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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右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有案外人鍾炳德(綽號「小風」,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雖與其妻何志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唯何志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仍為鍾炳德,迄未變更;且其等於離婚後,雙方為贍養費之問題而曾發生衝突。鍾炳德為圖詐領保險金,竟萌生殺害何志媛之犯意,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辛○○佯稱有一金主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請辛○○代覓人手,辛○○答允尋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帶同丁○○、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張興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YES KTV」與鍾炳德見面,辛○○即告以上情,並交付五萬元交予乙○○(分二次給付,一次交付二萬元,丁○○分得一萬元、餘由乙○○、張興寳平分,另次給付三萬元,丁○○分得二萬五千元,另分給乙○○五千元);鍾炳德旋即駕車搭載辛○○、丁○○及乙○○至何志媛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外,告知丁○○及乙○○,該女子(即何志媛)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NISSAN牌、車號0000000號「 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處所,使丁○○及乙○○二人知悉何志媛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逕,要丁○○及乙○○利用何志媛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撞死何志媛,惟因丁○○及乙○○均虛與委蛇故未依約執行計劃。

三、鍾炳德見丁○○、乙○○二人遲未執行前開殺人計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一百萬元、意外險提高為五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二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鍾某本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部分則自稱為何女之未婚夫);再與辛○○重行商議殺人計劃,研議由鍾炳德誘引何志媛駕車至偏僻地點,再找人駕車撞死何志媛;並囑辛○○再找人駕車行兇。同年二月十三日,辛○○先行告知友人己○○(綽號「瀟灑」)稱「小風」認識一金主,欲找人撞死一名女子,撞死後,每人可分得五十到一百萬元之酬勞,另聯絡丁○○約定二月十五日下午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見面。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辛○○開車後載己○○外出,鍾炳德即以行動電話與辛○○相約在某一百貨公司門前見面,並搭乘辛○○之汽車,再指示辛○○以電話邀約丁○○在「大英帝國KTV」見面,丁○○接獲電話後即出門赴約,適巧遇見國中同學戊○○,詢問戊○○是否一同前往幫其處理票據債務問題,戊○○答應並隨即與丁○○共同赴約,及至「大英帝國KTV」門前與鍾炳德等人會合,並雙雙搭上辛○○之汽車;辛○○及鍾炳德乃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由鍾炳德誘引該名女子(即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車(依序稱A、B、C車),A車先行追撞該女子座車,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B車高速撞擊該女子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告知丁○○、己○○及戊○○。丁○○、己○○及戊○○應允所請,至此,謀議既定,其等五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人行為之分配工作。迨車行至中壢遠東百貨公司前,鍾炳德即囑辛○○至附近購買三張易付卡,由鍾炳德交給丁○○、己○○及戊○○以供做為連絡之用。途中丁○○及戊○○並以猜拳決定由祥負責駕駛A車追撞何女,由戊○○駕駛B車撞死何女。並著由丁○○及戊○○先行下車至租車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以便作為行兇工具(即B、C車),並約定於當日晚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涵洞下會合,等待何女出現嗣機予以殺害。辛○○則將車駛回住處,己○○即電話聯絡原在辛○○所經營之傳播公司擔任「馬伕」(即司機)之丙○○,告知有利頭可賺,邀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傳播公司樓下見面,迨丙○○到達後,己○○即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辛○○女友庚○○名義)交由丙○○駕駛,並告以有一金主欲僱請人駕車撞死一名女子,事成之後可分得五十萬元,並將對方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及丙○○負責駕駛該車(即A車)碰撞該車以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後車(即B車)將該女子撞斃,丙○○見有利可圖,乃允諾為之。另戊○○則夥同丁○○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先至「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戊○○之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充為計劃中之B車,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戊○○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充為C車,二人租得汽車後於同日晚九時許分別駕駛汽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即中壢市○○路○○道下;另丙○○則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擔任A車,亦駛往上開地點會合,等待何志媛之車經過。而鍾炳德與辛○○則相偕至桃園市某家西餐廳內,鍾某即於當日晚九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何志媛(時何女正與其同事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唱歌),佯稱要給予贍養費,約何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合作金庫見面,何志媛即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鍾炳德所生之子何陽凱前往赴約,經過中壢交流道下涵洞,丙○○等人見何志媛之車經過,隨即依序尾隨其後,約二十二時許,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三鄰二十號前,丙○○(即A車)即故意碰撞何女座車二次,何女下車與之理論,丙○○即虛以委蛇道歉,並將何女誘至馬路內側,己○○見何女已下車,隨即將上情電話通知鍾炳德,鍾炳德再以電話通知戊○○撞擊,戊○○接獲通知,即以高速撞擊站在路旁之何女,何女被撞當場倒下,戊○○之汽車則因速度快復,車輛右前方並撞及何女座車,戊○○再倒車快速駛離(倒車時並輾過何女身體),唯因緊張,車行至離現場二百公尺處,車輛失控撞及路邊護欄,車輛無法行駛,其本身亦因此受傷,乃棄車躲在附近草堆;而丙○○所駕駛A車見戊○○撞倒何志媛後,任務己成,即與己○○駕車駛往桃園縣○○鎮○○路○○○號對面之停車場,將汽車停放於該處,另行乘坐計程車,至中壢市「YESKTV」與辛○○、鍾炳德會面。,另在後之丁○○於見到丙○○所駕駛之A車撞及何女座車後,即先行駕車至其中壢市某友人家中。嗣戊○○因車禍頭部受傷,以行動電話通知丁○○,由丁○○駕車折返現場將士曜載至中壢市「YESKTV」與辛○○、鍾炳德會面,再載至龍潭敏盛醫院就醫。被害人何志媛因遭被告戊○○駕駛之車輛高速撞及,致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約一百五十公撮,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臼。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雖經附近民眾報警送往大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戊○○、丁○○、己○○、丙○○等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本件純係鍾德稱有一金主欲提供酬勞請人處理遺產事宜,伊乃找來丁○○與鍾某認識,此後皆由鍾炳德與丁○○直接連繫,伊並不知該金主為何人,亦不知對方為何人,更未與鍾炳德研議策劃任何事情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係於案當日偶遇丁○○,范某說其與辛○○有債務糾紛,請伊一起去處理,及至與辛○○見面,始知要替一金主處理遺產之事要去教訓對方,但絕無殺人之故意,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宿怨,不可能僅為小小利益去殺人等語。被告己○○辯稱鍾炳德僅告知伊幫忙處理一位金主之債務糾紛,只要製造假車禍讓被害人下車即可,其他後續動作有人會處理,根本不知會有人開車撞死被害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由己○○通知伊去處理債務問題,製造假車禍教訓對方,後續有人會處理,不知是要去殺人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一開始鍾炳德並沒有說要撞死被害,只要恐嚇被害人,伊僅是假裝答應辛○○,並非有意撞死被害人等語。

二、查案外人鍾炳德與其妻何志媛於婚姻關係續中曾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一百萬元,受益人則為鍾某本人,及二人離婚後,迄未變更受益人,且二人為贍養費問題即時生衝突,鍾某即有殺害何女之意圖;復見前開保險問題,乃萌詐領保險費,故於案發前即未徵得何女之同意,除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何女之意外險為五百萬元、壽險一百萬元外,更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再與辛○○共商如何以三輛汽車製造假車禍,迫使何女走出車外,再由第二部車高速追撞何女,殺害何女等情,業據鍾某於警訊及偵查中中坦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字第三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九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一月份我與『小風』(即鍾炳德)在YES KTV有告訴『范』(即丁○○)有位金主因遺產要脫產之事,撞死一個人可得一百萬元」、「我與『小風』都有說(用A、B、C三車一起作案)」、「他(己○○)一直跟著我,他與我同住,我先載他再載鍾炳德,再載『小炫』(丁○○),『阿曜』(戊○○),五人坐在我駕駛的車上,商談晚上撞死者的計劃」等情相符;足見鍾炳德與被告辛○○於案發前早即謀議殺害何女,嗣由辛○○找丁○○、己○○,再輾轉找戊○○、丙○○共同開車前往殺害何女無誤。

三、被害人何志媛於案發當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携帶其子何陽凱前往桃園市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與其同事唱歌,迨同日晚九時四十分許,接獲鍾炳德電話後即帶同其子先行駕車離去,迨其駕車行經桃園市○○市○○路高速公路下涵洞,被告丙○○即駕駛LD─二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己○○)自後尾隨,行經桃園市大園鄉田心村三十三鄰二十號前,即自後碰撞何女座車,迨何女下車與之理論之際,尾隨在後之被告陳土曜(駕駛JQ─七八四九號汽車)即高速行駛撞及何女,及何女被撞倒地,戊○○再倒車輾壓何女,並高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丙○○、戊○○、己○○及證人管清光(與被害人同往唱歌之同事)、吳淑妃(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暨被害人之子何陽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彶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二十四幀可稽;被害人因遭被告戊○○駕駛之車輛高速撞及,致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約一百五十公撮,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臼。

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按。

四、被告辛○○雖辯稱鍾炳德僅告訴伊要處理一金主關於遺產之事,並未告知伊要殺人,且伊僅介紹丁○○與之認識,其餘之事皆由鍾炳德與丁○○恰談云云;被告戊○○、丁○○、己○○及丙○○亦均辯稱鍾某僅稱要去處理遺產問題,並以製假車禍教訓對方,並無言及殺人之事等語。但查:

㈠鍾炳德為賺取何志媛之保險費,如何與被告辛○○謀議覓找小弟幫其做事,被告

辛○○乃覓得被告丁○○及案外人乙○○張興寳,向其等二人稱欲殺死一人可得報酬一百萬元,經其等二人首肯後,辛○○給付丁○○五萬元(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給付二萬元,丁○○分得一萬元,乙○○、張興寳各分得五千元。第二次給付三萬元,乙○○分得二萬五千元,乙○○分得五千元),並帶其等二人前往會見鍾炳德,並由鍾某帶其等見被害人之座車,計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撞斃被害人,唯丁○○等人於收受該款後,並未依計劃執行殺人等情,業據被告辛○○、丁○○、案外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四十頁、第一四九頁、第一四

三、一四四、一四五頁、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第二0六、二0七頁)。㈡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又與被告辛○○、丁○○、己○○、

邀戊○○、丙○○相約見面,並共乘辛○○所有之BK─二三三二號汽車,由嚴某向其等說明如何以三部汽車追撞被害人以製造假車禍,迨被害人下車後再予撞斃,並分配三車之駕駛人員,及沿途認識行車路線,途中並由辛○○購買易付卡交由被告戊○○、己○○及丁○○供作聯絡之用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即鍾炳德於警訊中亦供承「計劃是由我與嚴偉擬定的。」、「有A、

B、C三車,A車負責與何志媛所駕之車碰撞,引她下車,再由B車衝撞她,C車負責接應,至於A、B、C三車由何人負責我均不清楚,一切皆由辛○○安排。」、「二月十五日下午我都在看電影,後來與阿華(即辛○○)、小炫(即丁○○)、阿曜(即戊○○)至民權路看地形,都是由阿華指導小炫、阿曜如何行兇:::」、「我只跟他們說有位金主要把他老婆害死詐領保險,並未告知他是何志媛。」(見止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偵查卷第八頁)、「全部計劃是我們(即鍾炳德與辛○○)共同研擬」、「(辛○○)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就知道。」「(告訴丁○○、戊○○)要撞死才有錢拿」(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原與其同事在KTV店唱歌,經鍾炳德佯以給付贍養費將之誘出,而被告丙○○、戊○○、丁○○則分別駕駛三輛汽車先在被害人駕車必經路線之高速公路涵洞附近等侯,三人並以行動電話相互間並與鍾炳德、辛○○保持聯絡,迨被害人駕車行經路過,即由丙○○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迨被害人下車與之理論之際,再由戊○○駕駛B車將被害人撞斃等情以觀,足見本件殺害被害人之整體計劃早經鍾炳德及被告辛○○於事前妥善規劃,經告以被告丁○○、己○○、戊○○、丙○○徵得其等同意後,由其等執行;絕非被告等人所辯意在教訓被害人而已。被告辛○○所辯未參與殺人計劃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丙○○雖辯稱伊僅被告知駕車追撞被害人座車,以後之事會有人來處

理,伊未與其餘被告共謀殺人云云。果爾!其於追撞被害人並待被害人下車後,理應與被害人相互推諉過失責任,以製造車禍之假象,但查被告丙○○並不此之圖,竟下車向被害人道歉,似已將過失責任歸責於其本人;並非製造假車禍而嫁責於被害人之情形。而被害人下車與其理論之際,其又係站在二車中間,被害人則站立在其車旁馬路內側,迨被告戊○○見狀,即立即開車高速撞擊被害人,足見被告丙○○早已洞悉本件殺人之計劃,故於追撞被害人後,先將被害人引誘至馬路內側,並虛與委蛇,以利戊○○撞擊,而其本身站立在二車之間,避免遭波及,至為明顯。是以所辯僅係製造假車禍云云,不過飾卸之詞。

㈣訊據被告戊○○供承伊僅被告知要教訓被害人,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但

查駕駛汽車高速行駛並故意撞擊他人,足以致人於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戊○○於被害人下車,乘被害人站立在馬路內側與丙○○理論疏於防備之際,即高速猛烈撞擊被害人,諉無殺人之故意,誠難置信。參以案發時,被告等共有四人在場,被害人僅一單身女子,若要予以教訓,使受皮肉之傷,顯然不必開車猛撞被害人之必要。所辯上情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雖辯稱鍾炳德僅告知幫忙一位金主處理債務問題,只要撞車讓被害人

下車即可,其他的另有人會處理,根本不知有人會開車撞死被害人。案發當日伊雖與辛○○、鍾炳德等人同車,但伊在睡覺,不知鍾某與辛○○、丁○○等人在談何事,之後伊即邀由丙○○開車,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唯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案發當日,被告己○○與辛○○、鍾炳德同車出遊,迨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上車後,辛○○在車上說明當日殺人行動之任務分配,被告己○○隨後即在辛○○家中尚且再以電話邀同被告丙○○前往開車搭載伊充當A車;嗣丙○○第一次追撞被害人後,立即以電話告知鍾炳德,並指示丙○○再撞一次,及至被害人下車,乃又電話告知鍾炳德。由鍾某指示戊○○駕車追撞被害人。可見被告己○○就本件殺人犯行,不但知情,且在現場指揮丙○○,並將現場狀況告知鍾炳德,以利鍾炳德全程遙控指揮。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丁○○亦以前情置辯;但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邀同乙○○與鍾

炳德辛○○見面,鍾某即告以殺人之事,辛○○並交付被告丁○○五萬元作為前金,雖事後范某與甘某未為執行,但被告丁○○於二月十五日竟帶同被告戊○○前往與鍾炳德、辛○○、己○○見面,五人即在車上談及如何殺人事宜,並在車上以猜拳方式決定由何人駕駛汽車衝撞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核與其在警訊中供承之事實悉相脗合。所辯不知殺人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辛○○、戊○○、己○○、丁○○雖均抗辯其等於被查獲時曾遭警方刑求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製作筆錄員警余鼎星到庭具結證稱並無刑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二頁反面),且經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被告等均陳述無內外傷,且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被告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影本各五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至一二八頁),故被告等辯稱被刑求,即不足採信。至於警訊筆錄中有若干供詞與事實略有不合之處,經核均屬枝微末節之事,無礙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據以認定其等有刑求之事。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照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本件被告辛○○、丁○○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縱然辛○○未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丁○○於犯案時先行離去,然並不能免除其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七、末查被告戊○○係駕駛其所租用之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後高速衝撞被害人何志媛,致何志媛受有前述之傷害致死,其車前右側並撞及被害人之座車左後側,此有卷附各該車輛之照片可按,則其欲行駕車逃離現場,自應另行倒車始可再行駛離,是則證人吳淑妃所證被告戊○○於撞到被害人後即行倒車逃離現場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戊○○辯稱伊未倒車輾壓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又其聲請鑑定被害人屍體上網狀印痕究係被汽車所撞或遭車輪輾壓,經核並無必要。

八、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稱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戊○○、辛○○、丁○○、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等五人與鍾炳德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五人與被害人何志媛並不相識,且無冤仇,僅因貪圖些微金錢即將被害人撞死,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以被告辛○○實與鍾炳德居於主導之地位,謀略策劃,驟爾殺人,殘戾不仁,惡性非輕,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而為諭知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於被告等下手殺害何志媛時,秉承鍾炳德、辛○○之令,居間聯絡,指揮其餘被告遂行犯罪;被告戊○○雖係偶然參與,卻僅因小利,即殘害人命,其二人惡性非輕,而為諭知無期徒刑之判決,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丁○○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因心生不忍而離開現場,尚有一念之善,被告丙○○於案發當天被臨時找去,未加深思熟慮即參加犯案,而所參與之部分,並非直接殺害被害人,均各為諭知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其二人所犯殺人罪,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