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DG-八八二三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一時十一分許,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二高)南向七十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29121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八六七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異議人即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處理辦法俱為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非屬法律,應排斥而不用。且異議人係先提出異議,為恐原罰緩處分到案日期後,不能依最低額繳納,蒙受更大損失。不得已才暫繳罰鍰,不能認已喪失異議權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該細則第一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同辦法第一條亦有明文。均屬法律授權依法公布之行政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係就異議程序所作合理之規範,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受處分人已自動繳納罰鍰,接受處罰,其異議權即已喪失,不因其提出異議之先後,而有差別。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