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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交抗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ОО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時,經警攔停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超過○點二五毫克,為酒精濃度過量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王敏郎證述屬實,並有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測試條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僅飲

三、四杯啤酒,神智清醒,絕無可能達一點九五毫克之濃度,經伊要求再測二次,則僅有○點一六毫克、○點一七毫克,惟未為警員採信;再者,伊有按舉發通知書指定之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裁決機關申訴,並無不依指定日期到案,故不得以最高額裁罰;伊申訴後,裁決機關已更改為處罰六千元,並經繳結云云。經查:㈠異議人經警攔停測試酒精濃度,第一次即達一點九五毫克無誤,並無異議人所指尚有第二次、第三次測試之情事,業據舉發警員王敏郎到庭結證屬實,並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覆異議人在案。異議人空言指稱其後尚有二次測試云云,遽難採信。再參諸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申訴時陳稱:伊當日僅飲一小杯啤酒,經警臨檢酒測,前二次均未超過測試值,第三次重測才出現舉發單所載數值(即一點九五毫克)云云,嗣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申訴時則改稱:伊當日僅喝二、三杯啤酒,第一次酒測即達一點九五毫克,經請求重測後,僅達○點一五毫克、○點一六毫克云云,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訴願時則稱:伊當時表示僅喝四、五杯啤酒,不可能第一次酒測即達一點九五毫克,經要求再為測試則第二次、第三次,僅有○點一六毫克、○點一七毫克云云,所述飲酒量、測試次數順序先後及數值,前後均未一致,益見其所辯之情難以採信。㈡,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指定到案日期,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處分機關以查證異議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函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法逕行裁決,加重處分,此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復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亦有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嗣復有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之情,應屬無訛。㈢至異議人所稱:本件業經處分機關改處六千元罰鍰,並經繳納結清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指之情,係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誤認重複裁決之故,異議人所繳六千元罰鍰,已更正為部分結案,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情,業據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唐培文、陳明宏、林相賢證述明確,並有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及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函「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法逕行裁決,加重處分,而依一般定有期限之通知,皆以「文到」、「送達後」起算,且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中亦說明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結,在未查明抗告人收受送達時是否已逾「發文後」十五日,以致無從申訴,竟逕以認定抗告人未於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繳納罰款結案,而另裁以加重處分顯有不當,伊未逾向處分機關申訴之期限;再者,抗告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繳納六千元罰鍰辦理「繳結」,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北監五字第三八一0一號函為憑,豈能再裁以一萬二千元,而就已繳結的案件以部分結案來處理?又本件酒測值達一點九五毫克係天量,當時伊很清醒,並未達「爛醉」,僅外觀有點紅,不可能有如此離譜之酒測值,理應重測,為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查: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處罰機關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同時將該通知單收繳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抗告人如欲以違反法定罰鍰最低額繳納,應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繳納,或須有依期限到案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始可。本件抗告人於接獲通知單後,因不服遭舉發而屢提申訴,早逾自動繳納結案期限,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以罰鍰最低額繳納。又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作成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及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裁決處罰,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繳納時,早知裁決內容,卻未攜帶裁決書,僅提出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並告知本件尚在申訴,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以最低額裁罰,業據處分機關人員唐培文、陳明宏、林相賢證述在卷,而抗告人於繳納前一天已對該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遍查全卷,尚無第二份裁決書出現,是本件雖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函因承辦人員錯誤而誤為「繳結」,惟嗣經發現有誤,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函改以「部分結案」,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僅為督促行為人繳款之程序是否瑕疵問題,尚不能執以否定抗告人未逾自動繳納期限。又關於酒測值是否離譜,經本院向台北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查詢結果,酒精濃度測試欲達一點九五毫克須喝多少酒,應依個人體質及身體是否能吸收而定,大部分達到者皆是喝烈酒所造成,而測試器材是進口,每月要檢驗,不可能會有錯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酒測值一點九五毫克尚非離譜。至駕駛人酒精量是否重測必要,如果第一次沒有通過,通常檢測人員不會再做第二次測試,業據當時檢測之交通大隊員警王敏郎證述在卷,因抗告人之酒測值已高於標準值甚多,顯無重測之必要。綜合上述,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敬 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