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交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舉發在車道邊線白色實線外之路肩行駛乙節,並非事實,惟因抗告人行照逾期至監理處驗車,監理處告知須先繳罰款始可辦理,抗告人不知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方先繳清罰款,不知異議已失效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行使路肩,經照相舉發,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發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五0三六0七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處分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不得再提出異議。至抗告人是否明知前開有關異議權喪失之規定,並不使其異議權喪失之效力生有影響。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梁 力 求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