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乙○○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乙○○並非通緝歸案,故不服原審法院將保證金沒入之裁定,爰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然因乙○○業已逃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沒入。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覆以拘提無著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乙○○已逃逸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收保證金,於同年月十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依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所示,乙○○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移送至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則本件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受刑人乙○○既已羈押於監所,即非屬逃匿狀況,依前揭說明,自不可再謂其逃逸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察,遽為沒入裁定,即有可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