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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被告免其刑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戒治在案(八十八年度毒聲一三五號),嗣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五三九號)於保護管束期間行為良好,並無再行施用毒品情事,而聲請該院免其刑之執行,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惟嗣經查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本署採尿作業,於同年三月八日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保護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理由即不存在。原裁定仍予諭知被告免其刑之執行,尚有未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戒治,嗣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一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五三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保護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原審裁定被告免其刑之執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