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因持逾期之駕照駕車,惟駕照逾期並不影響駕駛技術,自不在受罰之列,然因抗告人所有之駕照經宜蘭縣警察局強行扣押,抗告人不得已,始自動繳交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非承認違規,詎原裁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認定抗告人之異議業已失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持逾期之駕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宜蘭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宜警交字第О0三0九八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並將其所有之逾期駕照代為保管,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三О九八О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緩一千八百元,抗告人於當天收受該裁決書後,即自動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結案,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梁 力 求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