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第八○○六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第七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經考驗及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國中旁夜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檔操作失當,致該輛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行人呂能才倒地。呂能才雖經路人報警送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廿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逃逸,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呂能才之子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沈文君、蕭竹順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瑩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呂能才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未經考驗及格取得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不得駕駛汽車,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換檔操作不當而撞及被害人呂能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呂能才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至於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因其肇事後逃逸多日始為警循線查獲,既未經酒精測試,自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係酒醉駕車肇事,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自不構成該罪,併予說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呂能才死亡之損害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害人家屬表示僅要求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而已,被告未予賠償,自不宜宣告緩刑。其空言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一0、七一二八號,含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一二六、一五二一三號卷)略以: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遺棄現場逃逸,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嫌,與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二者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並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遺棄部分,既未據起訴,法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