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騎機車過十字路口未停車注意左右來車,過失致原告之父李祥霖死亡之犯罪事實,已為鈞院認定中。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