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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交抗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BN-七七一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五十九分許,於台北市○○路、和興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依採證照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北市警交(八八)字第四七八○五八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予受處分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

,嗣受處分人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納罰款,有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即不得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動繳納罰鍰,竟被認為喪失訴訟權,此種行政命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該細則第一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同辦法第一條亦有明文。均屬法律授權依法公佈之行政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係就異議程序所作合理之規範,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