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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交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上高架道路往北二十八公里加八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日間、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前車通行速度過慢,乃欲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惟車頭甫駛出路肩,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於該處執行故障車拖吊業務,已煞避不及,致撞擊乙○○及乙○○所駕拖吊車右後方,造成乙○○右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傷及細菌感染、右胸腹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大腳指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血腫及敗血症等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故障車車主施海瑞及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許明哲證述無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傷及細菌感染、右胸腹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大腳指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血腫及敗血症等傷害,其中右小腿因傷口感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其一肢機能毀敗,顯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會北鑑字第八九三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悔意甚殷以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給付看護費、醫藥費計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因前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目前仍在軍中服役,業經本院審視其軍人身分證查明無訛,另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告訴人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被告經移送執行後,已同意分期繳納,並先後給付補償金二期計六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紙及收款書二紙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