伊在桃園市富貴樓餐廳參加己○○公司之尾牙餐敘並與己○○及該公司之員工黃麗錦、柳啟龍等人至檳城KTV喝酒唱歌,至下午七時許因不勝酒力無法開車而由己○○送伊回家,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伊邀請競選總部人員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樓上之天王星餐廳慶功,因先前在檳城KTV時已酒醉,故忘記再到天王星餐廳,直到晚上八時許巳○○始到伊住處接赴天王星餐廳;又翌(六)日近午時分己○○曾至伊住處邀伊吃午飯及打保齡球,因伊泥醉無法成行,根本不可能去台中旅遊住宿,扣案之長榮桂冠酒店貴賓登記卡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卯○○、庚○○、B○○、未○○、G○○、午○○確有參與二月五日之行程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明白(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十四頁);被告卯○○、庚○○部分,亦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外,並有長榮桂冠酒店客房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卯○○、庚○○、B○○、未○○、G○○確有參與二月五日之行程及住宿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至證人F○○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伊人在那裡伊不記得,伊祇記得二月最後一個星期天,伊去G○○家收尾款,G○○坐在沙發上與另一人在談話,伊向G○○的太太收錢,收了十萬元,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因二月最後乙個星期天並非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實未能證明G○○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未住宿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嗣證人F○○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時改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早上九點多時有去G○○家收款,看到G○○跟J○○坐在那裡聊天云云。被告G○○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以證其說,而證人J○○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八點多伊到G○○家,跟G○○聊天,也看到F○○來請款云云,惟被告G○○所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雖記載於二月六日支付聯創美印刷十萬元並由F○○簽收,惟尚不能證明F○○究於二月六日於何時何處收受款項,而證人黃河清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對收款時間已記憶模糊,何以事隔近二年經本院再次訊問時,竟又記憶清晰,又依證人J○○所述當日伊至G○○家中閒聊並無特殊情事,何以對於六年前某日之事均記憶猶新,核均與常理相悖,應為迴護被告G○○有利之證言,尚難採信。至證人鄭秀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以:...那天G○○在家整理選舉帳目,因伊告訴他那天有人要來請款,祇有伊在場,伊希望他不要去,伊也不要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因證人鄭秀貴與被告G○○係屬夫妻關係,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本難期真正,證言信用堪虞,況上開證言仍不足證明被告G○○確未出遊,而被告G○○雖未在帳單上簽名及未使用房間內飲料、電話,然因付帳既由他人統籌為之,使用房間內飲料、電話又非使用房間所必須,從而上項均不足為被告G○○有利論據。另被告午○○部分,亦業經同案被告寅○○、I○○於偵查中供承明白(見卷附寅○○、I○○三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此外,經原審以肉眼比對長榮桂冠酒店貴賓登記卡上之簽名與被告午○○於議會開會期間之簽名筆跡(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卷第五九頁)發現兩個簽名中有關「邱」字之筆序、風格以及特徵相同,而「德」字之左邊部首「ㄔ」之寫法相同,右下之「心」之寫法風格、筆序以及收筆角度相同,另「順」字之末筆收筆方式及角度、風格均相同,足認該二者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為,再參之,上開貴賓登記卡上載有被告午○○之身分證號碼且住址係記載被告午○○之現住地等情,苟非被告午○○親自所為,豈可能為如是之記載,蓋若他人冒用被告午○○之身分證應會記載被告午○○之戶籍地之住址,若未冒用被告午○○之身分證則對被告午○○之身分證號碼不應有如此清晰之記載,是該貴賓登記卡應為被告午○○所為無訛,另據證人即長榮桂冠酒店客務部副理盧志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客人只要在貴賓登記卡上簽名,酒店一定有將房間鑰匙交給客人,且在客人填寫貴賓登記卡前櫃檯一定會告知填寫該卡之用意,而該等房間確有使用並於翌(六)日統一由丙○○結帳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午○○親筆簽寫之貴賓登記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足認該被告午○○有接受使用上開房間之事實,至證人柳啟龍、黃麗錦等人固可證明被告午○○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前在桃園餐敘喝酒之事實;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或六日伊公司辦尾牙,午○○有參加,他喝了很多酒,酒醉了,二月六日伊有打電話給午○○約他打球,午○○說喝醉了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午○○在桃園市天王星餐廳主辦餐會,伊是司儀,晚上八時許伊至午○○住處接赴天王星餐廳,九點後十點前午○○都和伊在一起,後來就解散了,午○○有無喝醉,因時間很久,記不清楚了等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在其他時段未外出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其他議員會面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況證人巳○○為被告午○○競選時之總務,己○○為被告午○○之友人,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至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始提出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赴人宴會之相片三紙為證,惟查該三張相片雖於該日所攝,實無從知悉是當日何時,縱屬當日晚間,以桃園距台中之近,被告午○○儘可於宴後趕往台中參加,從而此部分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是被告午○○此部分住宿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許亦婷(原名玄○○)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二年(應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午○○整夜與伊在一起,第二天中午才走,午○○告訴伊當天不去基隆等語,惟與午○○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是否曾住宿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等情無關,不能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長榮桂冠酒店客務部副理盧志輝於原審結證稱:房間如有入出房時間則表示該房間確有人使用,而房間住宿名單係依訂房之台中市議員張雪惠所提供,我並告知辰○○議員如名單有所更動請其通知更正,但辰○○於當日晚上至櫃檯查看住宿情形時並未告知有何更動等語,益證被告卯○○、庚○○、未○○、G○○、午○○確有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之情應堪認定,渠等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午○○請求鑑定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貴賓登記卡簽名筆跡,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戌○○、地○○、G○○、未○○、申○○、I○○、辰○○、C○○、丑
○○、戊○○、辛○○、卯○○、子○○、天○○、庚○○、癸○○、寅○○、H○○、E○○、B○○、午○○等人受被告許振澐國內旅遊招待之認定:
經查被告戌○○、地○○、未○○、申○○、I○○、辰○○、丑○○、辛○○戊○○、C○○等當選之議員,於公告當選前及尚未宣誓就職前,參與全部或一部前揭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間之國內旅遊或住宿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H○○、癸○○、卯○○、戌○○、B○○、庚○○、地○○、G○○、未○○、申○○、子○○、E○○、I○○、寅○○、辰○○、天○○、C○○、午○○等當選之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後,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當日之旅遊行程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⑴被告H○○、癸○○、卯○○、戌○○、地○○、申○○、子○○、I○○、
寅○○、天○○等人固辯稱:前開旅遊食宿費用等,均大家分擔,未接受招待云云;另有關台中長榮桂冠酒店食宿旅費如何支應一節,被告癸○○進而辯稱:自行支付費用云云。惟查上開旅遊係許振澐為競選議長所召集,食宿旅費均由許振澐招待委由丙○○負責統籌支付以及許振澐如何召集議員出遊等情,分別經被告寅○○、辰○○、I○○、天○○、E○○、同案被告林正峰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第八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八九頁、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卷天○○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筆錄)及被告辰○○、I○○於原審四月六日訊問中供述明白,且同案被告林正峰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費用均係辰○○代墊,而辰○○與許振澐很好,我們大家都知道許振澐希望我們能支持他選議長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再參之前開食宿款項計花費若干並無人出面合計且迄無人出面收取,而參與旅遊住宿之人亦不知何人先行支付,渠等如何能分擔費用?況且被告辰○○於警訊時供稱:前述旅遊費用係許振澐服務處之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消費,並無由議員分擔之情事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二0二頁反面),偵查中檢察官再訊以:「一百萬元是否許振澐那裡交給你的?」被告辰○○亦肯定而明確地答稱:「對」(見同上卷第二一七頁正面),又被告癸○○既稱自行支付長榮桂冠酒店部分之費用,但未能提出繳納住宿費用之收據以實其說,且證人盧志輝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二月六日結帳時並未有人單獨結帳等語,益證被告癸○○所辯不實,是被告H○○、癸○○、卯○○、戌○○、地○○、申○○、子○○、I○○、天○○等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寅○○於事後突翻異前供否認接受招待,無非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復衡諸許振澐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二月三日晚上及二月五日晚上亦親赴基隆市華帥飯店、台南市亞帝飯店及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與出遊之議員會面,此分別經許振澐及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述明白,苟此出遊與許振澐競選議長之事無關,許振澐何須長途跋涉與渠等會面,又何須請其親友及其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參與其事為出遊之議員張羅服務?綜此,益證被告寅○○、辰○○、I○○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中所言非虛,堪以採信。至被告林正峰於偵查中表示許振澐要求支持,但我並未同意云云,惟參之被告林正峰明知上開旅遊團係為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所召集,其竟接受邀請前往且未支付任何費用,其對許振澐之請自有默示同意為一定投票之行使已明,是其所辯未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一節,亦不足採。
⑵被告E○○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住宿費用,係丙○○所支付,且明知該旅遊
為許振澐競選議長之活動等情,業據E○○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至其雖辯稱:伊在台中長榮桂酒店之消費,係以自己之信用卡付費,並未接受許振澐之招待,縱然丙○○受許振澐之託,於事後支付該飯店之一切費用,亦非我之本意,且我亦不知情云云,並以該飯店貴賓登記卡上,載有其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紀錄,為其證明(見偵字第三三00號第一九三頁),惟上開貴賓登記卡上雖載有使用信用卡付帳紀錄,惟被告E○○離去該飯店時並未實際刷卡,發卡銀行亦迄未收至上開帳單而付款,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E○○有利論據。再者,本院前審向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函查結果,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六日,客房九二五C○○及九二六E○○客房該二人並未以簽帳卡結帳,包括以上二個房間,整團都以現金結帳,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廿日FOZ
─九六○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E○○參與上開旅遊住宿接受招待,同堪認定。
⑶另查被告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警訊時坦承:許振澐參選議長期間一旦
做成決策大多委請丙○○執行,伊擔任角色係協助丙○○招呼連繫議員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復參之被告卯○○、戌○○、地○○、G○○、未○○、申○○、I○○、C○○、子○○、天○○、庚○○、癸○○、寅○○、H○○、E○○、B○○等人均供稱由辰○○或丙○○負責邀請招呼議員或支付部分食宿旅費等語,而扣案之長榮桂冠酒店之貴賓登記卡影本上均有被告辰○○或丙○○之簽名,且亞帝飯店盤上主表及旅客登記簿以及富王飯店客房部帳單上均以辰○○之名義登記,是認被告辰○○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抑且,許振澐招待縣議員當選人國內旅遊食、宿、喝酒、零用金等,其中辰○○負責部分係由該員支付卅七萬七千三百元(記事簿上載明餘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此有檢察官在丙○○位於亥○○八德鄉之住處搜得扣案之記事簿一本在案足憑及富王、亞帝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辰○○亦供承許振澐之暱友丙○○交付一百萬元予其代墊食宿等費用,其於二月二日晚上在台南亞帝飯店將剩餘之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退還給丙○○等情,以資佐證。至被告辰○○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旅遊翌日天○○有交付一百萬元,並委請其安排以後行程,當初旁邊尚有天○○之兄張兆垣在場云云,惟被告辰○○於偵查中兩次供稱:協助許振澐競選議長裡面有一個瘦瘦高高的人,約為四十歲左右的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正面)...許振澐招待國內旅遊活動,我沒有向天○○表示經費由議員分擔,經費是許振澐服務處人員拿一百萬元支付各項消費(見同上卷第二0二頁背面)等語,按案重初供,因初供較少受其他因素影響,所述較與真實相符,其嗣後改稱,核屬迴護、飾卸,乃臨訟編造附合,殊難採信,且證人張兆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我弟天○○也是議員,我與其他議員很熟,我不知有交付一百萬元之事...(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一百萬元並無其他反證足證非丙○○所交付,足認國內旅遊費用係由許振澐所支付,而被告辰○○與許振澐間,及許振澐與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被告B○○、李曉鍾、G○○、未○○、丑○○、辛○○、C○○、午○○參
與上開部分國內旅遊、住宿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上開費用均由許振澐、丙○○等人支付乙情,亦如前述,渠有接受招待之情已明。至證人即亥○○議會總務宇○○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因為伊是在議會擔任總務工作,議員一些活動,我們都會代辦,他們議員有一些車馬費三萬元,就交給伊,說會有一位張先生來拿,李曉鍾、B○○就是把旅遊的費用交到伊這裡云云,惟證人宇○○所述車馬費三萬元究是否即為旅遊費用,被告李曉鍾、B○○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上開旅遊費用係由許振澐所支付,已如上述,證人宇○○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李曉鍾、B○○之詞,不能採為對被告李曉鍾、B○○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戊○○坦承二月二日至四日在台南市期間曾至酒家飲酒及由他人支付期間
花費等情,核與被告地○○、辰○○、寅○○、申○○、傅燈箕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其接受招待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張劉彩琴雖證以:我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四日晚上均住我家...云云,惟僅得證明被告戊○○未住宿台南亞帝飯店,尚不能採為被告戊○○未至酒家接受招待之認定。
⑹至被告H○○、卯○○、B○○、子○○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投票選舉吳
振寰為議長云云,惟參之上開旅遊係由許振澐為競選議長拉人固票所召集為其所明知,渠竟未支付任何費用接受招待,渠於接受招待時應有允予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之情,縱其事後投票選舉吳振寰為議長,無礙於該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⑺被告丑○○以書狀辯稱:伊是民進黨員,經黨團決議約制為一定行使,選議長
與伊職務無關云云;被告辛○○則辯以:伊選舉議長與議員職務無關,因女兒傷重,未住華帥飯店,該房費用三千元伊已交予丙○○,且黨團決議應選何人云云。惟查被告丑○○、辛○○確有住宿華帥飯店,業經上開證據證明無訛,且其允為一定之投票,選舉何人,尚無礙於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戌○○、地○○、未○○、申○○、I○○、辰○○、丑○○、辛○○、戊○○、C○○等當選之議員,於公告當選前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參與全部或一部前揭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間之國內旅遊或住宿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及被告H○○、癸○○、卯○○、戌○○、B○○、庚○○、地○○、G○○、未○○、申○○、子○○、E○○、I○○、寅○○、辰○○、天○○、C○○、午○○等當選之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後,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當日之旅遊行程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招待國外旅遊部分:㈠訊據被告H○○、癸○○、卯○○、B○○、申○○、寅○○(下稱H○○等六
人)固均坦承有赴國外旅遊,惟被告H○○、卯○○、申○○、寅○○均辯稱:團費係以現金支付予壬○○,並未接受招待云云;被告B○○辯稱:團費均在國內中正機場以現金支付予壬○○,並未接受招待云云;被告癸○○辯稱:團費係壬○○至伊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收取,並未接受招待云云。
㈡經查許振澐係為競選議長,始招待議員當選人赴印尼峇里島旅遊等情,業據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卷附寅○○上開筆錄),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許振澐支付八十五萬元之團費係簽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八一號、票號九六八四三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該支票係存入壬○○之妻陳月鵲,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亦經證人陳月鵲證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存摺影本、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入憑條影本、許振澐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出入帳明細表乙紙在卷可證。證人壬○○雖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該八十五萬元係伊向許振澐之妻黃子玲所借,並非許振澐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團費云云,然證人壬○○及其妻證人陳月鵲於偵查之初均供稱該筆款項係黃子玲託渠等購買手錶之費用云云,苟該筆款項確係借予證人壬○○,大可於偵查之初即全盤供出,並無任何隱瞞之必要,況且證人壬○○於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出國前丙○○拿了B○○、卯○○、傅燈箕等人之護照及一張欲出國議員之名單要伊打電話連絡,並說有問題可到黃子玲處找丙○○及因伊買機票及團費不夠錢就到他(指許振澐處)那邊先拿等語,益證該筆款項確係許振澐為競選議長招待議員出國旅遊之用,而證人黃子玲於原審訊問時附合壬○○之詞供稱:該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屬借款云云,及證人陳志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均為上開迴護之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㈢次查印尼峇里島之旅,許振澐父母許新益、許林英及丙○○均有參加,旅遊期間
曾多次向縣議員當選人,請求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丙○○更透過被告I○○宣布返國當晚至許振澐服務處聚會,業據被告I○○、寅○○、卯○○、戌○○等於偵訊時供承屬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四十一、八十二、八十五頁反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三三三頁),苟如被告等所辯此次出國旅遊純係議員間聯誼,何以不具議員身份之許振澐之至親好友全程陪同旅遊並向出遊之議員請求支持,且於返國後何須親往迎接並召集出國之議員至其服務處集會,是許振澐辯稱此出國旅遊與其無關,孰能置信?此外,復有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團員名單、訂位名單等附卷可參。綜此,足認此次被告H○○等六人出國旅遊與許振澐競選議長有對價關係。至被告H○○、卯○○、B○○等人或稱其團費已以現金在國內或國外支付證人壬○○,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附合其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供審酌,況被告H○○、卯○○、B○○等人,果以現金支付團費,理應索取收據為憑,至證人壬○○雖事後附合其詞表示渠等之團費已收,惟審諸證人壬○○於偵查中時稱渠等有支付團費,時稱未支付團費,前後供述不一,其臨訟虛擬之情已明,證人壬○○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申○○之妻洪許寶川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渠夫妻之團費五萬八千元已在中正機場付現金給證人壬○○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而配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申○○,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癸○○之妻游淨栗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固證稱:團費已交給會計即癸○○建築事務所職員王綉琴轉交旅行社云云;證人王綉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有一天過年以後在癸○○出國前有一個男的來收五萬八千元云云(見發回前本院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但並未能明確指出何人前來收取該團費及收取時間,且證人游淨栗係被告癸○○之妻,證人王綉琴又係癸○○建築事務所會計,證言均難免迴護被告癸○○,尚難遽為被告癸○○未接受國外旅遊招待之有利認定。另被告寅○○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謂其團費在新加坡機場以現金支付證人壬○○,然查被告寅○○等人此次印尼峇里島之旅,係搭乘華航班機直飛峇里島,再轉往印尼首都雅加達旅遊,並不經新加坡機場,其嗣雖又改稱團費係在雅加達機場以現金支付證人壬○○,惟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因此,被告寅○○事後所辯為虛,自不待言。至證人溫光正固與被告H○○同赴峇里島旅遊,但該證人並不知H○○團費如何支付,已據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明確,是該證言不足為被告H○○有利之證明。
㈣宏陽旅行社雖曾製作被告H○○等人名義之繳費收據(見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惟上開收據均係案發後由證人壬○○於案發後始提出附卷,此經被告H○○、癸○○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攷諸證人壬○○上開前後不一,矛盾迭出之證言,上開收據乃臨訟製作,尚非真正,自難執為被告H○○等人有利之論據。
㈤被告辰○○、未○○雖辯稱:渠等出國團費係向縣議會申請出國考察補助費云云
,被告未○○嗣又辯稱:曾要壬○○向縣議會申請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惟因補助費已用罄,後來就自付團費給壬○○云云,雖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訊問時附和未○○之詞證稱:回國後,伊就向議會申請這些議員的經費,但伊不知道他們的經費已經用完了,後來就向議員收取,我們還有開收據給議員云云,惟並無提供任何支付團費證明以實其說,況查被告辰○○、未○○有關縣議員出國考察補助經費已用罄一節,業經亥○○議會會計室主任王淑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亥○○議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桃議(十三)總字第0三0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辰○○、未○○身為受補助之議員,對渠等補助費之餘額當知之甚稔,豈有誤渠等尚有補助費額之理,是被告辰○○、未○○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而上開出國旅遊之團費係受許振澐之招待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辰○○、未○○二人接受招待一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H○○、癸○○、卯○○、B○○、未○○、申○○、寅○○、辰○○等人
及丙○○暨許振澐之父母許新益、許林美英(計十一人)赴印尼峇里島旅遊之團費(每人二萬九千元),係由許振澐之妻黃子玲簽發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上開人數固與金額不相符合,惟被告辰○○供稱:當時決議是如果要出國,丙○○會去收護照,吳某再將護照交給壬○○...(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被告寅○○亦供明:開會時丙○○說出遊的人,會另外再通知...(見同上卷第三九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見因參加國外旅遊之人數尚未確定,上開八十五萬元之票款,乃給付預付旅費,俟人數確定後再核算,及供旅遊時花費,從而上開金額與人數縱有不合,乃事理之常,仍難執為參與國外旅遊之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丁○○、宙○○○、戊○○矢口否認取得丙○○所給予之零用金二萬元,被告地○○固坦承有透過被告辰○○取得三萬元,惟辯稱:係私下向辰○○借用的云云。經查被告丁○○、宙○○○、戊○○有取得丙○○所給予之零用金二萬元之事,被告地○○有透過被告辰○○取得三萬元去喝酒情事,業據被告地○○、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地○○供稱:伊在台南喝酒喝了二天,辰○○給伊三萬元,伊用這三萬元付帳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八三頁)戊○○供稱:丙○○記事簿上記載伊拿零用金二萬元是當時喝酒拿來發給小姐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九二頁背面),核與被告辰○○供述被告宙○○○、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亦到台南參加會議以及被告地○○透過其取得三萬元去喝酒等情節相符,並有丙○○記載之記事簿扣案可證,參以簿冊記載頗為詳細,其中載明被告辰○○交還餘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地○○三萬元喝酒、癸○○借十萬元、丁○○、宙○○○、戊○○各二萬元零用金以及證人即許振澐之弟許振現向丙○○借二十萬元(筆記本載為許振澐拿二十萬元)及欠賭債十五萬元(載為小扁即許振現十五萬元)等情,則被告地○○、戊○○事後翻異之言;被告丁○○、宙○○○空言否認犯行,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其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公訴人未經起訴,原審予以判罪係訴外裁判云云,惟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條,但起訴事實已論及,並非訴外裁判,被告辰○○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至被告宙○○○、丁○○、戊○○均辯稱:渠等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係因民主進步黨黨團決議之結果,並未因許振澐之請求而為云云,被告丁○○、宙○○○、戊○○且聲請傳訊丙○○。惟查被告丁○○、宙○○○、戊○○於原審已陳稱:渠等為表示反對黨之立場使中國國民黨規劃之人選吳振寰落選乃於投票當日臨時由吳俊標邀集所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縣議員全部投票支持許振澐云云,然同為民進黨黨員之縣議員即同案被告傅燈箕則於偵訊時陳稱:因投票當日吳振寰不與伊握手伊便召集其他民進黨黨員投票支持許振澐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四頁反面),是彼等就為何支持許振澐之理由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丁○○、宙○○○、戊○○所辯均不足採,復參之被告宙○○○、丁○○曾參與上開基隆及台南之集會並收受有賄賂二萬元,而被告戊○○亦在台南接受招待並收受賄賂二萬元一情,足認被告等三人確因受有賄賂或不正利益始允為支持並確為支持許振澐之行為,而丙○○自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均一再傳訊無著,行方不明,無從到庭為被告宙○○○等為有利之證言,惟此部分事證已明確,實無一再傳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宙○○○、丁○○、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許振澐不構成犯罪),均堪認定。再參之上開旅遊係由許振澐為競選議長拉人固票所召集為渠所明知,渠竟未支付任何費用接受招待,且受有零用金賄賂二萬元,渠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及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之情,自屬灼然。綜此,許振澐為競選議長,贈送零用金予被告丁○○、宙○○○、戊○○、地○○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㈠許振澐與被告辰○○及丙○○等人就所涉投票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及㈡被告戌○○、地○○、未○○、申○○、I○○、辰○○、C○○等七位當選之議員,於公告當選前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預以其等投票選舉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且又於公告當選而為有權投票選舉議長之人後,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參與前開國內旅遊或住宿或國外旅遊等不正利益及被告地○○收受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事後均坦承確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而為履行,及㈢被告丑○○、辛○○等二位當選之議員,於公告當選前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預以其等投票選舉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參與前開國內旅遊或住宿等不正利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事後均坦承確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而履行,及㈣被告戊○○、宙○○○、丁○○等三位當選之議員,於公告當選前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預以其等投票選舉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接受被告許振澐之賄賂各二萬元及被告戊○○並接受在台南飲酒作樂等不正利益之招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事後均坦承確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而履行,及㈤被告H○○、癸○○、卯○○、B○○、寅○○等五位當選之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而成為有權投票選舉議長之人後,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參與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當日之旅遊行程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及出國旅遊等不正利益及收受時有應允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舉,及㈥被告庚○○、G○○、子○○、E○○、天○○、午○○等六位當選之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而成為有投票選舉議長權之人後,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參與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當日之旅遊行程及住宿於長榮桂冠酒店等不正利益及收受時有應允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事實,事證至為灼然,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等聲請傳訊之其他證人,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至辯護人指摘被告寅○○於偵查中調查員所制作之筆錄陳述參與旅遊之議員名字順序相同,顯係調查員濫行填列,否定其真實性云云,惟查,被告寅○○制作上揭筆錄時均依調查員所提供之議員名冊供其指認一節,業經被告寅○○於原審訊問中供述明白,且筆錄內容係被告寅○○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情亦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調查員謝凱勝、吳家隆、陳國強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議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寅○○前開抗辯,顯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辯護人或被告C○○分別聲請傳證人黃羅龍等人證明被告C○○、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之行蹤;證人謝長盛證明被告未○○同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之行蹤云云,經查上開證人固可證明前開部分時段確有渠等所述之情,然不足以證明其他時段均未參與上開旅遊、住宿之部分行程,況參之許振澐先後三次與議員會合均係深夜或凌晨時分到場且於到場後旋即離去等情以觀,益證許振澐等顯有利用空閒時段趕往台中、台南、基隆等地與其他議員會合之情。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錄音帶,因該署偵訊時間不定以及設備關係並未錄音,然不因此而影響偵查筆錄之真正,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0八號解釋參照)。查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乙○○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縣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又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係政治上之選舉,且為縣議員依法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以該投票選舉議長並非以合議方式為之,係屬特別參政權並非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云云,自有誤會;次查刑法規定處罰妨害投票罪之用意,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自必係對已取得選舉權人身分,並已可能發生賄選情形之期間予以規範;就正副議長之選舉而言,即由議員投票互選之,則必待公告當選議員之時起,各當選人始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身分,成為有投票選舉正副議長之權人,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九號判決參照),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乃以行為人未為公務員之前,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並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該職務上之行為,即足當之,而縣議員乃依選舉法令選出之民意代表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四一、三九二二號解釋參照),是縣議員尚未公告當選及宣誓就職尚未為公務員前,預以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果於就職後履行者,仍無礙於該條文之適用。
六、本件亥○○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經乙○○選舉委員會以八三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在案(見卷附公告影本),許振澐及被告H○○、癸○○、卯○○、戌○○、B○○、庚○○、地○○、G○○、未○○、申○○、子○○、E○○、I○○、寅○○、辰○○、天○○、丑○○、辛○○、丁○○、宙○○○、戊○○、C○○、午○○等人均經公告當選為亥○○第十三屆縣議員,而為有投票選舉縣議會議長之權人及於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為公務員。㈠許振澐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與丙○○及被告辰○○共同招待議員即被告卯○○
、戌○○、子○○、H○○、癸○○、B○○、庚○○、地○○、G○○、未○○、申○○、E○○、I○○、寅○○、辰○○、天○○、C○○等有投票選舉議長之權人至台中等地旅遊或住宿長榮桂冠酒店或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到印尼峇里島旅遊,而約定議員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罪;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與丙○○共同交付同案被告黃仁杞二萬元,而約定議員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交付賄賂)罪;許振澐與被告辰○○及丙○○間,就該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認渠與辰○○、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招待議員國內、外旅遊及住宿部分,各招待點係同時同地以同一招待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議員行賄,仍成立單純一罪,惟各招待點間,有時間先後之分,受賄之議員亦非全部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惟許振澐對同案被告黃仁杞除交付賄賂外,並交付不正利益,應僅論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
㈡被告辰○○於公告當選議員前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以及公告當選議員後,
接受許振澐之旅遊招待,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而為履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收受不正利益
)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至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辰○○與許振澐、丙○○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論以共犯,似有未洽),已如前述,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共同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罪;又其招待議員國內、外旅遊及住宿部分,各招待點係同時同地以同一招待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議員行賄,仍成立單純一罪,惟各招待點間,有時間先後之分,受賄之議員亦非全部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丑○○、辛○○於公告當選議員且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之
旅遊或住宿招待,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而為履行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至被告丑○○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辛○○原名李訓木,因與他人同姓名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改名,有亥○○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廿日桃龜戶籍字第一二七0四一號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其易名前李訓木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七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辛○○所是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㈣被告戊○○於公告當選議員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之飲酒招待
及收受賄賂,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而為履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又被告戊○○除收受不正利益外,並收受賄賂,應僅論以準受賄(收受賄賂)罪一罪。
㈤被告丁○○、宙○○○於公告當選議員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
之賄賂,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而為履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戌○○、未○○、申○○、I○○、C○○等人於公告當選議員及尚未宣誓
就職為公務員前以及公告當選議員後,接受許振澐之旅遊或住宿招待,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而為履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又被告等五人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㈦被告地○○公告當選議員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以及公告當選議員後,接受
許振澐之旅遊或住宿招待,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而為履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地○○除收受不正利益外,並收受賄賂,應僅論以準受賄(收受賄賂)罪一罪,被告地○○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地○○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㈧被告卯○○、子○○、天○○、庚○○、癸○○、G○○、寅○○、H○○、E
○○、B○○、午○○等十一人於公告當選為議員後,接受許振澐之旅遊或住宿招待,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惟嗣無法證明其等果為履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至渠等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子○○曾於八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子○○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七、同案被告許振澐在逃,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
貳、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辰○○、辛○○、子○○、卯○○、天○○、地○○、戊○○、戌○○、未○○、庚○○、E○○、G○○、癸○○、寅○○、H○○、B○○、午○○、I○○等十八位議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㈠被告辛○○原名李訓木,有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即有未合。㈡被告G○○於公告當選後尚未宣誓就職前,接受被告許振澐之旅遊或住宿招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乃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收賄(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有失當。㈢被告地○○、子○○、I○○、戌○○、E○○(下稱被告地○○等五人)均係連任議員,議會編有議員出國補助費每人每年十二萬元(個人部分),渠等出國旅遊回國後可以報銷且確已報銷;又被告庚○○、G○○國外旅遊部分,於出國前已開支票支付團費,支票並於出國前即兌現(上開二部分均容後另述),乃原判決就此二部分亦均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㈣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以被告辰○○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卯○○、天○○、庚○○、E○○、G○○、癸○○、寅○○、H○○、B○○、午○○、I○○等十一位議員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依刑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洽。㈤被告戊○○於公告當選議員及尚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僅於台南接受許振澐一次飲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乃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被告戊○○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亦有不當。㈥被告辰○○與許振澐有共犯關係,上開撤銷部分事實已有變更,其亦應予撤銷改判。上開被告辰○○等十八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上開被告等人以賄選方式競選及選舉議長,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爰審酌各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次數、介入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被告辰○○(準受賄部分)、辛○○、戌○○、未○○、地○○、戊○○、I○○,按犯罪之性質,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被告辰○○(投票行賄部分)及被告卯○○、天○○、庚○○、E○○、G○○、癸○○、寅○○、H○○、B○○、午○○、I○○,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辰○○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地○○所收受之現金賄賂三萬元及被告戊○○所收受之現金賄賂二萬元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庚○○、E○○、G○○、癸○○、寅○○、B○○、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H○○、I○○雖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因選舉議長一時差錯,以致犯法,其中被告庚○○、寅○○、H○○、午○○、E○○均連任亥○○議員,被告E○○為現任副議長,均富有聲譽,其他被告G○○、癸○○、B○○、I○○均有正當職業,案發迄今均品行良好,經此教訓,今後必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九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各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辰○○與許振澐、丙○○共犯賄選等罪;被告地○○全程參與旅遊並收受賄款三萬元,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戌○○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緩刑期中再犯本案之罪,故均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辛○○、子○○係累犯;被告卯○○又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天○○於八十五年間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於八十六年間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即被告丑○○、申○○、C○○、丁○○、宙○○○)(下稱被告丑○○等五人)部分:
㈠本案關於被告丑○○等五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丑○○係
犯刑法第一百廿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丁○○、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賄賂)罪。被告申○○、C○○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申○○、C○○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並說明被告丑○○、申○○、C○○,其先後多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基於一受賄之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因而判處被告丑○○、C○○、丁○○、宙○○○各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丁○○、宙○○○所收受之現金賄賂各新台幣二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申○○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去基隆及台南,但在基隆並未住宿,而赴台南
係搭便車陪配偶回娘家酬神,根本未接受許振澐之旅遊、住宿招待,亦不認識許振澐,並舉證人林邦輝、黃孟麗為證。經查證人林邦輝於本院前審固結證稱:伊係做競選旗幟生意,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伊收旗幟時曾見丑○○下車至服務處云云;另證人黃孟麗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同年二月二日丑○○有到黨部來說要陪太太回娘家,林太太來了,就在服務處門口搭便車云云。然查姑不論該二證人所言是否屬實,既係被告丑○○自行攜帶到庭之證人即難免有勾串之虞,況該二證人所見時間距離其作證時已近一年半,衡情殊無可能記憶如此清晰,且被告丑○○有參與上開國內旅遊、住宿接受招待,已據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證述:戊○○有參加台南亞帝飯店住宿,還有丑○○是從基隆搭遊覽車下去的,他基隆也有參加住宿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二一七頁),足見上開二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輕信。被告丁○○、宙○○○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略以:渠並未向丙○○收二萬元,亦不認識丙○○,至投票支持許振澐乃民進黨黨團臨時決定,被告丁○○並請求訊問證人江永通、呂英竹。惟查被告丁○○、宙○○○均有到台南並取得丙○○所交付之零用金二萬元,已經共同被告辰○○供承明確,並有丙○○記載之記事簿扣案可證,而民進黨並未決議投票支持許振澐,業經證人即民進黨員魏廷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而同為民進黨黨員之縣議員被告傅燈箕於偵訊時則稱:因投票當日吳振寰不與伊握手伊便召集其他民進黨黨員投票支持許振澐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四頁反面),是彼等就為何支持許振澐之理由供述不一,顯見渠等所辯均不足採,彼等決定投票支持許振澐既因收賄,不正利益所致,即非該黨黨團之決議,從而同案被告傅燈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黨團聲明,核與事實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論據。復參之被告丁○○、宙○○○曾參與上開基隆及台南之集會並收受有賄賂二萬元,而戊○○亦在台南接受招待並收受賄賂二萬元一情,足認被告等確因受有賄賂或不正利益始允為支持並確為支持許振澐之行為。至證人江永通家設有神壇,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丁○○在農曆十二月廿四日有來參拜云云,證人呂英竹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日有陪被告丁○○赴江永通家拜拜云云,但並未說明究竟那一年的農曆十二月廿四日以及為何時隔已久而仍記憶猶新,自難採信。另被告丑○○、丁○○共同指傳之證人即民進黨黨員宋添福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當時由被告戊○○召集(民進黨)黨團決議作成不支持國民黨提名之議長(指吳振寰)等語,惟其證言非但與同為民進黨議員之被告傅燈箕前揭供述其投票予許振澐之原因迥異,已如前述,且與其同時聲請傳喚之另證人即該縣議會主任祕書吳振芳結證其對民進黨議員有無黨團決議支持許振澐並不清楚(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宋添福、吳振芳之證言亦均不足為被告丑○○、丁○○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C○○上訴意旨固不否認有前往上述飯店及酒店,惟稱到達後因未遇其他議員,即返回中壢住處,始終否認有接受許振澐招待住宿,更表示其支持許振澐選議長係礙於情面,不得不然,並舉證人D○○、古捷桐、林其福、酉○○、黃羅龍、蘇榮淇、黃仁昌等人為證。然經發回前本院逐一訊問結果,證人D○○證述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C○○就要其去幫忙,以前也去了二、三次,由該證人所供,其顯係選舉議長以後之事;證人古捷桐證稱:不記得那天,但有一天很晚碰到C○○自基隆回來,證人林其福證稱二月一日有去C○○家泡茶;但前者證人不敢確定時間,含糊籠統,後者證人並未證明被告C○○當日是否在家,均非可採為被告C○○有利之證明。而證人酉○○只證明其經營生意之情形,另證人黃羅龍證稱在二月份一個週日其曾支援謝票,證人蘇榮淇證稱曾開其車助選及陪謝票日期記不得,另證人黃仁昌結證稱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多謝票,不知誰同行,以上四證人證言均未具體證明被告C○○未參與住宿接受招待,自亦難資為被告C○○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旅遊純係聯誼性質,費用回來分攤,並未接受同案被告許振澐招待云云,其均非可取,前均已論述,茲不贅述。綜上所述,被告丑○○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丑○○、申○○、C○○、丁○○、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均因選舉議長一時差錯,以致犯法,被告丑○○現患有肝癌(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需長期療養,被告丁○○為連任縣議員,品行甚佳,熱心為選民服務,另被告申○○、C○○、宙○○○亦均素行良好,經此教訓,今後益知謹慎,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五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各三年,以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癸○○、寅○○、E○○、B○○、H○
○、午○○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於公告當選為議員且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在台中、基隆、台南等地旅遊之全部或一部並分別住宿於台中富王飯店、基隆華帥飯店、台南亞帝飯店等處,而應允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並於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另被告天○○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於公告當選為議員且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在台中、台南等地旅遊並住宿於台中富王飯店、台南亞帝飯店等處及在台南收受現金賄賂二萬元,而應允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並於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被告卯○○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於公告當選為議員且未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之招待在台中、基隆等地旅遊並住宿於台中富王飯店、基隆華帥飯店等處,而應允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並於宣誓就職後投票選舉許振澐為議長,因認各該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⑴參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旅遊及住宿台中富王飯店部分:訊之被告天○○、卯○○、庚○○、癸○○、寅○○、B○○、H○○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上開部分之國內旅遊,互核彼等間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被告等參與此部分國內旅遊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旅遊及住宿基隆華帥飯店部分:訊之被告①卯○○、庚○○、癸○○、寅○○、戌○○、B○○、H○○等人均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之旅遊及住宿情事,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華帥飯店客房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②被告未○○、子○○、E○○、午○○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旅遊及住宿華帥飯店之情,被告未○○並辯稱:我身為亥○○八德鄉農會理事長,每日均處理有關農會事務並無暇參與國內上開部分旅遊云云;被告E○○辯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自己住在基隆北都飯店,並未住於華帥飯店云云;被告午○○辯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我均與女友玄○○在一起並在其住處過夜云云,惟查,被告未○○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住宿於華帥飯店之事實,此有上開客房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攷,且有證人林弘、陳淑薰如上之供述可資佐證,是被告未○○確有住宿於華帥飯店之情,堪予認定。至其參與二月一日之旅遊行程一節,亦據被告寅○○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之偵查中供述明白,是其二月一日上午縱有參與八德鄉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然尚不足以證明其他時段均未參與其他旅遊行程,併此敍明。至被告午○○部分,業經被告寅○○、I○○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附寅○○、I○○三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且其確住宿於華帥飯店之事實,此有上開客房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林弘及陳淑薰如上之供述可資佐證,是被告午○○確有住宿於華帥飯店之情,堪予認定,證人玄○○固到院證稱被告午○○二月一日當日均與其在一起云云,惟按證人玄○○為被告午○○之暱友,所證自有偏頗迴護之情,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併此敍明。另被告子○○確有住華帥飯店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附寅○○三月九日筆錄),亦有上開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子○○此部分事實之情,亦堪認定。至被告E○○部分,業經被告寅○○、I○○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附寅○○三月九日、辰○○三月十一日之偵查筆錄),且其確有住宿於華帥飯店之事實,亦有上開客房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林弘及陳淑薰如上之供述可資佐證,是被告午○○確有住宿於華帥飯店之情,堪予認定。⑶參與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旅遊及住宿台南亞帝飯店部分:訊之被告①子○○、天○○、癸○○、寅○○、E○○、B○○、H○○等人均坦承受邀參與上開行程旅遊及住宿情事,互核彼等供述大體相符,且有亞帝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盤上主表、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卷第一六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第一0一、一0二、一0三頁),被告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②庚○○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旅遊及住宿亞帝飯店之情,惟查,被告庚○○部分,亦經被告寅○○、B○○於偵查中供證明白(見寅○○三月九日、十一日、B○○三月十五日之筆錄),是被告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庚○○確有參與上開旅遊行程及住宿應堪認定。是上開被告等接受上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許振澐所招待之全部或部分國內旅遊一節,均堪認定;而被告天○○並收受許振澐所交付之賄賂二萬元之事實,亦有扣案丙○○所有之筆記本可資佐證,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子○○、庚○○、癸○○、寅○○、E○○、B○○、H○○、天○○、卯○○、午○○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依法公告當選縣議員之日起,始取得該屆議長選舉之投票權,在此之前,被告等對於許振澐所為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因尚未具備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之資格,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名。另訊據被告庚○○、癸○○、寅○○、天○○、午○○、子○○、E○○、B○○、H○○、卯○○(以上五人投票支持吳振寰)等人就職後選何人為議長或曰不願公開或曰投票支持吳振寰,然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乃以行為人於擔任公務員後果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惟查縣議長之選舉乃採無記名之秘密投票方法行之,是本院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不公開其投票行使結果之部分,上開被告以及自承投票支持吳振寰之部分被告,於未為公務員前接受許振澐之招待所為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之允諾,就職後有確依約履行之行為,是上開被告等此部分準受賄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各該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違人民法律感情,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地○○等人,於登記為議員候選人之後,登記日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未當選就職議員之前,即接受許振澐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之捐款賄賂,預以當選就職之後,投票支持許振澐競選議長,又於當選就職行使議員職權,選舉議長時,履行其約定,故渠等所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規,須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經查上開選罷法規範之對象不包括縣市議長之選舉,徵之該法第二條即明,是各該被告自無該條之適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補正原審疏未裁判之誤。又上訴人檢察官以許振澐既有向如附表三所示議員當面宣布三百萬元賄賂,議員亦未反對,更繼續接受招待,當然是默示之期約賄賂,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亦屬不當乙節,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已論述甚詳,茲引用其所敍理由,是各該被告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指明。
伍、被告子○○、辰○○、丑○○(雖患有肝癌,但尚非不能到庭應訊,其聲請停止審判,核無必要)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編│旅遊時間暨│ 參 與 人 員 ││號│地點(住宿)│ │├─┼─────┼───────────────────────────┤│ │八十三年一│H○○、癸○○、卯○○、戌○○、林正峰、天○○、B○○││一│月三十一日│、庚○○、地○○、寅○○、辰○○、傅燈箕、申○○、藍勝││ │台中富王飯│民、陳根德(陳根德部分不構成犯罪) ││ │店 │ │├─┼─────┼───────────────────────────┤│ │八十三年二│H○○、癸○○、卯○○、戌○○、林正峰、黃仁杞、B○○││二│月一日 │、庚○○、地○○、午○○、未○○、傅燈箕、申○○、林光││ │基隆華帥飯│華、E○○、I○○、寅○○、辰○○、辛○○、C○○、林││ │店 │晉祿(僅住宿未參與旅遊)、陳根德(陳根德部分不構成犯罪││ │ │)(丁○○、宙○○○參與會議,未住宿旅遊) │├─┼─────┼───────────────────────────┤│ │八十三年二│H○○、癸○○、丑○○、戌○○、林正峰、黃仁杞、B○○││三│月二日至二│庚○○、傅燈箕、申○○、子○○、E○○、I○○、寅○○││ │月四日台南│、辰○○、天○○、丑○○、戊○○(受招待喝酒並收受賄賂││ │亞帝飯店 │二萬元,未住宿)、地○○(並收受賄賂三萬元)、(丁○○││ │ │、宙○○○參與會議並各收受賄賂二萬元) │├─┼─────┼───────────────────────────┤│ │八十三年二│H○○、癸○○、卯○○、戌○○、林正峰、C○○、B○○││ │月五日 │、庚○○、地○○、G○○、未○○、傅燈箕、申○○、林光││四│台中長榮桂│華、E○○、I○○、寅○○、辰○○、天○○、午○○、黃││ │冠酒店 │仁杞(並收受賄賂二萬元) ││ │ │ │├─┼─────┼───────────────────────────┤│ │八十三年二│H○○、癸○○、卯○○、B○○、傅燈箕、申○○、寅○○││ │月二十三日│、庚○○、莊順興、黃仁杞(以上三人費用自付不成立犯罪)││ │至二月二十│、謝彩清、地○○、G○○、未○○、子○○、E○○、藍勝││五│八日 │民、戌○○、林正峰、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先行││ │印尼峇里島│返國)(以上十人為連任議員,除未○○、辰○○補助費用罄││ │旅遊 │,而G○○自付團費外,其餘七人回國後團費向議會申報) │└─┴─────┴───────────────────────────┘附表二:
┌────┬────┬────┬────┬────┬────┬─────┐│ │一月三十│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五日│二月廿三│ ││ │一日旅遊│旅遊;住│至二月四│旅遊;住│日至二月│ 收受賄賂 ││姓 名│;住宿台│宿基隆華│日旅遊;│宿台中長│廿八日國│ ││ │中富王飯│帥飯店 │住宿台南│榮桂冠酒│外旅遊 │ ││ │店 │ │亞帝飯店│店 │ │ │├────┼────┼────┼────┼────┼────┼─────┤│H○○ │ ☆ │ ☆ │ ☆ │ * │ * │ │├────┼────┼────┼────┼────┼────┼─────┤│癸○○ │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戌○○ │ * │ * │ * │ * │ ○ │ │├────┼────┼────┼────┼────┼────┼─────┤│林正峰 │ ☆ │ ☆ │ ☆ │ * │ ○ │ │├────┼────┼────┼────┼────┼────┼─────┤│黃仁杞 │ │ * │ * │ * │ 支 │收受二萬元│├────┼────┼────┼────┼────┼────┼─────┤│B○○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支 │ │├────┼────┼────┼────┼────┼────┼─────┤│地○○ │ * │ * │ * │ * │ ○ │收受三萬元│├────┼────┼────┼────┼────┼────┼─────┤│G○○ │ │ │ │ * │ 支 │ │├────┼────┼────┼────┼────┼────┼─────┤│未○○ │ │ * │ │ * │ * │ │├────┼────┼────┼────┼────┼────┼─────┤│傅燈箕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E○○ │ │ ☆ │ ☆ │ * │ ○ │ │├────┼────┼────┼────┼────┼────┼─────┤│I○○ │ * │ * │ * │ * │ ○ │ │├────┼────┼────┼────┼────┼────┼─────┤│寅○○ │ ☆ │ ☆ │ ☆ │ * │ * │ │├────┼────┼────┼────┼────┼────┼─────┤│辰○○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丑○○ │ │ * │ * │ │ │ │├────┼────┼────┼────┼────┼────┼─────┤│辛○○ │ │ * │ │ │ │ │├────┼────┼────┼────┼────┼────┼─────┤│丁○○ │ │ ▲ │ ▲ │ │ │收受二萬元│├────┼────┼────┼────┼────┼────┼─────┤│宙○○○│ │ ▲ │ ▲ │ │ │收受二萬元│├────┼────┼────┼────┼────┼────┼─────┤│戊○○ │ │ │ ■ │ │ │收受二萬元│├────┼────┼────┼────┼────┼────┼─────┤│C○○ │ │ * │ │ * │ │ │├────┼────┼────┼────┼────┼────┼─────┤│午○○ │ │ ☆ │ │ * │ │ │├────┼────┼────┼────┼────┼────┼─────┤│陳根德 │ ☆ │ ☆ │ │ │ │ │├────┼────┴────┴────┴────┴────┴─────┤│圖 例 │*:有參與並構成犯罪 ☆:有參與 ○:返國向議會申報 ││ │支:表示出國前開支票付團費並兌現 ▲:僅參與會議未受招待 ││ │■:接受飲酒招待 ││ │ │└────┴──────────────────────────────┘附表三:
H○○、癸○○、卯○○、戌○○、林正峰、黃仁杞、B○○、謝彩清、庚○○、地○○、G○○、未○○、傅燈箕、申○○、子○○、E○○、I○○、寅○○、辰○○、陳根德、天○○、莊順興、丑○○、黃婉如、辛○○、丁○○、戊○○、C○○、吳俊標、宙○○○、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