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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更(八)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更(八)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七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桃園縣議員。緣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使用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十二之一地號建0.0七三0公頃,同段七十二之二十四地號建0.0九七四公頃、同段七十二-二十五地號建0.一三一二公頃,同段七十二-二十六地號建0.00七八公頃,同段七十二-二十七地號建0.0八0四公頃,同段七十二-二十八地號建0.00五九公頃(以上六筆土地原地號為同段七十二-一號,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行政命令逕行分割),及同段七十二之五地號建0.0三0五公頃,同段七十二之三十地號建0.00六四公頃(以上二筆原地號為同段七十二─五地號,於同上開日期,以行政命令逕行分割),共八筆土地,現值約新台幣壹億餘元,均為日據時代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株式會社即我國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訓眉會社)所有,其股東及公司代表人多年來因疏於管理,任人占有使用,黃晏(黃晏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認有機可乘,於不詳時地,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偽造「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及「林鼎禮」、「蔡梯」之印章各一枚,而一次偽造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期,該訓眉會社代表者林鼎禮為出賣人,黃晏為買受人之「土地賣渡證書」及該會社自黃晏領收買賣價金日幣壹千元之「領收證」私文書各一份,該「土地賣渡證書」上並蓋用偽造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林鼎禮」印章,及偽造「林鼎禮」之署押。「領收證」上則蓋用偽造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及「林鼎禮」、「蔡梯」印章(以蔡梯為立會人),並偽造「林鼎禮」及「蔡梯」之署押,偽將該會社所有桃園郡大園庄大園七二番地之一建地敷地面積四分八毫及同所七十二番地之五建物敷地面積三厘八毫(嗣後即分割成上開八筆土地)出賣與黃氏晏(即黃晏)。嗣黃晏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委由不知情之黃晏之子即代書江支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書寫,訂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丁○○與黃晏之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期之「買賣契約書」,由黃晏偽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與丁○○。

旋二人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丁○○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先持偽造之上開「領收證」及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予以行使,再於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偽造之「土地賣渡證書」,予以行使,起訴請求訓眉會社及黃晏輾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丁○○,嗣黃晏由江支立擔任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到庭,承認丁○○所主張之事實,另於辯論期日則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事件,以一造辯論判決丁○○勝訴,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八日誤發該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實際上當時判決尚未確定,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通知丁○○繳回註銷,見該更字民事案卷六十二頁),又共同推由丁○○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檢同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上開七十二之五及七二之三十地號二筆土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其餘六筆土地則因大園鄉公所實施假處分保全程序在先,而尚未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大園鄉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利之管理及訓眉會社、林鼎禮、蔡梯之私益。丁○○、黃晏並共同以該詐術而詐得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莊垂頭、甲○○告發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而詐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辯稱: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由黃慶金介紹,向黃晏及其子江支立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伊於買賣時即知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名下,但黃晏已提出土地賣渡書及領收證,並稱該筆土地係向訓眉建業株式會社購買,是雖尚未過戶,然可直接由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過戶給伊,伊確信無誤後,始與黃晏簽訂買賣契約書。又黃晏向訓眉會社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資料,均由黃晏所交付,伊不知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偽造,且訓眉會社於昭和十六年以後何人任取締役不詳,伊並不認識林鼎禮,卷附林鼎禮之戶籍謄本,其籍貫為上海市,與該會社之林鼎禮是否同一人,殊有疑問。且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林鼎禮業已死亡,故起訴狀仍列林鼎禮為該會社之代表人,而起訴狀所載地址即林本源祭祀公業管理處,訴訟文書已由林鼎禮之胞弟代收,並無故意欺瞞法院。再被告已經老邁,如為有罪判決,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

(一)訓眉會社係於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二月九日設立,林鼎禮原任取締役,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辭任而由張松繼任為取締役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株式會社登記簿第一四四號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續卷二十三、五十─五二頁)。

(二)本院前審經調取台北州海山郡板橋二八九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株式會社登記簿第五冊(該簿冊因年代久遠,已破爛不堪,本院前審將其中部分予以影印附卷),發現林鼎禮之父親係林爾嘉,母親為龔氏愛珍,林鼎禮與林景仁、林履信、林崇智均係兄弟,而林鼎禮、林景仁、林履信、林崇智兄弟即為訓眉會社之取締役或監查役;再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一0二八0號函則載明:板橋二八九番地係林家花園,而卷附之林鼎禮戶籍謄本雖記載籍貫為上海市,但上載其父即為林爾嘉,母親為龔氏,其出生年份與板橋二八九番地之林鼎禮者相同(明治二十八年即民國前十七年),雖該二人之出生月日不同,但我國夙有陽曆與陰曆之分,不排除因一者記載為陽曆,一者記載為陰曆,有以致之,但由二人之生身父母相同觀之,該二人應為同一人。

(三)林鼎禮係板橋林家花園之後代乙節,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板橋林家花園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管理人林子畏到庭,林子畏偕同林崇智之孫子乙○○及為訓眉會社處理事務之律師丙○○到庭陳稱:林鼎禮為林本源之後代,在二次大戰期間,赴大陸上海公共租界避難,至二次大戰結束,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遷回台灣,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也就是訓眉會社之地址,然後遷往台北市○○街○巷○號之一,一直到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日去世,訓眉會社的取締役原係林鼎禮,因二次大戰時,林鼎禮及林家的人都跑到大陸去避難,才由林家委派張松擔任訓眉會社之取締役,也就是日據時期最後一任取締役,光復後,林鼎禮回台灣,才再由林鼎禮擔任代表人,民國六十二年林鼎禮死亡後,改選林克恭為代表人,民國八十一年林克恭死後,改選林櫻為代表人,被告丁○○雖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以林鼎禮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以一造辯論判決丁○○勝訴,但林鼎禮於六十二年即已死亡,該判決顯然不合法。且民國三十四年間,林鼎禮亦非訓眉會社之取締役,不可能與黃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再更四字第一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丙○○律師並提出林鼎禮之戶籍謄本、訓眉會社登記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訓眉會社會議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一四二至一六四頁)。足認林鼎禮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即已辭任訓眉會社之取締役,由張松擔任取締役,至民國三十六年林鼎禮自大陸上海回台後,林鼎禮始再任訓眉會社之取締役,是在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林鼎禮並非取締役,自無為會社出售前揭土地予黃晏之理!至於究竟林鼎禮或繼任訓眉會社取締役之張松有無經手出售系爭土地與黃晏,被告請求傳訊林鼎禮之胞弟林崇智以查明訓眉會社於日據時期,有無出售前揭土地﹖因林崇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前審卷(再更五號卷第十一頁)可佐,已無從查證。但審度當時國際情勢(按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日本投降),三十四年六月間,太平洋戰事正酣,不唯陸上交通受阻,海空交通更是險惡,客觀上林鼎禮有無越洋回台之可能,甚值懷疑,主觀上林鼎禮有無於此時,迫切回台與黃晏簽約賣地之必要,亦難理解,是前揭買賣應非真實。

(四)矧偽造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上「林鼎禮」之印文為圓形,與「林鼎禮」印鑑章之為四方形不符,有卷附印鑑證明簿影本、「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可資比對(見偵卷二十七頁,偵續卷五三、一三一頁)。再前開「領收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紅色印跡部分發現印油表面油跡並未充分乾枯呈粉狀,故研判其用印時間距今當非三十八年以上,此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續卷八五頁),而被告與黃晏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列有仲介人黃慶金,經本院前審傳訊該證人黃慶金結證稱:黃晏與丁○○他們(關於本案土地買賣)接洽內容之細節,我都不知道,這張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在何地寫的,如何付款,我均不知道,後來丁○○拿這張買賣契約書來給我蓋章當仲介人,我就把它蓋章,實際上買賣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拿過上開「領收證」給丁○○看等情(見本院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亦供稱該「買賣契約書」是黃晏的兒子江支立所寫,寫的時候沒有第三者在場云云(見上訴卷一一七、一一八頁),是以證人黃慶金上開證言並不足資為證明被告與黃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五)至證人黃慶金雖在本院前審證稱:黃晏是我遠親,她告訴我說有土地要賣,我就告訴丁○○直接去接洽,後來我有問她有無賣土地給丁○○,她說有云云。惟黃晏與被告共涉本案,而該證人與黃晏係遠親,已難期為公平之陳述,且其既稱不知買賣經過細節,乃又知悉上情,並擔任仲介人,豈非有悖常情,顯見事虛。況該證人所證縱令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係不知情,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又證人黃慶金在偵查中證稱:「(問:當時黃晏有無拿這張收據給你看?)她有拿,但沒有看」(見偵續卷六六頁背面),是以該證人既未詳看該文書內容,自不能確定文書內容,該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林鼎禮」其人,固曾於六十年九月三日以該訓眉會社代表人身分,就上述土地中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洽談買賣,並於同月三十日與該鄉公所訂立買賣契約,有該公司覆函並附買賣契約書在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卷可考,並據證人即於當時擔任大園鄉鄉長之張茂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再更三號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然查該所稱「林鼎禮」者於六十年間如確為該會社之代表人,何以對該會社所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佔用,均未有何主張或異議,且其既代表該會社出售土地,何以始終未辦理過戶,況依證人張茂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未能具體確定當時出面者即係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林鼎禮,再縱該會社確曾與大園鄉公所就上述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能因此即推定該會社確有將上揭土地出售與黃晏之事實。又林鼎禮如於三十四年間即代表訓眉會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晏,又何以於六十年間復仍將其中之部分土地再行出售大園鄉公所?凡是均難據為訓眉會社有出售系爭土地與黃晏之有利證據。

(八)證人謝振益(依本院前審所調取之土地謄本所載,丁○○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六十八年二月間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謝振益,謝振益與本件土地有利害之關係)於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江支立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證稱:黃晏於民國六十三年即有意出售上述土地,並曾向伊出示買賣契約書及領收證云云,證人黃慶金亦證稱:江支立曾於六十三年向伊談及乃母黃晏有土地出售云云。惟查:黃晏若早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即向訓眉會社購買土地,何以一直未請求辦理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晏之子江支立係從事代書業務,何以多年來就系爭土地為人所佔用,均未出面有所主張或異議,且該會社又何以於六十年間復就其中之土地出售予他人?參以黃晏因與被告共涉本案,江支立於其時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涉案由本院審理中,是證人謝振益、黃慶金上述附和黃晏及江支立而為之供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謝振益、黃慶金所證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抑有甚者,證人黃慶金到院證稱:我告訴被告直接去接洽,他們接洽內容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一一七頁),核與被告所辯:係黃慶金介紹的,他帶黃晏來談云云(見本院八十二年再更三號卷第五十頁)䢛不相同,況被告嗣又改稱係林景仁介紹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頁),顯見證人黃慶金所證僅自江支立聽聞而來,又未細看領收證之內容,尚難憑採。是依上所述,證人謝振益、黃慶金從事實上見過黃晏所提示之買賣契約及領收證,乃難從形式上判別真假,更遑論知悉其間交易詳情。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黃晏確有於三十四年間向訓眉會社購買系爭土地,則黃晏與被告間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顯無實際交易行為,而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九)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先是供稱:系爭土地購買後,始知土地為上開株式會社所有云云(見本院再更二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惟系爭土地面積非少,價格不菲,衡情於購買前均會查閱土地謄本,探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免受騙,焉有不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予價購之理?所辯實不足採。況被告先是供稱與黃晏簽約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嗣於異日竟又改稱:有其他人在場,但不認識云云(見再更二號卷第一一二頁),所辯先後不一,益見被告情虛,其與黃晏間確實無實際交易行為無訛。

(十)查被告先後二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偽造之上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並通謀虛偽表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事件判令訓眉會社及黃晏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被告再憑該民事判決影本及原審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畢上開七二-五、七二-三0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前審調閱該民事案卷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三四二七八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案上開八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上訴卷三六-五三頁、九一-九七頁)。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係以代位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以訓眉會社及黃晏為被告,請求訓眉會社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被告丁○○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訓眉會社及林鼎禮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並使用黃晏所交付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証書,因林鼎禮未到庭,而黃晏之代理人到庭承認丁○○所主張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乃以一造辯論,而為丁○○勝訴之判決,已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卷細繹無訛,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黃晏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仍在公務機關使用中,有如前述,乃被告竟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黃晏訂立買賣契約,卻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上開「領收證」等及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起訴狀復故意記載非為林鼎禮之住所(六十六年間,林鼎禮業已死亡),黃晏之代理人則到庭故為不實之陳述,致法院陷於錯誤,對訓眉會社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判決丁○○勝訴,足認被告丁○○明知前開「領收證」、「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偽造,且與黃晏串通而為訴訟詐欺之行為。惟關於黃晏偽造「領收證」、「土地賣渡證書」之行為,證人黃慶金、謝振益均證稱:黃晏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表示有土地要賣,曾對其出示「領收證」等,黃慶金並稱其得悉此情,告知被告直接向黃晏接洽云云,此惟係證人傳聞所得之訊息或僅就領收證為形式之觀察而未必知悉內情之供述,但可確定被告與黃晏訂立買賣契約時,「領收證」等已存在,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偽造。此外,復乏確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各該文書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林鼎禮業已死亡,故起訴狀仍列林鼎禮為該會社之代表人,而起訴狀所載地址即林本源祭祀公業管理處,訴訟文書已由林鼎禮之胞弟林崇智代收,並無故意欺瞞法院云云。經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原設於台北市大正町一丁目十三番地即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代表人林鼎禮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林鼎禮之戶籍謄本、本院六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審判筆錄之前),而被告丁○○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訓眉會社及林鼎禮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難謂被告非故意欺瞞法院。況上開民事事件之文書及判決書均送由案外人黃春榜收受,並非林崇智代收,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卷細繹無訛,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為憑,再者林崇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亦未設籍於台北市○○○路○○○號,此復經本院函查無訛,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0八九0二00號函附卷(本院卷)可證,足徵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十二)再查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其於參加該鄉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時,有參與鄉長所提案由:「為同意准借本所向訓眉株式會社所有租賃土地提供為大園電信局放置自動交換機拖車一案」之議案之審議,當時議決結果為「照案通過」(全員贊成)等情,此經本院向大園鄉民代表會函調該會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第十屆大會議事紀錄查

閱無訛,並有該會代表座位次序表、審議紀錄及決議執行情形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則被告既與黃晏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上揭土地,何以於審議時,不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亦足證被告與黃晏間當時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無訛。

(十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本案先依七十一年偵字第三八0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發現林鼎禮已非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無權處理該會社之土地,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領收證」是出於偽造等新證據,而依七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一一八號、偵字第三一七0號案件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要件相符,本案起訴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十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經上訴二、三審後,發回原審依六十八年度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審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經上訴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四六號民事訴訟後,亦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按(見上訴卷六九至七八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各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該二民事事件既未為實體上判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五)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簡鳳英證明黃晏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六年間,身體健康情形尚佳,以及傳喚郵差呂學甄,證明黃晏於六十六年間,係親自收受法院郵務送達。均與本件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江碧雲關於黃晏當時健康尚佳之證言,亦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六)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林鼎禮究竟於何時出境離開台灣?並請求調查證人丙○○於三十四年間是否設籍於台北市?惟該所請各節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並無何關係,本院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黃晏一次偽造上開土地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私文書後,推由被告先後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足生損害於訓眉會社、林鼎禮及蔡梯之私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黃晏於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又共同推由被告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明知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上開七二-五及七二-三十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利之管理,亦足以生損害於訓眉會社之私益,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黃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犯罪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將刑法之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此項被告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較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判,乃原審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併予論科,尚有未洽。㈡黃晏之子即代書江支立對被告之犯罪,並不知情,其未共同參與犯罪,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判決認定江支立亦參與共同犯罪,亦有未合。㈢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減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無不良素行,而自七十一年涉訟迄今,近二十年間,其訟途之勞頓,自不在話下,尤以訟累之煎熬,更是難捱,似此心陷牢籠猶甚身在囹圄,刑罰之處罰亦莫如是,況目前被告已屬七十九高齡之耄耋老者,行動遲緩,言語遲頓,耳不聰(重聽),目不明,冀此六月徒刑以懲前愆,對風燭殘年老人而言,恐無何實益,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已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示矜全。

五、偽造之領收證及土地賣渡證書各一份,乃因犯罪所用,屬共犯黃晏所有,應予沒收(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已包括沒收在內)。又偽造之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林鼎禮、蔡梯之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被告參與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土地賣渡證書壹份。

二、偽造之領收證壹份。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