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即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第一項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不應受罰;又未參加定期檢驗,即被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註銷牌照,乃一罪二罰,明顯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登記異議人所有之P6─3336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之規範範圍;況且於汽車行車執照上更以紅字標明應為定期檢驗之日期,為汽車所有人所應知悉者,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所應盡之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交通行政罰之行為,其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然應受本件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之義務,即屬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為異議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且此等定期檢驗之規定更係兼顧參與交通者之駕駛安全所必須,要無疑義,更係為維護汽車機械性能之正常,進而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本條規定應受處罰之行為,含括不依限期參加檢驗暨逾期六月,仍不為之者,二者於法律行為概念上並非同一,無一罪二罰之虞,異議人就此容或誤會。本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另按受處分人若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違規查詢表所列之其他各項違規亦併同提出異議一節,經查:異議人所述該等違規部分,迄未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為之裁決,業由原審依職權函准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五)八九─四五三─六─一五八一八號函在卷足佐,則異議人就此部分向原審提起異議,聲明不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本文規定,異議為不合法,亦應駁回之。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裁定異議駁回,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