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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少連重上更(八)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少連重上更(八)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兒童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臺北市遊民收容所驅離後(原審未認定為十一月八日,並誤認為逃離,尚有未洽,爰更正之),即四處遊蕩,並夜宿在臺北市○○區○○路○○○○號警察公墓旁之自來水廠廢棄空屋內(該空屋由警察公墓大門進入,右轉經靈堂,再上階梯右轉小徑後約二十公尺到達,為二房二廳之建築物)。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巷二弄口,見就讀臺北市立○○國小二年級女童○○○(姓名詳卷載,係0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行經該處,竟起淫念,佯以欲帶乙童至麥當勞等處購物遊玩為由,將乙童誘騙至上開空屋內。迨乙童發覺有異,欲離去時,甲○○即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乙童之犯意,將乙童壓制於屋內西側房間之彈簧床上,並以手摀掐壓乙童鼻、口、頸部等強暴方式,至使乙童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乙童因遭強力摀掐口、鼻、頸部之後,陷於昏迷狀態,甲○○誤以為乙童已斷氣死亡,欲將乙童搬至隔壁(即該屋之西南側)浴室浴缸內掩藏;此時適乙童甦醒,甲○○復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將乙童再抱入浴室東側旁之廁所內,手抓乙童頭部強力撞擊廁所內牆壁數次,並於廁所內隨手撿拾棄置之角型木棍毆擊乙童頭部、胸部、腹部,再繼以手毆、足踢之方式,猛力打擊乙童胸、腹等處,致乙童右側頭部受有約二‧五×一‧○公分之挫裂傷,至頭骨膜出血;後頭有約三‧○×一‧○公分之挫裂傷,致後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鼻口部受摀壓,鼻口偏鬱溢血,口唇及齒齦粘膜出血,頷頸部有掐壓指痕,致喉頭壓偏粘膜出血,肺鬱血氣腫;左腹部有倒U形約八‧五×五‧五公分之腹壁出血,致左肝葉破裂出血,稍滿腹腔內約一六○○CC;右肋第三肋骨骨折,但未刺傷及肺臟;右胸部有約一‧○×○‧一公分小刺傷一處,未穿入胸腔內;背部有多處擦傷;陰部處女膜在四、五、六、八處有裂傷,凝血到基底部,致乙童當場死亡。(屍體呈顏面紫紅,結膜溢血,舌尖挺在齒列間,口唇及四肢指甲呈CYANOSIS(青紫);乃因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嗣甲○○即將乙童屍體搬至浴室內廢棄之浴缸,並於屍體上覆蓋地毯、石棉等雜物加以掩飾。次日(即二十五日)中午,甲○○離去空屋,因恐事發被查獲,乃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返回遊民收容所內藏匿。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經警在上開空屋內尋獲乙童屍體,並扣得甲○○毆擊乙童所用之角型木棍二支(原為一支斷裂為二部分),再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市遊民收容所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乙童之父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並非伊帶至空屋,是邱○○帶去,至有無對被害人乙童強制性交,因當時意識不清,並不清楚,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殺害被害人,伊第二天醒來時,被害人已經死亡,警訊是刑求,請求再傳訊證人羅○○云云。經查:

(一)右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三次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警訊初訊、複訊時供稱:「(臺北市內湖區○○國小女學生○○○命案是不是你做的?)是的。

」、「本(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我○○○區○○路○段○○○號○弄口,適遇一位穿著國小制服女童經過,背著書包(即被害人○○○),我因喝了米酒、略帶醉意,起了歹念,欲尋找一位女童姦淫,即上前搭訕騙其欲帶她到麥當勞吃東西,該女童受我引誘,跟著我往警察公墓大門方向走去...到達我居住處廢空屋當時約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左右,該被害女同起先不欲進入屋內,我告訴他先進去坐一下然後才出去,女童才進入房內我睡之沙發床上坐著。」、「(當面指認:你帶警方及士林分檢署陳檢察官等人到作案現場表演時,提示給你看之角木材是作案重擊女童○○○之凶器嗎?)是的。...(剛提示給你指認之女童○○○白布鞋、書包是警方

搜自你居屋後斜山坡下,確認是姦殺女童物品嗎?)是的。」等語(見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偵查中時供稱:「(你有無將乙童帶到警察公墓的山上?)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我在警察公墓前的路口,騙她說要帶她去玩後,就帶她至公墓上面...我矇住乙童嘴巴,後來她就暈倒了,我以為她死了,我就抱她至後面要棄屍,結果她又醒過來了,我就將她頭撞牆壁.

..我就拿另一塊木棍抽她的胸部,弄死後就拿至浴缸內棄屍。」、「(你強姦○女時,她是否已死亡?)還沒有死,因當時她還有在哭。...(○女陰道內的分泌物為何檢查出來只有你的精液,沒有別人的精液?)我有射精。」等語(見四二號相驗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前引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帶走該小孩時是否即想強姦她?)是的。」、「(你強姦時該女童是否尚活著?)是的,是活的,她在哭。」、「(有無壓住○○○口、鼻、頸子?)有摀住其口、鼻。」、「○○○之案子我有作...因○○○罵我乞丐、瞎子,我懷恨才會殺她...(有無強姦○○○?)有的。」、「(何時○○○想離開?)她進空屋後十分鐘她才想要走,我不讓她走。」、「(提示現場勘查報告書第十五至十八頁之照片令被告辨認:

有何意見?是否在該床上強姦○○○?)是的。(在何處將○○○打死?)在廁所。(提示卷內照片第六十五至七十頁:有何意見?牆上有血是否是○○○的?)是在廁所打死○○○,然後將屍體放在浴室內。(提示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照片上木棍:是否係用來打死○○○?)是的。」、「○○○命案是我一人做的。...(如何殺○○○?)我帶她去空屋後,馬上就強姦○○○,我用手抓住她的手,並摀其嘴,可能有壓其鼻子,另一手脫其褲子,強姦地點是彈簧床上,我插入一點點精液便流出來。右手壓住其鼻子、嘴巴,左手壓住其手,強姦完後,她吵著要回家...之後我拉她去廁所,此時她沒有昏掉,我用右腳踢她胸部,拿木棍打她頭,打了二下,腳踢了五、六下,是先踢再打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八三頁、第二○五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三次審理中亦均自承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四十頁、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一四頁);核與證人羅○○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有見到甲○○帶○○○往警察公墓山上走」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証人周○○、王○○於警訊中一致證稱:

「甲○○於案發前曾在命案發生之警察公墓附近出沒」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凶所用之木棍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乙童之血液,以吸收解離法檢測為B型反應。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PCR檢測結果為1‧1,3型。被告血液,以吸收凝集法檢測為A型反應。

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PCR檢測結果為1‧2,3型;而命案現場西側房間內彈簧床床單中間上所採得之類似橢圓形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驗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是精液,顯微鏡檢查結果發現有未帶有尾巴之精子頭,以吸收抑制法檢測結果含有A抗原、B抗原及H抗原(因該跡混有血跡,B抗原可能來自被害人之血跡);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PCR檢測結果,DNA型別為1‧2,3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刑醫字第四四○○五號鑑驗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四四○○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依上開鑑定函所示,現場床單上之精液以DNA檢測結果與被告血型相符,該精液顯係被告所留無疑;又原審法院委請該局以他法做檢測,結果發現被告血液DNA型別為十八、二八;而前述床單上沾有精液處,萃取精子細胞DNA,檢測人類第一對染色體,DIS80DNA型別亦為十八、二八型。該局再以吸收解離法、Y染色體DNAPCR鑑驗法、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PCR鑑驗盒、多基因型PMPCR鑑驗盒等鑑驗方法檢測前開床單上之血斑,發現該床單上檢體採樣處之血液多為女性所有,其主要(相對多量)血型、HLADQPM型別與被害人乙童相同;出現混有少量Y染色體DNA之斑跡,其混有少量之非乙女型別,則與來自甲○○之假設相符,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醫字第四四○八二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四四一五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九○頁);另於被害人○○○之陰道外擦拭球,以酸性磷酵素檢測為弱陽性反應,以吸收抑制法檢測得A抗原及少量B抗原,為A型與B型混合反應,經分離上皮細胞(被害人所有)與精液細胞分別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HLADQPCR檢測結果,上皮細胞為1‧1,3型,精液層細胞出現1‧1,3型及微量1‧2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四四○○五號鑑驗書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足證被害人陰道外發現之精液層細胞與被告之血型相符,被告確有強姦被害人至為灼然。至所謂微量1‧2型,經本院前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函覆稱被害人陰道外擦拭球,精液層細胞的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PCR檢測結果為「混合型」1‧1,3及微量1‧2型,不排除被害人陰道外擦拭球之精液層細胞,混有被告DNA之可能,有該局(八六)刑醫字第一四一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更三卷第十頁)。因而被告血液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DQPCR檢測結果為1‧2‧3型,與被害人陰道外擦拭球之精液層細胞檢測結果為「混合型」1‧1,3及微量1‧2型,並無不符。又被害人因遭被告姦殺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四十二號卷內可稽。又被害人屍體顏面紫紅,結膜溢血,舌尖挺在齒列間,口唇及四肢指甲呈CYANOSIS。右側頭部有約二‧五×一‧○公分之挫裂傷,至頭骨膜出血。後頭部有約三‧○×一‧○公分之挫裂傷,致後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鼻口部受摀壓,鼻口歪偏鬱溢血,口唇及齒齦粘膜出血,頷頸部有掐壓指痕,致喉頭壓偏粘膜出血,肺鬱血氣腫。左腹部有倒U形約八‧五×五‧五公分之腹壁出血,致左肝葉破裂出血,稍滿腹腔內約一六○○CC,右肋第三肋骨骨折,但未刺傷及肺臟。右胸部有約一‧○×○‧一公分小刺傷一處,未穿入胸腔內。背部有多處擦傷。

陰部處女膜在四、五、六、八處有裂傷,凝血到基底部,為性交所發生。綜合判斷,被害人屍體係因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者,為他殺;生前並受姦淫。另於現場所查獲之角型木棍上,亦有乙童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一○○六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刑醫字第四四○○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況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姦殺被害人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返回遊民收容所內收容(見前引偵查卷第十六頁),亦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工字第五五六四號函所載相符(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自白強制性交及殺害被害人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案發當日中午,邱○○將乙童帶至空屋內,並強姦乙童,當時因自身飲酒致意識不清,不知有無強姦乙童,迨翌日醒來,即見乙童死亡,本案不止伊一人所為,警訊中坦承自行犯案係遭刑求逼供所致,並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證人羅○○、邱○○到院對質云云。惟查:

⒈證人羅○○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一時許,有見到甲○○帶○○○往警察公墓山上走」等語,而證人羅○○於警訊中,警方三度訊問,羅○○均堅稱確係被告帶被害人至案發處無訛,且證人羅○○不僅見過被告一次,依羅○○所言,因被告經常至其住處雜貨店買東西,經常看到被告,但不認識被告等語,而羅○○之指認被告,亦非僅透過照片指認,更於警察局隔著不透明玻璃指認,是羅○○之指認時間距離案發之時至為接近,且經玻璃指認被告本人,故其指認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亦坦承向被害人稱要去麥當勞買東西,而帶走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並稱並非邱○○所帶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核與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於本案審理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四次審理中提示證人羅○○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均當庭陳明無意見,是此等情節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以羅○○所述不實為由聲請傳喚證人羅○○,惟經本院多次按址傳喚證人羅○○均傳喚無著,且經本院前審依住址、姓名查證羅○○之戶籍資料亦無結果(見更七卷第六十七、一六二至一七六頁),而證人羅○○既然於最接近案發之時指證被告帶同被害人至案發處,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一指認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羅○○核無必要。

⒉再者,被告辯稱:其警訊之自白係警員之刑求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士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之健康檢查記錄

表,在被告之頭部正面有傷疤,胸部、腳部均有傷之記載,此有該記錄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更六卷四十八頁),惟依當時記錄該記錄表之士林看守所人員即證人陳○○於本院證稱:「(有問這些傷如何來?)沒有問,只實際看他外表的傷」,「(按規定是否要問?)規定我不知道,但實際問會比較好,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問了」,斯時被告稱:「那個傷我有跟他講,他問我有沒有刑求,我有告訴他,所以他才寫」,證人陳○○復證稱:「想不起來」(見更七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故被告入所時身上固然有傷,但該一傷勢如何而來,當時之看守所管理員並未記載,其原因亦不得而知。

⑵上開被告入所身體檢查之記錄係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而被告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即製作第一次筆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廿三時復製作第二次筆錄,嗣本件警方借提被告訊問之次數甚多,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係另案,與本件無關)、一月八日(部分筆錄內容有關本案,被告亦坦承),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再交由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坦承為本件強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訊問完畢檢察官並問被告警方今天借提有無刑求?被告供稱:「沒有」(見前引偵查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可證,被告所指警員刑求之時間,應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移送檢察官訊問之間,而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製作之筆錄),被告供述之內容其原欲擄人勒贖,後因被害人反抗乃殺害被害人,惟未曾強姦被害人等情(見前引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其所供欲擄人勒贖之內容與被告嗣後之供述差異甚大,且與本案歷審之認定亦不相同,故該次筆錄之有關原本欲擄人勒贖之內容,不足採信,故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所辯警方刑求云云,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犯行,稱當時有喝酒,不記得有無強制性交被害人,且稱本案不止其一人所為,邱○○亦有參與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案發被警查獲後,多次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否認殺害被害人,但對強制性交部分始終稱不記得云云,然於本院前審(更六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當庭坦承強姦被害人,並曾推擊被害人撞牆,稱:「是邱○○先強姦她,我亦有強姦她」,「我印象中,我有推她去撞牆」等語(本院更六卷第二十三頁),且查被告於警訊初訊時,雖一度供述要擄人勒贖,並稱警方刑求云云,然其並未供稱被告邱○○亦涉及本案(當時被告稱係欲擄人勒贖,惟此供述不可採,已如前述,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而於警訊第二次訊問時始稱與邱○○共同犯案,並稱:我先強姦,再由邱○○強姦(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至偵查中則稱:我強姦後,再由邱○○強姦(見前引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迨至原審又改稱:邱○○強姦後,過了五、六分鐘我才強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邱○○血型為B型,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八三府兵徵字第八六一八九號函所附之工兵籍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一頁)。而被告血型為A型;扣案床單內之精液與血液混合斑跡,經DNA檢測結果,係與被告之血液相合,未混有其他型別之DNA。其餘在被害人身上、床單上及兇器上所發現之血跡多與被害人之血液相符,少量混有非被害人型別,則與來自被告假設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刑醫字第七九三二六號函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四四一五五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更三卷第十五頁)。設邱○○與被告共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何以現場均無邱○○之精液及血液?參以被告於原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均已改稱係一人所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益見被告歷次供稱與邱○○共犯本案,及辯稱係邱○○將被害人誘至空屋,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被告邱○○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另辯稱:伊向來患有精神病,案發當天復因飲酒致精神耗弱,且伊視力不佳,不可能帶被害人至案發地點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

收容後,其間曾因酗酒造成器質性精神病發,該收容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症狀明顯改善而出院,出院時意識清醒、無幻聽、妄想、亦無其他明顯之酒精戒斷症狀,精神狀態則為心智正常範圍,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社工字第三七五○○號函(見更一卷第十七頁)、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四)北市療成字第八四四三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更一卷第三十二頁),並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險被告之病歷在卷可查(見更七卷廿六頁以下)。雖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四三七四三號函有稱「診斷改為酒精依賴合併戒斷症狀」等詞(見更一卷第十九頁)。然所謂「酒精依賴合併戒斷症狀」係為臨床診斷名稱,表示被告住院當時之病情,並提供出院後追蹤治療依循之用,並非表示出院當時仍有這些症狀。而「無其他明顯之酒精戒斷症狀」係指被告出院之精神狀態,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五0二七九號函釋明在卷(見更二卷第十二頁)。則依上開第八四三七四三號函所示,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已無「酒精依賴合併戒斷症狀」之疾病甚明。

⒉本院前審(更四審)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將被告送往臺

大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為:甲員自幼即任性,脾氣暴躁,不順其意即有強烈之情緒反應,國小五、六年級起沾柒吸膠之習,並開始有偷竊之行為,其後曾陸續使用多種藥物及酒精,並達濫用及依賴之程度,雖已知酒精及藥物之使用使其自我控制下降,發生多次行動行為,並因而觸法,惟其並無自我改變之意念,且反社會性之行為模式,其自述自二十五、六歲起之間斷性精神病發作,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於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處診斷為酒精間斷性譫妄,經治療後意識清楚,無精神症狀,其報告之間斷性視幻覺與聽幻覺經驗,持續時間短暫,主觀及客觀上並未造成生活困擾,且與多次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故甲員之臨床診斷為多種藥物及酒精依賴症、酒精性幻覺症及異規性人格違常,鑑定當日甲員對案發過程與案情非直接相關之情節記憶無重大缺損,對於當時外在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但對於部分情節之記憶有缺損,符合單純酩酊之狀態,且事發當時個人之動機決意及行為與平常時應為連續狀態,判斷力及控制力並未明顯減弱,因此,並不適用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斷,又於接受鑑定當日,其意識清楚,思考流暢,精神狀態未達於耗弱之程度,有臺大醫院(八六)校附醫精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更四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而該鑑定函所稱「符合單純酩酊之狀態」意指:一般人於攝取酒精後,認知、行為及精神運動功能所發生之改變。相對於「單純酩酊狀態」為所謂因具特異體質而導致酒精耐受能力特低而引發之「病態酩酊」,於狀態個案之動機決意及行為與平常時有明顯差異,亦即其連續狀態為之中斷,判斷力及控制力明顯減弱,此種狀態與前述一般人所發生之單純酩酊狀態不同。被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判斷案發時應為單純酩酊狀態,且不具有特異體質,故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斷,有臺大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校附醫精字第二六八一九號函在卷為證(見更六卷第五十一頁)。⒊參以被告能以「前去麥當勞購物」誘騙被害人至空屋強至性

交並予殺害,而於被害人死亡後,知以雜物掩蓋屍體,顯見其作為均有具體目的,難認有精神上之障礙,況被告於犯案後。不久之下午二時五十分復打電話回遊民收容所(詳後述),並於數日後返回臺北市遊民收容所藏匿,復於警訊中陳述犯案過程明確詳實,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再依本院向台北市遊民收容所函查被告出入遊民收容所之情形,依該所函復,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內湖分局送收容所,其後進出之情形如後:

(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市立療養院出所。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內湖分局送入所。

(三)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出所尋找工作。

(四)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返所。

(五)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於所內滋事,要求其離所。

(六)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返所。

(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違反所規,要求其離所。

(八)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自行要求返所。

(九)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自行表示要求離所尋找工作。

(十)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自行返所。

(十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傷害其他所民,要求其離所。

(十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內湖分局東湖所送返入所。

(十三)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鬧事,要求其離所(此部分原審於事實欄未認定為十一月八日,並認定係被告逃離,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十四)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電話要求返所,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室同意返所,但遲至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方自行返所。

(十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涉案由保安大隊帶離所。此有台北市遊民收容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工字第○○○○○○○○○○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四二頁)。由被告在台北市遊民收容所生活之狀況,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何不正常之狀況,且其多次進出收容所,又與收容所內之其他遊民發生爭執,亦想外出尋找工作,顯見被告雖視力有缺陷,但並無礙其生活,況被告確有帶被害人至案發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視力不佳,不可能帶被害人至案發處云云,自無可採。

⒋不唯如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打電話回遊民收容所要求返所,由本院前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帶被害人至案發處之時間係當天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而被告於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打電話回遊民收容所,在時間上亦甚巧合,堪以認定此係被告犯案後,欲藏匿於遊民收容所,因之再打電話回遊民收容所請求返所。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未打電話,此係收容所內張姓職員欲害伊,所為之記載不可信云云,惟查,經本院再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該項記錄有無其他文書佐證,經該局函復稱:「有關甲民出入所之相關紀錄及文書,...,隨函檢送原始紀錄影本乙份,本局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的個案處理,並無其他相片紀錄與文書」,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工字第○○○○○○○○○○號函,及被告之台北市遊民收容所所民調查登記卡片在本院卷可稽(見更七卷一九二頁、一九四頁),查被告進出遊民收容所歷次均有記載,則何以被告對其他之記載無異議,僅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記載有異議?況該項記載從未提出於法院,本院調查之時,已距案發之時有六年餘,遊民收容所之人員焉有偽造之理?再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記載後,另亦載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所、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方查獲等,俱係連續記載,故該項記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該項記載因係收容所內與其有私怨之張姓職員所為云云,空言指摘該項記載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傳喚證人「林○○」云云,經本

院調查,該名當年服務於遊民收容所之警員係林○○,經傳喚後,證人林○○於本院證稱:被告平時不喝酒時還可以替其他殘障之人洗澡,但喝酒後容易亂性,伊有送被告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但不知被告何時及何因離所等語(見本院卷一

二六、一二七頁),惟查,證人林○○係警員,並非專業之精神鑑定人員,其所述被告會「酒後亂性」,僅係一般人所用之詞彙,被告之精神狀況自應以專業之鑑定機關意見為準,且證人林○○曾因被告「酒後亂性」,送被告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然被告於療養院治療後出院時已經治癒,已如前述,且經台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亦正常,而林○○服務於收容所及送被告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時,係在被告前述治療之前,故證人林○○所為之證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中刪除,另增設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又所謂「強制性交」,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所謂性交,係指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官、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之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修正後之「強制性交」構成要件範圍雖較廣,然該「強姦」行為之態樣仍包攝於「強制性交」行為之範疇;再者,經比較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法結果,以新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較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唯一死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以手強行摀住掐壓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口、鼻、頸等部,已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於強行姦淫得逞後,誤認被害人死亡,即欲掩蓋屍體。迨見被害人甦醒,復立即將被害人頭部強力撞擊廁所內牆壁數次,並以廁所內角型木棍毆擊被害人頭、胸、腹等部各多次,再以手毆、腳踢被害人胸、腹等處,致被害人因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另查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係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原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警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訊問被告前,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分別對證人羅○○、周○○、王○○等人查詢被告特徵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之行止,並確定被告即係帶走被害人之人,被告係於警訊中自白,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得以此而邀寬典。又被告經送鑑定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因此被告並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臺北市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所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告治療必要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扣案之木棍,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中刪除,另增設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比較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法結果,其刑度以新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較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唯一死刑」為輕,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逕依舊法論處罪行,已有未合。又刑法總則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部分,亦於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時,一併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明文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再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規定,將被告送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正值年富力強,竟不務正業,懶惰成習,四處游蕩,為一時之邪念,姦殺毫無仇怨之髫齡女童,毀人生命,且手段殘酷,惡性重大,亦無令人憫恕之處,自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